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05號
TPHM,99,上易,100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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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71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 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02號、第33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再 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顯現其經前次矯治後,仍不知悔 改,且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 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判決竟僅量 處有期徒刑5月,竟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33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還輕,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 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 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僅新臺幣179 元),並業經被 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未剖析比較被告前後所犯竊盜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 等量刑個別化及責任內涵事由有無異同,亦無一語敘及其異 同與刑之量定間之關聯,僅執「原審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竟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有期 徒刑 6月還輕」,及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先 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02號、第338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 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示其經前次矯治後,仍不知悔改,且對 刑罰之回饋力不佳,即謂原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 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五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段一七一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物架 上吉鶴五十八度高粱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九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腰際,並以外套遮掩,欲離開賣場之際 ,旋為該公司員工吳柏立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員工吳柏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 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員工吳柏立於警詢 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失竊物品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 三十頁、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 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經 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 ,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 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十 八頁),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 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被告於九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出監後至本案竊盜行為間,並無其他犯行 ,且其係因於九十九年二月底失業,缺錢花用致犯本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 至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尚 與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是徒憑被告竊盜之前案 紀錄,難謂被告即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既經本院加 重其刑,應已足策自新,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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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