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吳振東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丑○○
以上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
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
23、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
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 號,移送併
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13、19、2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辛○○、甲○○、丁○○無罪及子○○偽證暨玄○○、乙○○、壬○○部分外,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甲○○、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則應與甲○○、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辛○○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甲○○、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甲○○、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甲○○、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則應與甲○○、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應與甲○○、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甲○○、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甲○○、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甲○○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辛○○、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應與辛○○、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甲○○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又共同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黃○○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辛○○、子○○、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應與辛○○、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應與辛○○、子○○、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寅○○、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寅○○、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黃○○連帶沒收。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丁○○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應與辛○○、甲○○、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應與辛○○、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應與辛○○、甲○○、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壹拾罪,均免刑,各罪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連帶追繳發還、抵償,分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被告子○○部分」之從刑部分所示。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寅○○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甲○○、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與辛○○、甲○○、丙○○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應
與辛○○、甲○○、寅○○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辛○○、甲○○、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免刑。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癸○○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捌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點壹壹元應與丑○○連帶沒收之。丑○○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捌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點壹壹元應與癸○○連帶沒收之。
甲○○、戊○○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偽造犒賞清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及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19803 號追加起訴偽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辛○○、甲○○、戊○○、丁○○、子○○、丙○○、癸○ ○、丑○○等人之身分及關係:
一、辛○○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華 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之民選總統,並依憲法之本文,對外代 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 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又總統、副總 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85 年第9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憲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行 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規定,停止適用 ,是行政院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雖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惟行政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既由總統直接任命之, 所為行政自應對總統負責,辛○○擔任之總統,為我國實質 上最高、最終之行政機關。
二、甲○○係辛○○之配偶,於辛○○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 11任總統期間,受辛○○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義( 非法定職務),協助辛○○執行總統職務,且經辛○○同意 ,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戊○○、丁○○(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確定)2 人於辛○○自79年2 月1 日起迄 83年12月25日止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為辛○○助理(戊○○ 於81至83年間擔任助理,綽號小馬。丁○○於82至83年間擔 任助理);其2 人於辛○○自83年起迄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 市長期間,亦隨辛○○至臺北市政府任職,戊○○並曾擔任 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另子○○(所犯偽證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免刑確定)早自73年間起,即在辛 ○○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內任職。戊○○、丁○○、 子○○3 人均與辛○○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並均於 辛○○就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後,獲邀同赴總統府擔任機 要人員。
四、戊○○於89年5 月20日起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迄94年1 月 31日止),並於94年2 月1 日起轉任副秘書長(迄95年6 月 4 日止,其間之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 月24日止,並代理 秘書長),因頗受辛○○信賴,於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並以機要秘書或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 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 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 又稱總統秘書室),為辛○○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 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五、丁○○自89年5 月20日起擔任總統府機要編審(迄93年6 月 16日止),於93年6 月17日轉任機要參議(迄94年2 月28日 止),再於94年3 月1 日轉任機要秘書(迄97年5 月19日止 ),其間亦因獲辛○○之信賴,而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 5 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升副秘書長之戊○○ 所遺留之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辦理機要事項 ,且延續戊○○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 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子○○自89年5 月20日起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迄94年2 月 28日止),於94年3 月1 日升任機要專員(迄97年5 月19日 止),除負責為總統辦理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 首任辦公室主任戊○○,承辛○○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 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等事務之人員,迄丁○○接任辦公室主 任後,仍賡續處理之。
七、辛○○、戊○○、丁○○、子○○等4 人就國務機要費之請 領及使用程序,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甲○○雖不具公職身分,惟經辛○○授權代 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辛○○之部屬戊○○、丁 ○○、子○○等3 人實際上亦同受甲○○對於國務機要費動
支指示之拘束。
八、辛○○89年5 月20日就任總統後,因玉山官邸尚修繕中,暫 以民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7巷1 弄8 號 )為官邸,迄90年1 月始遷至玉山官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2 段3 號,總統居住處另稱玉山寓所,屬玉山官邸 範圍內,以下概稱玉山官邸)居住。癸○○係辛○○、甲○ ○夫婦之子,曾與辛○○、甲○○、其姊c○○同住於玉山 官邸;丑○○為癸○○之妻,b○○則為c○○之夫。c○ ○夫婦於90年9 月27日婚後,自90年10月間即遷入民生寓所 居住,迄95年8 月間遷出。
九、丙○○自90年7 月16日起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 國科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 一職(任期至95年9 月30日止,後案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 1 日,應予更正),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 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 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 、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 機要費。是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係依中央政府總 預算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並以前述可支應 費用之範圍為其計畫內容,載明其用途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 所需相關費用,其使用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並接 受審計部之審核。國務機要費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 度為新臺幣7586萬4000元、於90年度為新臺幣4057萬6000元 、於91、92年度,各為新臺幣5057萬6000元、於93、94年度 ,各為新臺幣4800萬元、於95年度則為新臺幣3500萬元(詳 附表1 「預算」一欄所示),各年度經費預算並由總統府會 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經總統核定後執行。總統府會計 處鑒於總統為我國最高統治機關之尊崇地位,本於對總統之 高度信賴及保持其使用之彈性,於辛○○自民國89年5 月20 日起至93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自93 年5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 分期間,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 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 金額(以下簡稱「領據條領」部分,即起訴書、原審判決及 相關卷證內所稱「機密費」部分。因「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 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已定義「機密費」為因應國防、 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且編列於機密預
算,與國務機要費中以領據條領部分之性質不同,為免用語 混淆,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原審判 決書關於「機密費」之簡稱),並於出具領款收據時,完成 其核銷程序,然總統府仍需自行保管實際支出時之相關支出 原始憑證,以備查核(參附表2 ,另95年9 月起,總統府因 已修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國務機要費 需全數檢據結報);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另半數金額 ,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 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以下簡稱「單據報領」 部分,即起訴書、原審判決及相關卷證所稱「非機密費」部 分,因該名稱與該筆經費之性質並非一致,且有導致其餘部 分被認定為機密費用之虞,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 續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非機密費」之簡稱)。二、辛○○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 10任總統期間、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中 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費之 人;戊○○、丁○○及子○○則分別經辛○○同意並任命為 總統辦公室主任或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中領據條領部分之公 務員,均得辛○○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辛○○處理 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另辛○○之妻甲○○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亦受辛○○指示有權代其動支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 辛○○為領取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委由總統辦公室主任 (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為戊○○擔任主任, 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為丁○○擔任主任;惟 戊○○於94年3 月1 日專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後,子○○仍續 蓋用其印章領取此部分經費,迄95年6 月起,始改用丁○○ 之印章;自95年9 月間起,即停止此領款方式)於每月月初 簽具領據(該領據嗣更改名稱為領款收據,內容係:具領人 姓名等資料及簽章、領取款項項目及金額、實領金額、日期 等,以下均簡稱「領據」)領取之;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 戊○○或丁○○於按月領取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時,或親 自於領款收據簽名或用印,或將印章交由子○○保管,概括 授權子○○以其等名義在領據上蓋章,交總統府會計處依該 領據製作傳票,並交由出納科作為交付該部分款項之憑據。 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30日間,共以此方 式領得該領據條領經費計新臺幣1 億5944萬4578元現金(詳 附表1 「以領據領取」一欄所示金額,其中89年5 月20日至 95年6 月份為新臺幣1 億5806萬6578元,95年7 至8 月份為 新臺幣137 萬8000元。另89年、90年自單據報領部分撥充入 領據條領部分之新臺幣630 萬元、562 萬3708元,均列計於
上開「以領據領取」欄所示金額內),均交由子○○攜回總 統辦公室負責保管。
三、辛○○、甲○○、子○○3 人於附表2-1 所示之時間與戊○ ○,另於附表2-2 所示之時間與丁○○,分別均明知國務機 要費需因公使用於與總統職務或身分相關之支出,不得挪為 私用,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 括犯意聯絡,利用戊○○(或丁○○)、子○○等公務員依 法令處理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連續多次,遇有辛○ ○、甲○○或其等不知情之家人(包含癸○○、丑○○、c ○○、b○○)因私人原因支出時,竟推由子○○以其所保 管之國務機要費支應如附表2-1 (戊○○僅參與此部分)、 2-2 (丁○○僅參與此部分)所示之私人開銷,其挪用支應 之方式為:由子○○或附表2-1 、2-2 所示不知情之經手人 ,負責擔任該筆支出之請款人,先填寫由子○○為證明支出 事實而自行設計之「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事由等,呈 由總統辦公室主任戊○○(或丁○○)於「主管簽核欄」簽 名批可,再由子○○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後, 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簽名」欄內簽名,以此方法先 後將子○○因公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開銷,分別共同 就附表2-1 部分侵占新臺幣1059萬2025元,另就附表2-2 部 分侵占新臺幣435 萬0254元。
四、辛○○、甲○○、丁○○、子○○等4 人於如附表2-3 各編 號所示之新刑法施行時間,因見辛○○、甲○○或其等不知 情之家人(包含癸○○、丑○○、c○○、b○○)於附表 2-3 所示之開銷均為私人支出,與總統執行職務全然無關, 竟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以子○○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應之,先後於附表2-3 所示 之時間,以前述之同一方法侵占如附表2-3 各編號所示因公 保管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2 萬6127元。五、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 月6 日頒布「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明訂領據條領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 數予總統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得以知悉總統辦公室 經管領據條領部分之支用情形,使應按月製作之總領據、國 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 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 修數額,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戊 ○○、丁○○、子○○等人均明知國務機要費為國家經費, 不論領據條領部分或單據報領部分之動支,均應依法為之, 不因其領取方式不同而有區別,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須於 相關總統府會計程序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基
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實際動支情形 相符,不得虛偽造假。戊○○、丁○○、子○○3 人亦均明 知總統辦公室所領據條領之款項有前述挪為私人用途之情形 ,並未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亦即領據條領之金額與實際支用 之金額不相符合,為避免繳回及得以相同方式條領經費,竟 為下列行為:
(一)子○○、戊○○2 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聯絡,推由子○○自92年3 月6 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在其位於總統府之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填載92 年1 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內容格式為「○○年度國務機 要經費機密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 」之公文書(下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其中94年度1 月份 之內容,「機密費」更載為「機要費」)共24紙時,虛偽 填具與當月領據條領經費相同之金額後,在其上蓋用「科 員子○○」之職章,再於呈由戊○○核章或簽名後(其中 92年1 至12月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係由子○○於92年 年底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極短時間內 接續填載;自93年1 月份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則有註 明製作時間,詳如附表2-4 所示),送交總統府會計處而 行使之。
(二)子○○承前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 6 月21日止,於其位於總統府之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填載 94年1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內容格式為「○○年度國務 機要經費機要費○○月份支出新臺幣○○元整,經核相符 。」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共17紙時,虛偽填具與當 月總統辦公室領據條領經費相同之金額,並蓋用「科員子 ○○」之職章,再呈由丁○○核章或簽名後(詳細登載之 時間,均如附表2-5 所示),送交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 。
(三)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於收受上開各該月之審 核支出數報告單後,因認該等報告單上所載之各該月支出 數額均經辛○○因公全數支用完畢,並無可轉入同年度下 月份繼續支用之剩餘額,年終亦無應依法繳庫之餘款,據 以將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執行領據條領部分結算金額,復 將此金額統計後,如數登載於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 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
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並供日後審計部進行查核審計,足 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內容、審計部查核審計及總統府財務 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六、89及90會計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每月應以單據報領之半數 金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訂前,亦稱 「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以下均以「單據 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代之,已如前述),承襲總統府先前之 處理方式,若年終尚有剩餘款項時,總統辦公室得以領據條 領部分不足為由,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金額,撥充 至領據條領部分,再以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 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簡稱撥充)。辛○○等人於89、 90會計年度已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撥充至領據條 領部分,而分別領出新臺幣630 萬元、562 萬3708元,由子 ○○保管及支應各項費用,業如前述。嗣於91年4 月間,因 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 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 理,於法無據。總統府因此幾經溝通、研議,並於92年3 月 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並頒布施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另 總統府會計處並於91年間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 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 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戊○○、子○○分別向辛○○、甲○ ○報告上情後,渠等均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若於年度 終了尚未使用完畢,剩餘款已不得逕為撥充並以領據領取, 而應繳還國庫,惟辛○○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囿於我國處 境,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所 需經費或未及編列機密外交預算及時支應,為期寬裕,仍有 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為取得上開剩餘款以備 日後支應維繫或拓展外交所需,幾經聯繫,辛○○、甲○○ 、子○○、戊○○(僅涉及後述不實犒賞清冊部分、自91年 7 月起至93年底之私人發票部分)、丁○○(僅涉及後述自 94年3 月起至95年1 月間之私人發票部分)均明知單據報領 之國務機要費,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依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於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以及 請領應以單據報領部分,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簡 稱發票)或相關書證等之因公支出原始憑證申領,竟連續為 下列行為:
(一)假犒賞同仁之名而為領取:
辛○○、甲○○、戊○○、子○○等4 人為取得單據報領
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明知並無犒賞之事實,竟接受會計 處會計長辰○○、科長亥○○(以上二人未據起訴)之建 議,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及戊○○擬定包括領取人名單及 領取金額之犒賞清冊(91年間共8 份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 額,詳如附表2-6 所示,92年間共4 份之犒賞清冊,則未 扣案),分別偽以將發給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戊○○、 子○○、e○○、王啟煌、I○○、N○○、i○○、丁 ○○、柳嘉峰、S○○、C○○、江志銘、彭琳淞、j○ 、鄭純宜、h○○等人犒賞,於未獲上開16人中除戊○○ 、子○○2 人以外之14人同意之情形下,於91年8 月6 日 前某日,由戊○○指示子○○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未事先同意之人之印章共計14 枚,依各該次犒賞清冊名單,盜蓋於上,同時亦刻戊○○ 及子○○2 人之印章蓋用於上,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 金額已如數領取,而於附表2-8 所示各記帳憑證日期前之 不詳時間,連續12次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如附表2-6 所 示91、92年間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 總統犒賞清冊」等私文書(91年間共8 次偽造犒賞清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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