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藍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3、5267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即Lance或Doctor Wu)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 96年5月31日止擔任國家太空中心(即NSPO,設於新竹 市科學園區○○○路9號8樓,下稱太空中心)主任。太空中 心前身為行政院太空計畫室,負責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下稱國科會)審議通過之「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 」,於92年間改隸國科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下稱國研院),並於94年4月1日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 」,預算經費仍全數由國科會編列補助,實際上為我國太空 計畫的唯一及全權之執行單位,且為負責監督、經辦、執行 我國太空計畫採購公用物品之人員,並其採購受審計部之審 核,為刑法上公務員。其於92年12月27日起迄94年2月24 日 止,復擔任宏遠育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創公司 )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
(二)太空中心因執行國科會於91年間審議通過之「第二期國家太 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以下簡稱太空計畫),而規劃「自 主微衛星計畫」,以發展自製衛星為目標,自93年間開始籌 劃第一枚自製衛星,並於94年6月間提出「衛星系統發展計 畫第一枚自製衛星計畫書」,將我國第一枚自製衛星取名為 「ARGO」,選擇加入德國RapidEyeA.G.公司主導之RapidEye (快眼)星系,成為該星系第6枚影像遙測衛星。(「ARGO 」衛星加入RapidEye星系計畫,最初是英國SSTL公司與德國 RapidEyeA.G.公司分別於93年9、10月間向太空中心提出之 構想與方案,該星系有5顆影像遙測衛星,均由英國SSTL公 司製造,而由加拿大MacDonald Dettwilerand Associates
Ltd.〈下稱加拿大MDA公司〉為系統整合)。「ARGO」衛星 採購案之計畫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億元,分五個 合約發包,均採限制性方式招標。被告甲○○明知太空中心 係國科會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以執行國科會自行審 議通過之太空計畫,顯非經國科會評選或審查方式而決定補 助之對象,不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3項規定,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第34條、國研院採購辦法第11條第1、2項與政府 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採 購時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與加拿大MDA 公司顧問兼亞太區臺灣代表即被告乙○○(93、94年間,仲 介加拿大MDA公司承攬太空中心之「ARGO」衛星採購案之「 任務支援合約」),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犯意聯絡,先於辦 理「ARGO」衛星採購之「任務支援合約」部分,於93年12月 間,由被告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英國SSTL公司報價資 料洩漏給被告乙○○,讓被告乙○○所代表之加拿大MDA公 司之報價資料取得優勢,被告甲○○復將「任務支援合約」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加拿大MDA公司承攬,復明知ARGO 衛星所需之發射載具(即火箭)與酬載(即衛星照相機)二 項,採購價格公開,約分別為美金670萬元與美金500萬元, 竟於93年11、12月間以人力不足為由,放棄自行採購方式, 轉而委託加拿大MDA公司代為採購,讓被告乙○○獲取更多 佣金,且任由被告乙○○抬高售價,致發射載具與酬載之採 購費用分別浮增至美金826萬元與美金1030萬元,各項浮編 金額分別為美金156萬元與美金530萬元,兩項合計共浮編美 金686萬元,約2.3億元。太空中心並於94年10月與加拿大 MDA公司議價簽約「任務支援合約」,金額為美金2602萬元 ,約為8.8億元,採購項目有三,包括(1)工程服務美金 746萬元;(2)酬載採購美金1030萬元;(3)發射採購美 金826萬元,而浮編美金686萬元,約2.3億元。(三)被告甲○○於91年初,因擔任宏創公司董事,曾主導宏創公 司入股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45萬股,詎 被告甲○○明知眾智公司為自己間接投資之公司,且明知太 空中心係國科會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採購時若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 利益,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國研院採購辦 法第29條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 8條均有明文規定,竟於93、94年間,基於為自己與宏創公
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自己主管監督之事務,未經迴避,陸 續裁示太空中心之「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 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 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眾智 公司承攬,違反首開採購法利益迴避之規定,致眾智公司違 法承攬上開三項工程,而獲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四)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甲○○另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非係以:㈠證人蕭秋德、 陳紹興、李羅權、蔡深浩、林信嘉、祝飛鴻、魏淑貞、吳南 陽、林欣怡、吳美蓉、藍敏宗、彭鴻霖、張桂祥等人在偵查 中之證詞。㈡祝飛鴻96年6月15日自白書及開會資料、德國 JENA-OPTRONIK公司及FALCON-1資料、FALCON-1公開資料、 2004年12月29日太空中心簡報資料、太空中心與MDA公司之 合約資料、2004年10月21日蔡深浩簡報資料、ARGO計畫大事
記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 00025920號函、被告甲○○與乙○○文件資料、董監事資料 、被告乙○○與MDA及太空中心間之電子信件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 是公務員,也沒有寄任何報價資料給被告乙○○,太空中心 沒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預算並不是伊所做,起訴書所載 的價錢都是陽春價錢,但是英文合約中的附錄八,除了陽春 型以外,還有其他細節記載工作項目,所以如果將這部分的 英文合約翻譯成中文的話,就可以知道並沒有浮報預算。且 伊並不負責ARGO所有作業細項,都是太空中心計畫主持人蔡 深浩及其團隊全權負責事情。ARGO計畫在伊就任前就已經進 行,並已跟SSTL接洽,SSTL就是快眼星系的團隊之一,當時 已經開始討論是否要和快眼星系合作,又因為酬載JENA也是 快眼星系團隊之一,所以蔡深浩及其團隊從未想到酬載部分 不由MDA統購,而由太空中心自己採購,至於載具SPACE-X因 為它符合太空中心需要且最便宜,美國製造取得阻力小,所 以內部決定不採用快眼星系原來的載具,而決定採用SPACE- X,此時內部曾經討論是否由自己採購SPACE-X,最後因為SP ACE-X是個小公司無法負擔履約保證金,而且SPACE-X因介面 關係還是要跟MDA扯上關係,所以最後決定一併由MDA採購, 並不是被告甲○○決定採購。事實上,計畫主持人蔡深浩在 其內部的簡報資料均已經可以發現在被告甲○○前往訪問MD A以前,簡報已經表示任務支援合約由MDA擔任,酬載由MDA 負責採購,載具由MDA或衛星支援廠商採購,所以不是被告 甲○○去訪問MDA回來後才決定的。又採購ARGO載具、酬載 ,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的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因為採購 ARGO所需物品之後,所有物品的所有權人,依合約書為國研 院所有,並非政府所有。關於眾智公司的部分,公訴人所提 的安全閘道購案,事實上,在伊上任之前的3個月,眾智公 司已經和太空中心洽談規格、細節,所以根本不是伊引進眾 智公司來做本案的。關於前開三項採購案是承辦人直接與眾 智公司洽談下一步價購計畫而成,眾智公司都有到太空中心 與承辦人員洽談,是承辦人員覺得對太空中心有用,所以才 會採購,伊根本沒有指示一定要如何做等語。被告乙○○辯 稱:從來沒有和被告甲○○有任何犯意聯絡,太空中心預算 的編列,或是底價的訂定都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伊不可能知 道,MDA公司是快眼星系系統整合和認證的廠家,若要參加 快眼星系就必須要經過MDA公司的認證。因此,MDA公司理所 當然成為太空中心衛星計畫中任務支援合約的簽約對象。M DA公司是一家全世界的航太公司,是非常有制度、規模的公
司,所有的報價都由公司總部控制。太空中心有關報價的事 宜,都是和MDA總部的ALFRED LAW直接聯繫,伊沒有權利決 定價格,更不可能浮報。本案的2600萬美金都是MDA要求的 價格,94年10月5日議價時,是由MDA公司總部派人來臺灣議 價。依據合約,發射載具價格是美金716萬,不是起訴書上 面所載的826萬美金,酬載是美金880萬,不是起訴書所載 1030萬美金,起訴書記載酬載1個只要500萬美金,但沒有任 何證據,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500萬美金,和880萬美金的酬 載是完全相同的。發射載具部分,起訴書所載原廠只要670 萬美金,引用的應該是不合格的陽春型載具的價格,升級型 的載具才符合需求,它的價格已經超過合約上的716萬美金 ,此外,太空中心還要求MDA負責發射載具的輸出許可,中 華民國臺灣的外交狀況特殊,取得自有難度,另外,又要求 在發射場地使用期間延長好幾星期,還要安排衛星傳送發射 實況,還有其他許多不同的條件,這些都需要額外的費用和 成本,諸此種種,足證合約價格不但合理,而且便宜等語。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 察官對於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太空中心等調閱所得各項證據方法(原審卷二第8至365頁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故 本院認以下所引調閱所得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 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 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 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 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辯護人對於證人蕭秋德、陳紹興、 李羅權、林信嘉、蔡深浩、祝飛鴻祥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認為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本院認證人蕭秋德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六、本件太空中心代表國研院於94年10月20日與MDA公司簽訂ARG 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合約編號NSPO-CNT-0503,合約金額 為00000000美元,合約內容包含以下項目:CLIN1工程服務 :0000000美元、CLIN2a酬載採購:00000000美元及CLIN2b 發射採購:0000000美元,其詳細分項及付款則依附錄一及 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7 3至196頁)。並為被告甲○○與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認為真實。
七、公訴人引用93年12月29日Steve Tsai(即蔡深浩)及林信嘉 在太空中心所作簡報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3 6頁),認Rapid Eye計畫五顆酬載價錢總計為2500萬美元, 故每顆酬載為500萬美元;另引用FALCON-1發射器公開資料 ,認載具之價格為670萬美元(見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 第112頁)。而以太空中心與MDA公司間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 約,其酬載及載具之採購費用分別為1030萬美元、826萬美 元,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浮編530萬美金及156萬美 金,合計浮編686萬美金云云。然查:
(一)依上開合約內答:關於CLIN2a酬載採購價格1030萬美元,其 詳細分項為:「CLIN2a-1(酬載工程):150萬美元」及「C LIN2a-2(酬載採購):880萬美元」;關於CLIN2b發射採購 826萬美元,其詳細分項為:「CLIN2b-1(載具系統工程設 計工作):110萬美元」及「CLIN2b-2(載具採購):716萬 美元」。酬載採購(即CLIN2a-2)880萬美元,其採購服務 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六章第二節(6.2),下分9個小 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括:酬載硬體 交付共四項、酬載技術文件交付一項、酬載品質保證共四項
及避險規劃共三項;載具採購(即CLIN2b-2)716萬美元, 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七章第二節(7.2) ,下分8個小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 括:MDA/Space-X額外發射服務共六項、發射風險及風險管 理規劃共五項。換言之,上開CLIN2a酬載採購1030萬美元及 CLIN2b發射採購826萬美元,並非僅係單純「酬載」、「載 具」之採購,尚包含上開所列之各項服務內容。而公訴人所 引上開載具的公開價格資料中,僅說明該載具之長度及重量 ,並不包含發射服務、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等服務項目 在內;且上開蔡深浩簡報中之酬載採購價格,亦無證據足證 其採購內容,包含酬載技術文件交付、酬載品質保證及避險 規劃等項目在內,故二者採購服務內容既不相同,其採購價 額自不得等同比擬。
(二)證人蔡深浩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3年12月29日簡 報資料是誰製作?)是我跟助手林信嘉製作。」、「(問: 你們當時有向一個德國公司去訪價酬載的價錢?)這是根據 BERNHARDDOLL告訴我RAPID EYE五顆衛星跟這家酬載公司JEN AOPTRONIK購買酬載,總共花了二千五百萬美金,每顆五百 萬美金。」、「(問:後來合約酬載的採購是1030萬美金, 為何訪價500萬元,但計畫書卻編列1030萬美金?)訪價是 他在講的,事實並沒有那麼便宜,其實這部分問我是不對的 ,這個部分訪價是任務協調人祝飛鴻、翁瑞麟去談的,他是 向MDA的對口洽商,據我所知他們還有提出一些修改。」( 見南檢95他字第2579號卷四第208、209頁)。然蔡深浩於原 審審理時又證稱:「(提示南檢96偵字第8901號卷四第33頁 問:你提到一次買5個比一次買1個的價格差約百分之20到百 分之30,依據為何?)這是在電話上問他們『衛星支援合約 』的計畫主持人所得知的,他說他雖不清楚MDA花了多少錢 購買,但以他們瑞士人想的約是00000000歐元,我想的則是 00000000美元,總之根據他的估算是可以便宜百分之25至30 。」等語(原審卷四第61頁)。證人祝飛鴻於原審審理時證 謂:「500萬歐元是BERNHARD拿JENA公司5個照相機合約總價 除以5所得來的。如單獨購買1個,價錢會貴25%到30%左右 ,同時照相機有一些零件必須要更換。」等語(同上卷第22 、23頁) 。證人翁瑞麟於原審函以:「(問:剛才你說有向 德國公司訪價,是向何人訪價?)我們沒有正式的訪價,但 是透過德國的先生(是我們太空中心的另外合約商)向德國 的JENA探詢價格,他們也有回報是500萬歐元。」(原審卷 四第2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公訴人引用上開簡報 資料,認每顆酬載價格為500萬『美元』,實係500萬『歐元
』之誤,況且「同一物品同時採購數量愈多,其平均單價, 會較僅採購一件之價格為便宜」,此為一般人生活上之經驗 法則,公訴人以RAPID EYE五顆衛星跟酬載公司JENA購買酬 載,總共花費二千五百萬美金(應係歐元),即認若僅採購 一個酬載,其價格亦為五百萬美金,難認為有據。(三)證人吳岸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目前在太空中心擔任副 主任,在2006年12月之前擔任太空中心系統工程組組長。從 2000年開始擔任。」、「我們在作大型工程的時候,通常有 所謂的大系統、中系統、小系統,所謂系統就是有實體有外 殼,可以定義它的範圍都是叫做系統,所以如果看整個任務 系統,指所有太空計畫裡面的系統,包括衛星、酬載、火箭 、地面、處理,還有如何把這些系統結合起來作任務操作。 所以衛星也叫系統,酬載、火箭、地面、處理也叫做系統, 系統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系統工程的工作,就是把系統裡 面的次系統、元件、零組件整合起來,另外,還有一些偶發 性的問題、困難的問題、遺漏的問題、大家不願意做的問題 ,通通由系統工程師負責。所以作太空計畫有所謂任務系統 工程師,衛星、酬載、火箭等工程師。所以這一項CLIN1Eng ineering Services $7,460,621美元,是指任務系統,另外 一個(CLIN2a-1)是酬載系統,(CLIN2b-1)是火箭系統。 」、「因為根據上面的概念,有的大有的小,所謂小系統如 火箭、酬載就是把這個整合起來,大系統再把小系統整合起 來,所以並不會重疊。基本服務的價格(指發射場第三人責 任險及標準酬載整合費)跟後面的系統工程不會重疊。」、 「SPACE-X服務我所瞭解的,有5項不是基本服務,1.48小時 追蹤,2.4個禮拜的發射場測試、3.多開一個ACCESS DOOR,4.視訊,5.NITROGENPIPING(就 是所謂的衛星放在火箭裡面控制溫度、清潔度,就是空調) ,這是我所知道的。」、「我在太空中心18年,每次發射載 具廠商來作簡報,回答我們的價錢,網路價、手冊上面的價 格還有一些文章的報導價格都不準,最後的成交價遠遠高於 這些價錢。因為每顆衛星任務(軌道高度、傾角)都不同, 每顆衛星所需要發射載具的服務項目(衛星的介面、發射後 的追蹤、發射廠的聯合測試項目等)也不同。」、「(問: 如果ARGO由太空中心自行採購酬載或載具,有沒有辦法通過 快眼星系的系統工程驗證?)相當困難。主要的困難是每一 種太空任務都有他的獨特性,尤其5顆星的星系任務,必須 編隊飛行,還有衛星影像品質一致性」、「(問:所以快眼 星系的驗證公司是否只有MDA公司一家?)是的。我認為每 一種太空任務都有它獨特的特性。」、「(問:從系統工程
的角度,「ARGO」參加快眼星系因為MDA公司是快眼星系的 主要設計者,因此,從系統工程的觀點來說,「ARGO」要加 入快眼星系,技術上一定要經過MD A公司的認證,此星系才 能進行,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整個任務從發射衛星開始 ,必須要把5顆星非常均勻的放在軌道上,再加一顆星,總 共6顆星,其他5顆星就要調整等距,然後照相,照相的品質 、格式,所有的衛星都要一致,這種工作只有MDA公司才有 辦法進行。」等語(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翁 瑞麟於原審證以:「(問:火箭的價格是你們五個人共同討 論出來的?那麼請問,你們在討論火箭價格的時候,甲○○ 有沒有共同參與討論或任何指示?)是的。是我們5人(指 其與張友信、應松榮、陳斯偉、祝飛鴻)共同討論出來的, 甲○○沒有共同討論及指示。」、「網站上面所標列的條件 都是標準的商業條款,並未涵蓋我們太空中心所規定的保證 金,保證金有包括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問: 你說『經過我們上網查價是美金670萬』 (指火箭FALCON1) ,但是你們最後與MDA簽約的價格是『LaunchServiceProcu rement(CLIN2b-2)US$7,160,000』,與網路價美金670萬 元足足多了46萬美金,如以32元折算約台幣1472萬元。請問 ,怎麼會比網路價還多出46萬美金?)因為MDA這家公司有 提供比SPACE X公司網路上標示的標準商業條款還多出數項 的額外服務,均有明載在合約裡面。事實上我們賺得更多。 」、「(問:如果NSPO自己向JENA公司購買酬載照像機、自 己向SPACE-X公司購買火箭,請問是否仍然必須經過MDA認證 後才能加入RapidEye5+1星系?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對計畫 時程、費用及風險,有無影響?)如果要加入快眼星系一定 要經過MDA公司的認證。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就沒有機會加 入快眼星系。」、「(問:ARGO計畫的任務支援合約簽訂後 ,NSPO付了多少錢給MDA?後來是什麼原因解約?解約後NSP O付給MDA的錢有沒有全部收回?)太空中心付給MDA公司確 實的數字我已經忘記,好像六百多萬美金,後來解約是因為 MDA公司無法取得加拿大政府的輸出許可,錢也有全部拿回 來。」、「事實上我們一直有在做比價,載具公司在網路上 的價格都有。至於有無依照我們要的條件向2家公司探詢, 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後來才接計畫主任。印象中我們一直 好像有去向廠商詢價,但是廠商都沒有回應。但是在合約終 止之後,我們確實有向載具的公司詢價,發現價格都比我們 合約價格高出甚多,而且酬載的公司,他也有到我們太空中 心來,所得到的訊息也將比原來的合約價格來的高。」、「 因為我們合約的要求很多保證金,如果SPACE-X公司與我們
直接訂約他需要提供很多的現金來跟我們簽約,而我們如果 透過MDA公司,這些保證金MDA公司會自行負責。如同我們在 最近(去年12月、98年3月)2次載具公開招標裡面,預算金 額達10億5千萬台幣,遠高於跟MDA公司之間的合約。但是SP ACE-X公司也不願意來投標。」等語(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 筆錄)。證人祝飛鴻於原審證稱:「當時13.6億元,是假設 不需要MDA公司的驗證,15.58億元是後來跟MDA公司協商之 後他們的估價。MDA公司最早依據我們的工作需求估價是360 0萬美金,後來我們要求它工作精簡,第二次報價大約是320 0萬美金,我們要求它再次精簡之後,最後估價2600萬美金 ,15.58億元是根據2600萬美金估算的。」、「開始是計畫 主持人蔡深浩跟MDA公司確定工作內容,由我跟MDA公司協商 工作項目,並要求MDA公司提出估價之後交由翁瑞麟完成合 約文件,再由MDA公司正式提出報價。」、「MDA公司的估價 我都是跟計畫主持人蔡深浩單獨談,不會公開談。」、「( 問:對於上述計畫室就任務支援合約的工作項目內容、及成 本與MDA之談判,甲○○有沒有參與?)沒有。」、「跟甲 ○○報告3600萬美金,他要我繼續精簡,第二次我跟他報告 3200萬美金,他還要我繼續精簡,最後一次2600萬美金,MD A公司有說,如果低於這個價錢就不接受這個合約。甲○○ 才答應這個工作內容。」、「(問:你是跟MDA公司哪個部 門或哪個人協商所述的項目?)是跟MDA公司國際市場經理 ALFRED LAW。」、「最後的報價是ALFRED LAW來臺灣我的 辦公室確認的,乙○○在場。」、「我的證詞是說乙○○跟 我報,ALFRED LAW做最後確認,事實上的情形就是這樣,乙 ○○提供資料給我,我沒有跟他談價格,只有跟他談工作內 容。」、「(問:價格由何人決定?)乙○○報給我,最後 由ALFRED LAW確認。」、「(問:在跟乙○○接洽的過程當 中,有沒有發生過乙○○將MDA公司的價格虛增後再報給你 的情況?)沒有。」、「(問:酬載、載具購買的金額中, 太空中心或MDA公司有無給乙○○傭金?)太空中心沒有, MDA公司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 筆錄);證人陳斯偉於原審證稱:「(提示:證41號即被告 乙○○98.03.16.陳報狀所附被證17-2、17-3,2份陳斯偉與 MDA往來電郵)請問:從MDA公司給你的電子郵件中,除特別 表明「DearShih-wei」外,都還cc(副知)給David(祝飛 鴻)、Steven(蔡深浩)、Jsw-weng(翁瑞麟);而你回信 給MDA的電子郵件,也一樣地,除了「Dear Alfred」外, 都還cc(副知)給MDA公司的Dickinson、Ruthman,並一樣 副知給你們太空中心的David(祝飛鴻)、Steven(蔡深浩
)、Jsw-weng(翁瑞麟),是不是?)是。順序應為我先發 被證17-3之郵件,而17-2的郵件是他回覆我的。從郵件內 容上看應該沒錯,但是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文件應是有副本 給這些人。」、「(問:由你討論過程中都有把過程及內容 副知給計畫團隊及MDA的相關人員,是不是表示你們討論從 來都是資訊透明而不是祕密進行的?)算是公開的,因為限 制性招標案照法律規定,必須要先跟廠商報價再訂底價,這 些資訊都是公開的。」、「從你與MDA往來電子郵件,雙方 所副知的對象都無Lance(甲○○) ,對不對?)對,我的印 象沒有。」、「(問:請說明與MDA公司議價程序的過程? )首先要經過我們太空中心的採購委員會,採購委員會通過 後,才送到院部的採購委員會,通過後再移案,接著要跟廠 商的所有條件如合約規範、技術需求等談得十分清楚,所以 才會有這些電子郵件的往來,以確認這些事項。」等語(原 審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深浩於原審證稱:「由 於各個酬載跟載具之規格有所不同,所以需經過種種測試及 取捨。因為很複雜,所以若做出來無法完全符合規格,就無 法成功,當然我們可以自己做測試,只是需要耗費相當多的 經驗跟專業,因為他們已經買了5顆酬載了,是以我們相信 交由他們會比自己測試的風險較低」(原審卷四第57頁), 於偵查中證謂:「(問:要參加RAPID EYE星系是誰引介的 ?)是我去英國SSTL參觀時,他跟我們說有二個參加的機會 ,一個是DMC,另外一個就是RAPID EYE。因為DMC中國已經 在裡面了,我們覺得不妥,再加上RAPID EYE派人來我們這 邊遊說,我們認為整個星系比一顆單飛要更有效益,可以分 享資源,於是我們在94年1月20日我在戶外會議時提出這個 計畫。」、「(問:那為何要找MDA?)因為我們還是希望 能參加RAPID EYE,找MDA是希望找出合乎界面需求的參數。 而且雖然還沒有決定,但已經有在談條件,我們為了爭取時 效,所以以這個方向來進行。」、「(問:你們是找MDA的 什麼人?)ALFRED LAW,乙○○是他們帶來的。」、「(問 :你的英文名字?)STEVEN。」、「(問:是你主動找MDA ,還是甲○○指示你找MDA?)是我們從SURREY之後知道 RAPID EYE,並跟RAPID EYE聯絡,他就提到MDA是他們主承 包商,將來能不能跟其他衛星好好相處,要MDA驗證,所以 就開始主動跟MDA聯絡。」、「(問:你一開始就跟MDA的 ALFRED LAW連絡?)他是我主要連絡窗口。」等語(95年度 他字第2579號卷四第206、207頁)。(四)另據太空中心99年3月5日國研太字第09902003260號覆本院 函以:「…二、本中心於98年12月間辦理招標之『福衛五號
』發射載具服務案其決標金額為美金00000000元。三、本案 經最有利標(準用)評選Space Exploration Technologies 公司(簡稱Space-X公司)為優勝廠商,並經議價程序決標 予Space-X公司。四、Space-X公司係依據招標文件所定規範 及合約文件,將其Falcon-1E標準產品再予以客製化為本案 發射載具,配合福衛五號任務之需求」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然據乙○○之辯護人提出之上網查詢資料,Falcon-1 E載具在98年11月間網路公開價格為1050萬美元(本院卷第 179頁以下),上開決標價格超過網路公開價格一倍以上, 亦足以證明網路價格不足資為標購依據。且公訴人錯將「歐 元」誤引為「美金」,已如上述,故難以合約價格與簡報價 格或公開價格,共有686萬美金之差額,遽認被告二人有共 同浮編686萬美金之行為。
八、就本件ARGO計畫案之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是 否合法合理而且事屬必要一節:
(一)原審於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ARGO採購金 額15.58億元分為五個合約發包採限制性招標是否認為違法 ?」檢察官答稱:「依起訴書所載只是敘述事實,並沒有認 為違法」(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認採購方式採限制性招 標並不是違法行為。然本件上訴理由卻以:「被告甲○○既 未指示與酬載、載具之相關製造廠商做詢價、介面處理、規 格相關問題的溝通,以便確定購買酬載、載具規格等價格, 卻進而限制性招標…」指稱限制性招標似有違法,已屬矛盾 。另據國研院於94年5月27日召開「國家太空中心重大決策 委員會議」時,ARGO計畫團隊主持人蔡深浩就衛星系統發展 計畫提出簡報表示:「依上述資料分析,太空中心第一枚自 製衛星的任務以參與RapidEye星系計畫為最佳選擇。太空中 心發展的衛星將與已有的5枚衛星佈署成6枚衛星的星系」「 因RapidEyeAG公司要求,太空中心的自製衛星如擬成為Rapi dEye星系的第6顆衛星,必需經由目前RapidEye星系主承包 商MDA公司做相容性的驗證,故太空中心擬請MDA協助任務整 合工作。為排除不確定因素,遙測酬載及發射服務採購亦擬 委由MDA公司執行」,蔡深浩的簡報已經詳細說明必須且只 能與MDA公司簽約之原因為:太空中心加入快眼星系是執行 ARGO計畫的最佳選擇;因RapidEyeAG公司要求必須經由目前 RapidEye星系主承包商MDA公司做相容性的驗證,所以太空 中心擬請MDA協助任務整合工作;為排除不確定因素,遙測 酬載及發射服務採購亦擬委由MDA公司執行。因此國研院重 大決萊妥貝會決議:「…參與Rapldliye計畫是很好的選擇 ,…為免影響計畫時程,同意第一顆自製衛星可以參與
RapidEye計畫為任務」(96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至第25 頁)。足認ARGO計畫團隊在經過蒐集資訊、洽商及研判後, 認為參與RapidEye計畫是最佳選擇,復因RapidEyeAG公司要 求必須由MDA認證,所以ARGO計畫團隊擬請MDA協助任務整合 工作;且為「排除不確定因素」,所以遙測酬載及發射服務 採購亦擬委由MDA公司執行。ARGO計畫團隊上開規劃擬訂既 提具充分及必妥之理由,獲得國研院重大決委員會之肯認而 決議同意,則ARGO計畫案之任務支援合約採限制性招標方式 採購應具有其必要性。
(二)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於94年8月12日擬具「衛星發展計畫任 務支援合約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請鑒核」簽呈國研院, 臚列七點理由。其說明三以:「衛星系統發展第一枚自製衛 星計畫中規劃一項任務支援購案,因本中心之自製衛星須經 相容性驗證確認,才能成為RapidEye星系的第六枚衛星,故 擬由一具備任務整合技術反能力的廠商,針對以下三項主要 項目,提供本計畫之任務支援需求。㈠系統工程服務(CLIN 1 ):廠商提供RapidEye星系的任務需求,提供計畫管理及 品保協助、任務系統工程服務、衛星效能及介面控管支援、 發射及初期任務操作支援、地面站介面控管服務及相關之相 容驗證等;㈡酬載及發射採購服務:1.光學酬載採購(C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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