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8年度,35號
TPHM,98,上重更(一),35,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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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 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75、2170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80 號13樓、14樓慶豐 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陽投資公司 )總經理,受慶豐集團總裁丁○○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 豐集團(包括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及財務調度等全部事務,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 司法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88年4 、5 月間 國內發生金融風暴,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及為避免陸利公 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甲○○○竟基於意圖為他 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 以鼎豪公司在下列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 之借款,並自鼎豪公司挪用鉅額資金,供陸利公司及其他關 係企業使用,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於88年4 月22日,甲○○○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簡稱安泰忠孝分行)之新臺幣(下同 )2 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4 月 22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2 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 之2 億元,轉匯入三陽投資公司,並透過三陽投資公司以定 存單擔保、資金轉匯之方式,輾轉將上開2 億元其中1 億元 轉入三陽投資公司2 千萬元、慶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 灃公司)4 千萬元、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4 千萬元,其中



1 億元再轉匯入鼎豪公司。嗣於89年4 月19日陸利公司借新 債2 億元清償88年4 月22日之借款2 億元(即俗稱換單)後 ,鼎豪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2 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再擔保 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款之2 億元(資金流向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9年6 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 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 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 1 億元。
㈡於88年5 月5 日,甲○○○復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 1 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5 月5 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1 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 1 億元,轉匯慶豐集團內關係企業超福股份有限公司2 千萬 元、慶灃公司1 千5 百萬元、鼎豪公司5 千8 百萬元,其餘 7 百萬元陸利公司自用,復於88年5 月6 日鼎豪公司又自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華南松山分行 )帳戶匯出3 千萬元予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業 投資公司)、匯出5 千萬元予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大豐投資公司)。且於89年5 月5 日陸利公司借新還舊( 換單)清償其於88年5 月5 日之1 億元借款後,鼎豪公司再 於同日將上開1 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 向安泰忠孝分行換單借款之1 億元(資金流向明細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於89年6 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 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 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1 億元 (原判決認鼎豪公司實際匯出1 億2 千2 百萬元,惟會計師 僅將1 億元部分列入呆帳,故實際受損應為1 億元。原審卷 ㈢第34頁反面,被告甲○○○供稱鼎豪損失1 億2 千2 百萬 元)。
甲○○○承前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 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續為下揭行為:
⒈於88年 4月28日,以鼎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山分行(下簡稱誠泰龍山分行) 5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 保陸利公司於88年 5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3千7百萬 元、於88年 5月21日借款之1千3百萬元;復於89年6月7日將 上開定存單續期一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9年6月7日向誠泰 龍山分行借款之5千萬元,而陸利公司再將前揭5千萬元用以 清償88年5月18日3千7百萬元、同年月21 日1千3百萬元之借 款(亦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
⒉於88年8月6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1千6百萬元三個月 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8月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



之1千6百萬元,嗣於88年11月6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1年,以 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11月 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 萬元,陸利公司又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8年8月6日之1千6 百萬元借款。
⒊88年9月13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之2千萬元一年期定 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分別於88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貸之6百萬元、1千2百萬元、2百 萬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陸利公司屆期後均 無力清償借款,鼎豪公司上開定存單均於89年 7月20日遭銀 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而抵償陸利公司之債務,上述總計共使 鼎豪公司受損8千6百萬元,並於89年提列呆帳。 ㈣另丁○○甲○○○明知陸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業困難 ,並無力再償還借款,仍於89年5 月9 日,將鼎豪公司所有 之2 千9 百萬元融通貸予陸利公司,嗣於89年提列呆帳,亦 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鼎豪公司因遭銀行將定存單解約抵償陸利公司債務,因而對 陸利公司取得3 億8 千6 百萬元之債權,連同前揭2 千9 百 萬元借款債權,加計鼎豪公司應向陸利公司應收取之擔保費 用3,505,000 元,均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而於89年度財務 報告中提列為備列呆帳,總計418,505,000 元(參相關資料 卷㈠第17至18頁)。
二、甲○○○於88年12月間,復承前揭之不法犯意,意圖自鼎豪 公司挪用資金,以供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而由甲○○○虛偽 製作鼎豪公司以4 億746 萬6 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李金 枝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第54、105 、106 、128 、129 、135 號等6 筆土地(下簡稱臺北縣泰山鄉54 號 等 6 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旋於同年月28日,以給付預 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 億5 千 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1 紙,存入 由甲○○○保管供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 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三日之 內,部分透過展業投資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流入 陸利公司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多數款項則藉由大 豐投資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及甲○ ○○胞妹林麗美等帳戶,將其中1 億1 千萬元輾轉存入丁○ ○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 嗣再由丁○○上開帳戶將1 億1 千萬元匯回三陽投資公司, 再將款項匯出用以清償三陽投資公司、陸利公司對他人之借 款,詳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復由甲○○○指示不知



情之關係企業各財會人員將附表五不實交易製作不實之傳票 後,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冊,隨即並於鼎豪公司89年度財務報 告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鼎豪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 稱:伊受丁○○之概括授權從事財務工作,有報告陸利公司 發生財務危機之事,事後都有開董事會追認此事,伊處理財 務是站在整體集團利益思考,完全未圖利於個人,陸利公司 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股東百分之……),倘陸利公 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 救鼎豪公司,方能維持整體集團之生存至今,而因會計師認 為慶豐集團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短期內陸利公司不可能向 銀行借錢還給鼎豪公司,故將之列為呆帳,但是只要嗣後陸 利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好,還是可以將錢還給鼎豪公司,現 在呆帳是列為催收款,要靠自己營業還款。買賣土地部分, 因鼎豪公司作機車零件,須空間置放銷售貨品,而位於桃園 之廠房不敷使用,需要在臺北縣市找土地,才選中李金枝在 泰山的土地,因考慮李金枝是戊○○之妻,乃黃家的人,將 李金枝的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對公司效益最好,而黃家概 括授權伊處理鼎豪公司與黃家個人財物,故由伊雙方代理為 買賣契約,處理財物只要有利於公司,黃家均會無條件支持 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李 金枝、曹盛傳於調查局所陳,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 人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未於審理時, 請求轉為證人以詰問,故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 司部分:
⒈鼎豪公司於88年4月22日等日,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 即提供1千6百萬元至2億元不等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 款,並於89年5月9日借款2千9百萬元予陸利公司,嗣因陸利 公司無力償還,鼎豪公司之定存單遭解約而用以償還陸利公



司向銀行之借款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至228頁),復有授信申請書、本埠代收票據 出庫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入憑證、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品 保管條、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匯入結帳明細表 、大眾銀行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安泰銀行放款本息收入傳 票、本金收入傳票、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款明 細分類帳、安泰銀行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 等件可證(見置於卷外之相關資料案卷㈠、㈡)。而上開因 擔保及借貸而產生之債權,於鼎豪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 ,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此參卷附之鼎豪公司財務報表及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10月16日安建審㈠字第0456M號 函文即明(見偵3070卷第 7頁至第15頁),佐以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以及被告甲○○○於本院迭次審理 中坦承資金流向無誤等情,可知鼎豪公司因為替陸利公司擔 保、融通資金,實質上各損失1億元(88年4月22日2億元定 存單擔保、89年4月19日續為擔保部分)、1億元(88年5月5 日1億元定存單擔保、89年5月5日續為擔保部分)、8千6百 萬元(88年5月18日起擔保之8千6百萬元部分)、2千9百萬 元(89年5月9日借款部分),而鼎豪公司所損失的款項,則 經由陸利公司流出至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中(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屬 不同之人格,數法人不因其組成之成員皆相同而得認數法人 為單一之人格主體,亦不得謂其中一法人之財產即為數法人 間所共有,並得逕行流用,故被告等以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 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 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云云,乃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另據被告甲○○○所供:「因為當時陸利公司已經岌岌可危 ,如果不去支持它的話,它會馬上倒,並會發生骨牌效應, 對慶豐集團將發生很大的危機,所以我才把這些錢調去支援 陸利公司。」、「(鼎豪公司將前述3 億元之定存單供陸利 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 、「(鼎豪公司將前述8 千6 百萬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 為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 」(見偵 20775 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陸利公司因銀行緊 縮銀根快倒了,而它是集團關係企業,若是它一倒,會有生 骨牌效應,所以我向丁○○報告必須要救陸利公司…,就用 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借款。」(見偵20775 卷第



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有無開董事會?)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會議形式上是否有召開? )... 沒有召開... 」、「... 當時陸利所經營的市場並不 是很好,整個市場都消失掉,其他類似的行業都收掉,陸利 公司撐著也要試著轉型,但是還沒有轉型就被銀行緊縮銀根 。(見本院前審卷第106 頁、第110 頁)」,可見其係在明 知陸利公司已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在未經 鼎豪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下,使鼎豪公司為擔保及借貸之行為 ,其有損害鼎豪公司、而圖利於陸利公司及慶豐集團內其他 關係企業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⒊又被告甲○○○雖非鼎豪公司正式編制內之經理人員,惟係 受鼎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之委任指派,負責管理鼎豪 公司之財務(見偵20775卷第82頁反面),乃為鼎豪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於其業務範圍內,是其自應善盡專業財務人員 之職責,為鼎豪公司謀取利益,惟被告竟使鼎豪公司受損達 418,505,000元,則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雖被 告將李金樹嗣辯稱,93年間有開臨時董事會(應為股東會之 誤)追認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 106頁),並提出93年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55至56頁),然此項追認行為,乃發生於提起公訴 之後,暫不論是否為因應訴訟而為,而鼎豪公司損害既已造 成,並不因此嗣後追認而得補正。
⒋被告甲○○○復辯稱係會計師認為慶豐集團已向財政部申請 紓困,短期內陸利公司不可能向銀行借錢還給鼎豪公司,故 將之列為呆帳,但是只要嗣後陸利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好, 還是可以將錢還給鼎豪公司云云。然85至89年間,擔任鼎豪 公司查帳作業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其所出具之89年及 88年12月31日鼎豪公司財務報告,其中對於鼎豪公司財務報 表附註(續)⒋資金融通及借款保證⑴項,將前述事實攔所 列3 億8 千6 百萬元定期存單,及2 千9 百萬元融通資金部 分,全數提列備抵呆帳(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17至18頁)。 據證人即該事務所會計師高渭川於原審證述:「財務報表係 公司在做的,但會計師負責查核,公司可能認為該帳款可以 收的回來,會計師會詢問公司收回的依據,建議科目調整, 公司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若公司不同意,會計師可出 具保留意見。」、「(是你們將其提列呆帳的嗎?)公司原 來沒有提,他們置於其他應收款下面,我們詢問陸利公司可 否還款,因為當時慶豐集團發生危機,其項下子公司已無償 還能力,所以我要求他們提供陸利公司可以清償的證明,但 他們無法提出,所以我基於保守的態度,建議提列為呆帳。



」(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反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蔡添源亦於原審證述:「(提列呆帳上合計將 近6 億元《加上下述土地預付款部分,實際應為 568,505,000 元》,這對你們而言這是否算是重大事項?) 是的。但呆帳提列並非絕對性,應該以公司營業規模來相比 較。就鼎豪公司而言,6 億元的呆帳算是重大事項。」、「 (你們對於重大呆帳提列,有無去瞭解原因,為何一年時間 就提列為呆帳?)原因就是他們不能收回。帳齡是提列呆帳 的原因,但不是全部的原因。呆帳屬會計上評價問題,錢不 能收回就列為呆帳。」、「(債權是否還存在?)存在,只 是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列為備抵」(見原審卷㈡第44頁、 第45頁)。從而,鼎豪公司對於陸利公司因擔保、借貸而支 出之418,50 5,000元,依當時情況評斷,其債權回收可能性 甚低,且陸利公司之清償能力未獲會計師認可,故由會計師 建議提列呆帳,而鼎豪公司亦接受會計師建議將之提列備抵 呆帳,可見被告亦認同對陸利公司之債權無法回收之事實, 參酌鼎豪公司當時公司資本額為500,850,000 元,卻於88年 間提供定期存單3 億8 千6 百萬元,作為陸利公司向銀行借 款之擔保品,於89年間再融通資金2 千9 百萬元予陸利公司 ,加上鼎豪公司提供擔保之費用3,505,000 元,上述備抵呆 帳數額高達418,505,000 元,已近鼎豪公司資本額,另由卷 附92年及91年度鼎豪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 對於上述款項雖列於暫付款及催收款(帳入其他資產)項下 (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正、反面),然亦可佐證,陸利公司 遲至92年仍無償債能力,足認鼎豪公司確已受到損害,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 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 ,等同救鼎豪公司,方能維持集團之生存云云。惟關係企業 間之相互擔保、借貸,於不違背法律規定下,本可自由為之 ,若本件鼎豪公司確有為陸利公司擔保及貸予資金之必要性 ,且不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自可合法透過董事會決議,以進 行相關的財務處理,惟觀諸本件鼎豪公司擔保及借貸之情形 ,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擔保而向銀行所貸出之金錢,係以迂 迴方式間接流入各關係企業,非如被告等所辯係以短期資金 挹注陸利公司以渡難關,且終至陸利公司因無法償還銀行借 款,而使得鼎豪公司定存單遭銀行行使質權以抵償債務,究 其實質,確係假以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之名義,將鼎豪公 司之資金分別轉至其他公司,鼎豪公司確有損害自不待言。 又其他關係企業若亦有資金需求,復可循合法途徑向資金豐



沛之鼎豪公司借貸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以輾轉迂迴方式 ,使鼎豪公司損失資金達418,505,000元,此實非被告甲○ ○○以情事急迫等詞置辯即可免責。且被告既辯稱慶豐集團 內各關係企業之股東,絕大多數均屬黃家家族成員或黃家成 員組成之法人,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係屬黃家對所有財 務之調度而已,則陸利公司若已缺乏資金,無力償還借款, 其縱有積欠其他關係企業款項,其他關係企業或可暫緩收回 債權,或續行借貸使陸利公司之資金壓力獲得紓解,何以陸 利公司又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關係企業?查鼎豪公司與陸利 公司之股東固絕大部分相同,就整體而言股東並未受損害, 惟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分別身為公司 「專業財務人員」之被告甲○○○自不可諉為不知,縱認鼎 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亦不得以鼎豪公司受損 、其他公司獲得利益,整體而言黃家家族未受損害,即可否 認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⒍被告甲○○○復提出12家金融機構(即甲方)與慶豐集團轄 下之12家公司(即乙方,含陸利公司、鼎豪公司)所簽立之 紓困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66至81頁),欲證其所為上開財 務調度並未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蓋雙方約定「乙方須保證各 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第3條第2款 ),另「若乙方資產遭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處 分或強制執行,致乙方資產總額減少,經共同代表金融機構 認定無紓困實益時,本協議書即視同無效,乙方應溯及按原 與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所簽立之約定償還債務,甲方各債權 金融機構並得進行相關保全或行使債權程序」等語(第8條 第3項);然而,被告可循合法公開途徑進行關係企業間之 借貸而竟未為之,已如前述,況陸利公司是否已達營運不善 、資金困頓,已無其他方式(例如處分公司資產、另向金融 機構融資)得以挽救,非利用鼎豪公司資金即會產生跳票、 拒絕往來情形?未為上開財務調度,鼎豪公司亦會受到損害 ?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得之,而事實顯示,鼎豪公司為擔保、 借貸行為,反而終至受損,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卻自鼎 豪公司所擔保之資金而有鉅款挹注,自堪認被告有使鼎豪公 司擔負鉅額虧損之不利益之意圖。另鼎豪公司雖於93年1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被告上開所為擔保、借貸行為,已 如前述,惟被告犯罪行為業已既遂,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不 得以事後股東會之追認而為其免責之理由。
⒎綜上所述,則被告甲○○○為鼎豪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第 三人陸利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至致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被告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



而言,屬背信行為至明。
㈢就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買土地部分:
⒈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製作鼎豪公司以407,466,000 元 之價格,買受李金枝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 筆土 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鼎豪公司並於88年12月28日 ,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1 億5 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 1 紙,存入由被告甲○○○保管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未由李金枝取 走,而流入陸利公司、被告丁○○、慶豐集團其他關係企業 之帳戶(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228 頁反面),並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偵20775 卷第60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 見偵21706 卷第13至15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展業投資公司帳戶新臺幣支存對帳單、 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放款撥款傳票、 李金枝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對帳單、匯入匯款月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置於卷外相關資 料案卷㈡)。
⒉證人李金枝曾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在華南商銀松山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該是有,但是帳戶是甲 ○○○在處理。」、「(88年12月28日你前開戶頭內存入1 億5千萬元,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人長時間在國外。 」、「(坐落在北縣泰山鄉○○段54、105、106、128、129 、135等地號土地是否你所有?)是黃家的資產,以我名義 登記的。」、「(前開6 筆土地是否賣給鼎豪公司?)買賣 時財務長甲○○○有叫我去領事館辦理認證,所以我知道此 事。至於有無實際交易買賣我不清楚。」(見偵20775 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另前於調查局證稱:「因為我長年在美 國居住,所以我的授權都是交待當時慶豐集團的財務長甲○ ○○處理,包括我的土地文件、印鑑等也是由他來保管,所 以這件事情要問甲○○○才清楚。」(見偵21706卷第11 頁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88年12月你名下這6 筆土地賣 給鼎豪公司,你是否知情?)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第 193 頁反面)。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鼎豪公 司和李金枝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訂?)契約書都是我 做的,包括鼎豪公司、丁○○李金枝印章都是我蓋上去的 。」、「(李金枝有無把1億5千萬元拿走?)沒有,因慶豐 集團財務有困難,所以這筆錢留下支援各關係企業。」(見 偵20775 卷第84頁正、反面)。是由上可知,證人李金枝



於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全然不知情,更 遑論證人李金枝有出賣土地之真意。被告甲○○○雖辯稱, 黃家概括授權伊處理鼎豪公司與黃家個人財物,故由伊雙方 代理為買賣契約,處理財物只要有利於公司,黃家均會無條 件支持,沒有意見云云。惟雙方代理於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固 得為之,但前提必須本人有為法律行為之真意,而今賣方即 證人李金枝根本不知此事,難認有出賣之意思,自無授權被 告甲○○○完成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之可能,故本件尚非合 法雙方代理情形。再者,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 筆土地,於 88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 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此參土地登 記謄本即明(見偵21706 卷第13至15頁);另依據華信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6 筆土地所做不動產時估值概 估表之記載,上開6筆土地時值為479,827,557元(見原審卷 ㈠第60至61頁),而本件約定之買賣價格為407,466,000 元 ,由上可推知,本件買賣價格之訂定,並未考量土地上原本 即已存在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過高之買賣價 格,實與常情有違。而在契約簽訂當時,該6 筆土地上之抵 押權債權究係多少?扣除抵押權債權金額,上開6 筆土地實 質價值為何?雖未有資料證明,惟依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 ,在契約簽定之同時,鼎豪公司即應給付賣方1億5千萬元, 雖在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第二期付款前, 塗銷設定於中興票券保證抵押權,若乙方無法在89年6月30 日前完成時,甲(即買方)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合約,同時乙 方無條件退還本金,並按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利息給付 甲方等語,然即使鼎豪公司於賣方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之情形 下,得解除合約,並取回本金且加計利息,惟證人李金枝根 本未領取任何金錢,鼎豪公司又何從解約請求返還?況是項 抵押權之設定實與證人李金枝無涉,是否塗銷抵押權非證人 李金枝所得為之,又豈有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因而買賣契約 上有關之規定均屬虛偽之條款,約定鼎豪公司在所購買之土 地上已設定有超出土地價值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提下 ,仍須無條件先給付1億5千萬元,純係挪用資金,相關約定 僅係欺騙外人及應付會計流程之手法而已。
⒊又本件買賣因賣方未能依約在89年6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 而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是依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退還鼎豪公司已支付之1億 5千萬元,然而自89年7月起至94年3月10日止,鼎豪公司對 於應向證人李金枝請求之1億5千萬元債權,僅在89年度之財 務報表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18頁),其



餘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依理論上及該公司其他案件實務上 之一般處理程序,對證人李金枝有追償之動作,此參證人即 鼎豪公司會計部副理曹盛傳證稱:「依照一般商業會計之處 理方式,該等催收款應轉由法務部門依照催收程序辦理,但 本案董事會既未指示,我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偵 20775號卷第10頁)可知,實與一般之債權處理程序有所不 同,顯係故意忽略對該筆應收債權之追償。雖證人李金枝嗣 於94年3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表示願自94年4月1 日起提供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6筆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 以每月租金80萬元抵償其所積欠鼎豪公司之1億5千萬元至全 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方案並經鼎豪公司94 年3月14日臨時 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1頁)。惟前揭事實係 在本案起訴之後所發生,顯係被告為了逃避刑責所為之補救 措施,益證被告無意返還金錢予鼎豪公司,自無法據之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李金枝並無買賣之真意, 而買賣契約之訂定均出自被告甲○○○一人之手,並無任何 要約、承諾,亦無真正代理權之授與,且參照民法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及同法第53 4條第1款為不動產之出賣者,受任人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 之規定,亦難認被告甲○○○係受證人李金枝及鼎豪公司之 特別授權,且因不具備法定之要式行為,處理權之授與亦不 生效力,顯見本件土地買賣顯為虛偽不實,被告甲○○○辯 稱本件係屬雙方代理,土地買賣確屬真實之交易,僅事後因 故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李金枝 嗣雖證稱,該5筆土地屬黃氏家族資產,伊並無任何權利於 土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93 頁),果其所陳屬實,則益 證被告甲○○○所陳買賣真實之說法虛偽,因為既屬家族資 產,則直接使用即可,又何須經過買賣,甚且有匯入1 億5 千萬元鉅款至證人李金枝帳戶之情形?是證人李金枝所陳, 無非係為被告甲○○○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故買賣契約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卷 附相關公司之傳票則為記帳憑證(見原審卷㈡第225 至234 頁),從而,被告明知證人李金枝與鼎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 ,仍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 其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利 用不實之買賣,使鼎豪公司將1 億5 千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 存入實際由被告甲○○○所保管使用、證人李金枝在華南松 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用以支援各關係企業,鼎豪公司受有 損害,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而言,均屬背信 行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經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歷審之調查,業已確認被告所 調度之資金,全數用於償還鼎豪公司關係企業欠款,並無一 分一毫牟利被告甲○○○丁○○,被告亦毫無牟取私利或 中飽私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鼎豪公司提供陸利借款保證及資金融通之款項3億8千6 百萬元及2千9百萬,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資金流向明細所示, 此等款項全數用於償還陸利公司對安泰銀行、誠泰銀行及中 興票券借款。
㈡有關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地所支付之款項1億5千萬元,依照 附表五資金流向明細所示,此等款項全數用於註銷關係企業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償還關係企業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該資金流向並經大洋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幗男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確認在 案 (原審被證8號)。劉幗男會計師並於原審證稱:「根據我 查核結果,其資金流程時間很短,主要用於清償債務…資金 均是在關係企業中流動。在當時其財務出現危機之狀況,他 必須從關係企業調錢償還舊債務,才能借新債再還回來,一 般集團為此行為是正常的」(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第4 行以下)。
㈢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之一提及:被告所為財務調度行為 致使鼎豪公司損害數億之巨,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 緩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權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應再檢討云云。查就形式上而言,鼎豪公司 確受損害,然就股東而言被告犯行尚非重大。查: ①鼎豪公司中唯一有非黃家成員間接持股之部分,只有占鼎 豪公司之股東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比例0.42% 、間



接持有鼎豪公司0.13%股權之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賢企業」)有少數由員工認股之股權。假設鼎豪公司因 為提供陸利公司資金融通而使非黃氏家族股東受有損害, 也僅能以約千分之1之股權之非黃氏家族股東利益計算損 害數額,而非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所指之數億損害,合先 敘明。
②按法人的利益其實即是全體股東之利益。鼎豪公司及陸利 公司同屬慶豐集團之關係企業,鼎豪公司股東同時持有陸 利公司百分之99點2156之股份,股東幾乎百分之百相同, 如果一家賺錢,另一家則欠錢不還,任其倒閉,將嚴重損 害股東信譽,及社會秩序及觀感,所以相關有利陸利公司 之安排,實質上亦達到維護鼎豪公司及其股東本身信譽之 目的。
③再查,鼎豪公司如經股東會事先同意,依法可資助陸利公 司,而鼎豪公司嗣後於93年1月9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亦確 已追認鼎豪公司提供陸利公司之前述借款保證及貸款,並 授權丁○○代表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行為, 唯一非黃氏企業股東中賢企業也表明瞭解鼎豪公司對陸利 公司前開財務安排乃實質上對鼎豪公司有利,不反對鼎豪 公司所做相關協助行為 (參見被告丁○○99年2月4日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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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