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014號
TPHM,98,上訴,5014,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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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4727號、
第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癸○○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癸○○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未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 事業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罪、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處斷。並 審酌被告癸○○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期貨經理業務,規避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 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癸 ○○擔任旻冠投顧公司負責人,犯罪後雖積極與投資者洽談 和解事宜,並承諾願分期償還投資款項,祈獲得投資者之諒 解,又被告癸○○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竟以不 實證明文件申請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 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 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決:「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事後已與告訴人己 ○○和解分期賠償所有損失,有其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且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較長期 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
四、關於共同被告之說明:
劉家榮部分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林純如部分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34號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劉家榮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3鄰福田174號
林純如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55巷10 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4727號、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劉家榮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林純如幫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發起設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旻冠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 93號6樓之2),並於9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 第 09224298510號函核准登記,且由癸○○擔任公司負責人 即董事長,而沈里坽(對外化名為沈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中)則為實際執行投資者,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期貨服務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惟其與沈里坽均明知公司 設立時公司股款應確實募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募足, 然因自有資金不足,明知旻冠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竟與沈里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里坽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調借資金500萬元後,分別以癸○○250萬元、鍾彩妮 85萬元、吳慧玲85萬元及孫光隆80萬元之名義存入設於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旻冠投顧公司籌備處、戶名癸○



○、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充作癸○○及不知情 之吳慧玲鍾彩妮孫光隆之出資,再由沈里坽癸○○製 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 銘查核簽證,製作不實之資本 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委託 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 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癸○○」印章後,進而持上開申 請書及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文件,連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而行使,復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閱覽 大眾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
二、緣於93年 8月13日核准登記之鴻毓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毓投顧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8 9號15樓之5),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 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期貨服務業務),並由邱家鴻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而 由沈里坽擔任實際執行投資者;又於94年 7月11日核准登記 之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翰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201之7號12樓),登記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期貨服務業務),並由沈里坽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董 事長,且其亦係實際執行投資者;劉家榮(對外化名為許振 偉)則係受僱於沈里坽並擔任鴻毓投顧公司之經理、監察人 及擔任毓翰公司之副總經理。癸○○、劉家榮及沈里坽均明 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此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方可營業;亦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 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 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癸○○、劉家榮、沈里 坽也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翰公司均並未取 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竟仍基於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於93年間起至94年年底止應徵不知情之員工乙○○ 、丑○○(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業務工作,並 由沈里坽癸○○、乙○○、丑○○等人教導股票投資訓練



、市場分析等課程,再對外宣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 好,每年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等紅利後,再由癸○○、 乙○○、丑○○等人作為基礎投資委任人,而以經由不知情 員工介紹其親友投資之方式增加客源,未經許可擅自接受己 ○○、林玉陵、戌○○、林慧濘、寅○○、甲○○(原名吳 錦紅)、A○○、宙○○、壬○○、申○○、天○○、玄○ ○、C○○、卯○○、葉國興、丙○○、辰○○、庚○○、 子○○○、亥○○、酉○、未○○、丁○○、辛○○、B○ ○、宇○○、午○○、地○○、黃○○、巳○○、戊○○等 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款,要求投資者簽訂「旻 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 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宜,委任期間,旻冠投顧公司應就委 託人委託之金額,保障 1年內百分之18的投資收益,此收益 部分合約期滿支付,若合約期滿投資收益不足時,旻冠投顧 公司應補足其差額,合約期滿後,若年投資超過百分之18, 超出投資收益的部分應歸屬為旻冠投顧公司,如有中途解約 ,未滿 3個月不予計息,若為旻冠投顧公司主動要求解約, 則投資收益部分以月計,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 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 、現貨與期貨、指數與指數間之套利,而上開投資人再依癸 ○○、乙○○、丑○○等人之要求將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 之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癸○○、乙○○ 、丑○○等人,癸○○、乙○○、丑○○等人再將上開款項 依沈里坽指示以現金交付沈里坽或匯款至沈里坽所指示之帳 戶,而沈里坽又透過劉家榮委由不知情之劉明龍分別至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供沈里坽、劉家榮、癸○○買賣 轉換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股票、期貨等 有價證券投資之用,並由沈里坽將約定保證獲利之投資紅利 (收益)匯款予癸○○,再由癸○○分別匯款至各投資委任 人指定帳戶,沈里坽癸○○、劉家榮以此方式共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三、林純如於94年3月間以每月薪資1萬6千5百元(其後陸續調薪 至 3萬餘元)受沈里坽聘僱陸續擔任鴻毓投顧公司總機小姐 、行政助理、總經理室特助等職務,負責接聽電話、行政、 雜務等事項之處理,於94年7、8月間以每月薪資4萬1千元受 沈里坽之聘僱擔任毓翰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等工作 ,惟林純如因未曾招攬到客戶致無任何業績,迫於業績壓力



下,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翰公司均從未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前 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竟仍基於幫助沈里坽癸○○、劉家榮行為之犯意,應沈里坽之要求以旻冠投顧 公司之名義與己○○簽訂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 7日、94年10 月11日、94年10月17日共 3份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載明投資委 任人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 宜,委任期間,旻冠投顧公司應就委託人委託之金額,保障 3 個月內百分之18的投資收益,此收益部分合約期滿支付, 若合約期滿投資收益不足時,旻冠投顧公司應補足其差額, 合約期滿後,若年投資超過百分之18,超出投資收益的部分 應歸屬為旻冠投顧公司,如有中途解約,未滿 3個月不予計 息,若為旻冠投顧公司主動要求解約,則投資收益部分以月 計,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 公司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現貨與期貨、指數 與指數間之套利,而己○○並將詳如附表 3所示之金額匯入 林純如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純如再將上開款項依沈里坽指示以現金交付沈里坽或匯 款至沈里坽所指示之帳戶,供沈里坽、劉家榮、癸○○買賣 轉換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股票、期貨等 有價證券投資之用,以協助沈里坽、劉家榮、癸○○非法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4年12月間,己 ○○因未獲投資利潤,復聯絡沈里坽未果,始知上情。四、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除被 告劉家榮於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癸○○之證述、告訴人即證 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癸○○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 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林純 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 林純如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 能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 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 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 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 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 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即 被告劉家榮、證人即告訴人己○○均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縱該等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彼等於偵查中所 述有所出入,參照前揭說明,堪認證人即被告劉家榮、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林純如、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癸○○ 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林純如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純如而言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據方法既未據本判決予以引用,自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乙○○、丑○ ○、劉俞廷之帳戶資料部分因不知所指為何,無法表示意見 ,而遍查卷內上開相關資料確實付之闕如,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據公訴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司法部分:
訊據被告癸○○坦承其係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 (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38 頁背面、第165 頁),而旻冠 投顧公司係於92年11月17日發起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 元,被告癸○○與訴外人鍾彩妮吳慧玲孫光隆均為發起 人,被告癸○○並擔任董事長,當時提出之存摺明細係由共 犯沈里坽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調借資金500 萬元後 ,分別以被告癸○○250 萬元、訴外人鍾彩妮85萬元、吳慧 玲85萬元及孫光隆80萬元之名義存入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信義分行之旻冠投顧公司籌備處、戶名被告癸○○、帳號 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癸○○、訴外人鍾彩妮吳慧玲孫光隆並未實際出資等節,亦為被告癸○○所不否 認(545 號他卷第65頁、4727號偵卷第210 頁),並有旻冠 投顧公司案卷(內有股東會議紀錄、旻冠投顧公司籌備處存 摺明細、設立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1 本存卷可參( 見外放證物),是被告癸○○及共犯沈里坽所為確足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投資人對於投資資 訊之正確判斷等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違反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期貨交易法部分:㈠、被告癸○○、劉家榮部分:
1、訊據被告癸○○就附表 1編號1、1之1、2部分所示匯入其所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額部分,坦承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就違反期 貨交易法部分辯稱略以:我沒有跟客戶解說期貨,也沒有操 作期貨云云;訊據被告劉家榮坦承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部分,惟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辯稱略以:期貨的部分 是共犯沈里坽自己做的,我沒有資訊可以蒐集,我只有幫共 犯沈里坽找證人劉明龍開戶,共犯沈里坽都是用網路下單的 方式處理,只有幾次是用電話叫我去電腦網路下單云云,經 查:
⑴、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投資人即證人林玉陵、甲○○



、林慧濘、寅○○、A○○、天○○、玄○○、C○○、卯 ○○、葉國興、辰○○、庚○○、酉○、未○○、B○○、 宇○○、午○○、地○○、黃○○於警詢中、投資人即證人 戌○○、宙○○、壬○○、丙○○、子○○○、亥○○、辛 ○○、巳○○、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投資人即證人申○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即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竹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 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 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 126頁至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4727號偵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 201頁至第203頁、第214頁至第217頁、本院卷㈠第 249頁至 第 260頁),並有投資者即證人己○○提出之旻冠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共 7 份(①、委託人己○○,簽約日期94年 9月20日。②、委託 人吳芯羽【己○○之女】,簽約日期94年 9月24日。③、委 託人己○○,簽約日期94年10月 7日。④、委託人己○○, 簽約日期94年10月11日。⑤、委託人己○○,簽約日期94年 10月17日。⑥、委託人吳齊恩【己○○之子】,簽約日期94 年11月3日。⑦、委託人己○○,簽約日期94年11月3日)、 投資人即證人林玉陵、戌○○、甲○○、寅○○、壬○○、 玄○○、C○○、丙○○、辰○○、葉國興、子○○○、亥 ○○、酉○、未○○、丁○○、辛○○、宇○○、午○○、 地○○、丑○○、戊○○提出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及委任書契約書多 份(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第 134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55頁至 第156頁、本院卷㈠第270頁)、告訴人己○○匯款單據影本 多份:①、證人林素貞(己○○之妻)93年9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癸○○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②、告訴人己 ○○93年11月3日匯款1,100萬元予被告癸○○之中興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③、告訴人己○○93年11月3日匯款800萬元 予被告癸○○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④、證人林素貞 (吳齊恩)93年11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癸○○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⑤、證人林素貞93年10月 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癸○○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⑥ 、證人林素貞94年9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鴻毓國際投資顧問 (股)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⑦、告訴人己○○94年 10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⑧、證人林素貞94年10 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 款通知單。⑨、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6日匯款800萬元至毓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⑩、告訴人己○○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建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⑪、告訴人己○○94 年10月7日匯款9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⑫、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 7 日匯款 9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⑬、證人林哲民(己○○之妻 弟)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⑭、證人林春培(己○○之岳父)94 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⑮、告訴人己○○94年10月11日匯款1, 050 萬元至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⑯、告訴人己○○94 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元大京華股 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⑰、 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11日匯款 5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⑱、證人林 春培94年10月11日匯款 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⑲、證人林哲民94年10月11日 匯款 1,0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 知單。⑳、告訴人己○○94年10月13日匯款 1,000萬元至元 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聯。㉑、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13日匯款 900萬元至毓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等件在卷可稽(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8頁、第160頁、第 163頁、545號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7 頁),故被告癸○○、劉家榮及共犯沈里坽共同接受詳如附 表1及附表2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 投資款,並要求投資者簽訂「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 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宜, 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現貨與期貨、指數與指



數間之套利,而上開投資人再依被告癸○○、證人乙○○、 丑○○等人之要求將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投資金額以現 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癸○○、證人乙○○、丑○ ○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 5 條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 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此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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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