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2號、98年度偵字
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撤銷。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因認甲○○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在乙○○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39 巷36號住處內賭玩麻將時有 詐賭行為而心生不滿,竟萌以傷害身體之方式教訓甲○○之 意,夥同數名(起訴書記載15名,惟本院認尚不及此數,實 際人數無從證明,詳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9日凌晨1 時5 分許前往 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 之18號住處,推由其中數 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或以甲○○家中之不詳器物(起訴 書記載係以拳頭或以煙灰缸、剪刀等器物毆打,惟本院認實 際用以毆打之器物亦無從證明,詳後)砸向甲○○頭部、臉 部、頸肩部及雙手等部位,致甲○○受有頭皮1 公分裂傷併 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3 公分裂傷、左頸挫傷、右手、左手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之妻丁○○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 家後,見甲○○遭數人毆打成傷,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透過宜蘭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知新生派出所派遣備勤警員陽忠道前往甲○○ 上址住處處理,並隨同嗣後趕抵現場之救護車將甲○○送往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 告二人均已否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 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檢察官 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 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 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 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 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 、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 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 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 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 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 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 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 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 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結證被告 二人有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其等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嗣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此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陳慶宗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 ,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質疑該 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共同傷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甲○○之 犯行,並均辯稱:是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偷拿 牌及對鍾唯澤之妻毛手毛腳,鍾唯澤要渠等交出甲○○,渠 等透過黃武生找到甲○○後,黃武生便通知渠等及鍾唯澤到 場,現場就只有這些人,根本沒有其他人。到場後渠等表示 事不關己就走出屋外,由鍾唯澤與甲○○在屋內談,後來聽 到屋內有打架的聲音,乙○○與黃武生才進去拉人勸架。渠 等根本沒有動手打甲○○,鍾唯澤打人的事與渠等無關云云 。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訊(偵字第3662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理時(原 審卷第64至72、77至85頁)證述綦詳,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6 月20日驗傷診斷書(警 卷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7 日警勤字第09 81022779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4 紙(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據 報前往甲○○上址住處現場處理之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備 勤警員陽忠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其抵達現場時,看到 甲○○臉上都是血,手摸著傷口等語(偵字第3662號卷第 22頁),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所受傷勢係當場遭人毆打 所造成之新傷;再者,被告乙○○、丙○○亦均不諱言係 因甲○○之前在乙○○上址住處內賭玩麻將詐賭之事而於 97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前往甲○○住處(偵字第3662號 卷第9 頁;原審卷第19、67、159 頁),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中且自承其因要對之前在其住處所發生之事負責, 始前往甲○○住處交涉,且於甲○○被毆打當時仍停留在 現場等情(原審卷第159 、160 頁),堪認告訴人甲○○ 於97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許間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成傷,確與被告乙○○、丙○○有關,足徵告訴人甲○○ 所述遭被告乙○○、丙○○所帶來之人毆打成傷之基本事 實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至少有15人以上前往甲 ○○住處,三個三個一組輪流用除濕機、煙灰缸、剪刀等 器物打甲○○頭、臉、全身,被告乙○○、丙○○亦有動 手毆打甲○○等語(偵字第3662號卷第20、21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且稱:當天其差不多被17人 打,幾乎每人都有打,被告乙○○、丙○○亦有動手等語 (原審卷第64、65頁),惟告訴人甲○○當時僅受有頭皮 1 公分裂傷併多處小傷口挫傷、左臉3 公分裂傷、左頸挫
傷、右手、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受傷之範圍並未遍及 全身,傷勢亦非特別嚴重,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丁○○上開所陳在場實際下手毆打之人數、持以毆打之 器物及甲○○遭毆打之部位等節,均非無誇大、渲染之嫌 ;而關於被告乙○○、丙○○是否有動手毆打甲○○乙節 ,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之證述外,被告乙 ○○、丙○○均堅詞否認有實際毆打甲○○,復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認甲○○、丁○○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則關於本件傷害行為之手段、結果等細節方面,自難僅依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之唯一證述,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二)被告乙○○、丙○○雖均辯稱:是因甲○○於乙○○住處 賭玩麻將時偷拿牌及對鍾唯澤之妻毛手毛腳,鍾唯澤要渠 等交出甲○○,渠等透過黃武生找到甲○○後,黃武生便 通知渠等及鍾唯澤到場,到場後渠等表示事不關己就走出 屋外,由鍾唯澤與甲○○在屋內談,後來聽到屋內有打架 的聲音,乙○○與黃武生才進去拉人勸架,鍾唯澤打人的 事與渠等無關云云,而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於原審審理中 亦均為與上情大致相符之證述云云(原審卷第52至59、11 4 至123 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與 被告丙○○到達甲○○住處時,甲○○就與他隔壁鄰居在 商討打麻將發生爭執事宜,後來又有1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 到甲○○住處,之後伊就與丙○○離開等語(警卷第2 頁 ),全然未提及甲○○在乙○○住處打麻將時有對女子毛 手毛腳之事;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供稱並不認識嗣後進入甲○○住處之人(警卷第2 頁;偵 字第3662號卷第9 頁),何以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供, 改稱係因甲○○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有對鍾唯澤之妻 毛手毛腳,是鍾唯澤要渠等交出甲○○?而證人鍾唯澤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妻與被告丙○○、綽號麗珠之女子及 阿吉(按即告訴人甲○○)一起在被告乙○○住處打麻將 ,其妻哭著回來說她被阿吉手來腳來,伊就跑去被告乙○ ○住處向被告乙○○、丙○○質問為何看到其妻在他們家 打麻將時被欺負卻未制止,並有向被告乙○○詢問阿吉之 真名,被告乙○○說他不知道等情(原審卷第53、57頁) ,亦明顯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並不認 識嗣後進入甲○○住處之人乙節相牴觸;復觀諸證人鍾唯 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據其妻告知甲○○在洗牌時手有碰 到她胸部,後來又一次摸她胸部(原審卷第60頁),亦與 證人即鍾唯澤之妻謝樺萱及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甲○
○是摸到謝樺萱之前臂乙節(原審卷第75、76、161 頁) 相扞格,而證人陽忠道於原審亦證稱:其抵達現場時,在 甲○○住處屋外兩男一女其中1 名男子向伊表示甲○○被 打是因為詐賭,並未聽到其他的話,在處理本案整個過程 中,並未聽到有任何人提到手來腳來之事等語(原審卷第 125 、128 、130 頁),則綜觀以上各情,本件告訴人甲 ○○前於被告乙○○住處打麻將時,究竟有無對同桌之女 子毛手毛腳,以及被告乙○○、丙○○前往甲○○住處之 目的是否與甲○○打麻將時對同桌女子不軌之行徑有關, 因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及證人鍾唯澤、謝樺萱上開 所證均破綻百出,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再者,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本件案發當時證人鍾唯澤有前往 其住處與其互毆(原審卷第62、64頁),且稱其並不認識 證人鍾唯澤、謝樺萱(即綽號「阿珠」之女子)、黃武生 ,亦無與綽號「阿珠」、「麗珠」之女子打過麻將及對同 桌女子有何不軌之行徑,本件案發當天於被告乙○○、丙 ○○抵達之前,並無其他人先到其住處等語(原審卷第63 、64頁),而證人陽忠道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知有鍾唯澤 此人,對黃武生當天有無在場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3 1 頁),苟證人鍾唯澤確因其妻遭甲○○性騷擾而前往甲 ○○住處找其理論,嗣並因此事與甲○○互毆,且於證人 陽忠道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又何必隱匿與甲○○發生衝 突之真正原因,而證人陽忠道對於鍾唯澤此人又豈有不知 之理?益徵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並不在告 訴人甲○○住處現場,被告乙○○、丙○○及證人鍾唯澤 、黃武生所供上情,應係其等嗣後經串證後所為之飾卸、 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三、再查,測謊僅足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縱實施測謊之人員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本院參 考,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證據。本院依 前揭各項證據予以研判,認被告乙○○、丙○○確有參與本 件傷害甲○○之犯行,自無再將被告乙○○、丙○○送請實 施測謊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乙○○、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五、原審不察,以被告乙○○、丙○○供述內容、證人陽忠道之 證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二人有對甲○○傷害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丁○○所供在場實際下手毆打之人數、持以毆打之器物及甲 ○○遭毆打之部位等節均有誇大不實之虞,尚難逕信為真, 復以證人鍾唯澤、黃武生所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認本件 係由證人鍾唯澤毆傷甲○○,且係鍾唯澤個人單獨決意,並 非與被告乙○○、丙○○事先共同謀議,被告乙○○、丙○ ○亦未加入毆打甲○○云云,遽為被告乙○○、丙○○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遭多人毆打時,無論情況如何混亂,衡情非無不能分辨 之理,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範圍,應非單純一、二人或 一、二次之毆打行為即可導致,又本件不能以告訴人甲○○ 所述人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陽忠道所述之人數不符,即 論定告訴人所稱其遭受傷害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尚 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 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 ○○均有賭博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二人僅因告訴人甲○○ 之前在乙○○住處賭玩麻將時有詐賭之嫌,竟糾眾前往甲○ ○住處毆打甲○○成傷,惟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 二人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推諉矯飾 ,且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各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丙○○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因甲○○賭玩麻將時偷 拿牌,竟夥同另1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凌晨1 時5 分許,至 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 之18號住處,以「若不拿 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等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復於同日清晨3 時 許,甲○○之配偶丁○○返回上開住處後,以強行將丁○○ 拉住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於同日清晨4 時許,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恐 嚇取財未遂。後又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 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丁○○,使甲○○、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證述、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陽忠道之證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 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均 辯稱:當天渠等沒有對甲○○說「若不拿出1 千萬元出來, 就要用槍打死他」,於丁○○回到住處時,亦無限制她的行 動自由,嗣於甲○○上救護車時,亦未對甲○○、丁○○說 「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五、經查:
(一)按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一致指稱:乙○○、丙○○夥同另15 名不認識之人,於97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至甲○○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 之18號住處,以「若不拿1 千萬 元出來,就要用槍打死你」等語恐嚇甲○○;另當丁○○ 於同日清晨3 時許,返回住處時,即遭人強行拉住控制其 行動自由,並不許丁○○報警及叫救護車,一直到同日清 晨4 時許,丁○○始趁機跑至廁所以行動電話報警;另警 方到場處理後,又於甲○○、丁○○上救護車時,以「敢 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 ○、丁○○云云(偵字第3662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 62至72 、77至85頁),然查:
1、告訴人甲○○、丁○○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 「被告二人恐嚇要求甲○○拿出1 千萬元」云云,然告訴 人二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所提出之陳報狀上卻指稱「被 告二人係恐嚇要求甲○○拿出1 百萬元」(偵字第3662號 卷第4 頁),足見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內容前後 矛盾不一,則渠等指訴之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 2、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所示(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固堪認告訴人丁○ ○於97年6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5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前,已經有人先於同 日凌晨4 時28分21秒、4 時29分01秒以告訴人甲○○住處 之市內電話(03)0000000 撥打110 報案,然該2 通電話 均係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通後不出聲即掛 斷,致本院無從判斷實際報案之人為何人,檢察官上訴意 旨固指稱:上開2 通電話均係由告訴人丁○○所撥打,因 一接通隨即為被告二人所按掉,因此無法通話,益證告訴 人行動自由確受限制云云,然縱令上開2 通電話確係由告 訴人丁○○所撥打,亦難僅以其所撥出之報案電話遭他人 掛斷即遽認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況告訴人丁○○撥打報 案電話當時在其週遭之人究為何人?其掛斷告訴人丁○○ 所撥打之報案電話當時,被告乙○○、丙○○是否知悉, 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本院認於無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實難僅以「110 」報案電話曾遭他人掛斷, 即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二人指訴「 被告二人限制丁○○行動自由」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尚難遽以採信。
3、告訴人甲○○、丁○○雖均指稱「警方到場處理後,於上 救護車時,被告二人又以『敢報警,下次遇到,要讓你們 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丁○○」云云,然於告 訴人甲○○、丁○○上救護車當時,警方既已到場處理本 案,且告訴人丁○○復已供承:於上救護車時,救護車司 機及1 個隨車員在旁協助甲○○上救護車等情(原審卷第 82頁),則被告二人豈敢膽大包天、毫無忌憚地於警方到 場後,在救護車隨車員、駕駛員旁,猶出言恐嚇告訴人二 人?況且,證人陽忠道亦證稱:當天伊與救護車人員救護 傷患甲○○上救護車時,伊沒有印象有人在救護車旁恐嚇 甲○○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是告訴人二 人此部分不合常理之指訴,亦難令人信為真實。(二)本件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因甲○○ 於乙○○住處賭玩麻將時對鍾唯澤之妻毛手毛腳,鍾唯澤 要渠等交出甲○○,渠等透過黃武生找到甲○○後,黃武 生便通知渠等及鍾唯澤到場,到場後渠等表示事不關己就 走出屋外,由鍾唯澤與甲○○在屋內談云云,雖尚難認與 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又縱令被告二人均不諱言係因甲○○之前在乙 ○○上址住處內賭玩麻將詐賭之事而於97年6 月19日凌晨 1 時許前往甲○○住處(偵字第3662號卷第9 頁;原審卷 第19、67、159 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且自承其 因要對之前在其住處所發生之事負責,始前往甲○○住處 交涉,且於甲○○被毆打當時仍停留在現場等情(原審卷 第159 、160 頁),堪認被告二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此亦不必然 可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之 被告二人所供係因甲○○之前在乙○○上址住處內賭玩麻 將詐賭之事而於97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前往甲○○住處 等情,尚難資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所為指訴之 補強證據而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陽忠道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到場時僅見告訴人甲○○受傷流 血,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偵字第3662號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124 至133 頁),顯見證人陽忠道並非親眼目擊 、親耳聽聞之人,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陽忠道證詞,仍 無從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二人一 同接受測謊,檢察官亦提出測謊之請求,惟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 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因此,測謊之結果應 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 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以本件情形而言,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均非可資信賴之 積極證據,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告訴人接受測謊,以作為 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丙○○ 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二 人就此部分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顯然告訴人二 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為被告 乙○○、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乙○○、丙○○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基於同上之認定, 而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不能以告訴人甲○○所述人數 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陽忠道所述之人數不符,即論定告訴 人所稱遭受妨害自由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丁○○於 97 年6月19日凌晨4時28分21秒、4時29分01秒有以甲○○住 處之市內電話(03)0000000撥打110報案,因一接通隨即為 被告二人所按掉,因此無法通話,益證告訴人行動自由確受 限制;再測謊結果,本可作為被告二人抗辯及告訴人甲○○ 、丁○○之指訴是否為真之參考,被告二人既已主動表示願 意接受測謊,原審本應安排施測,以求調查事實之完備,然 原審並未為之,自難認為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