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上 訴 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丁○○
(原名鍾惠萍)
戊○○
(原名羅世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卅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無証據証明被告戊○○、鐘 羽榛有盜用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祥公司)方 形印章及長條章,偽造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而以事証不足,為二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要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戊○○、丁○○為規避其私 下向廢輪胎廠商收購清運廢鋼絲,會違反系爭合約而遭沒收 擔保金一百萬元,未經徵詢甲○○,即計畫性盜用上訴人公 司章及長戳,將甲○○個人介紹廢鋼絲買賣之居間契約變更 為上訴人公司與被告二人所屬熾盛行有限公司間(嗣更名為 翊駿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熾盛行)之買賣契約。又被告戊 ○○辯稱:曾與甲○○聯絡要在契約上加註顯祥公司章及長 戳,嗣甲○○叫其去找陳郁雯蓋公司章戳等語,業經甲○○ 及陳郁雯均結証決無此事,被告復提不出通聯記錄與電話錄 音,足見所辯全屬虛構。另被告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卅 日上午打電話給自訴人公司會計張淑惠套話,除為了解公司 印章之用途,並欲知悉公司經理姓名之寫法;而被告復稱証 人陳郁雯係從其包包中拿出公司章蓋用等語,顯與陳郁雯証 述其未曾保管及使用公司印章不符,被告所述已違常情,足 証被告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意甚明,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判決,自有未當,為此上訴請求撤銷,依法判處渠等共 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示警惕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原自訴系爭合約書上所蓋「顯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非其公司所有,係被
告盜刻使用,加印於原係甲○○個人與熾盛行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上,而為偽造,惟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合約書上所蓋自訴人公司方形章印文部分,與該公司 於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相符,亦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至長條印文部分則因印色不勻、 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此有該局 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二八一、二八二頁)。經 此,自訴人即改稱:其公司印章係由會計保管,經常放在桌 面上使用,恐係因被告二人至公司時,遭被告盜蓋云云,則 其指訴已前後有異,已難採憑。而有關盜用印章部分,經証 人即顯祥公司經理陳郁雯雖否認其有於該合約書上用印,然 亦証稱:顯祥公司的印章是由會計張淑惠保管一節,與証人 即顯祥公司會計張淑惠於原審結証稱:系爭合約書上顯祥公 司的方形章及長條章印文,是以顯祥公司的方形章及長條章 所蓋印,方形章是從九十年使用至今,長條章則是其在九十 六年一月間去刻的,這二個印章平日都是其在保管的,放在 辦公室抽屜內,下班也會鎖起來。之前顯祥公司的劉瓊安課 長及劉光輝廠長也都有其辦公桌鑰匙,而可以打開該抽屜使 用這兩個章,且這些印章都沒有遺失過,僅於九十六年三、 四月間交由助理保管,嗣經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二個 印章拿走等語(原審卷一第四三頁~四六頁筆錄)相符。而 証人即顯祥公司會計助理乙○○於本院結証:公司章戳是張 淑惠和劉廠長保管,其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到職擔任會計助 理,因工作上製作報表須用公司大章,故於到職三、四個月 即九十六年六、七月開始,於對公司事務較上手後,即由張 淑惠取得大章,並均由其保管,其均將章鎖在抽屜裡,張淑 惠如須用章,再向其索取,其保管之公司章未曾遺失過,嗣 甲○○有將章拿去鑑定,才換現在所用之新的大小章。嗣經 本院提示張淑惠於原審前揭証詞,証人乙○○即改稱:因有 時其與張淑惠均會用到公司大小章,故章有時會放張淑惠處 ,有時會放其這邊;又改稱章非其保管,是放在辦公室抽屜 ,渠二人均可取用(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一 ~一六頁)等語,先後不一,且又與証人張淑惠所証不符, 況証人乙○○僅係張淑惠之助理,衡情要無由助理保管公司 章,而主管須用章尚均需向助理借取之理,是証人乙○○所 証,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惟不論顯祥公司印章,係會 計張淑惠或助理會計乙○○保管,渠二人既均証稱公司印章 未曾遺失,及均置於抽屜保管中,下班會上鎖,不相干之他 人無從取用等情,更無從認任一被告有可得盜用之機,乃自 訴人指訴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合約,即無事証足稽。
四、另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當庭提出顯祥公司與熾盛行於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簽訂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 日簽訂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稱顯祥公司既已與熾盛行簽訂 前開買賣合約,是要無再簽訂本案系爭合約一節,被告稱前 開二合約僅是流向合約,給稽查用的,非買賣合約等語。經 核前開二紙契約書內容,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僅載明:「 由甲方轉運至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最終處理廠。由乙方 提供經由廢輪胎抽取處理後之鋼絲賣給甲方。合約期限:由 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另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則載明: 由乙方提供經由廢輪胎抽取處理後之網絲賣給甲方。由甲方 自行清運。合約期限:由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乃契 約內容過於簡略,尤其是契約最主要之計價、履行約定、合 約期限(僅有始期,無終期)…在在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 契約之訂定不符,則被告辯稱僅係供流向稽查使用,則與契 約內容記載著重於流向相符。則自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証,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 足認系爭合約書上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戳記印文,均係 被告盜用而有偽造或變造之犯行,乃事証不能証明,原審據 以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八里鄉○○○道1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炎崑 住同上
自訴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鍾惠萍)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
戊○○(原名羅世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另就自訴被告丁○ ○、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 罪嫌部分,於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補充犯罪事實為:被 告2 人在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7年度重訴字 第216 號及向本院提起97年度他調字第70號等訴訟事件中, 提出偽造、變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作為該案證據,以此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意 圖獲取勝訴利益未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 、第3 項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3 份、民事起訴狀及法院 開庭通知書各2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系 爭合約書上「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自訴人之 職員所蓋印,並非渠等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2 人偽造「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之系爭合約書,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 請,調取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至96年間使用系爭方形 章及長條章蓋印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原本87份,連同 該等印章實物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合約書上所蓋「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部 分,與該公司於上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 文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至長條章印文 部分則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 與印章實物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蓋印之印文鑑定異 同,有該局98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32134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282 頁),自無法證明 該等印文係遭被告2 人偽造印章加以蓋印,不足認定系爭合 約書形式上不真正,是被告2 人嗣後縱於相關民事訴訟中將 系爭合約書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 、試圖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之行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署押、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自訴人於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雖另稱系爭合約書縱非遭被 告2 人偽造印章後蓋印,亦可能係遭被告2 人盜用顯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章在其上蓋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 頁),惟查,證人即自94年6 月1 日起擔任顯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迄今之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 告戊○○(原名羅世男)是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 被告戊○○有來過顯祥公司,但伊不清楚顯祥公司有無與被 告戊○○訂立合約,被告戊○○也沒有將合約書經由伊轉交 給顯祥公司經理陳郁雯蓋印;(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後)合約 書上顯祥公司的方形章及長條章印文,是以顯祥公司的方形 章及長條章所蓋印,方形章是從90年使用至今,長條章則是 伊在96年1 月間去刻的,這二個印章平日都是伊在保管的, 伊每天都會用到,都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下班時都會鎖起來 ,之前顯祥公司的劉瓊安課長及劉光輝廠長也都有伊辦公桌 的鑰匙,他們也可以打開我的抽屜,他們也可以用這兩個章 ;但伊並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過,且這些印章都沒有遺
失過,僅於96年3 、4 月間交由助理保管,嗣經甲○○於97 年3 月間將二個印章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顯見系爭方形章及長條章實物均係由顯祥公司之職員保管 ,亦無遺失情事,若謂被告2 人得於未經顯祥公司人員授權 下,擅自盜用該等印章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實與常情有違 ,本件自無法排除係顯祥公司內部其餘職員未經甲○○同意 而越權或無權代理在合約書上用印之可能,自訴人復無法明 確指訴被告2 人係在何時盜用印章,或與顯祥公司內部之何 人有偽造上開印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2 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戊○○辯稱其係於96年3 、4 月間持系爭合約書至顯 祥公司,請該公司之會計張淑惠轉請經理陳郁雯在合約書上 蓋印等語,固核與證人張淑惠之前揭證言、證人陳郁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5年2 月到顯祥公司任職,剛開始擔任 助理,後來變成經理,一直工作到96年12月底。被告戊○○ 不曾拿系爭合約書到顯祥公司請伊蓋章,伊也沒有看過系爭 合約,顯祥公司的印章是由會計張淑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48頁),及卷附證人即於96年4 月30日前擔任顯祥 公司廠長之劉光輝所出具其上載明「茲本證明人民國96年3 月間沒看過羅世男持有民國95年2 月23日和甲○○個人簽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到顯祥公司八里廠給予經理陳郁 雯補蓋公司章。特此本證明。證明書人:劉光輝,中華民國 97年5 月16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不符,惟查 ,證人陳郁雯曾在顯祥公司任職經理,張淑惠更擔任該公司 會計迄今,渠等與自訴人間具有密切僱佣關係,證言是否有 迴護之虞,已有可疑,至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被告戊 ○○曾於97年4 月30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在法庭作證時不 實證稱「是我經理看過合約書條款明細後,授權給我用印的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此節業據被告戊○○堅詞 否認,陳稱雖有與張淑惠電話聯絡,但並未提及要求其做偽 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自訴人亦僅提出張淑 惠自行片面製作之「通話內容描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並無其餘電話錄音等事證可佐,且衡以張淑惠迄 今仍任職顯祥公司會計,若謂被告戊○○甘冒遭指控教唆偽 證之刑責,肆無忌憚在可能遭側錄之電話對談中要求張淑惠 作不利於其僱主之偽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以證人劉 光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顯祥公司有無與被告戊 ○○訂系爭合約,也不記得被告戊○○是否曾經拿合約書到 顯祥公司,但被告戊○○曾經帶2 個西瓜上來顯祥公司辦公 室;上開97年5 月16日證明書的確是伊簽名的,但當時是甲
○○於97年5 月17日拿證明書來叫伊簽,跟伊說怕日後要當 證人會問是哪一份文件,所以拿這份文件給伊簽名,要證明 被告戊○○沒有來過顯祥公司在合約書上蓋章,伊當時沒有 想得很深入,就簽了,但事實上伊是忘記被告戊○○有無拿 合約書來顯祥公司蓋章,而無法確定沒有這件事,所以該證 明書的內容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益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自訴人雖另稱被 告戊○○前揭所辯蓋印情形亦乏其餘積極事證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3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 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戊○○無法舉證證實其上開辯解, 仍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甚明。
㈣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 甲○○,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戊○○有無將合約書交予張淑 惠轉交陳郁雯蓋印、劉光輝有無目睹此情、甲○○有無打電 話指示陳郁雯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甲○○有無打電話詢問 陳郁雯是否蓋印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惟查,就 證人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三人部分之上開待證事實,該 三名證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 、66 至70頁),自無重覆傳訊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之必 要,至證人甲○○身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案之利害關 係密切,本難期其證言毫無偏頗,且縱認甲○○確未指示陳 郁雯等人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亦未打電話詢問其是否用印 完畢,本件既乏證明被告2 人係偽造或盜用系爭印章之積極 證據,仍無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㈤綜上,依自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 在系爭合約書上偽造顯祥公司之印文,並持該變造之合約書 在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以此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 ,意圖獲得勝訴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佐,難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第3 項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2 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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