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子○○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庚○○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
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96年度偵字第1412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緝字第264 號、第265 號提起公訴)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202 號15樓之2 之國聯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 聯通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乙○○(別名朱偉民)係 國聯通公司之總經理,庚○○(別名林愷莉,即乙○○之妻 )為國聯通公司之出納,丑○○為國聯通公司之股東兼實際 負責人,子○○為國聯通公司之股東兼顧問,蔡素蘭(即丑 ○○之妻,未據起訴)則為國聯通公司之會計,渠等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起至93年1 月間止 ,在國聯通公司之上開處所,從事向不特定人販售由強固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委託代銷之「強固全方位 永安卡」(下稱「永安卡」)及國聯通公司所發行之「利得 卡」等業務,其方式為:由客戶填具國聯通資訊通路整合行 銷經銷商申購書,以每10卡為1 個銷售單位,每卡售價新臺 幣(下同)3780元(內含稅金180 元),向國聯通公司購買 「永安卡」或「利得卡」以成為國聯通公司之經銷商,旋毋 需從事任何銷售行為,每卡按月領取名為「廣告回饋金」之 紅利300 元,國聯通公司並保證給付30至36個月,其每月報
酬率高達百分之8 以上,另依經銷商實際銷售「永安卡」或 「利得卡」之數量,以銷售金額百分之10至20不等之比例提 撥業務獎金,以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計有己○○○、辛○○ 、丁○○、丙○○、壬○○、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 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人經招攬 而成為經銷商,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申購日 期、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達0000000 元 。
二、案經辛○○、丁○○、丙○○、己○○○、壬○○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乙○○、庚○○及證人即 本案共犯蔡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 (原審判決誤載為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以外人於審判中如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參照),此一般稱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使犯罪事實得以藉此釐清,國家刑罰權進而 得以獲得實現。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乙○○ 、庚○○及證人即本案共犯蔡素蘭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所為之陳述,乃該 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因甫因案接受訊問尚未與其他同案被告謀議勾 串,復未有非任意性之取供或其他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 背意思陳述之情事,堪認其當時陳述應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
取供所得者,具可信性,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經命證人即同 案被告丑○○、子○○、乙○○、庚○○及證人即本案共犯 蔡素蘭等人先後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於原審再次詢問,並予 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273 至283 頁、第344 至364 頁、第365 至380 頁,原審卷㈡第54至88 頁),既已賦予其他被告詰問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子○○、乙○○、庚○○及證人即本案共犯蔡素蘭等人分別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丑○○、子○○ 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乙○○、庚○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及被告乙○○、庚○ ○之辯護人認證人即本案共犯蔡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二、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原審 判決誤載為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上開於審 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審理時,經分別命其依 法具結後,就其等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人及其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307 至320 頁及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既已賦予被告等人詰問權,證人甲○於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丑○○、子○○之辯護人認 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乙○○、庚○○等人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 乙○○、庚○○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核其陳述時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經原審審理時, 分別就其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 問,並予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㈠ 第344 至364 頁、第365 至380 頁,原審卷㈡第54至88頁) ,是既已賦予其他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子○○、乙○○、庚○○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 亦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子○○、乙○○、庚○○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其他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 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9 至1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丑○○、子○○、乙○○、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子○○、乙○○及庚○○等人固 不否認分別為國聯通公司股東、股東兼顧問、總經理、出納
等節,暨如附表所示之人曾支付款項購買「永安卡」或「利 得卡」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 法等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國聯通公司股東,且已 於91年11月間退股,不再參與公司業務,並非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癸○○,伊未參與公司販售「永安卡」 或「利得卡」業務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介紹客戶向 公司買「永安卡」,未直接參與「永安卡」銷售業務;且強 固公司銷售「永安卡」,行之多年,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僅依國聯通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決議執 行業務,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被 告庚○○則辯稱:伊於92年9 月間起,幫忙收受公司銷售「 永安卡」、「利得卡」所得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再與蔡素 蘭對帳,伊不知已違反銀行法云云。經查:
㈠國聯通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癸○○(另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第265 號 提起公訴),被告丑○○為國聯通公司股東,被告子○○為 國聯通公司股東兼顧問,被告乙○○(別名朱偉民)係國聯 通公司總經理,被告庚○○(別名林愷莉,即被告乙○○配 偶)為國聯通公司出納等節,為被告丑○○、子○○、乙○ ○、庚○○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9日府 產業商字第0969093200號函及所檢送國聯通公司登記案卷內 所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 卷外該案卷第15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先後以填具「國聯通資訊通路整合 行銷經銷商申購書」,以每10卡為1 個銷售單位,每卡售價 新臺幣(下同)3780元(內含稅金180 元)之方式,向國聯 通公司購買「永安卡」或「利得卡」,以成為國聯通公司之 經銷商,旋毋需從事任何銷售行為,每卡按月領取名為「廣 告回饋金」之紅利300 元,國聯通公司並保證給付30至36個 月,其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8 以上;另依經銷商實際銷售 「永安卡」或「利得卡」之數量,以銷售金額百分之10至20 不等之比例提撥業務獎金,並約定以前開方式按月收取紅利 以為報酬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 ○、丙○○、壬○○、曹天華及證人林威任、姚欽懷、朱素 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人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先後證述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7 至8 頁、93 年度他字第1419號卷第7 至8 頁、93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第 10至12頁、93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8 頁、93年度偵字第68 67號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37至38頁、第41頁反面至43頁、94年度偵字第11176 號 卷第36至37頁、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3 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6至68頁、北機組調查筆 錄卷(附卷外)第35頁反面至39頁、第44至47頁、第50頁反 面至54頁、96年度偵字第14121 號卷第9 至13頁、第15頁、 96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103 至107 頁、第109 頁及原審 卷㈠第198 至232 頁、第242 至272 頁、第321 至336 頁) 。此外,並有「國聯通資訊通路整合行銷經銷商申購書」、 國聯通公司與強固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公告、國聯通公司出 具之收據、「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永安卡客戶服務 契約書」、「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永安卡申請表」 及被告庚○○提供其子朱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國聯通公司使用期間,匯款至國聯通 公司台北銀行松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11至25頁、第27 頁反面至28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94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第38至41頁、第43頁反面至46頁、第49 至51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62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 反面至71頁、北機組調查筆錄卷(附卷外)第8 至30頁、第 40至43頁、第47頁反面至50頁、第55頁反面至59頁),足見 國聯通公司確有以使加入成為「永安卡」或「利得卡」經銷 商之名義而向不特定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計0000000 元等 節,殆無疑義。
㈢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 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 ,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 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 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 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 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 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查本 件國聯通公司所銷售之「永安卡」或「利得卡」,其每卡按 月領取名為「廣告回饋金」之紅利300 元,國聯通公司並保 證給付予經銷商30至36個月之紅利計算方式,其每月報酬率 高達百分之8 以上,已如前述,另參諸證人朱素蘭、朱盛賢 、徐芸、李昌源、姚欽懷、曹天華、林威任等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毋需從事任何銷售行為即可按月領取紅利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98 至211 頁、第212 至222 頁、第223 至232 頁、第242 至254 頁、第255 至262 頁、第263 至272 頁、 第321 至336 頁),堪認國聯通公司與經銷商或持卡人間約 定給付之報酬,較之當時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 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其給付金額確有過於懸殊之處,顯較國聯通公司營運時期銀 行之存款利率(如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為例,91年12月為2. 05% ,93年1 月為1.5%)為高,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 貸以購買國聯通公司之「永安卡」或「利得卡」,其所約定 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情形並無不合。
㈣被告子○○雖辯稱國聯通公司所銷售之「永安卡」,係國聯 通公司與強固公司簽訂備忘錄,由強固公司委託國聯通公司 代銷,「永安卡」已行之多年,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查國 聯通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與強固公司簽訂備忘錄,由國聯通 公司代理「永安卡」之銷售業務乙節,固有該備忘錄在卷可 憑(見北機組調查筆錄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然依證人即 於90年2 月1 日至92年2 月底間之強固公司營運處總監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先後證述:「永安卡」主要係提供車禍恐嚇假車禍安全 維護、學童安全護送、貴重物品安全維護、婦幼酒醉夜安全 護送、居家老弱婦孺安全探視及特殊專案等服務,係採認卡 不認人之方式,購買永安卡之卡友,不需繳年費,終身有效 ,且可以卡友優惠價格享受強固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伊曾 代表強固公司與國聯通公司朱偉民(即被告乙○○)簽署備 忘錄,由國聯通公司代理銷售「永安卡」,每卡建議售價是 3600元,但強固公司每卡只實收600 元,且無每月回饋持卡 人300 元紅利及保證回饋30至36個月之情,至於國聯通公司 如何銷售,如何定價,強固公司無從過問等語(見北機組調
查筆錄卷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㈠第307 至321 頁及本院 卷第153 至155 頁),堪認國聯通公司固與強固公司簽署備 忘錄,代理銷售強固公司之「永安卡」,惟強固公司除以60 0 元之價格委託國聯通公司代理銷售以提供車禍恐嚇假車禍 安全維護、學童安全護送、貴重物品安全維護、婦幼酒醉夜 安全護送、居家老弱婦孺安全探視及特殊專案等為服務內容 之「永安卡」外,並未有向持卡人保證30至36個月、每月回 饋紅利300 元之情形,殆無疑義。而國聯通公司出售「永安 卡」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持卡人保證30至36個月、每月 回饋紅利300 元乙節,純係國聯通公司自行與經銷商或持卡 人間約定給付之報酬,此由證人朱素蘭、朱盛賢、徐芸、李 昌源、姚欽懷、林威任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買「永安卡 」時,國聯通公司保證給30至36個月回饋,毋需從事任何銷 售行為即可按月領取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至211 頁 、第212 至222 頁、第223 至232 頁、第24 2至254 頁、第 255 至262 頁、第321 至336 頁),益徵國聯通公司係以每 卡售價3780元,每10卡為一銷售單位,並保證持卡人30至36 個月、每月回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300 元之方式,銷售 「永安卡」,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被 告子○○辯稱國聯通公司代銷之「永安卡」,已由強固公司 銷售多年,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避重就輕 之詞,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丑○○辯稱:伊雖係國聯通公司股東,但已於91年11 月間退股,不再參與公司業務,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係癸○○,伊未參與公司販售「永安卡」或「利得卡 」業務云云。然查:
⒈國聯通公司(原名「國聯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金鋒, 股東分別為林金鋒、許月霞、許玉璋、許獻佳、紀乃文等5 人;嗣於91年5 月間更名為「國聯通資訊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癸○○,股東分別為癸○○、林金鋒(出資額各10萬元 )、丑○○(出資額50萬元)、子○○(出資額30萬元)等 3 人;嗣於92年3 月間,上開林金鋒、丑○○、子○○等人 之出資額均轉由癸○○承受)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02 號15樓之2 (公司於91年5 月間原設於臺北市○○區 ○○路159 號21樓,嗣於同年6 月間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 段553 巷16弄3 號5 樓,嗣復於92年11月間變更為 臺北市大同區○○○路上址)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癸○○ ,固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所檢送國聯通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卷外該案 卷第15至63頁),已如前述。
⒉惟被告丑○○為國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91年間,在國聯 通公司擔任何職?)人頭董事長」,「因為這個公司在成立 時,我最早跟子○○是朋友,丑○○拜託我擔任董事長,沒 有實際出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91年12月6 日為何與強固公司簽立備忘錄?)是子○ ○認識介紹,前幾次談的時候不是我去接觸,是子○○去接 觸,他們談成熟之後,我才去做業務接洽」,「我與他(指 證人甲○)是業務平台窗口,我簽備忘錄時,在在忠孝東路 (即國聯通公司前址)上班,簽備忘錄之後,才搬去延平北 路,當時搬到延平北路時,包含我,蔡素蘭也有去,後來才 慢慢增加人手,當時子○○是業務有在進行時才會過來,介 紹人來買永安卡,丑○○留在原來辦公室……」,「(問: 從何時開始賣強固公司的永安卡?)91年12月,在忠孝東路 就已經進行……」,「……(問:丑○○、子○○在經營國 聯通公司業務銷售,包含永安卡、利得卡……等,有無給你 指示業務如何進行?)……子○○、丑○○都有給我蠻具體 的銷售目標,沒有達到目標,我就沒有業績獎金」,「…… (問:你於調查局供稱銷售利得卡及永安卡之廣告預算與業 務獎金的方式與標準,是由……丑○○、子○○、林金鋒、 鄭智明商量後,由丑○○、鄭智明交付給我,並指示我負責 執行及向客戶解說,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46 至3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問:你做到何時?何人指派你做出納工作 ?)我到的時候,丑○○、乙○○就說蔡素蘭要去中和,就 由我負責,我做到92年12月底、93年1 月初,後來幾個月沒 有領薪水……」,「(問:丑○○與國聯通公司何關係?) 我知道他是老闆,董事長是癸○○」,「(提示北機組卷第 72頁反面94年4 月14日庚○○調查局筆錄,問:之前在調查 局稱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丑○○及癸○○,乙○○是總經理… …卡數10張會變經銷商,有包含永安卡、利得卡,要填寫申 請書,獎金如何計算、廣告費用的百分比是丑○○、癸○○ 召集乙○○開會決定的,收到的費用共700 萬,會去代銷永 安卡是子○○去接洽來的,大部分會來購買永安卡、利得卡 的人都是子○○介紹來的,主要是乙○○去說明永安卡、利 得卡的內容,……你說你與先生都有買,主要是因為永安卡 紅利發放條件吸引人才購買,……你也有提供你兒子的帳戶 接受匯款,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於 94年4 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稱沒有跟客戶說過國聯通公司實
際的老闆就是丑○○、蔡素蘭,這件事情是乙○○交代你不 可以跟人家說,為何該次訊問會這樣陳述?)因丑○○叫乙 ○○不要跟客戶講他們是老闆,我就不要講」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367 至372 頁);證人即國聯通公司組訓部副理林威 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91、92年間有無 在國聯通公司任職?)有,我擔任組訓部副理,是在92年初 2 月農歷年後開始做到92年年底」,「(問:組訓部副理工 作內容為何?)永安卡的東西,我的主管乙○○叫我去向客 戶解說永安卡,……是乙○○應徵我的,他當時叫朱偉民」 ,「……(問:公司除了乙○○外,你認識何人?)我認識 丑○○、子○○,丑○○是鐘董,子○○是掛顧問,庚○○ 是我們公司會計,我是在國聯通公司看過丑○○,也曾經在 忠孝東路那邊看過丑○○」,「……(提示96年度偵緝字第 430 號卷第103 頁,問:你稱你領了7 、8 個月紅利,丑○ ○好像是老闆,子○○是丑○○的父親,是乙○○介紹丑○ ○是老闆,癸○○是負責人,是否如此?)癸○○是後期的 負責人,一開始並不是,一開始乙○○跟我介紹老闆是鐘董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 至323 頁、第330 頁);暨證人 即被告乙○○之弟朱盛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乙○○是否當著丑○○、子○○的面介紹給你?)他 有說,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 ;證人李昌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 被告4 人?)認識,當初要購買永安卡時認識的」,「(問 :何人介紹你去買永安卡?)姚欽懷,之前不認識被告4 人 」,「……(提示94年度偵字第11176 號卷第68頁反面,問 :永安卡申請表是否你填寫?你買了幾張?)是我填寫,我 是在92年寫的,在延平北路國聯通公司寫的,我最早一開始 買永安卡時是在忠孝東路買的,也有填服務契約書及申購書 」,「(提示同卷第66頁以下筆錄,問:你稱與姚欽懷一起 買了77張,是在91年11、12月間,77張內你有幾張?)我們 一人一半」,「(問:款項如何支付?)姚欽懷去向朋友借 來的票,交給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至256 頁) 互核大致相符。即被告丑○○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 是大家(指與癸○○)一起做,我也是股東」,「(問:為 何不要你或你父親子○○擔任董事長,而要癸○○擔任董事 長?)因為我自己另有其他業務」,「(問:癸○○有無出 資?)當時他沒有錢,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綜上,堪認證人癸○○於91年5 月間起擔任國聯通公司 登記負責人,其時被告丑○○為國聯通公司股東(出資額50 萬元),嗣於92年3 月間,將上開出資額轉由證人癸○○承
受(其他林金鋒、子○○部分之出資額亦同)等節,固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國聯通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惟實際上 證人癸○○並未出資,國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丑 ○○,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丑○○辯稱伊於86年、91年開始,即分別擔任設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206 號「綠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色 公司)及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9 號1 樓「龍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龍璽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為網路軟體之 撰寫、網路商城之設計、簡訊平台之建構、網頁設計、網站 之整體規劃,伊僅係為國聯通公司撰寫網路商城與後台之維 護,虛擬主機之建置,從未經銷國聯通公司之產品或出售永 安卡、利得卡云云。查:
⑴被告丑○○係綠色、龍璽二公司負責人,且任職期間公司與 國聯通公司有業務往來等節,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惟就被告丑 ○○是否亦係國聯通公司負責人乙節,證人戊○○並不清楚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 ⑵而被告丑○○確係國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 此外,再參諸證人朱盛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約買了約 30張永安卡,購買10張成為經銷商就可以取得回饋,我實際 領了8 至10個月,但買時保證給我30至36個月」,「……( 問:你除了買永安卡外,有無購買利得卡?)有,利得卡內 容包含坐計程車有優惠,網路購物商城購物有優惠……」, 「(問:購買幾張利得卡?)315 卡,約1 百多萬,……我 購買利得卡,時間是在永安卡之後,約於92年間……」,「 (問:利得卡部分有無保證多少回饋?)比照永安卡辦理, 保證30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12 頁);證 人李昌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2年11月間國聯 通公司實際在處理事情的人為何人?)乙○○、庚○○」, 「(問:92年11月間,丑○○、子○○還有無到國聯通公司 ?)那時我比較少去了,知道他們都在中和那邊,中和那邊 1 個辦公室……那個辦公室與國聯通公司應該有關係,我知 道的是統購網的東西要維修,是在中和那邊」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59 至260 頁);證人即國聯通公司業務經理曹天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無在國聯通公司任職?)有 ,我本身的專業是網路行銷的」,「我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是乙○○面試的,……我做了半年多,約從92年7 月到93 年1 月,工作內容是招攬人家上我們的網路,在網路上刊登 商家之廣告,工作地點在延平北路」,「(問:公司的購物
網站的架設及維護,你有無處理?)無,但我有到中和去1 次,中和是在建八路那邊,是乙○○帶我去學習購物網站的 東西,那邊是丑○○負責,……如果有商家要刊登的話,我 是交給美工,不是由我負責,我是負責拉商家之業務」,「 ……(問:國聯通公司的業務內容,除了統購網,有無其他 經營業務?)有1 個與強固公司合作的卡,……我們如果去 購買卡,可以得到服務」,「我到公司任職第2 個月買第1 次10張利得卡,後來又隔了2 個月,再買第2 次30張利得卡 ,1 張卡每個月可以分得紅利300 元,可以領30個月」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3 至267 頁)及證人即國聯通公司總經理 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原任職於十 坊傳播公司,離開十坊傳播後,王志恆介紹我去忠孝東路國 聯通公司、龍璽、綠色那邊上班,龍璽是網路,綠色是旅遊 業務,我是擔任業務,我是受僱於國聯通公司,是要將綠色 公司代理的海南島三亞的環球城渡假酒店、龍璽的統構網商 城推銷出去……」,「(問:丑○○、子○○、蔡素蘭在忠 孝東路時作何事?)我們稱子○○是顧問,丑○○是負責龍 璽網路部分,蔡素蘭(即被告丑○○配偶)是所有會計總務 部分,3 家公司都有管理」,「與強固公司簽備忘錄後,才 搬去延平北路,包含我、蔡素蘭也有去,……丑○○留在原 來辦公室,是做網路及旅遊部分」,「……(提示永安卡經 銷商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問:該辦法是何人 設計出來的?)……由股東制定的,有丑○○、子○○、鄭 智明、林金鋒開會決定的」,「92年9 月19日至同月24日及 同年11月間有與丑○○去大陸」,「……(問:中和的辦公 室與國聯通公司有何關係?)統購網的軟體設計在該處」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45 至347 頁、第354 至35 5頁);堪認 國聯通公司、龍璽、綠色3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丑○ ○,會計總務則由其配偶蔡素蘭負責;被告乙○○則擔任國 聯通公司總經理,原僅負責將綠色公司所代理之海南島三亞 環球城渡假酒店及龍璽公司統構網商城等業務之行銷業務, 嗣國聯通公司與強固公司簽約後,即負責永安卡之銷售業務 ,暨後來國聯通公司推出與永安卡性質相同之利得卡業務( 內容包含坐計程車有優惠,網路購物商城及旅遊等優惠服務 );而與永安卡性質相同之利得卡,其中有關網路購物商城 (又稱「統購網」)之網站架設及維護,則由被告丑○○在 中和另經營之龍璽公司負責。
⑶是縱被告丑○○所辯伊係龍璽、綠色2 公司負責人,龍璽公 司有提供國聯通公司網路商城之網站建置及維護等業務等情 屬實,惟依證人李昌源、曹天華、乙○○前開所述,暨其中
證人乙○○所述關於國聯通公司、龍璽、綠色3 公司之會計 總務部分,均由被告丑○○配偶蔡素蘭負責乙節,亦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實際 到延平北路工作時間為何?)正式是(92年)3 、4 月時, 薪水1 個月2 萬到2 萬2 千元,從92 年6月開始領到同年10 、11月,之前是去實習,所以沒有領錢,在92年1 月間在延 平北路15樓之1 強固公司辦公室時,我去過幾次,當時是乙 ○○、子○○、蔡素蘭在該處,……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但偶爾要辦說明會時,我會去,我有幫忙做幾個表格,蔡 素蘭有給我幾個表格,我收款作紀錄,我當場就交給蔡素蘭 ……我正式去工作時,是由蔡素蘭教我如何做報表,幫忙收 銷售永安卡的錢,蔡素蘭是我到了之後,就沒有在延平北路 上班,他是到中和上班,91年底時,蔡素蘭還有在忠孝東路 那邊上班……」,「……(問:……何人指派你做出納工作 ?)我到的時候,丑○○乙○○就說蔡素蘭要去中和,就由 我負責……」,「……(問:為何該次調查局訊問時(即北 機組94年4 月14日)稱蔡素蘭是在忠孝東路上班,與你今日 所述不同?)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搬到中和,我剛開始都是撥 打電話及傳真到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與蔡素蘭對帳」,「…… (問:收據上蓋說適用30或36個月的辦法是何人蓋印?何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