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阮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78 號及移送併案
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鄧啟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扣仔」、「扣大」)係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地 區角頭老大,丁○○、劉志強(因病歿於民國〔下同〕96年 3 月15日,已另判決不受理在案)均具有黑道背景且為戊○ ○之小弟,戊○○、丁○○、劉志強於93年間與丙○○及王 科培共5 人成立合夥(按該合夥所需資金,由丙○○乙人出 資,詳後述),由丙○○於93年7 月底,以其所開設聯福鑫 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68號,負責人:丙○ ○,下稱聯福鑫公司)之名義及開挖地下土方每立方米為新 臺幣(下同)3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並預計開挖 107000立方米)之價格,向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嘉根,下稱北昌公司)承攬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上 「太陽城」建案之地下土方開挖清運工程(按台北縣土城市 ○○路○ 段上「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即後來之「太陽城 」建案,建造執照85土建字第881 號,於93年間,由皇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得標後,將營建工程發包 予北昌公司承攬施作。而上開地下土方,經先期監測探勘結 果,為一可供直接販售牟利之級配土方),並由戊○○、劉
志強2 人以個人名義擔任聯福鑫公司與北昌公司所簽立承攬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戊○○為清償個人債務,戊○○、丁 ○○並為使與其等友好之相關人士均可獲取一定利益,乃與 劉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於93年8 月間、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進行期間即93年12月 間、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之94年9 月間,推由戊○ ○、劉志強以向丙○○恐嚇稱須打點當地黑道兄弟陳嘉雄( 係丁○○的姪子)等人、胡達揚(綽號「阿揚」)等人、及 甲○○等人(即甲○○、乙○○、劉湘麟【劉志強之弟】、 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 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擺平兄弟 ,上開工程方不致遭到阻撓等語(惟實際上陳嘉雄等人、胡 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對上開「太陽城」建案,均未 曾施以任何恐嚇手段),致丙○○因之心生畏懼,而先後交 付120萬元、120萬元、158 萬元(惟「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 名單明細表」上記載之「扣除扣大代收款」部分將「158 萬 元」誤載為「185萬元」)。其中第一筆120萬元丙○○是於 93年8 月間交給戊○○,戊○○並由丙○○陪同在台北縣土 城市○○路某處將120 萬元交給陳嘉雄、林家勳(原名林世 超),嗣由陳嘉雄分得其中60萬元,其餘則分給林家勳、黃 秉宏(原名黃禎印,綽號印仔)、盧錦屏(綽號阿呆)及盧 錦雄兄弟各20萬元;又第二筆120 萬元丙○○是於93年12月 間交給戊○○、丁○○及劉志強,再由戊○○、劉志強將12 0 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王世詮家中交給胡達揚,胡 達揚又再分配予王世詮、林玉川、江文榮、陸百龍、王哲也 、陳俊平、蔡宗霖、商年富、林其耀、鄧信志,連同胡達揚 每人分得10萬元,餘10萬元則捐給當地廟宇聖德宮;又第三 筆即上述158 萬元,丙○○是於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 後之94年9月間交付148萬元給戊○○,戊○○嗣於台北縣土 城市○○路「芷園」餐廳處交給沈金土10萬元、交給廖年聰 、林立昌、簡玉成、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各6 萬元及在 其住處等處分別交給賴武興、陳福男各6 萬元(惟賴武興否 認有收受上開6 萬元),再交給頂新里里長甲○○10萬元( 按甲○○另已先於94年4月8日以「暫借款」為由收取10萬元 ,故甲○○部分合計收受20萬元)及交給乙○○、劉湘麟之 妻王秋萍(劉湘麟當時在監執行中)、王源龍、邱基本各20 萬元,供作清償戊○○個人債務、交付借款或用於維持與其 他地方相關人士友好關係之交際使用,及支付第三人陳嘉雄 等人之索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屬於證人性質之 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 ○○、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就 被告丁○○、戊○○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於偵查中 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且前開證人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 ,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於原審時再次詢問,並予 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 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 ○、丁○○(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 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均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先後上開時地向被告丙○ ○拿取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等情,並交付陳嘉 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屬實;上訴人即被告丁 ○○亦坦承同意支出上開款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與丙○○等人係合夥關係,由丙○○負責 出資,伊負責開挖機械、工人等,丁○○則負責擺平地方事 務,伊雖有先後向丙○○拿取上開120 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惟當初係全體股東同意支付這些款項的,伊並沒有恐 嚇取財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雖有同意這些支出,但 伊未曾經手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萬元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戊○○先後於93年8 月間、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進行 期間即93年12月間及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即94年9 月間,以向同案被告丙○○稱須打點當地黑道弟兄陳嘉雄等 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 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 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上開工程方不致遭到阻撓 等語,致同案被告丙○○不得已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 萬元及15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丁○○2人於原審時
均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0頁),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時證稱:差不多在93年8 月間,是戊 ○○要伊支付120 萬元給陳嘉雄,雖然他不是股東,因戊○ ○跟伊說這樣工程比較好做事,就這樣講而已,伊才付錢給 陳嘉雄。另在93年12月間,是戊○○拿出來胡達揚等人的名 單要伊付錢給這些人,金額是否120 萬元伊忘記了,但確實 有此事,這些人伊都不認識。戊○○、劉志強曾經要求伊支 付10萬元給甲○○,伊不清楚為何要支付給他,是戊○○、 劉志強要伊付的,付錢都是由戊○○、劉志強跟伊講的,95 年偵20578卷一第94頁支出款,是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用120 萬元,代收人是劉志強、戊○○、丁○○,時間是93年12月 10日之記載屬實,120 萬元伊忘記是誰代收,但確實有這筆 支出,應該是簽名的三個人代收,另95年偵20578 卷三第69 頁背面,時間94年9 月13日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代 收人是戊○○,代收金額是158 萬元,取款是甲○○等14人 之記載,是否屬實,這筆錢是交給戊○○,上開二筆款項, 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是二筆錢,158 萬元是給甲○○等14 人,另外120 萬元是給頂埔的地方人士,是誰伊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200頁、208頁),及證人即被 告丙○○之妻黃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程已經結束,戊 ○○說還要算丙○○取款名單上所列的14人錢,當時伊認為 吃虧不一定是吃虧,能圓滿處理就好了,以免以後會有很多 的問題,乃決定付錢給這些人,明細表是伊先生承作皇翔太 陽城工地之收支帳目,為伊所製作的,與工程請款有關的部 分,是現場工地主任將有關單據交給伊,伊依據單據上的記 載製作帳目並且付款,其中記載有關『扣大』交際費的部分 ,因為戊○○有時候會說要去找人家喝酒吃飯,有時候會說 有人在暗示他要請吃飯,所以他就會說需要一筆費用,原本 伊都認為要有單據的部分才能算數,但伊先生說既然戊○○ 要就給他,為此伊很不高興,但是還是依先生的意思給錢, 明細表中跟『扣大』有關的費用,都有交給戊○○等語(見 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卷二第153至154 頁)亦 相符合,復有扣案之聯福鑫公司與北昌公司所簽立之備忘錄 、工資合約(暨所附合約項目明細表)、北昌公司廠商比( 議)價表、皇翔工地級配出售明細表、扣大借款明細表、甲 ○○於94年4月8日所簽立之「暫借款」字據、劉志強、被告 戊○○、丁○○於93年12月10日所簽立「頂埔地方人士公關 費」120 萬元支出款字據各乙紙、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 表2紙、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2紙及皇翔工地完 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2 紙(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55至58頁、
110頁、聲搜字第75號卷第235至240頁、243頁、304至305頁 、偵字第20578 號卷二第147至148頁、150至151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雖證人丙○○於原審時改稱被告戊○○所 拿取交付胡達揚等人上開120 萬元,實際上與被告戊○○所 拿取交付甲○○等14人之上開158 萬元係同一筆云云,不僅 核與被告鄧啟升上開供述情節不符,亦核與上開皇翔地下室 開挖支出明細表、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及皇翔 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各2 紙所顯示被告丙○○確曾先 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乙節矛盾,參以丙 ○○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遠,是證人丙○○此部分供 述之詞,容有誤記或模糊之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戊○○ 、丁○○2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同案被告丙○○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 後,其中第一筆120萬元,同案被告丙○○係於93年8月間交 給被告戊○○,被告戊○○並由同案被告丙○○陪同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某處將120 萬元交給陳嘉雄、林家勳(原名 林世超),嗣由陳嘉雄分得其中60萬元,其餘則分給林家勳 、黃秉宏(原名黃禎印,綽號印仔)、盧錦屏(綽號阿呆) 及盧錦雄兄弟各20萬元。又第二筆120 萬元,同案被告丙○ ○係於93年12月間交給劉志強、被告戊○○、丁○○,再由 劉志強、被告戊○○將120 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王 世詮家中交給胡達揚,胡達揚又再分配予王世詮、林玉川、 江文榮、陸百龍、王哲也、陳俊平、蔡宗霖、商年富、林其 耀、鄧信志,連同胡達揚每人分得10萬元,餘10萬元則捐給 當地廟宇聖德宮。又第三筆即上述158 萬元,同案被告丙○ ○則係於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之94年9月間交付148 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嗣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芷園」餐廳處交給沈金土10萬元、交給廖年聰、林立昌、簡 玉成、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各6 萬元及在其住處等處分 別交給賴武興、陳福男各6 萬元,再交給頂新里里長甲○○ 10萬元(按甲○○另已先於94年4月8日以「暫借款」為由收 取10萬元,故甲○○部分合計收受20萬元)及交給乙○○、 劉湘麟之妻王秋萍(劉湘麟當時在監執行中)、王源龍、邱 基本各20萬元之事實: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時 供述綦詳(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81至84頁、230 至232頁 、卷二第211至212頁、卷三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0 至5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戊○○處理一 些雜事,伊有完全授權給他,甲○○並非股東,戊○○、劉 志強曾經要求伊支付十萬元給甲○○,伊不清楚為何要支付
給他,是戊○○、劉志強要伊付的,陳嘉雄亦非股東,差不 多在93年8月間,是戊○○要伊支付120萬元給陳嘉雄,是戊 ○○跟伊說這樣工程比較好做事。另在93年12月間,是戊○ ○拿出來胡達揚等人的名單要伊付錢給這些人,金額是否12 0 萬元伊忘記了,但確實有此事,這些人伊都不認識,給陳 嘉雄120萬元,給甲○○等158萬元,給甲○○個人10萬元, 都是由戊○○、劉志強跟伊講的。這些錢是除了最後戊○○ 拿0000000 元之外,另外支付的,這些錢扣除之後,剩下的 錢再平均分配,且支付上開158 萬元沒有經過聯福鑫公司股 東會同意,因為股東成員都是伊太太跟小孩,還有壹個是伊 岳母黃蔡如琴,偵查卷第57、58頁,第57頁寫戊○○代收部 分是158萬元,第58頁上寫「扣除扣大代收款」185萬元,這 二筆應該是同一比款項,正確應該是158 萬元,伊不知道為 何出錯,他們結案的時候,伊未在現場,伊太太跟鴻海公司 工程的鄭主任在場,伊以前都沒有發現誤載,應該是錯誤, 承作上開工程對於每一筆支出,都有作明細表給各股東看即 偵20578號卷二第129到131頁之支出明細表,偵20578卷一第 94頁支出款,是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用120 萬元,代收人是 劉志強、戊○○、丁○○,時間是93年12月10日,伊忘記是 誰代收,但確實有這筆支出;偵20578卷三第69 頁背面,時 間94年9 月13日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代收人是戊○ ○,代收金額是158萬元,取款是甲○○等14 人屬實,這筆 錢是交給戊○○,上開二筆款項,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是 二筆錢,158萬元是給甲○○等14人,另外120萬元是給頂埔 的地方人士,是誰伊不知道,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表,扣除 扣大代收款是185 萬元,伊認與另外壹張的取款名單明細表 由戊○○代收的158 萬元不同,當時在寫完工後取款名單明 細表的時候伊不在場,185 萬元筆跡好像是鄭主任寫的,算 這筆帳的時候是伊太太跟工地的鄭主任去跟他們算的,伊沒 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1頁、193頁、198至200 頁 、228至229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皇翔地下室開 挖支出明細表、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及皇翔工 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各2紙可佐(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 第147至148頁、150至151頁)。
⑵又同案被告丙○○先後交付二筆120 萬元款項,由丙○○陪 同被告戊○○或由被告戊○○、劉志強等人交付陳嘉雄等人 、胡達揚等人之事實,並經證人黃秉宏於原審時證稱:伊與 丙○○是透過戊○○介紹認識的,伊沒有參與皇翔太陽城的 土方工程,戊○○或丙○○有分給伊皇翔太陽城的工程款12 0 萬元,伊、林家勳、盧錦雄,陳嘉雄四人,當初伊與盧錦
雄、林家勳各拿到20萬元,林家勳說他拿剩下的60萬元給陳 嘉雄,這120 萬元是戊○○、丙○○一起來拿給林家勳的, 當時伊有在場,20萬元是林家勳在3、4個小時後拿給伊的, 原來林家勳、陳嘉雄要去標太陽城工地的工程,後來戊○○ 、丙○○叫他們不要爭取,說事後會再分紅給他們,因為當 初是陳嘉雄要去爭取這個工地,所以他分的比較多,林家勳 跟伊說分配的數額是由他與陳嘉雄決定的,伊陳嘉雄都是從 事挖地下室的工作,因為伊當初與盧錦雄、陳嘉雄、林家勳 四人原本是要一起去爭取這個工地,實際上伊在這個工地沒 有負責任何工程,當初戊○○跟伊等講說不要去跟他們競標 ,等他們完工之後他會給伊等吃紅,但伊等只是在講而已, 沒有去實際競標,是戊○○跟伊等講要給分紅後,伊等才沒 有去投標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2頁)及證人 胡達揚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劉志強與戊○○有拿120 萬元 給伊,地點是在王世詮上城市○○路的家中,劉志強和戊○ ○拿120 萬元現金,當時丁○○不在場,王世詮、林玉川、 江文榮、陸百龍有在場。劉志強和戊○○希望伊等拿120 萬 元去做生意,因為伊等幾個人及王哲也、陳俊平、蔡宗霖、 商年富、林其耀、鄧信志之前都有參與戊○○土方工程,如 果戊○○有做土方工程,會找伊等去工地現場幫忙,並且支 付薪水,但皇翔太陽城工地的案件,戊○○表示股東很多, 每一個股都有要照顧的工人,他無法請這麼多工人,所以希 望給120萬元讓伊等去做生意,但120萬元做不了什麼生意, 所以伊等幾個人把款項平分,每人分得10萬元,其餘10萬元 給聖德宮管委會,伊等是跟戊○○反應,表示希望可以去皇 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工地工作,並沒有要求分錢的事 ,戊○○表示不能找這麼多人去工作以後,就主動拿120 萬 元給伊等做生意,金額也是戊○○決定的,並非如劉志強所 說把錢拿給伊,是要伊照道上的輩份去分錢給其他頂埔地區 的小弟,伊等和劉志強是鄰居關係,這些人都有在工作,戊 ○○拿錢,是基於之前伊等幫他工作過的情義等語(見偵字 第20578號卷三第61至62頁)核實,應堪認定。 ⑶另同案被告丙○○復又交付第三筆158 萬元款項(含丙○○ 已先於94年4月8日以「暫借款」為名交付10萬元予甲○○) 部分,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親自交10萬元 給伊,這個工作是戊○○承包的,丙○○是實際施工的,一 開始要做這個工程之前,戊○○就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伊,因 為伊是當地的里長,而且伊和戊○○是好朋友,伊知道戊○ ○是土城地區最大的流氓,所以他說要給伊紅包,伊亦未過 問金額,他給多少錢伊就收,後來伊沒錢用去找劉志強,劉
志強找戊○○,戊○○交代丙○○先給伊10萬元,伊在土城 海霸王對面的路邊攤向丙○○拿這筆錢的,當時丙○○夫妻 都有來,他們是交現金給伊。工程結束後戊○○約伊在土城 市金榕園餐廳外面見面,交付10萬元現金給伊,這時候伊才 知道戊○○所謂的紅包是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 323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4年某一天戊○○突 然打電話給伊,伊在土城市○○路土城農會,然後他就拿20 萬元現金給伊,伊問他為何要給這筆錢,他說要給伊喝酒的 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300至301頁),於本院中證稱: 伊在戊○○太陽城土方工程做完後,有收到戊○○20萬元, 這是當初招標太陽城時,伊有意要去做,王科培來找伊,他 與丙○○、戊○○、劉志強要一起做,要伊讓給他們做,若 有賺錢的話,他們會給伊吃紅,伊就答應了,後來戊○○拿 給伊20萬元說要給伊喝酒,不算工程界所謂的搓湯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證人即劉湘麟之配偶王秋 萍於偵查中證稱:劉志強是伊大伯,伊先生是劉湘麟,他目 前人在宜蘭監獄,劉湘麟和劉志強是兄弟關係,大約是94年 中秋節前後,戊○○拿20萬現金到伊住處給伊,他說是要給 伊先生的錢,伊及其先生未曾向戊○○借錢,可能因為伊先 生在關,他看我一個人照顧3 個小孩很辛苦,所以拿錢給伊 ,除了這次拿20萬給伊外,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會包紅包給小 孩,金額大約是l、2千元,戊○○沒有說這20萬的來源為何 ,伊也沒有問,因為戊○○說是要給伊先生的錢,所以伊就 收下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01至202 頁);證人王 源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93年間有一天晚上伊在綽號「 阿賢」的朋友位於中和市壽德新村住處喝酒「扣仔」打電話 給「阿賢」說要找伊,「阿賢」告訴伊這件事,伊因為沒有 「扣仔」電話所以沒有回電,後來「扣仔」又打電話給「阿 賢」說有事找伊,伊請「阿賢」告訴「扣仔」過來「阿賢」 住處,「扣仔」到了以後約伊出去說話,然後就拿20萬現金 給伊,伊問他是不是要還伊錢,因為之前他欠伊25萬元,過 了這麼久能拿回20萬元就很好了,伊不知道「扣仔」為什麼 會有20萬元,調查站所述戊○○(綽號扣仔)交付20萬元給 伊等節係屬實在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250至251頁); 證人邱基本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偵字第20578 卷一第93頁 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其上為何會記載邱基本20萬元,伊 有拿到這20萬元,剛開始伊是要向戊○○借,他說工程完工 後有錢才要借伊,20萬元他有拿到伊經營位在土城市○○路 向陽天茶藝館給伊,伊有收下,這是伊向他借的錢,時間忘 記了,大約是94年的事情,伊沒有錢還,今日所言實在,是
伊向他借的,不是伊去工地跟他拿的,偵查中講的也實在, 檢察官問伊是否到工地拿錢,伊沒有到工地拿錢,故說沒有 。戊○○是在茶藝館拿20萬元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 至78頁);證人廖年聰於偵查中證稱:戊○○是在去年的時 候在土城一家川菜館交6 萬元現金給伊,當時在場的還有其 他人,伊現在不確定這些人是誰。因為伊之前在土城市○○ 路○段開一家KTV酒店,大約兩年前戊○○帶幾名越南朋友到 店內消費,當時戊○○並沒有付錢,大約欠伊六萬元左右, 後來他約伊到川菜館吃飯,當天就拿6 萬元給伊,他並沒有 特別說原因,伊認為他是要還錢的,伊不知這筆錢的來源等 語(見偵字第20 578卷二第185至186頁);證人林立昌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戊○○間有借貸關係,有時候借1、2萬,有 時候借2、3萬,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要他寫借 據或簽本票,如果他有錢就會拿一些錢還伊,有一次戊○○ 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芷園川菜館吃飯要伊過去,伊去了以 後現場還有其他人也在場,伊記得簡玉成也在場,至於其他 在場的人沒什麼印象,戊○○有拿錢5、6萬給伊,詳細金額 不確定,因為戊○○交錢給伊以後,伊直接將錢收起來,並 沒有點算金額。當時伊有問他為什麼要給伊錢,他就叫伊把 錢收下,伊問他是不是要還欠伊的3 萬多元,他說隨便,剩 下的當作是贊助伊開的宮廟。伊和戊○○到芷園川菜館吃飯 很多次,但在芷園川菜館拿錢給伊的情形只有這一次,戊○ ○沒有說這筆錢的來源,至於戊○○有無拿錢給在場的其他 人,伊不清楚,因為伊到場時,其他人都已經在場吃飯了, 伊認識簡玉成,至於莊世勳、劉廷芳、陳福南等人,伊有聽 過他們的名字,也見過幾次面,但不是很熟,至於廖年聰及 來文洲,伊完全不認識,戊○○有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錢 的來源,伊認為是戊○○要還伊錢及贊助宮廟,伊並沒有主 動跟戊○○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07至20 8 頁);證人簡玉成於原審時證稱:94年間有與戊○○去土 城市○○路的川菜館,是戊○○叫伊過去,伊只認識義哥( 姓廖),今天到庭的莊世勳應該有,其他人伊不認識,戊○ ○說要請伊吃飯,很久之前剛要開始準備標時,伊等有講到 工地的事情,就是他們要去標,他跟伊壹個朋友丙○○也是 朋友,當天吃飯戊○○有給伊6 萬元,戊○○說如果工地做 好之後,有賺到錢要讓伊吃紅,應該是戊○○、丙○○二個 人都有講,應該是丙○○先講的。戊○○拿給伊6 萬元,伊 沒有看到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有拿到6 萬元,他說是工地做好 完成賺的錢,有經過丙○○同意,戊○○拿給伊6 萬元,當 然他們公司要報帳,所以取款名單明細表上才這樣寫,戊○
○拿6 萬元給伊,說如果他去美國,這段時間有紅白帖,就 用這6 萬元包,他之前去美國也曾幫他代墊紅白帖,他回來 後就拿6萬元給伊,這次也是相同的情形,實際上這6萬元, 有付一些紅白帖的費用出去,沒有全部付完。這6萬元是給 伊吃紅的,只是戊○○去美國伊就會像以前幫他代墊紅白帖 ,金額忘記了,後來戊○○被關,也沒有還給伊代墊的錢, 因為他之前曾經向伊借2萬元,6萬元也是要還這2 萬元,戊 ○○跟伊借2萬元,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2 頁 );證人朱榮洲於原審時證稱:94年間有與戊○○在土城明 德路的一間川菜館吃飯,戊○○約在80年向伊借一支勞力士 的滿天星錶,當初買50幾萬元,戊○○找伊吃飯,他說他有 賺一點錢,要先還伊一點,就還伊6萬元,錶沒有還給伊, 但伊不知錢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0頁);證人莊 世勳於原審時證稱:伊跟戊○○有時候會小額借貸週轉,94 年伊有與戊○○在土城市○○路的川菜館用餐當天還有別人 ,伊只認識陳福男、劉騰峰、阿秋,其他有的不太認識,有 的只有見過面,戊○○叫伊過去,拿壹個紅包給伊,伊回去 才知道裡面有6 萬元,他有做一些工程,伊等也有一些借貸 ,剛好伊沒錢,吃飯前幾天伊問他最近好不好,伊說最近沒 有錢,問他可否支援伊,他後來就在吃飯當天給伊6 萬元紅 包,伊跟戊○○之間借貸沒有借據,這筆6 萬元,當時伊覺 得是送給伊的,因為過年也快到了,伊認為他是包紅包給伊 ,偵字第20578卷二第197頁偵查筆錄,所載因為戊○○之前 欠款8萬元,經數次催討,去年他要去美國時有拿6萬元的現 金給伊,說是要還款,伊希望他一次還清,他說從美國回來 ,如果有多的錢再還伊等情,係屬實在,這6 萬元,伊不知 道算是紅包或是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證人 沈金土於原審時證稱:有一次伊與戊○○在土城市○○路一 間川菜館一起吃飯時,伊拿12或13萬元的票要跟他調現,一 、二個鐘頭後快吃完時,他就拿10萬元給伊,沒有跟伊拿票 ,他說票不用拿給他,有的時候再還,吃飯在場的人還有很 多人,有十個人以上,有的伊不知道姓名,都是很熟的朋友 ,認識的有阿本、玉成、世芬、騰峰、立昌,其他我忘記了 ,世芬就是世勳,吃完後,剩下五、六個人就到中和悅花樓 接著喝,戊○○沒有一起去,伊忘記他後來有無到場,伊意 思是要拿票調現,10萬元可能是要送給伊等拿去喝酒,戊○ ○沒有說這10萬元的來源,伊當天拿票跟他調現時,伊知道 他當時有承包工程,伊知道他有賺錢,偵卷第93頁完工後取 款名單明細表,其上沈金塗10萬元的紀錄,這可能就是戊○ ○給伊10萬元的那筆,伊不知是誰寫的,亦不知為何寫上這
筆、偵查中所稱伊並沒有收下任何戊○○交給伊的錢乙節, 係屬實在。伊有收10萬元,在吃飯時戊○○要拿10萬元給伊 ,伊不好意思收,後來去悅花樓喝酒時,伊有向櫃台借二次 小鈔共五、六萬元來發小費,後來戊○○有來悅花樓拿10萬 元給伊,伊有收下來,再拿這錢去結帳,連同之前向櫃台借 的錢一起算,伊沒有認為戊○○要給伊10萬元,伊等朋友已 經30幾年了,伊不曉得他為何要給伊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7至70頁);證人劉騰峰於原審時證稱:伊與戊○○之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二、三年前,伊在土城學成路朋友的家 借給他現金10萬元,沒有說要收利息,亦無立借據或是其他 匯款證明,戊○○在一年前分二、三次還給伊,他是分3 萬 、3萬、4萬元還給伊,94年的時候,有與戊○○去土城明德 路上的芷園餐廳吃飯,那天在場的有的伊不認識,伊認識的 有莊世勳、陳福男,那天吃飯戊○○在車上拿給伊6 萬元, 至吃飯時,戊○○有無拿錢給莊世勳、陳福男或是在場的其 他人,伊沒有看到,當初伊以為是他要還欠伊的十萬元,過 了好幾個月之後,他跟伊說是要給伊吃紅的,因為伊時常載 他,油錢也是伊出的,所以他包工程有賺錢就給伊吃紅,但 是是什麼工程伊不知道,伊本來以為這6 萬元是他要還給我 ,後來過了幾個月之後,他跟伊說是要給我分紅,伊在偵查 中所述是伊誤會戊○○這6 萬元是要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23至129頁)及證人陳福男於原審時證稱:戊○○有拿給 伊6 萬元,是戊○○跟丙○○一起作土城頂埔的太陽城工程 的錢,戊○○說要給伊吃紅,丙○○亦知戊○○要拿6 萬元 給伊吃紅,是戊○○跟講的,當時丙○○在旁邊,這是他們 的共識,因為他們一起作工程,有拿一筆錢出來給很多人吃 紅,因伊拿錢當天有很多人一起來吃飯,戊○○當天有來, 丙○○沒有來,當天吃飯在土城市○○路的芷園餐廳,伊有 看到戊○○交錢給莊世勳、林立昌、簡玉成,伊知道的是這 三位,每個人都6 萬元,因為是伊幫戊○○當面算的錢,偵 查中所述講的比較模糊,當時不是說他欠錢,這6 萬元是他 給伊吃紅,取款名單明細表上「陳福南」應該是伊的名字, 只是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8頁)明確在卷。 ⑷綜上,同案被告丙○○確曾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 及158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賴武興於偵查中雖 堅決否認被告戊○○於94年間有交付上開6 萬元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91 頁),然被告戊○○於94年9月 間自被告丙○○處拿取上開158 萬元後,其後究有無交付其 中6 萬元予賴武興收受乙節,已不影響對被告戊○○此部分 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 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 、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對上開地下土方 開挖工程,未曾為索取任何分紅或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 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乙事,業據證人黃秉宏於原審時 證稱:伊分到20萬元,因為當初伊與盧錦雄、陳嘉雄、林家 勳四人原本是要一起去爭取這個工地,戊○○跟伊等講說不 要去跟他們競標,等他們完工之後他會給伊等吃紅,實際上 伊在這個工地沒有負責任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 );證人胡達揚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是跟戊○○反應,希望 可以讓伊等去工地工作,並沒有要求過要分錢的事情,戊○ ○表示不能找這麼多人去工作以後,就主動拿120 萬元給伊 等做生意,金額也是戊○○決定的,伊等和劉志強是鄰居關 係,並非如劉志強所說他把錢拿給伊,是要伊照道上的輩份 去分錢給其他頂埔地區的小弟,伊等這些人都有在工作,戊 ○○拿錢給伊等是基於之前幫他工作過的情義,伊等從無放 話若沒有拿到錢就要去工地現場搗亂,亦未主動要求要拿錢 ,只是希望可以在該工地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0578 號 卷三第6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跟丙○○ 願意支付伊20萬元,並非因伊是當地的里長,擔心在挖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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