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39號
TPHM,98,上更(一),439,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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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亞太電信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亞太電信門號行動電話及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同院)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3月12日以91年度 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案於91年9月3日入 監執行後,上述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 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 月3日,嗣因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6號裁定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7 月 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現執行中)。蘇軍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於 95年11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友人 簡信中賴奕帆介紹而認識甲○○王育琳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於96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期滿日為98年2月18日),因於95年底農曆 年至簡信中家探視簡信中父親而認識簡信中稱呼「文叔」、 「叔仔」之甲○○薛佳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惡習,於95年5月12日始執行完畢,於基隆市○○路經營 檳榔攤時,因甲○○當時租屋在基隆市○○○○○路常去檳 榔攤購買檳榔而結識甲○○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 因己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能取得 購買己身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來源,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嗣於:
⑴96年4月11日20時55分36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蘇軍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軍堡聯 繫,詢問蘇軍堡手機辦妥否,蘇軍堡表示已辦妥,並向甲○ ○表示要以辦妥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手機 、門號)與甲○○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量之海洛因 ,雙方議定後,蘇軍堡即走路至所約定之基隆市郵政總局轉 角處路旁,向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之甲○○,在 該自小客車內,以辦妥之上開亞太電信門號手機1支與甲○ ○換取海洛因1小包而完成交易。甲○○於取得手機後,因 無手機申裝人資料,繼於同日21時51分47秒以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軍堡上開手機,向蘇軍堡詢問該手機 申裝人之年籍資料。
⑵於96年3月14日19時10分45秒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育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育琳聯絡,王育琳在電話中向甲○○表示欲購買2,000元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甲○○約在簡信中位於基隆市○○路 4樓之住處完成交易。
⑶於96年3月15日21時15分49秒,王育琳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甲○○聯繫,向甲○○詢問有無「查某的」(王育琳甲○○間之暗語,指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甲○○購買1,00 0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基隆市○○路南榮新村附 近完成交易。
⑷於96年3月18日13時10分23秒王育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聯絡,向甲○○購買5,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並 相約在基隆市○○○路227巷口完成交易。




⑸96年4月25日17時06分07秒薛佳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向甲○○詢問有無「男生」甲基安非他命,甲○ ○回答稱「有」,薛佳玲即向甲○○購買2,500元量的甲基 安非他命,並約在基隆市安樂國中大門口附近,由一名與甲 ○○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安非他命,嗣薛佳玲再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500元價金,在舊主普壇連同向甲○○ 借貸積欠之款項一併返還予甲○○3,000元。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中經由監聽之現譯查悉甲○○涉嫌販賣毒品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對於甲○○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交保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經依 監聽資料,訊問購毒者蘇軍堡王育琳薛佳玲後,其等均 坦認向甲○○購買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 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 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 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 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 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 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辯護人質疑證人王育琳薛佳玲蘇軍堡於警詢供述之任意 性。關於蘇軍堡部分,97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第3頁(偵二卷 第235頁),警問:上述交易是否成功?於何時?在何地?交 易?經本院勘驗結果:蘇答:沒有成功,我手機給他用,但 是東西沒拿到。----警插話:你既然有拿電話給他,為何沒 跟他拿藥?這就與常理不符。蘇答:不能把手機給他用嗎? 警插話:沒關係,你可以這樣講----檢察官有說過,不要給 你驗尿----。蘇答:我記得有約他,但他好像沒來----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反面、107頁反面)。警員所述:檢察官有說 過,不要給你驗尿等語,顯示以不驗尿利誘證人蘇軍堡,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蘇軍堡於警員利誘以後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但不影響警員利誘 之前蘇軍堡供述之任意性。另證人薛佳玲於97年4月21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上述交易是否成功?於何時?在何地?交 易?答:有成功。經本院勘驗結果:薛答:沒有成功。警插 話:沒關係,這絕對逃不開的,這就是很明顯的東西,你是 巷子裏的人,跟你講太多也沒意義,沒成功,就沒成功!你 沒老實講對你不利,我可以這樣跟你說,這是你打給他的, 你既然沒有成功,為什麼打給他?對不對!這部分是好想的 事情。薛答:但不是他拿給我的,是別人拿給我的(本院卷 第96頁、第107頁反面)。是警員固有稱:沒老實講對你不利 之語,但未具體說如何對證人不利,尚難認已達脅迫之程度 ,是證人薛佳玲於警詢之供述,具任意性,至於筆錄所載「 有成功」,過於簡化,與勘驗結果不符,自應以本院堪驗結 果為準。至證人王育琳部分,其於97年4月28日警詢筆錄,



警問: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何時開始使用 ?答:我印象中有使用過,上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忘 記何時開始使用(偵二卷第33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王答: 這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逗陣」(台語,同居人之意) 在用的,是我「逗陣」的電話。是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答話 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者為準,但不能據以否定其供述之任 意性。同日警詢筆錄,警問:警方現提示96年3月15日21時 15 分49秒與甲○○聯絡譯文供你檢視,----是否無誤?是 否為你所言?上述內容談論何物:王答:內容無誤,有可能 我和甲○○的對話,上述內容談論何物我不清楚等語(偵二 卷第34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王答:你說查某,因為我們 外面說查某是指海洛因,我沒有用這個,我沒有幫人家拿, 我一生中最討厭人家用海洛因----,這段錄音可能是我和他 的對話內容,內容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核與警詢筆錄內容不致相符,且司法警察並無強暴、脅 迫之情事,自具任意性。其等三人於警詢具任意性之供述,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原審交互詰問相符 部分,已成為證人在審判上之陳述,至不符部分,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 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之干擾(96年度台上字 第36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查證人蘇軍堡於警詢 時證述以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手機(含門號、手機)向被告 換取3,000 元量之海洛因之情節核與其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 文內容相符,證人蘇軍堡於原審97年11月14日審理時雖改稱 :「...我認為是葡萄糖,我很生氣,我當天就打電話給 被告,我問他為何拿糖給我,被告支支吾吾的,...我有 要被告賠我,但後來就一直找不到他...」、「我一回到 家施用完後發現就馬上打電話」等語,嗣又改稱:「我本來 以為我有跟被告講,但我看了通聯紀錄後並沒有,所以我應 該是沒有講」等語,除顯然與其與被告間之雙向通聯、監聽 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外,證人蘇軍堡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與被告約在基隆郵局總局轉角處,我走路,被告好像是朋 友開車載他來的,他們到後我上他們的車,被告當時坐在副 駕駛座,我上車後坐在車子後座中間,...我拿其中1支 手機(含簡配、SIM卡)交給被告,被告拿了1包衛生紙包著 的東西給我...」乙節,亦與被告於同日審理經隔離訊問 後所稱:「我是拿3,000元現金給證人蘇軍堡,另外我是用 衛生紙包了1包糖給蘇軍堡」、「我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去 仁一路電信局旁邊的基督教堂外面那邊,不是車內拿,是在 路邊拿的,拿到後我再攔了另一部計程車離開」等情,二者 所稱亦相互矛盾,衡以證人蘇軍堡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既已證 述:「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我說的,警察有依據我說的紀錄」 等語,另證人即製作證人蘇軍堡警詢筆錄之員警李育興亦到 庭結證稱:「(問:警詢中蘇軍堡是否說有拿到被告交付的 海洛因?)是,證人蘇軍堡是這樣說」,而證人蘇軍堡於本 院審理時或稱「時間太久了,真的忘記了」,或其所記得的 與被告所供情節卻不相符,或相矛盾,或與常情不符(詳後 所述),足認證人蘇軍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係在受到



某種壓力下而無從為真實任意性之陳述,是證人蘇軍堡於警 詢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要件,且證人蘇軍堡之陳述係關於 待證事實爭點即被告有無以3,000元量之海洛因與證人蘇軍 堡換得1支手機(含門號),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有所謂「必要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是證人蘇軍堡於警詢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經員警合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 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 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由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被告等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之記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自9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8日上午10 時止、 自96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止、自96年 3 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自96年4月9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止、自96年5月10 日上 午10時起至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止、自96年6月8日上午10時 起至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5日96 年 基檢玲愛聲監字第000043號、96年2月7日96年基檢玲愛聲監 (續)字第000063號、96年度3月9日96年基檢玲愛聲監(續 )字第000090號、96年4月9日96年基檢玲愛聲監(續)字第 000131號、96年5月10日96年基檢玲愛聲監(續)字第00018



1號、96年6月7日96年基檢堂愛慎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947號偵查卷二第55-66 頁),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殆屬無疑。 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1947號偵查卷二第 67-81頁、第237-240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對於譯文之 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 之情形。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於本案偵查時,受 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包、含有海洛因已燃燒過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送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6日出具刑鑑字第096004936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於 96年5月11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9623042490號鑑定書、於96年 4月30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9623038820號鑑定書各乙份,應均 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 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定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㈤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當場經所有人即被告甲○○同意搜索後 所查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96年4月11日20時55分以 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96年3月14日



19時10分45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96年3月 15日21時15分49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96年 3 月18日13時10分23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 通聯譯文,96年4月25日17時6分7秒、96年4月27日14時46分 47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之內容, 是其分別與證人蘇軍堡王育琳薛佳玲間之通話內容;另 於96年3月22日1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201號新好景 汽車旅館門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所查扣之海洛 因8包(合計淨重5.56公克)、含有海洛因已燃燒過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24.73公克)、現金15 萬 5000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 話(均含S IM卡)等物均是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蘇軍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育琳、薛佳 玲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以現金3,000元向證人蘇軍堡換取 亞太電信門號手機1支,同時交付證人蘇軍堡1包以衛生紙包 覆伊隨身攜帶用來「洗」(指稀釋)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 王育琳部分,她跟我通聯,我要跟她拿充電器、電信卡,我 和她有合資買過一次毒品;薛佳玲之前進去關時跟我借一萬 元,我和她沒有碰到面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薛佳玲證述 前後不一,且亦不能確認在基隆安樂國中門口附近,安非他 命是被告所交付,故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證人王育琳係毒品人口,供述反覆不一,而監聽譯文亦不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育琳,證人王育琳確 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其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係警方誘導 ,不具任意性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偵辦另件販賣毒品 案件時經由監聽現譯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後發現被告行跡,而於96年3月22 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1 號新好景汽車旅 館前查獲被告,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繼續追查偵辦,於訊問購毒者薛佳玲蘇軍堡王育琳後,證人薛佳玲蘇軍堡王育琳均承認 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查悉乙情,業據證人即主辦本案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張貞勝、協辦本案之偵查 佐康政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育興 於原審97年11月14日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詳原審97年11月 14日審判筆錄第10、19-21頁)。
㈡關於證人蘇軍堡如何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



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蘇軍堡於警詢之證述:
①於97年5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96年4 月11日20時55分36秒,甲○○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 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B〉與你聯絡譯文 內容,供你檢視:『B:兄仔。A:怎樣?B:我辦好了 ,我剛剛辦好了,我無車,我要拿去哪裡給你。A:什 麼卡,哪一種的?B:亞太的啊。A:亞太也要亞太的機 子。B:對,都有,都有,每樣都有,資料都一次拿給 你。A:你現在在哪裏?B:我現在在吉祥阿,但是兄仔 ,我這給你打,你最少可以打一個月,但是你再補一些 給我好嗎?A:好啊!好啊!B:商量一下,好嗎?A: 啊?B:因為我跟你說白的,看你,好嗎?跟你商量一 下。A:補多少啊?B:看你,看你,不然你再補3,000 元左右的東西給我,這張就都給你打就對了,連手機都 給你,連資料都給你,現在對不會斷來斷去,絕對不會 了,這支手機不會了,好嗎?。A:不然你在游泳池那 等我,我等一下就到了。』是否為你所言?上內容談論 何物?)譯文內容是我和甲○○的對話,內容是談論甲 ○○要跟我借手機,要我辦手機給他用」、「(問:上 述譯文『你再補一些給我好嗎?』是指何事?『不然你 再補3,000 元左右的東西給我,這張都給你打就對了, 連手機都給你,連資料都給你』是指何事?)『你再補 一些給我好嗎』是只要他給我毒品海洛因」、『不然你 再補3,000 元左右的東西給我,這張卡都給你打就對了 ,連手機都給你,連資料都給你』是指要甲○○給我3, 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我辦的手機及門號都給他使用, 但是他要幫我繳電話費」等語(詳1947號偵查卷二第 233頁);
②證人蘇軍堡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拿了1 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給我,之後我就下車,他們也開車 離開,我就回家了,我一回家就把衛生紙打開看,我有 先施打,但沒有效果,我用手沾了之後嚐,是甜甜的, 我認為是葡萄糖,我很生氣,我當天就打電話給被告, 我問他為何拿糖給我,被告支支吾吾的,好像就是故意 要騙我,我有要被告賠我,但後來就一直找不到被告, ...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去向被告要回手機」云云 (詳原審97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5-6頁),然經原審 當庭提示97年4月11日當日晚上9時51分被告打電話給證 人蘇軍堡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其中僅有被告向證人蘇



軍堡詢問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並無證人蘇軍堡向被 告質問為何拿葡萄糖騙證人蘇軍堡及證人蘇軍堡有要向 被告索賠乙事之通話內容,而證人蘇軍堡於檢視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後,改稱:「我應該是沒有講」,另證人蘇 軍堡於同日審理庭復證稱:「我當時人已經在提藥,施 打後一點茫都沒有,我人還是很難過」等語,然證人蘇 軍堡於同日既證稱:「...沒有打會不舒服,身體沒 有力,睡不著,會拉肚子、會吐、坐不住也躺不住,打 了之後與與正常人一樣」等語,經原審當庭播放96年4 月11日晚上9時51分至54分,證人蘇軍堡與被告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證人蘇軍堡於通話時聲音正常 ,陳述也很流暢,並沒有藥癮發作或是提藥很不舒服、 陳述不正常或不清楚、聲音大小聲、聲音有痛苦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96年4月11日 在基隆郵局總局轉角附近交付給證人蘇軍堡之物應非證 人蘇軍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葡萄糖,否則依證 人蘇軍堡前開所述:「沒有打(指施打海洛因)會不舒 服,身體沒有力,睡不著,會拉肚子、會吐、坐不住也 躺不住」,證人蘇軍堡不可能於施打後未緩解上開提藥 症狀,而於被告來電詢問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時,在電 話中未向被告質問或抱怨,反觀證人蘇軍堡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嫌 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蘇軍堡確無以 亞太門號手機向被告換取3,000元量之海洛因毒品,衡 諸常情,其當無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足見被告 與證人蘇軍堡間,確存有以亞太門號手機1支換取3,000 元量之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證人蘇軍堡於原審審理中雖 改稱被告交付的是一包葡萄糖云云,非僅與客觀事證不 符,更與其先前在警詢所稱不符。從而證人蘇軍堡於警 詢證述等情,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 改稱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蘇軍堡在電話中本來是叫 我補給他東西,他並沒有說要補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 說的東西是什麼,後來見面我就向他說我吃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都不夠,所以才拿3,000元給他,是我向他買 手機跟門號的錢,他跟我要東西我就給他一包糖」、「 我是要騙他,我本來是想拿一包糖給他,向他拿亞太門 號及手機,後來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拿3,000元現金 給他」等語,被告前開之供述在邏輯上已見其矛盾,且



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時所稱亦不相合,與證人蘇軍堡所證 交付手機、毒品之位置亦不相符,況被告既自承並不知 道證人蘇軍堡是施用那一種毒品,亦不知證人蘇軍堡說 的『東西』是什麼,則被告又如何能確信證人蘇軍堡於 拿到其所交付用衛生紙包覆的『東西』時,不會當場檢 視,又若證人蘇軍堡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則被告以葡萄糖混充毒品時,又如何能確保不被證人蘇 軍堡當場識破?(蓋海洛因乃白色粉末狀,甲基安非他 命則是白色結晶狀,外觀明顯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交付給證人蘇軍堡的是1包「葡萄糖」乙節, 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王育琳於警詢之證述:
①於97年4月28日警詢中證述:「(問:現警方提示96年3 月14日19時10分45秒甲○○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B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A〉與你聯絡譯文 內容供你檢視:『A:我過去跟你拿好嗎?B:過去哪? A:過去信中那跟你拿。』是否無誤?是否為你所言? 上述內談論何物?)內容無誤,是我與甲○○之對話無 誤,上述談論內容為我要向甲○○拿毒品安非他命」、 「(問:上述譯文內容『我過去跟你拿』是指何事?『 過去信中那跟你拿』是指何事?)『我過去跟你拿好嗎 』是指要向甲○○拿毒品安非他命;『過去信中那跟你 拿』是指過去簡信中培德路的4 樓住處向甲○○拿毒品 」、「(問:上述譯文內容『我過去跟你拿好嗎』是否 為你要向甲○○購買毒品?『過去信中那跟你拿』是否 為你要至簡信中那裏向甲○○購買毒品?)上述譯文內 容是指我要向甲○○購毒品安非他命」、「(問:上述 交易是否成功?於何時?在何地交易?)交易有成功, 當時我於打完電話當晚就在簡信中位於基隆市○○路上 4樓的住處,我以新臺幣2,000元的價額拜託甲○○賣我 安非他命」、「(問:『查某』是指何事?『一千那種 嗎』是指何事?『我跟你說可以你不信』是指何事?『 硬的軟的』是指何事?)『查某』是指我要去跟他(指 甲○○)拿毒品安非他命;『一千那種嗎』是指1,000 元的代價購買3、4泡吸食等級的安非他命;『我跟你說 可以你不信』是指該批安非他命的品質可以吸食;『硬 的軟的』是指何事我忘記了」、「(問:現警方提示96 年3月16日0時01分31秒你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A〉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B〉與甲○○聯絡譯 文內容供你檢視:『A:要等多久?B:在這跑來跑去你



沒看到,進查某嗎?A:嗯!B:不然你來拿。A:我去 哪裏拿?B:樓下啊,還是要等我從台北喬好回來再來 。A:我要拿去給人,我還要拿去瑞芳。B:看你怎樣? A:好,我去樓下拿還是怎樣。B:好啊。』是否無誤, 是否為你所言,上述內容談論何物?)你說查某,因為 我們外面說查某是指海洛因,我沒有用這個,我沒有幫 人家拿,我一生中最討厭人家用海洛因----,這段錄音 可能我和他的對話內容,內容說什麼我不知道、「(問 :上述譯文內容『進查某嗎?』是指何事?『你來拿』 是指何事?)『進查某嗎?』是指我要向甲○○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你來拿』是指要約地方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問:上述譯文內容『進查某嗎』是否為甲 ○○問你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嗯』是否為你回答 他說你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約定以『查某 』代表安非他命,所以『進查某嗎』是甲○○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嗯』是我回答他說要買『安 非他命』。」、「印象中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問 :現警方提示96年3月18日13時10分23秒你使用0000000 000〈代號為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B〉 與甲○○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A:四一查某你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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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