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804號
TPHM,98,上易,2804,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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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自更二字第2號、98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76年、77年間 ,與自訴人乙○○陳春淵、戊○○,分別各出資20%、40% 、30%、10%共同向王梨生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員潭子坑小段144地號等19筆土地之20%持分(下稱系爭土 地),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相互約定俟將來土地 持分須辦理移轉或處分時,再依各出資人實際權利狀況辦理 移轉過戶。詎93年間,被告及其妻楊陳金年(由原審審理中 、尚未審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利益 之犯意聯絡,逕將包含自訴人權利持分之系爭土地全數出售 予高銘桂,並將應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又高銘桂 實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與楊陳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向自訴人及共同出資之合夥人詐稱每坪係以17萬25 00元之價格售出,並於97年4月間,由楊陳金年出面與自訴 人簽立協議,以該不實之出售價格分配土地買賣價款與自訴 人,而詐得應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差額,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背信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76 年8月7日系爭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77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筆錄及 民事判決、提存書、78年間王梨生案出資人間會算明細資料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簽發支票及借據、建造執照、87 年6月30日收支明細表、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繳款 書、87年及88年自訴人之子丙○○通知被告繳增資款文件、 87年10月24日合夥人會議決議、93年7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高怡和提出之買賣價金計算表及支票、97年4月1日自 訴人與被告之妻楊陳金年簽訂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 及被告簽交自訴人之支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妻 楊陳金年與自訴人等人合夥購買,僅係借用其名義與王梨生 簽立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王梨生違約一地兩賣,須以訴訟 解決,投資人之一之戊○○代書就以被告名義委任律師對王 梨生聲請假扣押及起訴,判決勝訴確定後,即由戊○○執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其僅出名登記 ,並非出資合夥人,從頭到尾其都沒參與,係由其妻和自訴 人、戊○○等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 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




㈡系爭土地係於76年8月7日以被告名義向案外人王梨生買受, 雙方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因王梨生未依約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被告名義對王梨生提起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及以被告名義對王梨生提起返還墊款之訴 。迨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 93年7月17日,復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高銘 桂,而被告曾製作收支明細表、簽發支票、以系爭土地向陽 信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收由高銘桂因買受系爭土 地時所交付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76年8月7 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 770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度訴 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影本、93年7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據及高銘桂開立由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分見原 審自更㈠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 77頁、第54頁至第60頁、原審自更㈡卷第64頁至第69頁), 足認上情為真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 否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合夥人之一,抑或僅係借名登記之 人頭?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原審先後2次到庭均結證稱:76年是楊太太( 即被告之妻)、自訴人、陳春淵和我4個人去買這土地,這 一批我投資比例為10%,楊太太為20%,自訴人(含陳春淵) 為70%,第一次實際是楊太太跟自訴人當買主,簽約時以被 告名義簽約,被告並無出面,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丁 ○○」3字,不是被告簽的,是他太太簽的;我們買土地時 楊太太是做土地仲介,我是代書,自訴人和陳春淵也是類似 關係,所以都不方便兼做買主,才會想要找被告當人頭;87 年6月30日收支明細表,是被告製作的,因86年間土地收購 完成時,要準備申請建照需要很多費用,被告是記帳士,又 是股東楊陳金年的先生,是我請被告幫忙製作一些流水帳; 因王梨生有一屋兩賣的情形,所以我取得楊太太同意後,用 被告名義請律師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勝訴後,我根據判決去 辦理過戶,當時因系爭土地只買5分之1,尚未買完整,還在 協調剩下部分,所以未過戶給其他投資人,93年6月時,自 訴人打電話詢問我系爭土地之事,我查後才發現漏未過戶給 其他股東,我告知楊太太,她有跟我說要過戶給他們,請我 結算,我認為系爭土地未過戶給其他股東,是我的疏忽,但 我也幫忙協調5、6次,也不願意他們繼續訴訟等語明確(見 原審自更㈠卷第148頁至第159頁、原審自更㈡卷第43頁)。



⒉經比對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76年8月7日「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買主欄及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覆原審之「變更 連帶保證人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見原審自更㈠卷第28頁 、第85頁),兩文件上被告之簽名,明顯不同,足見證人戊 ○○所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丁○○」3字係被告 之妻楊陳金年所簽寫等語,並非虛言。
⒊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78年間王梨生案出資人間會算明細資料 (見原審自卷第5頁至第6頁),其上載明各股東之股份比率 及應收回金額如下:「乙○○(即自訴人)40%,應收回510 ,412、楊太太(即被告之妻)20%,應收回255,206、潘代書 (即戊○○)10%,應收回127,603、陳春淵30%,應收回382 ,809」等情,及自訴人提出之戊○○於93年8月、93年5月( 其上傳真日期誤為2002年)所製作有關王梨生案計算書傳真 文件影本(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31頁、第132頁),其上亦分 「楊太(太)」、「乙○○等人」及「戊○○」3部分,各 以20%、70%、10%等比例為計算,均與證人戊○○上開所述 出資合夥之情形,相互一致。
⒋而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買賣土地時,大部分都是和被告太 太會面沒有錯,原本大家感情也好,後來被告太太找一個建 築師來做,我兒子不同意,又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 有爭執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6頁)。其調查證據狀,亦 表示:「被告業務繁忙,相關事務由妻子楊陳金平出面。」 (見原審自更一卷第21頁)。
⒌據上各情,若被告於76年、77年間,確實有與自訴人、陳春 淵、戊○○等人共同合夥出資向王梨生購買系爭土地,而非 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何以於76年8月7日與王梨生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被告未自己出面,而係由其妻楊陳金年代為簽約 ?於78年間製作之王梨生案出資人間會算明細資料上,亦係 以「楊太太(即被告之妻)」為記載,及於自訴人對被告提 起本件自訴(即94年3月7日)前之93年5月、8月間,由戊○ ○所製作並傳真與自訴人之王梨生案計算書上,亦係記載「 楊太」,而非被告?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僅係借名 登記之人頭,實際出資合夥人為被告之妻楊陳金年乙節,堪 以採信。
⒍而系爭土地既以被告名義為登記,則關於系爭土地之提起訴 訟、申請建造及辦理過戶等行為,亦均以被告之名義辦理之 ,自不待言。是自訴人執77年8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見原審自字8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 ,指稱被告為系爭土地合資人云云,自不足取。至自訴人所 舉其餘各項證據,例如87年、88年丙○○通知合夥人繳增資



款文件(其上列被告為股東,股份百分比為(A)19.49%、(B) 18.91%)、87年10月24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其上參加人員欄 ,有被告之簽名)、由被告登載之87年6月收支明細表、臺 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其上申請人為被告等 10人)、被告為分擔合資土地申請建照所支付之各項費用而 簽發予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之支票、及合資人以17筆土地向 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借貸1億2千萬元之借據(被告亦擔任連 帶保證人)(分見原審自更㈡卷第162頁至第162-1頁、第16 3頁、自更㈠卷第54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等書面 資料,亦僅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配 合辦理相關各項事宜,尚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係實際之出資 合夥人。
㈢至被告雖坦承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3年7月間出售予 高銘桂,其亦有簽收高銘桂所交付之支票等情。惟參酌證人 高銘桂於原審結證稱:這筆土地買賣,除我之外,還有我兒 子高怡和一起處理,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 丁○○,但是好像在簽約或簽約前,有看過1次是他太太, 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自更㈡卷第54頁),及證 人高怡和於原審結證稱:簽約或付款時有見過被告,當初出 面處理事情的是楊陳金年等語(見原審自更㈡卷第58頁), 足認被告辯稱:我太太叫我簽約,我就簽了,土地買賣過程 我都沒有參與,也不認識高銘桂,簽收買賣價金部分我有參 與,因為是用我的名字出賣的等語屬實。參酌被告之妻楊陳 金年出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銘桂此情,更可確認被告並未 與自訴人等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無訛。
㈣再衡之自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97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之妻楊陳金年達成協議,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店土地 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自更㈡卷第168頁 至第169頁)。若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合夥人之一,並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則自訴人理應與被告協商、結算系爭 土地價款之分配,然而,自訴人卻係與被告之妻楊陳金年達 成協議及和解,益證被告應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合夥人, 亦與系爭土地之出售無涉。
㈤綜上所述,既然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真正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人,於93年7月間亦非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 銘桂,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 圖,將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行 為之可言。況上開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亦係被告 之妻楊陳金年與自訴人所簽訂,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每坪 之出售價格為17萬2500元乙節,顯難認係由被告所提出,而



被告又非實際出售土地之人,遑論其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 ㈥此外,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惟 於76年、77年間,是由被告之妻楊陳金年、自訴人、陳春淵 與戊○○4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戊○○於88年間,將其股 份賣與楊陳金年及自訴人之隱名股東甲○○等情,已據證人 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48頁、第155頁 ),而觀諸自訴人於原審曾陳稱:我於97年4月1日簽撤回自 訴狀時,是想不要告被告,但股東甲○○及陳春淵對協議有 意見,我也不知怎麼辦等語(見原審自更㈡卷第41頁、第44 頁、第17頁),可見於合夥之初,甲○○僅係自訴人之隱名 股東,其本身是否有實際參與購買系爭土地等合夥事務,已 有疑義,且自訴人與被告之妻楊陳金年雖已達成和解,但甲 ○○不同意該和解之內容,自訴人始續行本件訴訟,足認甲 ○○立場顯有偏頗之虞。況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未實際參與合夥買受及出售事宜,事證詳如上所述,核 無傳喚甲○○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與楊 陳金年簽署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時其亦在場之事實 ,惟被告既在現場,若其果真係合夥人之一,為何自訴人竟 捨被告而與其妻楊陳金年簽署協議書,由此適亦可得知被告 確實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是自訴人聲請傳喚其子丙○ ○欲證明當時簽署協議時被告在場參與結算云云,自亦無必 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尚無從證明被告 為合夥人之一而有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等事宜, 即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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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