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7年度,50號
TPHM,97,重上更(六),50,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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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02
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不含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及提單原本壹紙、影本柒紙、發票原本壹紙、影本貳紙、裝箱單原本壹紙、名址單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於民國83年9月9日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為83年11月4日,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5月3日,縮刑期 滿日期為86年4月5日,於8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在桃園縣桃 園市經營凱末蘭KTV店所雇用之林鴻輝及友人王仁琪均明 知如附表一、二(起訴書之附表,列於附表三,係有部分錯 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結果,應更正為附 表一、二)所示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行政 院發布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管制進出 口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竟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謀 議自柬埔寨購買槍彈走私進口後出賣營利,並推由王仁琪林鴻輝前往柬埔寨接洽購買槍彈事宜,於找到賣主需付款時 ,再由乙○○將其應出資部分匯款予人在柬埔寨之林鴻輝林鴻輝王仁琪遂於8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88年3 月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林鴻輝於88年3月11日暫時回台 ,再於同年月13日離境)、88年6月4日起至88年6月29日,



先後三度自臺灣往柬埔寨接洽購買槍彈事宜。其間林鴻輝柬埔寨打電話回台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高訓堂借用美金2200元 ,由高訓堂於88年4月8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出美 金2200元予在柬埔寨之林鴻輝,嗣於88年6月中旬再打電話 回台予乙○○要其匯款7200元美金,因乙○○僅籌得新台幣 18萬元交付高訓堂,其餘不足部分由高訓堂墊借,於88年6 月14日再由高訓堂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出美金7200 元(起訴書誤為2200元)予在柬埔寨之林鴻輝,另王仁琪亦 於88年6月間在柬埔寨將其所出資之美金7000元交予林鴻輝 ,再由其二人在柬埔寨向當地年籍姓名不詳中國成年男子軍 火商購買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後,該軍火商將槍彈焊藏於 大型機械廢鐵中。由王仁琪於88年6月23日於貨物出口證明 等資料上簽名,申請將焊藏有槍彈廢鐵之貨櫃自柬埔寨出口 至臺灣,並取得提取貨物之提單、發票(出口商寄送予進口 商成交文件)、裝箱單、名址單(運送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予客戶連絡參考使用)等物。88年6月26日裝載於 中國貨櫃公司編號ZIM U0000000號貨櫃,由柬埔寨報關,利 用不知情運送人、船運公司以船隻輾轉運到臺灣。裝載有上 述槍彈貨櫃經海運於88年7月8日運抵高雄港。88年7月12日 20時25分許,由內陸轉運到臺北縣汐止鎮○○路○段375號,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等待驗關。而檢警人 員於88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五堵集散站,會同海關 人員、運輸公司人員,開啟上述貨櫃,將櫃內廢鐵切開,當 日上午9時47分許,先查獲部分子彈,上午12時許,在廢鐵 中陸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子彈除外)槍 彈後,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三重 分局及新莊分局員警拘提乙○○林鴻輝王仁琪。88年7 月13日15時許,警察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樓乙○○住 處查獲王仁淇交予乙○○之1只黑色黃邊皮包,從其內查獲 提取前述貨櫃所需之提單原本1紙、影本7紙、發票(出口商 寄送予進口商成交文件)原本1紙、影本2紙、裝箱單原本1 紙、名址單(運送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客戶連絡 參考使用)影本1紙合計13紙(起訴書誤為均影本)。再於 88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五堵集散站,自廢鐵中起 獲制式口徑0.25吋子彈50顆(即附表二編號3)。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 項訂有明文。被告88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見88年度偵字 第17020號偵查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反面),經本院前審(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2號)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製有勘 驗筆錄(見該卷第108頁至第116頁),經比對,警詢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有不符之處,則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 被告於88年7月13日之警詢陳述應以本院前審(95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22號)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為準。又被告88年7月13日之警詢有全程連續錄音,再觀看 本院前審(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2號)勘驗警詢錄音帶之 勘驗筆錄,被告於88年7月13日警詢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 ,問話者警員並無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況,且 當次警詢之承辦員警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能力 時作證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絕對沒有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 ,堪認被告於88年7月13日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有證據能力。惟當次警詢所言之內容,當應以本院前審更 四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除前述8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外,其餘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46頁反面),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將新臺幣18萬元經由高訓堂於88 年6月14日匯予當時在柬埔寨之林鴻輝,惟否認犯罪,辯稱 略以:「係88年7月7日或8日始知走私槍彈,因林鴻輝說要 買木材才借錢給他,且未參與犯行」云云。然查:㈠、共同被告林鴻輝就其係被告乙○○經營凱末蘭KTV店之員 工,及其與共同被告王仁琪前往柬埔寨之前開期間內,向不 知情高訓堂借款美金2200元及囑由被告乙○○將美金7200元 交予高訓堂,因乙○○僅籌款新台幣18萬元,餘新台幣5萬 餘元由高訓堂補足,先後由高訓堂於88年4月8日及同年6 月 14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各匯款美金2200元及7200元 ,連同王仁琪所出資之美金7000元,在柬埔寨購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槍彈,將之焊接藏置於廢鐵中,由王仁琪簽名申 請出口,裝載於貨櫃運至臺灣,返回臺灣後並向不知情之陳 宗興洽借空地以放置廢鐵取出槍彈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再共同被告王仁琪就其於前開時間與林鴻輝共 赴柬埔寨,並交付美金7000元予林鴻輝購買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槍彈,並將之焊接藏置於廢鐵中,且由伊簽名申請出口 ,裝載於貨櫃申請運至臺灣,嗣將原提單等資料13張交予被 告乙○○等情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林鴻輝係其僱用之員工(見本院卷第 175頁),曾將新臺幣18萬元經由高訓堂匯予當時在柬埔寨 之林鴻輝王仁琪於88年7月12日下午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253號3樓,將原提單等資料13紙交予伊等情, 並有經警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扣案以及卷附之王仁 琪交付被告乙○○之原提單等資料13紙、貨物出口證明單、 貨櫃運送單、貨櫃交接運送單、轉運申請書各影本1份及高 訓堂於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為憑。 匯款事實並經證人高訓堂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㈡、被告乙○○雖否認有出資購買槍彈之情並辯稱:伊係於88 年7月7日或8日始知走私槍彈一節,因被告林鴻輝說要買木 材才借錢給他,王仁琪交予伊之資料放在皮包裡,伊並未打 開,不知是何資料,伊未出資參與購買槍彈事宜云云。惟查 林鴻輝係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凱末蘭KTV店任事,參以 林鴻輝在本院更一審時亦坦承其家中經濟不好房屋仍向人承 租從未做過木材生意等情(見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1 號 卷第59、60頁),則林鴻輝當時既在被告所經營之凱末蘭K TV店上班,林鴻輝之前又未曾從事木材進口生意,被告稱 林鴻輝自行前往柬埔寨欲購買木材進口而向其借錢之事已難



採信,又高訓堂於警詢時供稱:「林鴻輝於88年4月間向我 表示要去柬埔塞買木材進口至台灣,於88年初打我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多次向我表示,6月底打算從柬國進口一 批貨很價值……並向我說已準備至柬國辦理該批貨品進口來 台,出國後他如果有事要辦或連絡,請我從中轉達給其大哥 乙○○,於6月中旬打我的大哥大說他的東西及事情已經辦 妥,要我跟乙○○轉達,我就將林託我轉達的話於當日告訴 乙○○,並向他說他的貨品於6月底進口至台灣」等語(見 偵查卷第28頁反面)。由高訓堂之上開證詞及匯款時間,足 認林鴻輝於收到7200元美金匯款後,有透過高訓堂轉告乙○ ○「東西及事情已經辦妥」、「貨品於6月底進口至台灣」 ,如林鴻輝進口台灣之物品係如被告所辯是木材或合法進口 貨物,林鴻輝當時既係乙○○之員工,其直接與乙○○聯繫 即可,何必透過第三者轉達,內容又不敢明講僅稱「他的東 西及事情」「他的貨品」,顯進口物品係槍彈之違禁物品, 為防電話遭人監聽,而透過第三人傳話,且通話內容多所保 留。足證被告於林鴻輝人在柬埔塞之期間,均有透過電話聯 繫,始知林鴻輝已找到出賣槍彈之貨主,並依林鴻輝之通知 而匯款與林鴻輝。被告於本院前審稱:「林鴻輝7月才告訴 我走私槍枝的事」(本院上訴字第4204號卷㈠第199頁)、 「林鴻輝7月初有告訴我他有走私槍枝」(本院上更㈠771號 卷第67頁)、「88年6月底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姓邱的朋友 跟我說林鴻輝在廢五金裡面夾帶槍械要走私進口」(本院重 上更㈢103號卷第65頁)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
㈢、又查扣之提單、發票及裝箱單均進口報關必須具備之文件,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6月13日基普五字第89103478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又按「運送提單,不 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條之 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 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87年度台上字第 1595號)」,本件提取前述焊藏有槍彈廢鐵之貨櫃,所需之 提單、發票(出口商寄送予進口商成交文件)、裝箱單等文 件原本(查獲物品為:提單原本1紙、影本7紙、發票即出口 商寄送予進口商成交文件之原本1紙、影本2紙、裝箱單原本 1紙、名址單即運送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客戶連 絡參考使用之影本1紙,合計13紙),均係警察在桃園市○ ○路○段253號3樓被告乙○○住處之1只黑色黃邊皮包內查獲 ,有查獲相片在卷可查,本件提單為提領本件焊藏有槍彈廢 鐵貨櫃之法定文件,且又係共犯王仁琪交付予被告乙○○



乙○○非與王仁琪林鴻輝共謀走私槍彈營利,並參與出 資,此一提領之法定文件,何會交與被告乙○○?足證被告 乙○○林鴻輝88年2月5日出國前往柬埔寨前,即與王仁琪林鴻輝共謀走私槍彈圖利,並推由王仁琪林鴻輝前往柬 埔寨接洽購買槍彈事宜,於林鴻輝於88年6月中旬找到賣主 需付款時,再由被告乙○○匯款予人在柬埔寨之林鴻輝。被 告辯稱「伊借錢給林鴻輝,係因林鴻輝說要買木材」、「伊 88 年6月底7月初才知道林鴻輝走私槍枝之事」云云均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提單,依同案被告王仁琪、 證人邱琮舜之供述,該等提單等文件係要交給林鴻輝,僅暫 置於被告處,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受他人之託保管物品要 屬平常,且提單等文件形式上屬於正常商業資料,被告無法 從文件上察覺林鴻輝等人利用廢鐵方式走私槍彈,則被告既 不知其內容,自無幫助他人走私槍彈之故意可言」等語,但 查,本件經警察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樓被告乙○○住 處之一只黑色黃邊皮包內查獲之前述提單等物,該黑色黃邊 皮包係置放於騎樓洗衣服籃上,有照片在卷可查,並據證人 即查獲警察白木坤陳明,關於該只黑色黃邊皮包,證人王仁 淇證稱:「我放在桌上」、「他也不知道我放在那裡」等語 ,但被告於偵查先稱:「是在我家搜到的,內有英文文件如 照片,這是王仁淇在88年7月12日晚上6點在我家桃園給我的 」等語,而於原審則改稱:「提單部分是王仁淇交給林鴻輝 寄放我那邊的,給我的時候就用袋子裝著了」(原審卷㈡第 187頁),於本院前審則稱:「(提單等資料為何會在你手 上?)是林鴻輝叫我去拿的」(本院上訴字第4024號卷㈠第 199 頁),另稱:「他交給我,我有打開來看,那些都是寫 英文資料,他跟我說是一些資料文件而已」等語(本院重上 更㈢103號卷第30頁),其前後所陳不一,所為陳述與王仁 淇不同,且證人王仁淇於詰問時更改稱:、「(扣案提單是 否你交給被告,你交給他的目的?)我不是要交給被告,是 因為他家開海產店,我放在桌上,他人在旁邊,他沒有注意 ,但是他有看見。我說那是要拿給林鴻輝的,我有打電話叫 林鴻輝去拿」、「(當時有無跟他說要交給他什麼東西?) 沒有」、「(被告當時有無看到是什麼東西?)沒有。我在 的時候他沒有看,我放著就走了」(本院重上更㈢103號卷 第113頁),「(你沒有告訴他那是什麼東西?)沒有」、 「(你為何要交提單放在被告的海產店?)我就是忘記了, 我當時我要去我公司,我是放在哪裡忘記了」等語,足見證 人王仁淇之證詞除與被告不符,所為陳述亦與前述查獲之狀



態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而不可信,應以被告於偵查程序在辯 護人陪同下所為前述陳述為真實,可見被告明知該黑色黃邊 皮包內係提單等物。而關於本件提單,證人林鴻輝證稱:「 (為何提單會放在乙○○處所?)那時候王仁淇要把提單給 我,我剛好有事沒有辦法跟他拿,王仁淇那時候公司就在被 告的對面,所以我就要他拿到被告那裡,我再去向被告拿, 後來我還沒有去拿的時候,就被查獲了」,證人王仁淇卻證 稱:「那個資料是因為我要下去南部,我先放在他(乙○○ )那裡」等語,足見,證人王仁淇、林鴻輝二人以證人身分 所為陳述,均因其等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卷附前案紀錄 表),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與辯護意旨雖曾辯稱略以:「查扣槍械部分並無彈匣, 故屬廢鐵。扣案之槍彈尚未經報關領取,應屬未入境。本案 係受邱琮舜陷害教唆」云云,然查,扣案槍枝經檢察官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部分 未含彈匣即認形同廢鐵而不具殺傷力。且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係就槍枝結構認定,被告走私進口自動步槍部分雖未夾 帶彈匣,並不影響子彈裝填擊發之槍枝性能,而無從解釋為 廢鐵。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 ,所謂進口係指出入國境而言(59年臺上字第2610號、78年 臺上字第1463號判決要旨),是否經報關領取尚與犯罪之既 、未遂無涉,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海運運抵高雄港,並經陸運 運到五堵集貨站,已進入我國領土,雖於等待驗關前即被查 獲,但走私行為已完成。至於證人邱琮舜並非偵查機關人員 ,有其口卡資料可查,其已經具結證稱並無提供走私情報給 警方,亦無交換條件。本案或因檢舉查獲扣案槍彈,惟被告 乙○○王仁琪林鴻輝等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本案 犯行,自應構成犯罪,殊無因檢舉查獲而解釋為陷害教唆或 藉詞得免刑責。而辯護意旨稱依卷內監聽資料全無被告涉案 情節,另證人即查獲警察白木坤雖稱監聽未聽到與被告相關 走私槍枝事證,但聯繫方式多種,無監聽所得或監聽未聽聞 ,與犯罪並無關聯性。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88年7月13日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在五堵集散站,會同海關人員、運輸公司人員 ,開啟上述貨櫃,將櫃內廢鐵切開,當日上午9時47分許, 首先查獲部分子彈,上午12時許,在廢鐵中陸續查獲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子彈除外)槍彈。並由檢察官 簽發拘票,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三重分局及新莊 分局員警拘提乙○○林鴻輝王仁琪。同日15時許,警察 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樓乙○○住處,查獲事實欄所記



載之提單等資料。再於88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五 堵集散站,自廢鐵中起獲制式口徑0.25吋子彈50顆(即附表 二編號3)。以上分別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拘票、提票等 在卷可查。而附表一、二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槍號、管制編號、彈底標記、 型號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之附表,列於附表三 ,係有部分錯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結果 ,應更正為附表一、二),有該局88年7月13日刑鑑字第668 0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195、196頁)、88年8月2日刑鑑字 第7512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㈦、又依共同被告林鴻輝在警訊中所供:「(你們走私槍械目的 ﹖)我們準備要販售該批槍械,但還沒有找到買主」(見偵 查卷第10頁背面)以及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我就照這 樣講,如果說賣,有朋友要轉售,本錢拿回來,如果有賺再 來分,...(不清楚)。...稅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16 頁第4至5行之警詢勘驗筆錄)及本院就上開警詢陳述再次勘 驗警詢錄音帶,被告當時稱「我就照這樣「你在」講,如果 說賣,有朋友要轉售,本錢拿回來,如果有賺再來分(以上 為台語發音)」等語暨參以被告走私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 數量龐大,而被告亦非幫派份子須擁有強大之火力,上開走 私之槍彈顯非自用,被告及林鴻輝等3人走私進口之槍彈, 顯係於得逞後販售營利,則其雖僅販入而尚未販出,亦應構 成販賣既遂罪。
㈧、查本件被告運輸而查獲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分別為:① 、衝鋒槍:有巴基斯坦、美國製造。②、自動步槍(均為口 徑7.62毫米自動步槍,係以俄國製造AK四七自動步槍為藍本 ,在不同國家製造之自動步槍):有北韓製造、中共製造。 ③、制式口徑7.62毫米步槍子彈(彈底標記為「71 95」, 起訴書記載為K47自動步槍子彈)。④、制式口徑九毫米子 彈(彈底標記為「TA9MM-96」,起訴書記載為衝鋒槍子彈) 。⑤、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彈底標記為「WIN2 5A UTO」 ,起訴書誤載為.25 手槍子彈(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 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衝鋒槍使用9x19 mm低威力手槍彈,彈丸 發射初速單位面積動能約在900焦耳/平方公分而AK47步槍使 用7.62x39mm中威力彈,彈丸發射初速單位面積動能約在400 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超過衝鋒槍數倍。而內政部警政署 亦查覆本件不同廠牌衝鋒槍之出槍口速度分別為375、293公 尺/秒穿透性低,但中共製56-1式口徑7.62毫米自動步槍之



出槍口速度為710公尺/秒穿透性高。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亦查覆步槍所提供動能大於衝鋒槍,性能比較AK47步 槍殺傷力較優於衝鋒槍。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亦查覆中共製造自動步槍殺傷力遠較衝鋒槍大,以上有各該 機關函附於本院更五審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一第57頁至第 164頁、第170頁至第219頁、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第248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313頁、第318頁),而前 述機關函覆之資料摘要略以:【AK係俄語AvtomatKalashnik ov,指的是「卡拉希尼可夫自動步槍」,AK47型步槍(Avto matKalashnikova)47型即卡拉希尼可夫(Kalashnikov ) 突擊步槍1947年型,是前蘇聯的Mik hail Timofeyevich Kalashnigov先生受到二次世界大戰,德製『MP43』和『StG 44』的強大威力所衝擊,依據德國突擊步槍的設計與構想, 改良製成AK47步槍,主要是用來作為華沙公約諸會員國的軍 用步槍。其後不斷改良,各國生產的此款槍枝各具特色且有 各種衍生型,此系列步槍整體的平衡度絕佳,結構簡單,耐 用度、可靠性廣受好評。而衝鋒槍是使用和自動手槍一樣的 手槍彈。又影響殺傷力大小的因素包括:子彈的槍口初速、 子彈的侵徹力(貫穿力)、子彈的人體抑制力等,以AK47步 槍與MP-5衝鋒槍為例,其殺傷力之評比結果:①、就射程及 槍管長度(在一定範圍內增加槍管長度,初速也會增加)部 分,以AK47步槍較衝鋒槍擁有更大之威力;②、以子彈初速 為判別,所使用之子彈殺傷力亦以AK 47步槍較大。AK47步 槍不論在射程、射速、槍管長度均優於衝鋒槍。而其所使用 之子彈由於初速極高,連帶使子彈的動能、貫穿力、均優於 衝鋒槍所使用之子彈。現今外勤警察所穿著之防彈衣可有效 抵擋衝鋒槍所發射之子彈,但若遭遇歹徒AK47步槍射擊時, 將無法抵擋而遭貫穿。故AK47步槍之殺傷力遠較衝鋒槍為強 大】等語,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想像競合犯),所謂從一重處斷, 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 ,而其於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審酌其犯罪 之情節而擇一處斷。是本件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 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等上開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 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衝鋒槍、自動 步槍及子彈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處斷。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 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與林鴻輝王仁琪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 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 47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及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及未經許可販 賣自動步槍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販賣自動步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販賣自動步槍罪處斷。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均定有罰 金刑。而上開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 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是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 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之規定將折 算之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 ,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 (900乘180為新台幣16萬2千元),則 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惟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 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 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過下列數次之修正: ①、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 正公布第3、6、11條條文。②、90年11月14日總統(90)華 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6、10、20條條文; 並增訂第5-1、6-1條條文;並刪除第19、23、24條條文。③ 、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6981號令修正公布 第6-1、20條條文;並增訂第5-2條條文。④、94年1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 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 。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該項有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4日經總 統公布刪除,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㈢、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91 年6月26日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時前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 輸衝鋒槍、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自動步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販賣彈藥罪, 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乙○○王仁琪林鴻輝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船運公司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彈,屬間接正犯。 被告乙○○王仁琪林鴻輝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 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等上開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 可運輸自動步槍罪(本案AK47自動步槍之殺傷力與數量均優 於衝鋒槍,詳細理由前述,數量見附表)。又被告意圖營利 而販入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 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自動 步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自動步槍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指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 彈,然此部分所犯販賣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乙○○ 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4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 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4月5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畢論,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 應以累犯論,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90年11 月14日公布刪除,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例斟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被告 乙○○觸犯販賣自動步槍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前第19條第1項所列罪名。修正前該條規定,經判處有期 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因該條例第19條規定,於90年11月14日,已修正公布廢止 ,不須再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仍適用該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即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 較適用(詳如前述)。(三)高訓堂匯款到柬埔寨給林鴻輝 ,對於林鴻輝將款項用於購買槍彈一事,並不知情,且未參 與走私及運輸槍彈行為,已判決無罪確定,不認屬於本案科 刑犯行共犯,原審判決將高訓堂論以共犯,顯有未合。(四 )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1項未經許 可販賣自動步槍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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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