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559號
TPHM,97,上訴,4559,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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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4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3、8517、8518、8519、8520
、8521、852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己○○常業詐欺取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詐欺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癸○○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判決第三項壬○○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本判決第四項己○○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綽號「駱駝」、「羅董」)、己○○(渠二人為男 友朋友關係)與壬○○於民國93年起至95年6月30日間,有 常業詐欺犯罪之習慣,其3人與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陳慶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陳董 」,未據檢察官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常業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概 括犯意,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恃以為業,渠等之騙術如下 :
㈠先由癸○○陳慶樺提供予壬○○設籍及居住之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50號4樓開設信用卡代辦中心,並由癸○○、己 ○○或渠二人偕同壬○○親赴花蓮縣偏遠之山地部落,以每 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無資力而願意 以其本人名義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貸款,同有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邱玉蘭、劉文富、胡 美珠、利華文、林秀美、楊金龍、鄒宸綜、萬逢盛、羅健義 、劉玉玲、田永春高松輝、(以上人頭未據起訴)、胡花 鳳、高敏莉、劉美花(以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邱俊勝 、潘秀華、胡國輝(以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擔 任甲○○所虛設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並製作屬於 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如附表所示); ㈡另由渠等五人將少部分之同批自有資金及自附表1至18所示 之銀行騙得之少部分款項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存入人頭之 銀行帳戶作為人頭之每月薪資,再分批將該人頭之帳戶內資 金轉至其他人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其他人頭之每月薪資,以 此取得該人頭之薪資轉帳證明;
癸○○等五人又與台新商業銀行業務員江哲偉、陳怡伶(未 經起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專員鍾銘鴻(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員林鵬賓(癸○○之表弟,另由 檢察官偵辦)等多名業務員或職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由癸○○己○○壬○○帶上開人頭,攜 帶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實文書,先後多次至附表1至18所載銀 行,於提出如附表1至18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於上開附 表之日期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或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並持 申請之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或刷卡購物,使各該銀行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1至18所示 各銀行,得手後由癸○○己○○壬○○、甲○○、陳慶 樺朋分揮霍,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詳如附表1至18 所 載);




二、癸○○、甲○○、陳慶樺己○○壬○○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劉美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 清償借款之意,於95年11月22日,持房貸申請書2份、勞工 保險卡、戶籍謄本、薪轉存摺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之申請, 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貸款金額655萬元、信用貸款 金額24萬元及信用卡1枚。
三、癸○○、甲○○、陳慶樺己○○壬○○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劉美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 清償借款之意,於95年11月27日,持信貸申請書、全民健康 保險卡、富洋有限公司之名片、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交 付60萬元之信用貸款之款項。嗣經台新商業銀行積極比對上 開人頭所附資力證明所指向之任職公司均有高度之雷同性, 且人頭所擔任之公司職務均為高級職員或負責人,始知受騙 ,而報請警方處理。
四、警方於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各員之詐騙根 據地即壬○○之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4樓搜索, 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詐欺銀行所用如附表19、20 所示物品,並當場強制拘提壬○○癸○○到案,另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50號前強制拘提己○○。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證人(含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壬○○、高敏莉、胡國輝、潘秀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於警詢時係夜間訊 問,且無辯護人陪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故不具任意 性云云。惟被告壬○○於96年3月28日、3月29日警詢時,員 警已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詢問其是否選任辯護人到 場,被告壬○○答稱:不用,另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亦同 意接受夜間訊問等情,此有該警詢筆錄可憑(見96年度偵字 第8093號卷),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帶人頭至銀行辦理開戶,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接受被告癸○○之報酬,伊不知 道癸○○叫伊帶人頭辦理開戶,是為詐欺之目的,伊主觀上 無不法意圖云云,被告癸○○另辯稱:伊平時有正當工作, 無常業詐欺犯意,並無與甲○○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稱:品佳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羅健義雖係由被告癸○○提供,但當時該公司已存在,只是 更換負責人,至於該公司當時有無將資金收回,非被告癸○ ○所能知悉;劉美花在新竹商銀提供房屋擔保辦理房貸,然 既有不動產提供擔保,日後債權銀行自可拍賣抵償,且該房 貸,被告癸○○僅係協辦,貸款金額歸劉美花所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 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 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有實質查核權,若有申報不實,並 無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原判決所認乙○○ 、丁○○、庚○○、辛○○、戊○○、梁燕輝、丙○○等人 並非被告所召幕,渠等犯行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雖辯稱其平時均在洪榮勳經營之豆漿店工作,並 非無業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 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 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此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癸○○等3人以每月1萬元不等之代價召幕無資力之邱玉蘭等 人,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向附表1至 18所示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房屋貸款 等,待取得金錢後,僅繳納少部分應繳金額,其餘大部分現 款均供己朋分花用,不但詐騙之金額龐大,且時間長達1年 以上,足徵被告癸○○等3人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 業,縱被告癸○○平常亦有在豆漿店工作之事實,亦與其常 業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無涉。
㈡劉美花向新竹商銀辦理房貸時,係以其為富洋有限公司之設



計師,並提供其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活存存摺內 頁(顯示其每月均有富洋有限公司之薪轉)、富洋有限公司 任職之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供作新竹商銀徵信之用,此有新竹 商銀提供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富洋有限公司之人頭帳戶 資料、該公司名片、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項所 得扣繳憑單、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又均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50號4樓為警搜索扣獲可憑,被告癸○○本身亦自承富 洋有限公司為其使用之人頭公司,再證人即被告劉美花於警 詢亦證稱伊根本未在富洋有限公司任職,而僅係癸○○以每 月一萬元之代價找來之人頭,是以,被告癸○○之詐欺集團 顯然以劉美花上開不實資力證明以詐欺新竹商銀同意核撥房 貸,新竹商銀顯然非以設定房屋抵押權為唯一是否核撥房貸 之評估標準,是以,以不實資力證明騙取該銀行核撥房貸, 當然係詐欺之行為。
㈢被告壬○○帶領證人即人頭高敏莉、潘秀華、劉美花至各銀 行辦理信用工具,辦理完成後,所貸得之款項、信用卡等即 被壬○○全數取走,證人即人頭胡花鳳甚且證稱壬○○有與 癸○○己○○共同至其所居住之山地部落找伊做人頭等語 ,此等情節業據證人高敏莉、潘秀華、劉美花、胡花鳳於警 詢時一致證述在案(見96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第35至38、46 至49、52至57、60至63頁),可見被告壬○○為被告癸○○ 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戶籍住處為警扣獲如附表19、20 所示大批詐欺證物,其之戶籍住處又為虛設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司之設址處所,足徵其住處即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 所辯不知被告癸○○在做詐欺之事,委無足採。且被告壬○ ○為警拘提到案時,自承自94年起涉嫌利用人頭冒貸方式詐 騙銀行,伊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 薪資轉帳的工作,伊將人頭的薪轉簿正本交由綽號小林之男 子予以竄改,目的是方便後續辦理人頭卡片冒辦使用,伊幫 癸○○做假薪資轉帳及帶領人頭至銀行申辦卡片及領卡等情 事,癸○○一個月給伊二萬元薪資,人頭都會先去公司,之 後再由伊帶領人頭至銀行申辦卡片或領卡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30至33頁),其又於96年3月29日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如上開警詢所言,並且自願具結作證,以擔保所供實在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1頁),是其之與被告癸○○ 等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極之明確,其上開辯詞 無非係臨訟脫罪之詞,斷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被告己○○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繳交其 他人頭之信用工具之每月最低分期款項、被告己○○以人頭 之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甲○○



以0000000000門號、被告癸○○以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陳慶樺以0000000000門號相互連絡及與人頭、工商登 記業者、不肖銀行人員相互連絡之通聯譯文、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登記資料、如附表1至附表18所示銀行提供之人頭申辦 各項信用工具之書面資料及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各項信用工具 之詳細情形在卷可稽,且有警方扣案之如附表19、20所示之 物證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癸○○己○○壬○○等詐欺集團為持續使用如附表 1至附表18所示信用工具,以繳交每月最低額之分期款,藉 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 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亦不因事後支 付部分款項而阻卻詐欺行為之成立,因之,渠等所繳交之少 部分應繳款項,不應自渠等詐欺款項中扣除,附此敘明。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 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該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被告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已較原 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 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四、核被告癸○○己○○壬○○前開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 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 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房貸、信用貸款、信用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95年 7月1日以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信用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己○○壬○○等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己○○、壬○ ○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然本院認渠等組成詐欺集團,以此為業,恃此謀 生,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 事實同一,爰各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己○ ○、壬○○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於95年6月30 日以前所為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 訴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得一併審判。被告癸○○己○○壬○○就上開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邱玉蘭、劉文富、 胡美珠、利華文、林秀美、楊金龍、鄒宸綜、萬逢盛、羅健 義、劉玉玲、田永春高松輝、胡花鳳、高敏莉、劉美花、 邱俊勝、潘秀華、胡國輝、甲○○、陳慶樺、江哲偉、陳怡 伶、鍾銘鴻、林鵬賓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癸○○壬○○己○○於95年6月30日前之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己○○壬○○於95年6月30 日 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罪,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處斷。被告 癸○○己○○壬○○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渠等所犯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房貸、信用貸款、信用卡部分之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己○○壬○○有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新竹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部分8萬元、5 萬5397元款項之詐欺犯行;㈡被告癸○○己○○壬○○ 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部分2萬9012 元款項之詐欺犯行;㈢被告癸○○己○○壬○○有如起 訴書附表六所示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部分7萬3938元款項之詐 欺犯行。被告癸○○壬○○己○○等人偽造劉美花、邱 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之於普翔公司、富 洋公司、品佳興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並持偽造員工 資料持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銀行申請而行使,因認渠等此部 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新竹商業銀行所陳報之所有資料顯示,被告癸○○、己○ ○、壬○○雖有於95年11月22日以劉美花名義申辦該銀行信 用卡,然迄無使用該信用卡之紀錄,是該部分自無詐欺該款 項犯行可言。再依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所有資料顯示,被告 癸○○己○○壬○○雖有以劉美花名義申辦該銀行信用 卡,然申請日期非係起訴書所記載之95年11月17日,而應係 94年9月26日,再被告劉美花之該信用卡消費日期,無任何 一筆日期係起訴書所記載之95年11月17日,是自無該部分詐 欺款項犯行可言。
㈢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之所有資料顯示,被告癸○○己○○壬○○雖有以邱俊勝名義申辦該銀行信用卡,然並 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94年8月1日刷卡詐欺2萬9012元款 項情事。
㈣依聯邦商業銀行所陳報之所有資料顯示,被告癸○○、己○ ○、壬○○雖有以被告潘秀華名義申辦該銀行信用卡,然並 無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94年9 月20日刷卡詐欺7 萬 3938元情事。
㈤又依上開之說明,上開公司為癸○○等虛設之人頭公司,被 告癸○○己○○壬○○所持以行使之公司在職證明、薪 資轉帳資料,內容雖有不實,然並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薪 資轉帳資料且係實際經轉帳之明細,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等3人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己○○壬○○各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有異,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0 月、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等3人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均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刑二分之一。另說明扣案如附表20所示共犯劉美花所有中國 信託中山分行存摺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癸○○己○○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壬○○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等3人常業詐欺犯行及於95年11月22日之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等3人另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為 被告癸○○等3人所堅決否認,而依原判決所認,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舒利實業有限公司係甲○○利用人頭陳振 財於95年4月4日申請設立,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 ○○等3人就上開公司之申請設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逕認被告癸○○等3人就甲○○違反公司法部分,亦 應共負正犯之責。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公司雖均係虛設 之公司,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等3人申請設立,亦與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共同為所召幕之人頭向勞工保險局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險及健保,使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人頭員工之勞工保險卡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並經被告等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因認被告等 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惟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 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 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 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 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 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 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是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 及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 實,既尚待勞保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7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 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 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 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 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 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



保險人得逕予調整。」,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上開投保事項既 有實質審查權,被告等所為亦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符。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3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惟未於理 由欄記載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乙○○、丁○○、辛○○、郭昭齊、梁燕輝、丙○ ○、庚○○等人亦屬被告等3人召幕之人頭,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然此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而證人郭昭齊(已更名為 郭冠偉)、庚○○、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 癸○○等3人認識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證人乙○ ○於警詢時亦否認提供證件予被告癸○○為詐欺取財犯行( 見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一第53至54頁),其餘證人丁○ ○(已死亡)、辛○○、梁燕輝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自難 認被告等3人與渠等間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㈤鄒宸綜雖於95年1月2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及信用貸款,然其放貸日期均為96年2月9日,其犯罪日期已 在刑法修正之後,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逕予裁判,亦有 違誤。
被告己○○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壬○○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己○○在本件 詐欺集團中扮演主要之角色、被告壬○○雖亦為本件詐欺集 團之核心人物,然其地位較被告癸○○己○○為次、渠等 在本件詐欺中所得甚鉅、嚴重顛倒社會價值、渠等利用無資 力之人擔任人頭,共同向銀行詐財,行為可議,於犯罪後除 繳交部分款項外,尚餘鉅額借款未清償,此有各該銀行函可 憑(見本院卷二、卷三)及被告癸○○己○○於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壬○○仍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量處被告癸○○有期4年6月、被告 己○○有期徒刑4年、被告壬○○有期徒刑3年6月;就95年 11 月22日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量處被告癸○○有期2年、 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就被告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就被告壬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以示儆懲。另如附表19所示之物係被告癸○○己○○壬○○、未據起訴之共犯甲○○、陳慶樺、江哲偉 、陳怡伶、鍾銘鴻、林鵬賓所共有,且供渠等共犯常業詐欺 罪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癸○○己○○壬○○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為後,刑法 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就有犯 罪習慣而犯罪者,由修正前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 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 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 一次為限。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行為時法之處分期間三 年以下之期間,而裁判時法之處分期間則為三年,行為時法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癸○○己○○壬○○,應適用行為時 法。辯護意旨稱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尚無足取。審酌被 告癸○○己○○壬○○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 換取報酬,於93年至95年6月30日前,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反覆而為詐欺罪之犯罪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 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癸○○己○○壬○○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該三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 皆有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期間。公訴人聲請諭知上開三被告強制工作,核屬有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設立之公司名稱│人頭員工│以申請貸款之不實文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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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宇國際特殊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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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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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順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