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己○○
壬○○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第189
32號、第1894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766號、第17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壬○○、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壬○○、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壬○○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己○○、壬○○、子○○前揭各自撤銷改判部分與各自上訴駁回部分,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85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86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86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子○○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癸○○ 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9號2樓之「高億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億公司)之負責人,己○○係癸○○ 之配偶,2人負責綜理高億公司引進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 式來臺工作事宜,壬○○係癸○○之胞姊,負責高億公司之 行政業務,包括引進及派遣印尼女子來臺之相關公文製作、 電話聯繫,子○○則自94年8月起受僱於癸○○擔任高億公 司之經理,負責開發雇主,並安排印尼籍女子在臺灣工作等 事宜,緣於91年8月間起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癸 ○○為能順利引進印尼籍勞工,竟夥同己○○、壬○○、子 ○○(自94年8月份始參與)等人,與長期在印尼從事人力 仲介之王宥程(綽號「王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麥 克」(以下簡稱「阿信」、「麥克」)等人,組成以假結婚 名義引入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之人口販運集團,自92年年初 起至96年2月15日止,由王宥程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 俗稱「牛頭」)招募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印尼籍女子ISYA NA LAKSMI WARDANI(中文譯名許雅娜,以下簡稱許雅娜) 、SIYAM(中文譯名鍾茜安,以下簡稱鍾茜安)、SARIPAH( 中文譯名余莎麗,以下簡稱余沙麗)、SUWARNI(中文譯名 張微妮,以下簡稱張微妮)、NURIDA RODAYANI(中文譯名 楊雅妮,以下簡稱楊雅妮)、SUMIAH(中文譯名賴美亞,以 下簡稱賴美亞)、YULIANI(中文譯名余安妮,以下簡稱余 安妮)、SUN LI LIE(中文譯名孫麗麗,以下簡稱孫麗麗) 、MOMOH(中文譯名賴模模,以下簡稱賴模模)、WINDIATI SUGITO(中文譯名俞雅蒂,以下簡稱俞雅蒂)、SUKIYAH( 中文譯名王枝亞,以下簡稱王枝亞)、TJHANG OI KIAN(中 文譯名鄭愛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愛娟,以下簡稱鄭愛娟 )、PARTI(中文譯名張發蒂,以下簡稱張發蒂)、SAMROH (中文譯名盧叁茹,起訴書誤載為盧姍茹,以下簡稱盧叁茹 )、LAY ON MOI(中文譯名賴阿娟,以下簡稱賴阿娟)、NU NUNG HASANAH(中文譯名王莎娜,以下簡稱王莎娜)、SLAM ET YAYUK(中文譯名邱雅优,以下簡稱邱雅优)、TJU TJIE BUI(中文譯名朱志薇,以下簡稱朱志薇)、MARINI(中文 譯名馬莉妮、以下簡稱馬莉妮)、MUNTAKIY AH(中文譯名 陳大枝、以下簡稱陳大枝)、PONIYATI(中文譯名葉阿娣、 以下簡稱葉阿娣)、NIYAWATI ZANDRA(中文譯名黃妮亞, 以下簡稱黃妮亞)等22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王宥程在當地親自或由癸○○赴印 尼挑選女子,渠2人並向上開印尼女子陳稱可以仲介渠等透
過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第1年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第2年為12,000元、第3年16,00 0元,均遠低 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王宥程並與癸○○、己○○ 約定以1次買斷方式,每成功引進1名印尼女子,由癸○○、 己○○支付25萬元給王宥程,這其中包含招募人頭老公之費 用、印尼女子來臺所需手續及機票等雜費,餘款部分則為王 宥程之報酬,癸○○、己○○則自雇主以每名印尼女子收取 3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定金,並每月由雇主給付給印尼女子 21,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扣除前述應給付印尼女子 之薪資後,所餘款項即屬癸○○、己○○所得之利潤,以此 方式引進印尼女子牟利。
二、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非法申請入境臺灣,王 宥程、癸○○、己○○即透過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俗稱蛇頭 )以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覓得許朝慶、鍾俊哲、余吉彰 、張文輝、楊朝陽、賴石金、戊○○、甲○○、賴鐘河、俞 志慶、王正義、丙○○、辛○○、張捷順、王南安(已死亡 )、邱伯森等16人假老公及莊豐瑋、陳英常、庚○○、黃坤 生等假老公,另由丁○○基於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後某日介紹賴坤宏、 賴振通等2名假老公予癸○○等人,上開18名印尼新娘及18 名假老公實無結婚之意,而各別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 等間謀議既定,王宥程、「阿信」、「麥克」、癸○○(就 附表編號1至13此部分為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簡字202號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經判處免訴確定)、己○○、壬○○遂與 附表編號1至13之臺灣籍配偶、印尼籍新娘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子○○並自94年8月 起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再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假老公各於附表編號1至13所 載之結婚時間,依癸○○、王宥程等人之安排,在印尼國分 別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與印尼籍新娘辦理結婚手 續後,待渠等返回臺灣,隨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申 請時間,各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假老公分別至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戶政機關,持在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申請人與配 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 ,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之資料(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 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至13之假老公於取得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印尼籍配偶戶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
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假老公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戶籍登記 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外 籍新娘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 公務員分別核發許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印尼籍新娘入境之 簽證,而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印尼籍新娘自印尼陸續搭 機抵臺,待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印尼籍新娘入境後,再由 王宥程、癸○○、己○○等人至臺灣桃園機場接機,並接運 至高億公司由壬○○負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臺中分 公司由王宥程、癸○○、己○○負責其食宿,嗣再安排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印尼女子與臺灣籍假老公至各縣市政府警 察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 發外僑居留證,癸○○、己○○、壬○○、子○○等人即陸 續安排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印尼籍女子至桃園、臺中等地 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自雇主每月支付給印尼女子21,000 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收取報酬。又王宥程、己○○復 與附表編號19至22之臺灣籍配偶、印尼籍新娘承上之共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編號19至 22所示之假老公各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載之結婚時間,依王 宥程等人之安排,在印尼國分別在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 、地與印尼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待渠等返回臺灣,隨後 各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載之申請時間,各由附表編號19至22 所示之假老公分別至附表編號19至22所載之戶政機關,持在 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偽以 附表編號19至22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 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編號19至22之假老公於取得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印尼 籍配偶戶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由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假 老公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戶籍登記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 出申請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外籍新娘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 行使,並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分別核發許可附表編 號19至22所示印尼籍新娘入境之簽證,而使附表編號19至22 所示之印尼籍新娘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待附表編號19至22 示之印尼籍新娘入境後,即陸續安排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 印尼籍女子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自雇主每月支付給印尼 女子之薪資中收取報酬。
三、王宥程、癸○○、己○○、壬○○、子○○另與附表編號14 至18之臺灣籍配偶、印尼籍新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假老公各 於附表編號14至18所載之結婚時間,依癸○○、王宥程等人 之安排,在印尼國分別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地與印 尼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待渠等返回臺灣,隨後各於附表 編號14至18所載之申請時間,各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假 老公分別至附表編號14至18所載之戶政機關,持在印尼國結 婚之證明文件,各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編號 14至18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 ,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在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 14至17之假老公於取得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配偶戶 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由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假老公委託 不知情之代理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接續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出申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外籍新娘入境依親 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外交部公務員分別 核發許可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印尼籍新娘入境之簽證,而使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新娘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待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新娘入境後,再由王宥程、癸 ○○、己○○或子○○接機,並接運至高億公司由壬○○負 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由王宥程、癸○○ 、己○○等人負責其食宿,嗣再安排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 印尼女子與臺灣籍假老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各縣 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外 僑居留證,而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實質 審查權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 服務站之公務員核發外僑居留證,癸○○、己○○、壬○○ 、子○○等人即陸續安排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女子 至桃園、臺中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自雇主每月支付 給印尼籍女子21,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收取報酬, 嗣因印尼籍女子賴阿娟報警處理,經警對癸○○等人實施通 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128巷36號執行搜索時,己○○主動提出 印尼籍新娘孫麗麗、鄭愛娟之資料供員警追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及臺 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不否認有經營高億公司,並替外 籍新娘介紹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 被告癸○○至機場接機,並處理外籍新娘日常雜物之情事; 上訴人即被告壬○○、子○○固不否認有在高億公司工作之 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 王宥程是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外籍新娘的引進都 是王宥程負責的,辦理假結婚的手續也是王宥程負責的,因 為王宥程人在臺中,有時外籍新娘入境時,王宥程無法到桃 園接機,伊會代為接機,之後再將外籍新娘送到臺中王宥程 處,伊只有幫外籍新娘代為介紹工作,辦理手續都不是伊負 責的云云;被告己○○辯稱印尼新娘是別人辦好程序交給伊 ,伊只負責與雇主接洽安排國內的工作,之前的手續伊並未 參與,都是王宥程負責的,因為辦理居留證需要配偶的資料 ,外籍新娘的配偶也需要出面,這些外籍新娘的配偶伊都不 認識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伊只是在公司 負責外勞業務,不能將公司裡所有的人都當作引進外籍新娘 的人,伊只有負責安排外勞去當看護工,就是一般家庭已經 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伊幫那些人引進外勞云云;被告子○ ○辯稱伊只是介紹有合法居留證的外籍新娘去找雇主,有些 家庭沒有辦法符合聲請外勞的資格,但是因為政府規定只要 是外籍新娘且有居留證,就可以在臺灣工作,伊就尋找有居 留證的外籍新娘,然後幫外籍新娘找工作,伊有幫余沙麗、 孫麗麗安排工作,伊也不知道這些外籍新娘是以假結婚的方 式來臺工作的云云;然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22示之外籍 新娘是否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①關於王莎娜與王南 安之部分:證人王莎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癸○○在印尼的旅館介紹王南安給伊認識及結婚,在 印尼的結婚儀式及入境臺灣的手續都是由1位叫「阿信」的 人辦理的,「阿信」跟伊說1位叫「明忠」(即癸○○)是 伊的仲介,伊是為了工作而來臺灣,並非為了與王南安一起 生活而結婚的,伊付了17條半印尼盾給「阿信」,入境臺灣 後,是由癸○○及己○○去機場接機及帶伊去辦理居留證, 約於92年5月10日是由癸○○及己○○帶伊去桃園某餐廳工 作約1星期,於92年5月24日癸○○與己○○帶伊去桃園縣大 園鄉某處從事老人照護之工作,期間雇主有告訴伊每月工資 為24,000元,但是雇主均將工資全數交給己○○,再由己○ ○轉交工資給伊,94年5月24日癸○○、己○○再載伊去高 雄1加工廠工作2個月,伊在癸○○的公司工作約2年,後來
就自己跑去找工作,伊入境臺灣後沒有與王南安住在一起過 ,入境臺灣後只有與王南安見過1次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18945號卷第7至11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㈠第458頁至 第463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護照、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 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第27至 36頁、第42至46頁、第68頁、原審卷㈢第123頁至第132頁、 第226至229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402至413頁、第496 頁至第498頁),是證人王莎娜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 作,堪予認定。②關於盧叁茹與辛○○之部分:證人盧叁茹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阿信」與癸○ ○介紹伊與辛○○認識及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入境臺 灣的手續都是由「阿信」幫伊辦理,伊是為了賺錢而進入臺 灣,並非要與辛○○共同生活而結婚,伊付了8條印尼盾給 「阿信」,伊在印尼時有見過癸○○1次,其他事情都是「 阿信」在處理,「阿信」有告訴伊入境臺灣後癸○○會去機 場接伊,92年10月18日伊入境臺灣時是由癸○○、己○○來 接機,入境臺灣後是由癸○○介紹工作給伊,伊沒有去辦理 居留證,居留證是跟雇主拿的,是己○○幫伊辦理延長護照 ,入境臺灣後就沒有見過辛○○,96年7月27日伊要準備回 去印尼時候在機場被警察查獲,當時護照及居留證都在伊身 上,是癸○○寄到雇主家,所以伊不記得癸○○何時將護照 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至304頁、96年度偵字第1456 1號卷第466至468頁、第481至483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 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338至341頁、原審卷㈢ 第72至73頁、第77至84頁、第161至164頁、第291至293頁、 第325至328頁),是證人盧叁茹係經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 之事實,應堪認定。③關於張微妮與張文輝之部分:據證人 張微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印尼時是 「阿進」介紹伊與癸○○認識,後來是癸○○介紹伊與張文 輝認識,伊並不是要與張文輝一起生活才結婚的,伊是為了 要來臺灣工作才以假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在印尼時是「阿 進」幫伊處理結婚的事情及手續,伊付了8條印尼盾給「阿 進」,癸○○在印尼時有幫伊處理機票、何時來臺灣、在臺 灣找工作等事情,93年12月16日伊入境臺灣時是由癸○○來 接機,印尼仲介有告訴伊在臺灣有事情可以找癸○○,在臺 灣的時候,己○○有跟伊一起去辦理居留證,伊有見過壬○ ○,但不知她是負責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
第151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85頁至第194頁),核 與證人張文輝於原審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朋友王宥程介紹 仲介公司給伊,經由仲介公司的人伊才認識張微妮,伊有到 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伊本來是想說花30萬元辦理真結婚,結 果張微妮說不要,王宥程說張微妮是要到臺灣上班,有說要 給伊5萬元的報酬,伊在要去印尼之前就知道是要假結婚, 但是後來沒有拿到,在印尼的手續都是跟伊去的人辦理的, 伊與張微妮在印尼時有一起住過,張微妮來臺灣時也有一起 住過,在伊被抓進去關之前,張微妮就出去工作了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61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 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96年度偵 字第18932號卷第106頁、第217頁、第311頁、第313頁、原 審卷㈢第62頁至第65頁、第267至269頁、第309至312頁), 是證人張微妮係經由與證人張文輝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之 事實,堪予認定。④關於張發蒂與丙○○之部分:證人張發 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來臺灣 工作,要回印尼前,之前的雇主有幫伊找仲介處理再來臺灣 的事情,伊有交付4萬元給癸○○,之前的雇主也有幫伊支 付3萬元予癸○○,是癸○○、己○○在印尼介紹丙○○跟 伊認識並且結婚,在印尼的中華商會面試是1位叫「阿進」 的人跟伊去的,「阿進」也認識癸○○,伊是因為要來臺灣 工作而結婚的,伊於93年6月4日再次入境臺灣時是癸○○、 己○○來接機的,丙○○沒有去接機,伊只有在印尼見過丙 ○○1次,在臺灣沒有見過丙○○,外僑居留證是由癸○○ 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4頁、96年度偵字第1456 1號卷第396至400頁、第403至406頁),證人于文君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張發蒂,張發蒂6年前原先是 伊家中雇用的合法外勞,工作滿3年後有回去印尼,後來伊 透過高億公司癸○○、己○○的介紹,再次聘用張發蒂來臺 灣,伊記得有幫張發蒂付了10萬元給己○○,後來張發蒂入 境工作後,每個月工資有扣除仲介費用予己○○,直到第4 年開始才不用扣除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410至41 9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申 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174頁、第337頁 、原審卷㈢第66至70頁、第288至290頁、第319至324頁、第 329至338頁、第339至343頁、第319頁至第324頁),是證人 張發蒂係利用與丙○○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應堪認 定。⑤關於證人鍾茜安與鍾俊哲之部分:證人鍾茜安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是1個叫「麥克」的 人與「王哥」介紹鍾俊哲給伊認識,伊來臺灣是為了要工作 ,並無真正結婚的意思,伊付了印尼盾18條給「麥克」,伊 在印尼時有見過癸○○1次,伊不清楚癸○○有無幫伊處理 事情,但是是癸○○幫伊來臺灣,伊入境臺灣後有與癸○○ 、己○○接觸,94年1月13日入境時是癸○○、己○○去接 機,並且幫伊找工作,辦理居留證也是癸○○、己○○帶伊 去,但是癸○○沒有進去,只有伊和己○○有進去,伊雖然 有看過子○○及壬○○,但是和子○○、壬○○沒有關係, 伊在臺灣工作所得的報酬與當初在印尼所想的是相同,伊來 臺灣後並沒有與鍾俊哲一起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 135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 、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92頁、第30 4頁、第305至307頁、原審卷㈢第106至114頁、第140至142 頁、第173至177頁、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是證 人鍾茜安係經由與鍾俊哲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堪予認定 。⑥關於賴美亞與賴石金之部分:據證人賴美亞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臺灣仲介「王先生」、「王 哥」介紹賴石金讓伊認識及結婚,在印尼時是1名印尼仲介 辦理結婚相關的手續,在印尼伊有付給仲介公司20條印尼盾 ,來臺灣仲介費用每個月要付5,000元,伊並不是要與賴石 金共同生活才結婚的,伊的目的是為了到臺灣工作,在印尼 時並未看過在庭的5位被告,93年8月28日入境臺灣時是由「 王先生」的人到機場接機,賴石金並未到機場,後來「王先 生」就帶伊去工作,伊在印尼的時候沒有跟賴石金說要真正 的結婚,伊來臺灣並沒有真正住在賴石金的家裡,只有要延 長居留證的時候,才有去賴石金的家裡住約1星期,並未與 賴石金發生性行為,第1次辦理居留證的時候是「王先生」 辦理的,伊本來與朋友「娃蒂」是同1家仲介公司,後來「 娃蒂」說癸○○公司的薪水比較高,「王先生」也說伊可以 過去,伊才過去,癸○○、己○○是伊在臺灣的仲介,另外 也有看過壬○○及子○○,後來「王先生」交代「薛先生」 去辦理第2年的居留證,伊只有在辦理居留證及延長居留證 時才有見過賴石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7頁、96年度 偵字第14561號卷第205至215頁),證人林靖雅於警詢時證 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經營早餐店,店內所雇用的印尼女子 賴美亞是高億公司介紹的,伊都是與癸○○、己○○聯絡, 伊將賴美亞每月的薪水25,000元付給己○○,賴美亞實拿多
少錢伊並不清楚,伊聘用印尼籍員工有與癸○○簽訂契約, 且伊有拿8萬元介紹費去高億公司給壬○○,伊不知道賴美 亞是以假結婚來臺灣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234 至236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委任招募契約、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6 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123頁、第238頁、第239頁、原審卷 ㈢第143至148頁、第272至273頁、第350至358頁、第376至 384頁),是證人賴美亞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 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賴石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3 年6月7日在印尼與賴美亞結婚,是1位「蘇小姐」介紹的, 伊本來有再婚的意思,去的時候沒有約定要多少費用,伊有 先付給仲介費用5萬元,是「蘇小姐」與1名叫「阿瑞」的男 子帶伊過去,還有1名不認識的人,總共有4個人一起過去, 去印尼選新娘的時候,是印尼仲介幫伊辦理,回來臺灣去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賴美亞入境後,仲介問伊要不要5萬元,伊 就覺得是假結婚,伊就跟「蘇小姐」說不要假結婚,賴美亞 入境之後伊有去接機,賴美亞也說不要假結婚,也有與賴美 亞一起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32巷21弄11號4樓約20 幾天,並與賴美亞發生性行為,後來賴美亞表示家裡很窮要 出去工作,就在潭子鄉工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至第 188頁),惟證人賴石金若真係花費大筆金錢與證人賴美亞 結婚,然證人賴美亞入境後,隨即至他處工作,並未與證人 賴石金共居,證人賴石金也從未照顧過證人賴美亞,證人賴 石金亦未積極尋找證人賴美亞返回住處,顯見證人賴美亞與 證人賴石金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賴美亞、賴石金間 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賴美亞入中華民國境內打 工之方式而已;再者,觀諸證人賴美亞與被告癸○○等人素 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賴 美亞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賴美亞上 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是證人賴石金所證述之 內容,顯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⑦關於余安妮與戊○○之 部分:據證人余安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是癸○○介紹戊○○給伊認識並且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 式及辦理面談是由印尼仲介幫伊處理的,伊並沒有要與戊○ ○共同生活而結婚,而是為了工作而來到臺灣,伊之前的雇 主先幫伊代墊仲介費用15萬元,癸○○就帶戊○○到印尼與 伊結婚,伊於93年9月11日入境臺灣時,是由癸○○、己○ ○到機場接機,伊有見過壬○○,癸○○、己○○有幫伊處 理結婚的手續及找工作,也是癸○○、己○○及戊○○跟伊
一起去辦理外僑居留證,伊入境臺灣後,沒有和戊○○一起 居住過,只有見過戊○○2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至 第21 4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297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淑卿於警詢時證稱余安妮之前是伊先生家請的合法外 勞,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己○○,經由己○○仲介余安妮 再度來臺工作,仲介每個月收取仲介費用,第1年每個月 9,000元,第2年每個月8,000元,第3年每個月7,000元,後 來余安妮打電話給伊,說要支付仲介費用15萬元,伊就幫余 安妮支付15萬元給己○○,己○○有告訴伊會幫余安妮以結 婚的名義來臺灣,這是合法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 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 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 偵字第18932號卷第129頁、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 原審卷㈢第21 2頁至第217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390頁 至第396頁),是證人余安妮係經由與戊○○假結婚之方式 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⑧關於楊雅妮與楊朝陽之 部分:證人楊雅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是癸○○介紹伊與楊朝陽認識且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 來臺灣的入境手續是由「王哥」、癸○○、印尼仲介「麥克 」負責的,在印尼時癸○○有跟伊面談,面談的時候有問伊 基本資料,然後問伊到臺灣工作是否要真正的工作,伊並不 是為了與楊朝陽一起生活而結婚,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結婚 的,伊在印尼時有支付20條印尼盾予印尼仲介,93 年12月 11日伊入境臺灣時是由「王哥」來接機,並且由「王哥」的 人帶伊去辦理居留證,伊有見過癸○○、己○○、壬○○、 子○○,伊在臺灣工作是由癸○○介紹的,如果工作有問題 ,伊會去找癸○○及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至第 211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53至163頁),證人陳雅 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 號經 營小吃店,店內的印尼員工楊雅妮是高億公司介紹的,伊沒 有與癸○○簽立契約,伊都是與己○○聯絡,壬○○有先跟 伊拿8萬元當作介紹費用,如果外籍女子脫逃或返鄉不做了 ,會再補1名女子給伊,如果做滿3年就不退還介紹費,伊每 月付25,000給楊雅妮,楊雅妮實拿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96 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228至231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96 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11 4頁、第315頁、第316頁、原審 卷㈢第119至12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是證人楊雅妮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 認定。證人楊朝陽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臺中中 港路「王先生」的介紹認識楊雅妮及結婚,到印尼的結婚儀 式及來臺手續都是「王先生」辦理的,伊沒有看過癸○○, 伊總共花了約5、6萬元,楊雅妮來臺灣後並沒有跟伊住在一 起,伊也沒有去接機,楊雅妮剛入境時是住在「王先生」那 裡,因為「王先生」本來說仲介費用可以分期付款,後來又 表示需要一次付清,所以「王先生」說介紹楊雅妮去工作每 個月扣錢,錢付清之後楊雅妮就可以跟伊住在一起,之後沒 有多久,伊再去中港路看時仲介公司已經搬走了,伊也沒有 去報案,後來伊就被抓去關了,「王先生」有主動與伊聯絡 ,表示伊如果無法支付餘款26萬元,就跟楊雅妮離婚,伊就 去辦理離婚,伊付錢給「王先生」並沒有證明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375頁至第380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439頁至 第441頁),惟證人楊朝陽若真係花費大筆金錢與證人楊雅 妮結婚,然證人楊雅妮入境後,隨即至他處工作,並未與證 人楊朝陽共居,證人楊朝陽也從未照顧過證人楊雅妮,證人 楊朝陽亦未報警尋找證人楊雅妮返回住處,顯見證人楊雅妮 與證人楊朝陽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楊朝陽、楊雅妮 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楊雅妮入中華民國境內 打工之方式而已;再者,觀諸證人楊雅妮與被告癸○○等人 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 楊雅妮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楊雅妮 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是證人楊朝陽所證述 之內容,顯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⑨關於許雅娜與許朝慶 之部分:據證人許雅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1位叫「王哥」的臺灣人介紹許朝慶給伊,因為當時 印尼外勞不能來臺灣,所以要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伊是利 用結婚的方式依親來臺灣,伊沒有要結婚的意思,伊給付12 條印尼盾給「王哥」,伊在印尼的時候就知道來臺灣可以獲 得多少薪水,94年8月5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是由「王哥 」的人來接伊,將伊帶到「王哥」位在臺中的公司,然後「 王哥」的人將伊介紹給癸○○、己○○,由癸○○幫伊找工 作,己○○是老闆娘,伊每次有問題都是打給老闆娘,伊在 臺灣工作實際上所獲得的薪水與當初在印尼時講的是一樣, 伊來臺灣後都沒有與許朝慶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9頁至第125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41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許朝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報 紙廣告才認識外籍新娘的仲介,於93年9月23日與許雅娜在 印尼結婚,伊當時並無與外籍女子結婚的意思,伊是為了賺
錢才去印尼與外籍女子辦理結婚的儀式及取得結婚證書,並 且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有經過面談才拿到結婚 證書,伊在印尼結婚到臺灣辦理戶籍登記都是與「王哥」接 觸,本來是說可以獲得5萬元的報酬,但是實際上只有拿到3 萬多元,後來跟伊談的那位「陳先生」就不見,許雅娜到臺 灣後,除了要辦理手續外,伊與許雅娜都沒有私底下見面, 辦理手續都是仲介公司的人,並不是在庭的5位被告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30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 卷第231至23 4頁),另據證人張銘賢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雇 用的許雅娜及張微妮都是高億公司介紹的,與伊接洽的是癸 ○○、己○○,伊每個月付給印尼籍員工26,000元至28,000 元不等的薪水,薪水都是付給癸○○或己○○等語(96年度 偵字第14561號卷第239至241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 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87頁、第218頁、第301頁、 原審卷㈢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61頁 至第262頁),是證人許雅娜係與證人許朝慶假結婚之方式 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⑩關於賴模模與賴鐘河之部分: 證人賴模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