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1號
TPHM,97,上更(一),6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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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游蕙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
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九、九六○、九六一、九六二、九六
四、九六五、九六六、一五三一、二四六四、三一八二、五一○
九、五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四四、五四六一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風化及定執行刑暨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丙○○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丁○○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戊○○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大官」,被訴變造公文書、 圖利部分,分別經判決確定)因其妻吳秀珠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十三號經營之「酒窖PUB 」(嗣更名為「雌雄戀」)



生意不佳結束營業,遂於八十七年七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警隊小隊長(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調任桃園縣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時,邀友人黃茂楠(已歿)合資 經營「甄甄咖啡座」,擬分十股,每股新臺幣(以下同)七 萬元,二人各占一半股數;黃茂楠因無法一次拿出大量現金 ,於徵得甲○○同意後,邀集丙○○(綽號大東)入股,丙 ○○再邀集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一組巡佐之丁 ○○入股,經議定甲○○占四股、黃茂楠占二點三三股、丙 ○○占二點三三股、丁○○占一點三三股,甲○○丙○○丁○○即與黃茂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在上址經營有女服務生坐檯 陪酒之「甄甄咖啡座」,除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 庚○○(未據起訴,已歿)擔任名義負責人,約定如被查獲 ,由其負責頂罪,有判刑或收押坐監,每月另付安家費五萬 元,並僱用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 」之成年男子為現場負責人(於同年十一月間離職),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底起另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 ○○(綽號「阿達」)為晚班經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己○○(綽號「寶寶」或「可樂」,業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早班經理,由其等負責介紹小 姐、收取消費款項及現場管理等事務,共同容留店內女服務 生在店內包廂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 以四十分鐘為一節,收費一千四百元,第一節店家抽取六百 元,餘歸小姐所有,第三節以上店家均抽取四百元,餘歸小 姐所有;渠等人並以之為常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黃茂楠等人所有供經營該店 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 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茂楠、庚○○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然查,證人黃茂楠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死亡,另證人庚○○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 ,分別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於本院審理 時已屬傳喚不能,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局陳述時 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依其等陳述當時之過程,尚能對於 部分問題表達不同意之意見,如證人黃茂楠表示無警員包庇 等語,證人庚○○否認知悉黃茂楠以外之實際股東等語,及 其他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陳述係出於真意,又證人 黃茂楠所述最後商定之各股東股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證人庚○○關於受僱為人頭之事實,亦與調查局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前往甄甄咖啡座查扣相關證物時,係由其在場並 於各該扣押物封條上簽名之情形相符,故證人黃茂楠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有關股數商定過程、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 時有關受僱為甄甄咖啡座名義負責人之緣由等,其信用性應 均可獲得確定保障,均得做為證據。又證人庚○○之證詞係 用以證明甄甄咖啡座僱用人頭負責人之原因,此為其親身見 聞事項,並非聽自他人之傳聞,且與證明甄甄咖啡座事先安 排人頭以應查緝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丁○○辯稱:證 人庚○○既表示未於甄甄咖啡座上班過,故證人庚○○所言 甄甄咖啡座有做色情,為個人傳聞,不得做為證據,容有誤 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 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 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 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 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 述,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時,陳稱甄甄咖啡座小姐沒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而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同, 惟參以證人己○○於案發後,旋即經調查局詢問其任職時之 見聞,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則已距事發當時十年有餘,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所詢在偵查 中曾供述小姐可供男客人撫摸下體一節,答稱已經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反面),堪認時間之久遠,確影響 該證人之記憶;再參以經本院提示證人己○○前於調查局詢 問時、偵查中筆錄,並告以其曾多次供述男客可在包廂內撫 摸小姐胸部、性器官,因黃茂楠、被告丙○○有交代被告戊 ○○要跟小姐說要給男客撫摸性器官之要旨,該證人逐一檢 視後具結證稱:對該等筆錄記載沒有意見,所述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及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述聽聞黃茂楠、被告丙○○於應徵小姐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 ,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黃茂楠、丙○○告知被告戊○○之內容 相符,故經綜合比較判斷,證人己○○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必要性,得為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己○○ 於調查局詢問時,曾離開偵訊室八分鐘,返回時表示檢察官 同意給予不起訴處分等情,認該證人受到利誘等語,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在調查局詢問中,確有人告知伊會 很安全,沒有事情,要給伊不起訴,但伊不能確定該人是否 為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然證人己○○亦 就其是否親眼見聞猥褻行為一節說明意見,並未一味屈從應 答,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己○○係因該不詳之人告知要給其不 起訴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上開辯護人所辯,無非臆測,不足 為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涉及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 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 述。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 ,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五九二號解釋意旨,亦認為共同被 告倘在審判中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對質,即足 確保被告本人之訴訟防禦權。是該共同被告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經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取得之警、偵訊筆錄 ,並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證人己○○、黃茂楠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除證人黃茂楠 業已死亡而不能傳喚外,被告戊○○、證人己○○、乙○○ 均經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二二 八、二○二頁),且自其等偵訊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 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前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受不正訊問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 法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爭執被告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因調查人員問完後,就送伊到地檢署,調查人員要伊為 如此供述,所以伊方會在檢察官前為供述小姐會讓客人撫摸 胸部、性器官,如果要讓客人帶出場要算三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三三頁反面、二三四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戊○○ 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有所出入,然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至一五三頁),本院僅因該筆錄內容所 載與錄影內容不符,未引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非認調查局詢 問被告戊○○時,有何前述不正之方法,自無是否有所謂不 利狀態延伸至偵訊中之問題,又被告戊○○於偵訊時之陳述



,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其錄音光碟內容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反面至四七頁),其中筆錄所載「小 姐可以讓男客撫摸胸部及性器官」等語,因與錄音內容「( 問:小姐是可以隨便給人家摸的,對吧?)可以啦,是可以 摸的。」有所出入,故被告戊○○此部分所述,應以本院勘 驗所得為準;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並證明被告戊○○ 、證人黃茂楠、己○○、乙○○之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及影 響、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公布施 行,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尚無可能要求監聽人員應依照 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件監聽均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由檢察官依 職權發給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復在通訊監察書核准期間內 ,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檢察 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 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 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 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 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 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 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 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 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七二二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第七○至七三頁所附通信 監察譯文,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伊與黃茂 楠之通話內容,同意做為證據;另同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



所附被告丁○○、黃茂楠、己○○對話之通信監察譯文,經 被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係伊與黃茂楠、己○○之 通話內容,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一 七○頁),故本件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對話人之一各為本件 被告,就該被告而言,承前意旨,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相關通信監察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譯文均經對話 人坦承其真實,此外別無其他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本案 通訊監察不符列舉重罪、事後通知被監聽人員原則,無證據 能力等語為辯。然查,本案因有警務人員涉嫌包庇色情行業 ,疑有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瀆職之情事,屬於重罪,符合法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至警方於監聽結束時,縱未經檢 察官許可後,通知受監聽人,但此程序上之瑕疵,就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仍應認監 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除前已析述之證據外,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未入 股甄甄咖啡座,伊雖認識黃茂楠,也知道黃茂楠有經營甄甄 咖啡座,但甄甄咖啡座不在伊轄區,伊未在店裡出現過,伊 不知甄甄咖啡座有無做色情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 有投資甄甄咖啡座二點三三股,黃茂楠亦佔股份二點三三股 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行為,辯稱:伊為前股東 ,伊做股東的時候,嚴格禁止做色情,是後來的股東想要做 色情,伊就要退股,他們要做的時候找了庚○○來,但還沒 有做就被查到,店內之事均係黃茂楠在處理,店內經營情形 、入股情形黃茂楠最清楚,其未做色情,店門口有貼廣告禁 止做色情,伊未參與經營,只是純投資,小姐應徵是由己○



○負責等語。其辯護人另以:本件並無坐檯小姐或消費之客 人出面指證有猥褻行為或對價關係,且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已證稱甄甄咖啡座之坐檯小姐並未從事色情交易等語為 辯。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入股甄甄咖啡座之事,辯稱 :甄甄咖啡座之股份一點三三股是花名「小雨」之李秀鳳所 有,伊因認李秀鳳為乾妹妹,所以有時下班就載李秀鳳過去 甄甄咖啡座,禮貌上問候生意好不好而已,並未參與經營, 伊不知甄甄咖啡座有無經營色情行業等語。其辯護人另以: 本件並未被查獲有妨害風化情事,被告丁○○並非甄甄咖啡 座股東,僅因與李秀鳳過從太密,出面為李秀鳳爭取權益, 致遭誤解等語為辯;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受僱於甄甄 咖啡座擔任晚班經理,惟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行為,辯稱 ,伊任職甄甄咖啡座一個月,未做色情的行業等語。惟查:(一)甄甄咖啡座係由被告甲○○丙○○丁○○三人與黃茂 楠共同出資經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共犯黃茂楠之供詞:
⑴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甄甄咖啡座股東有伊本人、被 告甲○○丙○○丁○○(筆錄誤載為陳福山),約 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甲○○曾找伊討論入股的 事,由伊出資三十五萬元,負責裝潢的事,占五股,被 告甲○○亦占五股,伊後來又找被告丙○○合股,被告 丙○○又找被告丁○○入股,因此伊占二股,被告丙○ ○占二股,被告丁○○占一股。由於伊、被告丙○○丁○○負責經營管理,僅佔二分之一顯不公平,因而被 告甲○○再釋出一股,由伊與被告丙○○丁○○等三 人平分,故最後甄甄咖啡座的股份持有為被告甲○○四 股,伊二點三三股、被告丙○○二點三三股,被告丁○ ○一點三三股,共十股,每股七萬元,被告丁○○入股 的七萬元,是由被告丁○○本人親自拿到伊經營的金鳳 凰咖啡座店裡交給伊,被告丁○○會不定期到店裡了解 營業狀況,店中之人均稱被告丁○○為「陳老大」,另 店中之經營管理,被告甲○○丙○○、伊本人及丁○ ○也會一起開會討論,伊等計劃每個月初五分帳一次, 但甄甄咖啡座在八十七年七月開張後,因生意不好,所 以在同年十一月左右才第一次分配盈餘利潤,伊分到三 萬五千元,伊在預計分配利潤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當 天晚上,打電話到甄甄咖啡座詢問營業狀況,剛好丁○ ○在場接電話表示盈餘在他那邊,所以伊才通知丙○○ 去向丁○○領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 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



頁)。
⑵其於偵查中仍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甲○○找伊合 夥開設甄甄咖啡座,當初甲○○言明要占一半股份,後 來伊去找丙○○入股,丙○○又去找丁○○入股,後來 伊等要求甲○○再釋出一股,最後的股份為甲○○四股 ,我二點三三股、丙○○二點三三股,丁○○一點三三 股等語(見同上偵卷六三頁反面)。
⑶另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有與丙○○丁○○、甲○ ○合夥開設甄甄咖啡座,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止。每股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 頁反面)。
⑷承上,證人黃茂楠自調查局詢問伊始,即明確陳述甄甄 咖啡座之股東為被告甲○○丙○○丁○○及共犯黃 茂楠等四人,且就最後股份比例之來龍去脈陳述綦詳。 其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確定 丁○○和李秀鳳有一股,但不知道是丁○○的或李秀鳳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反面),惟若其確 實不知該股份屬被告丁○○或李秀鳳所有,何以自調查 局訊問伊始至原審初訊時,各次均明白陳述股東為被告 丁○○,絲毫未曾提及股東可能為李秀鳳之情節,即該 次庭訊時由其辯護人庭呈之聲請狀,仍載明其於原審訊 問時已坦承與同案被告丙○○丁○○甲○○等人合 夥開設甄甄咖啡座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 八頁反面),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意在迴護 被告丁○○,不足為採。
2.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為大東釣蝦場負責人 ,也是甄甄咖啡座的股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扣押之 文件資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冊是甄甄咖啡座在八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開始經營後,同年七月及九月之部分營業報 表,主要是紀錄甄甄咖啡座坐檯小姐坐檯檯數及支出,甄 甄咖啡座剛開始是由綽號「阿生」之人在現場經營管理, 「阿生」做了一個多月後,就由黃茂楠接手繼續經營管理 ,「阿生」在的時候,伊有參與經營管理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甄甄咖啡座股東,八十七年七月間 開始經營,伊有二股,每股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 間是由伊在負責看管經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伊大 東釣蝦場開幕後,就沒有去管過甄甄咖啡座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 、第六三頁反面)。




3.證人即受僱於「甄甄咖啡座」記帳之會計乙○○於偵查中 證稱:帳目整理後,有時候交予被告丁○○甲○○;八 十七年十一月有將股東應分得的紅利交予被告丁○○,甄 甄咖啡座每月盈餘淨利,每股每月約有二、三萬元等語(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嗣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供其辨識並告以要旨後 ,該證人亦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實在,講的是實話 ,被告甲○○曾打電話問生意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五頁),參以會計帳目為營業機密事項,被告甲○○丁○○二人復為警職人員,若其二人非甄甄咖啡座之股 東,衡情甄甄咖啡座之會計人員洵無將帳目交付其等二人 之可能。故以證人乙○○提供帳冊予被告甲○○丁○○ ,更且交付盈餘予被告丁○○之行為,均足顯示證人乙○ ○確知悉被告甲○○丁○○均為甄甄咖啡座之股東。證 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茂楠找伊去當會計,甄 甄咖啡座係黃茂楠及丙○○所開設,伊不知股東共有幾位 ,亦不知被告甲○○丁○○是否為股東,綽號「小雨」 之人為坐檯小姐,伊不知「小雨」是否為股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二○三頁正、反面),惟對照被告丙○○陳稱伊 與黃茂楠各僅有二點三三股之股份等語,共計四點六六股 ,股份非屬完整,顯見甄甄咖啡座之股東非僅黃茂楠、被 告丙○○二人,證人乙○○改稱不知被告甲○○丁○○ 是否為股東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丁○○之認定 。
4.又被告甲○○丙○○丁○○確有與黃茂楠合資經營甄 甄咖啡座之行為,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監聽(○三)0000000號 電話內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五 頁):
甲○○:喂,大哥喔。
黃茂楠:你好。
甲○○:都沒事了吧。
黃茂楠:你誰?
甲○○:大官啦。
黃茂楠:怎麼知道有事還是沒事,你怎麼問我,還要觀 察一下。
甲○○:你知道今天那邊多少。
黃茂楠:有七、八個,但今天稍差,但是那邊都是做晚 上的(生意)。
甲○○:昨天不錯嘛!




黃茂楠:對啊,昨天是不錯,做了四、五十檯,只要不 要(常臨檢)聽懂沒,你今天休息還是
值班?
甲○○:我今天辦案,辦完就回家。
黃茂楠:喂,你要多去關心,喂,四股呢!有賺錢分起 來也很多哎!
甲○○:我知道啦!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監聽(○三)0000000號電 話內容(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起):
丙○○:喂!
黃茂楠:喂!我跟你講哦,我剛跟福杉聯絡完,錢在他 那邊啦,撥了十五萬元,我們的部分剛好三萬
五千元。
丙○○:一個人嗎?
黃茂楠:就是,我們一個人二點三不是嗎,撥十五萬元 不是一股一萬五千元,二股就是三萬元,然後
再加○點三啊。
……
黃茂楠:今天是我打給大官,然後我才打給福杉,沒關 係你過去拿也沒關係啊!
丙○○:要找誰拿?
黃茂楠:福杉人可能還在那邊,你若說不跟他見面,你 可以叫他寄在阿生那邊,你打過去叫他寄在阿
生那邊,你再過去拿不會啊!
……
黃茂楠:……上個月我們在店裡「橋」(商量)的時候 ……你們走了之後,福杉仔在那邊……他意思
是說那一股不要照三份來開,要照四份來開。
丙○○:要怎麼樣照四份開?
黃茂楠:我說給你聽,照四份的話,一份給小雨…… ……
黃茂楠:那個是差不了多少,拆成四份是二點五嘛,現 在是三點三,差那個○點八是有差什麼!
……
黃茂楠:……十五萬元就十股,一股就等於一萬五千元 ,也就是說我們這邊六股,那多出來的一份是
要照三份來開,還是照四份來開的問題,你懂
吧?
丙○○:只有那一股不是嗎?
黃茂楠:只有爭取來的那一股啦。




丙○○:那沒有多少,隨便啦,四份就四份,沒差啦! 要我是覺得不需要啦。
……
黃茂楠:……他剛剛是叫我去拿錢,我問他多少,他說 是十五萬元,我的部分是三萬五。
丙○○:那我們兩個人是七萬元,他的部分一萬五…… 黃茂楠:就大官的四份,我們拿六份,我們九萬他六萬 啦!
5.證人李秀鳳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伊為甄甄咖啡座股 東,伊為股東係因甄甄咖啡座一開始有三個小姐,被告丙 ○○為了留伊,才讓伊一股,伊有交七萬元給黃茂楠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八至三四三頁) ,與被告丙○○ 所述其持有股份之情形已有不符;亦與證人黃茂楠前開所 證各股東所佔股份比例之決定過程相去甚遠。且依證人黃 茂楠前開所述,其原先占二股、被告丙○○占二股、被告 丁○○占一股,因覺不公平,尚要求被告甲○○釋出一股 ,由其三人平分,故黃茂楠占二點三三股、被告丙○○占 二點三三股、被告丁○○占一點三三股,足見被告丙○○ 原有二股仍嫌不足,實無可能為留住店內小姐,即由其自 有股份讓出一股予李秀鳳。再參以證人李秀鳳於同次庭訊 中亦證稱:除了伊、黃茂楠、丙○○之外,沒有其他的股 東,伊知道被告丙○○為股東,係因伊之股份為被告丙○ ○所讓,而伊知道黃茂楠為股東,因伊之股金係交給黃茂 楠、分紅的錢也是黃茂楠交給伊,黃茂楠稱共分十股,伊 不知其他股東分多少,伊就是拿一股的利潤等語(同前筆 錄),則依其所言,其與黃茂楠、被告丙○○之股份相加 不足十股,並無可能僅有該股東三名;且所稱分紅情形, 與一般股東投資為求利潤,對於利潤如何分配均會有所了 解之情形,亦有不符,證人李秀鳳所言,多所瑕疵,不足 採信。
6.此外並有被告甲○○丙○○丁○○等人及共犯黃茂楠所 有並供經營甄甄咖啡座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足稽, 已堪認定甄甄咖啡座之股東確為被告甲○○丙○○、丁 ○○及共犯黃茂楠等四人。被告甲○○丁○○辯稱其等 並未投資或參與經營等語,均不足採。
(二)被告甲○○丙○○丁○○戊○○(八十七年十一月 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間)與共犯黃茂楠、庚○ ○、「阿生」(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底止)、己○○等人共同容留女服務生於店內包廂供男客 撫摸胸部及下體為猥褻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所詢甄甄咖啡座坐檯小姐 可否供客人撫摸或從事性服務一節,答稱:客人撫摸座檯 小姐有可能,但店裡有規定不能從事姦淫行為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三頁反面)。
2.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店內小姐是可以隨便給人家摸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勘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被告戊○○偵訊內容)。
3.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小姐帶客人進入地下室交易的內容包括撫摸小姐的 胸部、性器官,伊知悉之原因,係因黃茂楠、丙○○於小 姐應徵及平常上班時會告知小姐要對客人親切,要讓客人 撫摸胸部、性器官,滿足客人,客人才會喜歡再來,而來 店小姐亦瞭解此條件,才會來店上班等語(同前卷第一三 一頁反面、一三二頁);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偵查中陳 稱:甄甄咖啡座由伊負責打掃,伊在包廂內經常發現使用 過的衛生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九六一號卷第七九頁 ),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男客會在包 廂內撫摸小姐的胸部及性器官,黃茂楠及被告丙○○有交 代被告戊○○,要跟小姐說要給男客撫摸性器官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九六一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嗣證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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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