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66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原係設於臺北市○○路129號2、3樓萬 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業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合併解散)負責人,受萬盛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 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上訴人即被告丙○○則係被告丁○○胞 兄,同時亦係萬盛公司大股東。87年4月1日,被告丙○○利 用張北駒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4百26萬元之價 格,標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之臺北市 ○○○路2段46號15樓、16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丙○○旋以 該屋及基地持分,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辦理抵押借款1億2千3百萬元及無擔保借款9百萬元。被告丁 ○○明知萬盛公司無購置辦公處所之急迫與必要性,復知悉 前開房屋及基地持分,實係被告丙○○所有,為圖取被告丙 ○○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 於萬盛公司87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時,由被告丙○○主導會 議做成購置前開房地,並授權董事長丁○○洽議價格及簽約 手續之決議,隨即再由被告丙○○以2億2千萬元之價格,將 前開房屋併基地持分出賣予萬盛公司,並於87年11月18日, 由被告丁○○與名義人張北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20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佯稱萬盛公司上揭交易 對象非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萬盛公司之財產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㈡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70巷5弄4號地下樓之 2 交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原登記董事長
為金傳標,現登記董事長為丙○○母親林朝蟬)實際負責人 ,受交通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詎被 告丙○○竟與其胞妹林芳琴(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87年10月、12月間,由被 告丙○○提供大部分資金,再由林芳琴出面,分別以3969萬 元、1億0288萬元,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興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標買及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 段67、88及92地號土地併其上建物,隨於88年4月間,再以 一倍以上之高價即1億1132萬元、2億255萬4千元,轉賣予交 通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交通公司之財 產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丙○○、丁○○2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 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 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 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 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 背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公訴人固以被告丙○○、丁○○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芳琴之 供述、證人江瑞瑭、洪子崴、張北駒、朱隆宗、朱仕清、金 傳標等人之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聯民 字第32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債權憑證等資料、板信商業銀行 營業部90年11月8日板信營業字第14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萬盛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公告 、萬盛公司87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記錄、萬盛公司與張北駒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證法 字第1122號函暨檢付之傳票及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中信銀東字第183號、第200號函檢附之憑單與支 票影本等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密字第09395號函暨檢 附之支票影本、丙○○與林芳琴於90年4月26日簽立之證明 書、中興票券公司興授字第083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交通大飯店投資不動 產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銀京存字第19號 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中銀京存第08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及 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信銀東字第88號函暨 檢附之取款憑條、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合作金庫銀行城 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9200255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88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被告丙○○ 辯稱: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係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便宜標 得,買來本非要售予萬盛公司,適因87年11月間萬盛公司正 在找合適房屋作為總公司之用,伊等始進行房地買賣,並無 預謀情事。另交通公司的錢均是伊家族的錢,因公司虧了5 億多,為改善淨值,使成為正數,所以才會如此做,以避免 宣告破產,且購買溫泉路房地之款項,皆係伊家族籌措資金 ,交通公司並未支付款項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因萬 盛公司租賃房屋期間將屆滿,因而經董事會決議購買敦化南 路房地,若有1、2董事不同意即無法通過會議等語。肆、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 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
一、萬盛公司購買上開敦化南路房地部分:
㈠被告丙○○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欲拍賣臺北市○○○路○ 段46號15、16樓房地後,為提高貸款額度,乃與張北駒商議 後,由被告丙○○外甥朱仕清陪同張北駒,先於87年4月1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張北駒之名義參與法院投標,並以 1億5千4百26萬元之價格,標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84年度民執未字第13126號公告拍賣之上開房地。及至 87年4月10日取得該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被告丙○○再以張北駒之名義為借款人,被告丙○○本人擔 任保證人,於87年5月13日持上開房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民生分公司辦理抵押借款1 億2千3百萬元及無擔保借款9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市調處供稱:上開房地係伊用張北駒名義購買的,錢都是 伊出的,伊會用張北駒的名義購買上開房地,是因為伊從事 營建業向銀行貸款頻密,因此以分散貸款的方式來提高貸款 額度等語(市調卷第2頁)、被告丁○○於市調處供稱:張 北駒名下持有之上開房地與丙○○有關係等語(市調卷第7 頁),核與證人張北駒於市調處證稱:約於87年3、4月間, 丙○○向伊告知,欲借伊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購買法拍屋, 購屋款項及相關程序處理均由丙○○自己負責,伊只要法拍 當天至標售現場露臉就好。該房地之貸款完全係由丙○○一 手處理,伊只於貸款核發前,依丙○○通知前去銀行對保簽 名等手續,銀行於87年5月13日將該筆款項核發後,伊立刻 將該筆款項匯還給丙○○等語(市調卷第15頁)、於原審證 稱:伊是受丙○○委託以伊名義去標買後再賣出上開房地, 其餘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 張北駒之妻洪子崴於市調處證稱:伊只知道伊先生有將名字 借給丙○○去標買敦化南路上的房子等語(市調卷第20頁) 、證人朱仕清於市調處證稱:伊於87年4月1日有陪同張北駒 前往標購上開房地,陪他前去主要係受伊二舅丙○○指示等 語相符(市調卷第23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 價證明書、87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4 民執未13126字第108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30日90聯民字第329號函附本票、 撥款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放款 歸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0年11月8 日板信營業字第14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出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市調卷第41至45、48至90頁)。 ㈡嗣萬盛公司於87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中決議購置上開房地作 為該公司之辦公處所,供承銷商、自營商及後勤行政管理等 相關單位使用後,即於87年11月18日由被告丁○○代表萬盛 公司與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張北駒簽定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2億2千萬元(土地部分為1億5400萬、房屋部分為6600 萬)購買上開房地,並87年11月20日,在民眾日報刊登購買 上開房地之公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供稱:萬盛 公司以2億2千萬元向伊購買,是經過董事會開會決定的,伊 當初開價是2億6千萬元,由於伊本身之萬盛公司大股東,持 有百分之30幾的股權,基於雙方互惠,伊決定以2億2千萬元 出售給萬盛公司等語(市調卷第2頁)、被告丁○○於市調 處供稱:萬盛公司於84、85年間由經紀商改為綜合券商,伊 便擔任董事長,迄89年間萬盛公司與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卸任。萬盛公司總管理處設在臺北市○○○路,因場 地不敷使用及為拓展業務,便準備購買辦公處所,並以臺北 市○○○路證券商聚集地點為優先考量,經股東提出臺北市 ○○○路二段46號15、16樓房地可洽購之信息,於董事會中 討論後決定購買該房地等語(市調卷第6頁反面)。復有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8月15日台財證㈡字第151 895號函、民眾日報公告、萬盛公司87年11月16日第四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說明書、台灣地標 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建弘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0年8月31日建證法字第1122號函附傳票及支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0年9月28日中信銀東字第183 號函附傳票、存入憑單及支票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90年10月23日中信銀東字第200號函附張北駒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90年10月11日營存密字第0939 5號函附支票等件在卷足憑(市調卷第91至188頁)。 ㈢證人金傳標固於市調處證稱:伊擔任丙○○家族實際經營之 萬盛公司董事,但不負責公司所有業務。上開房地為萬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丙○○私人所有,萬盛公司87年11月16日之會 議亦係由丙○○授意通過該購買案,丙○○本人當天有出席 會議。因本案係丙○○主導,故會議中並無異議,決議授權 董事長丁○○洽議價金云云(市調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 江瑞瑭於市調處證稱:伊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代 表公司擔任萬盛公司董事。萬盛公司87年11月16日董事會伊 有出席。丙○○不具董事身分,但他是萬盛公司真正的大股 東,也是實際負責人,因此他列席會議,伊等不會覺得特別 奇怪。丙○○應該是本案的主導者。總經理朱隆宗曾在會議
中對該購屋案報告利弊得失,伊認以公司現金購買該不動產 ,對公司競爭會產生不利影響,而表示不贊成之意。該次會 議並沒有通過決議購買的價錢。而丁○○於購買上開房地後 ,亦未提報董事會追認或討論云云(市調卷第25至26頁)、 證人朱隆宗於偵查時證稱;丙○○有參加87年11月16日之董 事會議,當時會議上並未做成買賣價格的結論,是授權董事 長丁○○去談云云(第11259號偵卷第28頁反面),然查: ⒈萬盛公司係因辦公處所不足,始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上開房 地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萬盛公司本身是經紀 商改為綜合券商,業務擴充硬體不夠,所以需要另外的辦公 場所。86年改為綜合券商,但那時還未擴充業務,是規模逐 漸擴展後,才決定擴充規模,87年下半年慢慢的擴充,86年 之前是在忠孝東路租上下兩層房屋,但怕房東會再調漲租金 ,所以決定用買的。忠孝東號租的房子在87年6、7月租約到 期,公司一般都沒有考慮法拍,會有占有人的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金傳標於原審證稱:當初 萬盛公司之所以要另外買辦公室,主要是因伊等沒有自己的 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朱隆宗於本院證稱: 伊有參與87年11月16日董事會,該次會議有提到要購買敦化 南路不動產,因為萬盛公司改為綜合證商,要擴大營業,所 以要做為證券公司營業地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6頁), 堪認萬盛公司確有購地之需求。
⒉被告丁○○未列席該次董事會,被告丙○○固有列席,惟該 購買決定及價格上限,均係經董事會決議,非其一人所得主 導等情,業據: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記得有參加該次會議,當時是 金傳標主持,他們當時在董事會提出2億2千萬元要買,伊當 時表示不願意,不過隔天或幾天後,丁○○向伊說公司要使 用,且伊是大股東,有好處就給公司,所以伊就同意以2億2 2千萬元賣給公司等語(第11259號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於本院供稱:萬盛公司87年11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有做出 買受價格的決定,在2億2千萬的範圍內授權。會議當天決議 用2億2千萬元買受,伊是提2億6千萬元,後來公司說2億2千 萬元才要購買,所以決議2億2千萬元,伊提之2億6千萬元是 行情價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14 6頁)。
②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要決定購買上開房屋時有開董事 會議,那時候伊不在場,伊聽說丙○○有出席,董事會是丙 ○○列席,所以朱隆宗有打電話叫伊跟丙○○談等語(第11 259號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於原審供稱:萬盛公司租
約到期,所以在找房子,才找到敦化南路這房子,並不是因 丙○○買這房子,伊等才跟他買等語(原審卷第245頁)。 ③被告2人上揭供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87年 11月16日董事會是伊擔任紀錄,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事項, 購置價金即購買那棟價值2億2千萬元的不動產,經理部分有 提出評估報告。購置價金因為附件上就有記載,參與會議的 人都瞭解,所以會議就沒有寫,這附件每個人都有一份。當 時有共識要買,但是價金部分希望低一點,在2億2千萬範圍 授權董事長去談,直接進行立約、公告事宜。當時的會議並 沒有動用表決,伊印象中江瑞瑭對價格有意見,但不是反對 ,董事會沒有動用表決,所以伊就沒有做這樣的紀錄等語( 上易卷第232至233頁)、於本院證稱:萬盛公司87年11月16 日董事會紀錄為伊所紀錄,會議紀錄內所說之評估報告有在 董事會開會時提出,是經理部的人提出的,但時間久了人名 不記得,會中是由朱隆宗先生報告,朱先生口頭報告幾個方 案,請出席董事討論,看哪個方案比較好。伊可以確認開會 時所提之評估報告確實是萬盛公司人員製作出來。當時董事 在討論過程,對幾個方案有一些討論,包括是否續租原來地 點及是否一次購置兩個樓層,對於資金調度及適法性(證券 商管理規則規定證券商持有不動產得比例不能超過資本額百 分之60)都有討論,最後決議是授權董事長,在評估報告的 價格下限去議價,下限是2億2千萬元。當時伊參與紀錄,知 道討論過程,參與開會的有金傳標,是代理主席,江瑞瑭、 朱隆宗、林慶壽、周國樑、胡世芳、陳哲明、林慶榮。當時 討論議案有說要購置敦化南路15、16樓,有討論,沒有人明 確反對,有人對地點是住宅區,到時候申請辦公室是否會有 困難,但意見不多,討論價格以2億2千萬元為限,但有人認 為價格應該再往下壓,但意見不多。雖已決定價格,還是授 權董事長看不能再談更低的價格,當時結論並沒有要董事長 回報,由董事長決定就可以等語相符(本院卷353至354頁反 面)。
④對照卷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市調卷第93頁),其上載有「 主席:金傳標。出席:周國樑董事:林慶壽董事、江瑞瑭董 事、胡世芳董事、陳哲明董事、林慶榮董事」、「第二案說 明:一、擬購買台北市○○○路○段46號15樓、16樓為本公 司之辦法處所,供承銷商、自營商及後勤行政管理等相關單 位使用。二、該大樓相關資金及評估報告詳如附件。決議: 原則上同意購置該二樓層,購置價金授權董事長洽議並進行 立約手續,並請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公告」。而作為附件之 卷附購買辦公所評估(上易卷第54至56頁)上,並記載有「
方案一:購屋15、16樓,房屋總價為2.2億元。方案二購屋 :只買1層,另租半層,房屋總價為1.2億元。方案三:租屋 ,每年租金為1628萬元」等情。且出席之董事胡世芳尚出具 說明書(上易卷第106頁),表示其有列席87年11月討論購 買敦化南路自用營業處所不動產之董事會,該會議有提出評 估報告作參考,經討論後原則同意購買,但授權董事長可在 評估報告價金範圍內洽議等情,堪認萬盛公司確已於上開會 議中同意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格。
⑤證人金傳標雖另於原審證稱:萬盛公司第4屆第9次的董事會 ,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萬盛董事會伊有參加,伊不記得 該次董事會丁○○有否參加。該次會議有討論要購買敦化南 路2段46號15、16樓。伊當初反對購買,伊等去看房子,裡 面都是垃圾,會議上都沒有談到買賣價金,只有討論要不要 買,但是也沒有決定要買,因而也沒有談到買賣價金。於調 查筆錄之所以稱該次係丙○○主導,是因要不要買董事沒決 定權,決定權在董事長。丙○○在萬盛公司沒有擔任何職位 ,但因為他是老闆,林姓家族都一向如此,就算沒有職位家 族中的人也會來開會。87年11月16日那次董事會無任何人提 出上開房地之鑑價報告,也沒有台灣地標公司出具之估價報 告。之所有授意董事會洽談,係因萬盛的董事長丁○○、總 經理朱隆宗,他們是抓權的人,別的董事沒有權。萬盛公司 買敦化南路的房子過程,最早伊有反對,好像還有其他一、 二個董事反對。反對的董事,大概是朱隆宗云云(原審卷第 101至104、118至119頁),然亦同時證稱:會議紀錄附件之 評估報告,好像有提過,伊不記得。87年11月16日會議當天 ,伊心裡面雖反對,但伊沒有表示出來,伊沒有講出來云云 (原審卷第114至115、118頁),顯見證人金傳標所稱其於 會議中未有估價報告或曾有表示反對等情,尚難採信。再者 ,證人金傳標前先證稱:沒有決定要買云云,嗣又改稱:授 權董事長丁○○去跟賣方丙○○洽議。伊等董事會決定要買 ,但是價錢沒有決定,希望丁○○跟丙○○去談。伊等連價 錢的上限是多少都沒有說,完全交由董事長去談云云(原審 卷第115頁),其證言已有反覆未一之情。何況,證人金傳 標於審判中經詢及針對董事會議紀錄決議原則同意購置,價 金授權董事長洽談一節,先證稱:之前確實沒有達成結論, 但是這次董事會有達成結論,授權董事長洽談等語(原審卷 第103頁),復證稱:董事長洽議後,可以直接訂約等語( 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該次會議確有對購買房地之價 金達成結論。參以證人金傳標於原審並證稱:上開房地為丙 ○○所有,因為丙○○在做房地買賣,且是他帶伊等去看的
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益徵萬盛公司無誤判交易相 對人之嫌。
⑥證人江瑞瑭前於市調處固證稱:於會議中並沒有通過決議購 買的價錢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有參加87年11月16 日萬盛公司董事會,該次會議是金傳標主持。丙○○有無參 加,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丁○○不在場,所以由金傳標代替 主持。伊記得當時在談時,是有附一些鑑價報告等語(第11 259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討論 萬盛公司購買敦化南路房地之事,是朱總經理報告要買房舍 ,後來有決議通過。當時伊記得有一份鑑價報告,伊也有提 出意見,朱總經理也有提出問題,他提出問題是購買房舍優 缺點分析,也有針對價格討論,是否有人反對意見,伊記不 清楚,當時是有一些熱烈討論,價格問題提的最多是伊,伊 認為價錢是否可以更低,金傳標伊沒有感覺他有具體的反對 。伊有陳述伊不太贊成,但後來伊說伊尊重大家的決定,當 日並沒有真正表決,是等與會成員都表示過意見後,主席即 說價格上伊等再去儘量爭取,就照案通過。主席是把價格再 調降意見融入決議裡面,然後在交涉價格調降的原則上通過 。該次會議有提出評估購買不動產的鑑價報告,還有分析優 劣點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7頁),顯見證人江瑞瑭 對於會議中是否通過決議購買價錢之陳述,似有未一之嫌, 因認其於市調處所述:沒有通過決議購買之價格云云,尚不 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⑦證人朱隆宗固於偵查中結證:該次董事會時,丙○○有參加 會議,會議上董事們並未作成買受價格的結論,是授權董事 長丁○○去談云云(第11259號偵卷28至29頁)。然證人朱 隆宗前於市調處則係供稱:87年11月16日董事長丁○○未出 席,該次會議決定在2億2千萬元價格內授權董事長與張北駒 洽議房價(偵卷35頁反面至36頁),於原審復證稱:87年11 月16日董事長丁○○未出席,當天是由金傳標代理主席,丙 ○○有列席。當時內部有做些評估報告,評估購買這房地的 利弊得失,有三種方案,第一個是維持原來的承租,第二個 方式是15、16層都購買,第三方案是買一層租一層,結果是 二層一起買比買一層、租一層要划得來,結論是以買的方式 ,在總價2億2千萬元以內授權董事長丁○○去洽談。伊不記 得有人反對,伊有提評估意見,但不是反對的意思。業者當 初提出的金額是2億6千萬元,最後決議上限是2億2千萬元。 開董事會之前有去看過上開房地,伊不記得是何人帶伊去看 的,應該是丙○○或是金傳標。依會議紀錄的文字,只要價 格在2億2千萬元以內董事長就可以直接訂約等語(原審卷第
210至214、216頁);於本院前審證稱:萬盛公司87年11月 16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所載之評估報告附件(上易卷第54 至56頁),伊不清楚當時會議事錄有沒有附,這個本來就要 附。每個董事都有這份附件,當時有講到金額2億多,授權 董事長再去談,看買價能否減少,依伊的認知,只要在這個 金額之內,他都有權去簽,沒有講說要回報董事會,金額就 是附件購置方案一所列之房屋總價2.2億等語(上易卷第226 至227頁)。足見證人朱隆宗對於會議時有否作成購買價格 之結論一節,所述亦有未一,其於偵查時所陳:當時會議上 董事們並未作成買受價格的結論云云,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江瑞瑭、金傳標固指述被告丙○○雖不具董事身分 ,惟係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觀諸:
①證人朱隆宗於原審證稱:伊於87年間在萬盛公司擔任總經理 ,當時公司董事長為丁○○,丙○○沒有在萬盛公司任職, 丙○○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丁○○負責等語(原審卷 第208至209頁)。
②證人江瑞瑭於市調處固證稱:丙○○不具董事身分,但他是 萬盛公司真正的大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於原審證稱 :因丙○○是萬盛公司大股東,如果要說是誰將本案提至董 事會,合理的推論就應該是丙○○。金傳標所稱決定權在董 事長一節,如果他說的董事長是丙○○的話,伊想金傳標講 的是對的云云(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 :伊於87年間在厚生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當時有擔任 萬盛公司董事,萬盛公司董事長應該是丁○○。丙○○沒有 在萬盛公司任職。丙○○佔萬盛公司很多股份,伊不知道實 際負責人的定義是什麼,他實際上沒有在做證券,他是以不 動產生意為主,萬盛是他的關係企業。他沒有負責每天的經 營,但他是公司的大股東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顯 見證人江瑞瑭對於丙○○是否為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一節, 前後所陳已有未合。何況,證人江瑞瑭於偵查時所述:厚生 公司購買丙○○家族持有萬盛公司股份,出來和伊等商談價 格的,通通是丙○○本人,可見他是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 從事後研判,主導萬盛公司購買上開房地產的,極有可能是 丙○○,因為從厚生購買萬盛公司股份的情狀,通通是丙○ ○出面談價格云云(第11259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顯見證人江瑞瑭前所稱丙○○是實際負責人云云,純屬臆測 之詞,無足採信。
③另證人金傳標於市調處雖證稱: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 ○云云,然其於原審則證稱:伊為萬盛公司董事,沒有實際
負責公司業務。87、88年間萬盛公司董事長為丁○○,實際 負責人也是丁○○。因為伊在亞太飯店有墊錢,所以他們請 伊擔任董事長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益見證人金傳 標對於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節,前後指述不一,因認 其之前所陳:實際負責人為丙○○云云,實無足為不利被告 丙○○之認定。
㈣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敦化南路二段46號15樓、16樓 建物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0地號), 其市值:
⒈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結果,認為上開房 地於88年1月1日之價格,其土地(評估面積為170.46平方公 尺,約51.5642坪)部分,每坪單價278萬8708元,總值1億 4379萬7476元;建物含增建部分(合計面積3842.44平方公 尺,約1162.34坪),總值8818萬9524元,有中華徵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4年10月7日出具之不動產時質鑑價 報告可參(外放)。
⒉又依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6日 估驗結果,其土地部分(計51.566坪)總值1億5418萬2317 元,而建物(合計571.045坪)部分,則以每坪45萬元估算 ,總值為2億5697萬0340元,另增建夾層部分(以337.986坪 計),每坪估價為2萬元,合計675萬9726元,有臺灣地標不 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市調卷 第100至167頁)。對照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87至91 年間任職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主要 對鑑價業務接洽。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在87年 間曾受萬盛證券公司委任鑑定不動產價格,鑑估標的是在敦 化南路附近,估價報告書是由劉瑋臻估價師製作。一般客戶 會先行提供估價標的,作初步的估價,事後對標的作估價費 用的報價,正式接案後會有15個工作天,做出1式3份的估價 報告,就完成整個估價作業。業務在接洽同時,會對標的口 頭或書面回報市場價格。原則上公司業務會向萬盛公司人員 回報市場價格,估價是劉瑋臻估價師估價,伊的業務是作接 洽。估價師一般是不會跟委託人接洽業務,都是由業務接洽 ,但是如果是比較專業的問題,就由估價師來跟業主溝通。 至於初步估價價格,是經過業務部門及估價師開會討論決定 價格後,再由業務部門回報給委託人,該件係由何人回報, 太久了伊不記得,就伊瞭解,估價師不會受委託人請託而有 高估、低估之情形。本案物件估價價格與市場價格相當,差 距不大。伊等決定價格時,內部有合理之誤差為上下百分之 十,因為每個人的看法不同,但會參考周邊成交價格資料等
語(本院卷第354至356頁)。堪認上開鑑估價格並無受到不 當之干擾,其鑑估結果,應堪採信。
⒊另上開房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亦曾委 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其認土地部分值1億 9806萬1500元、建物部分值1億1992萬080元,而建物增建部 分為9376萬8760元,此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內容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至76頁)。 ⒋此外,敦化南路2段之鄰近大樓,於87年10月至12月間之成 屋市場成交行情,每坪(含建物及土地持分)單價高於40萬 以上;其預售屋更是平均每坪85萬左右,此有透明房訊雜誌 社98年3月23日函、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98年3月23日函、 透明房訊雜誌節本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0至73、198至199 頁)。
⒌綜上,對於上開房地之市值,雖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華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估市值或有差異,然就土地部分, 最保守估價亦有1億4379萬7476元之多,至於建物及增建部 分,其估價亦均高於萬盛公司購買之價格(6600萬元),堪 認萬盛公司以2億2千萬元(土地部分為1億5400萬元、房屋 部分為660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尚與市值相當或較市值為 低。
⒍雖被告丙○○以上開房地向中聯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時,經中 聯公司評估該結果,認每坪以270千元鑑估(土地與建物合 併鑑估,建物面積合計571.04坪),總值為1億5418萬元, 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函附敦化南路46 號房地之房地產鑑定表及授信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9 至197頁)。然觀其房地產鑑定表所示,亦載有「向信義房 屋詢價結果,目前房屋合理市價在300千元/坪以上。向冠德 房屋詢價結果,目前房屋合理市價在300至350千元/坪以上 。向鴻強房屋詢價結果,目前房屋合理市價在320千元/坪以 上」等語,足見倘以350千元/坪為計,其總價亦有1億9986 萬4000元之市值。參以一般銀行對於抵押放款之鑑估,為確 保債權之擔保,其評估本較嚴謹而保守,此觀諸中聯公司於 核准上開房地之申貸案後,係在上開房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億5840萬元之抵押權即可推之,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6頁)。何況,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結果,可知上開房地係歷次六次拍 賣無人應買,致應買人得以1億5426萬元之低價承買。自無 從僅依法院拍定之承買價格或銀行較為保守之鑑估值,作為 認定上開房地市值之標準。
㈤萬盛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格,既與市價相當,已如前述, 而證人金傳標亦於原審證稱:伊為萬盛公司董事,沒有實際 負責公司業務,伊在萬盛公司也沒有持股等語(原審卷第11 7頁),顯見證人金傳標僅係掛名,公司經營之任何盈虧均 不致造成其本人之損失。另董事周國樑、陳哲明、林慶壽、 林慶榮亦均出具證明書,表明萬盛公司上開購地案,對於公 司或股東均無損失,此有上開董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參( 上易卷第102至105頁)。從而,自難認上開購地決定,已對 萬盛公司造成損害。
㈥再者,被告丙○○利用張北駒之名義,以1億5千4百26萬元 之價格承買上開敦化南路房地後,另以2億2千萬元出售予萬 盛公司,形式上固有近6574萬之利潤,然被告丙○○於購入 上開房屋後,尚有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費用、辦理 過戶之相關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中聯公司)等之各項 成本支出(計約1千餘萬元),此有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銀行貸款利息、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 據、規費及代書費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至221頁 )。此外,復有排除上開房地原承租人占有之額外支出(約 1千4、500萬元),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在87 年間擔任欣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欣廣興業公司在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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