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71號
TPHM,97,上更(一),27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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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威辰(原名己○○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0163號、第2392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關於郭威辰癸○○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郭威辰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張新 井積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2千5百 萬元之債務,康和租賃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處理追討債務之 美利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美利達公司 員工陳人豪(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乃找己○○(已更 名郭威辰,下仍稱己○○),帶領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及自由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1年 1月27日上午約8時至9時許,侵入張新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5巷15號11樓住宅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趁張新井外出之際,利用人數優勢將張新井圍住, 對張新井恫嚇稱:「我們知道你太太之車號、上班地點與你 小孩上課之學校、班級、上下課路線」,並出示張新井兒子



之照片,對張新井施以恐嚇,威逼其清償債務,造成張新井 認知其本人之身體及自由亦將受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張新井趁己○○等人不注意時,跑至室內將門 反鎖,並報警處理,己○○等人始行離去。
二、92年1月29日,己○○基於寅○○之授意,夥同陳人豪、共 同被告戊○○(經本院發佈通緝)、癸○○、共犯甲○○及 其他由戊○○糾集而來之共犯廖昭盛、乙○○(甲○○、廖 昭盛、乙○○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多名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搭乘遊覽車至桃 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該廠 房當時已出租予第三人誌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 )大門前,以灑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張新井還債,迫使無關之誌 偉公司人員及車輛無法正常從大門進出,其間有待離開誌偉 公司貨車必須停等至少30分鐘,員工並因而不得不從側門及 警衛室窗戶出入,妨害誌偉公司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 。
三、92年1月29日起,己○○為替案外人張宏熙張德安催討176 萬元之債務,接續於92年1月19日17時11分,2月18日13時11 分及2月19日13時5分,於電話中對張德安恐嚇稱:「你現在 每個月皆要付4萬元,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 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 弟們去處理,你懂吧!」、「你有匯2萬,有確定?不要裝 肖!」等語,以加害張德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張 德安,致使張德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四、嗣警方於92年3月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8號18樓之 8 查獲寅○○無故持有90MM口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經試 射3顆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又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268號18樓之8,查扣得寅○○所有海罡神像1面。再 循線於同日至臺北市○○街160巷1號12樓之5己○○租屋處 查扣組織名冊記事、張德安借據及本、支票影本等物,循線 查出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同 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等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該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 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 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於92 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有關被告寅○○、己○ ○、癸○○及共犯甲○○、廖昭盛、乙○○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各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份接受調查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 影響。再者,被告寅○○、己○○、癸○○及共犯甲○○、 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由檢 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 頗等記憶缺失,以本件犯罪而言,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 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 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 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 ,故其等先前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 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亦得為證據。至其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出於自 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其陳述作成時 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並經 本院行交互詰問,復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同可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被害人張新井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之前即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其當時均係以被 害人身份應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不受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影響。而張新 井於被告己○○所涉本案,雖因避債而去向不明,導致法院 無法再傳訊其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見張新井戶籍已強 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資料、原審傳票回證、拘票), 惟其先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時,亦係配合警方調查而本於自由 意志對被害過程為完整而連續之陳述,又離案發時間極近, 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 案情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及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 定,應肯認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而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其對話之本身即係 構成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 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之調查。但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告寅○○、己○○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件判決用以證明其等犯罪事實之電話監聽譯文之證 據能力不再爭執。查該等通訊監聽錄音資料係經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而譯文亦為司法警察 人員庚○○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經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審判筆錄



),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授意被告己○○至大清樺 公司原楊梅廠房圍廠討債,己○○亦未向我回報,此事與 我完全無關云云。被告己○○亦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們當時到至大清樺公司原楊梅廠討債,有警方人員到場蒐 證,警方離開後,我們也一同離去,並沒有妨害工廠人員 通行之權利,我也沒有恐嚇張新井,當天僅係載送朋友前 往。而我受張宏熙委託向張德安要錢,僅是請他還錢,沒 有恐嚇他,也沒有造成張德安心生畏懼云云。被告癸○○ 雖承認有至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丟雞蛋討債,惟亦否認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我到現場只 是拉白布條討債,並無不法,當時還有警察在場,我們沒 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廠方人員進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恐嚇危害張新井身體與自由安全部分:1、大清樺公司欠康和租賃公司原物料2548萬元,康和租賃公司 將之出售轉讓予美利達公司,並委由陳人豪負責出面追討債 務等情,為證人康和租賃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李明毅於原 審及美利達公司負責人范國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查卷三第118頁、 第11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對范國源證詞之證據能力與上情均未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2、張新井於警詢陳稱:「我之前是大清樺公司董事長。因我積 欠康和租賃公司2500萬元左右,於92年1月27日有討債公司 到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巷15號11樓住處討債。5、6 名30歲左右埋伏在我的住處,等我出現。一位自稱「人豪」 男子稱他們是美利達債務公司,受康和租賃公司委託要討25 00萬元債務,並拿一堆資料在我面前晃一下,我當時很緊張 ,並未清楚,他們並告訴我說他們知道我太太的車號、公司 上班的地方、小孩上課的學校、班級及上課路線,並出示小 孩子的照片,對我們非常了解……我覺得非常害怕,我打算 搬家、換學校。」(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71頁以下)。於偵 查中陳稱:「92年1月27日早上,有6、7人到我板橋住處, 先躲在樓梯口,等我8、9點出門,就被他們圍起來,自稱『 人豪』(即陳人豪)之男子說他們是康和公司委託,說自己 是美利達債務公司的人,並告知知道我太太車號、公司上班 處、小孩學校、上課路線、小孩相片,故我很害怕,我後來



趁機躲回家中,並報警處理……在他們談話中,有聽到「小 武」(即被告己○○之綽號)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三第1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923號偵查卷第 56頁、第57頁)。而張新井與被告己○○及陳人豪等人均無 仇怨,其因債務糾紛在身,避之已唯恐不及,衡情當無刻意 設詞攀誣被告己○○之必要。質之被告己○○亦坦承有載所 謂友人至張新井住處,核張新井所言,應屬真實,堪以採認 。
3、張新井明確聽聞在場者有綽號「人豪」即陳人豪,而被告己 ○○係與陳人豪同往張新井住處大樓,其間至多名成年人上 樓利用人數優勢圍堵張新井,陳人豪復表明其等知悉被害人 妻子之車號、工作場所、子女就學學校及上下學路線,衡諸 社會通念,此舉已足以造成張新井恐懼其自身包含家人之身 體與自由安全將遭不法危害,因而心生畏怖,此觀其於警詢 已特別表示「我覺得非常害怕,我打算搬家、換學校。」等 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71頁以下)。而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己○○同至張新井住處大樓,由陳人豪夥眾出面圍堵張 新井,當時在場助威之人復提及被告己○○之綽號,徵諸被 告己○○於當次催討債務無著之後,尚且夥同被告癸○○、 共同被告戊○○、共犯陳人豪、廖昭盛、乙○○等人,另於 92年1月29日,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原大清樺 公司楊梅廠前,以拉白布條、撒冥紙、丟雞蛋等方式圍堵廠 區大門,要求張新井還債(詳後述),被告己○○對陳人豪 等人至張新井住處之用意在於以恐嚇危害張新井身體及自由 安全方式威逼張新井還債及該結果之發生,當有所預見,並 符其本意無誤,被告己○○辯稱僅其係載送朋友前往,未至 張新井11樓住處,對所發生之事不知情云云,為避重就輕之 詞,被告己○○共同對張新井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應 可認定。
(二)被告寅○○、己○○、癸○○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 :
1、被告己○○、癸○○對於其等與戊○○、陳人豪、甲○○、 廖昭盛、乙○○等人,同於92年1月29日搭乘遊覽車至桃園 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前,夥眾以 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張新井還債等情,並不爭執。而當時該 廠房為誌偉公司所有,其公司協理楊家騂於原審證稱:「92 年1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確實有人到楊梅廠門外舉白布條 要求張新井還錢等情,那些人在我們廠房外舉白布條、用擴



音器高喊要還錢,還有站在門口。他們在門外抗議對於我們 公司當然是有影響,會影響我們人員出入,因為我們不敢開 門,所以變成我們員工從警衛的窗子進出,無法從大門進出 。進出貨是有影響,所以我們就是走另外的門出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05頁)。
2、而證人丁○○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92年1 月間在桃園楊梅誌偉公司擔任警衛,我印象中,在1 月底有一群人到公司,我為值班警衛,當時我在值班,有台 遊覽車停在公司大門,下來有20幾人,拉布條抗議,丟雞蛋 ,我就報告警衛公司,公司隊長來了,我們打內線報告主管 ,後來警察來了。抗議的人距離大門口約離鐵門1、2公尺。 警察在這群人到達後的20分鐘以後到達,約有3位警察。警 察來後,在警衛室講,我們就到外面來。有1位抗議的人到 警衛室,後來誌偉公司有位經理也來警衛室,我記得誌偉公 司有車要出去,停在裡面沒有出去。抗議的人停了有1個小 時,我聽到口號聲,他們說來要討債。警察來了,我們隊長 就要我們離開,所以不知道警察有無制止,也不知道有無舉 牌。警察離開時,抗議的人差不多時間離開。抗議的人是在 誌偉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到場抗議,當時我們把大門關了,這 是公司規定,我們要門禁,當時裡面有2台車裝好了貨要出 去,但因門關了,無法出去,平常公司車輛進出或員工進出 要經過大門,由守衛開門,我只知道那兩台車貨裝好了因此 沒出去,抗議人走了,他們車才出去,貨裝好後在那邊停了 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3、被告己○○、癸○○、共同被告戊○○及共犯甲○○、廖昭 盛、乙○○等人,分別於偵訊時供稱曾至前大清樺公司楊梅 廠丟雞蛋、拉白布條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8頁)。被 告己○○於1月28日18時57分許,同日21時29分,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人豪、丑○○聯絡時,被告己○○對陳 人豪稱:「你現在要找我這邊的弟弟一起出動是不是,你打 算要叫幾個,要逼他們老闆出來求我」,陳人豪回稱「要叫 20、30名小弟封廠,逼他們出來談」,而被告己○○對丑○ ○則稱:「我要去楊梅封人家工廠,不要讓它營業,就是去 人家工廠亂,不要讓他生產。有車馬費,討到就會有了。」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己○○於 與陳人豪通話商議聚眾動員之前,於同日18時14分許先與綽 號「阿良」之被告寅○○通話,被告寅○○於電話中以暗語 指示被告己○○稱:「你跟小林講,我明天給你們「油桶」 的種類幫我加滿油」,被告己○○於1月29日當日上午7時45 分先與陳人豪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這邊有23個人,並謂



「都是我的人」,而在其等夥眾於92年1月29日上午搭乘遊 覽車前往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圍堵該廠大門妨害誌偉公司人 員及車輛進出後,被告己○○旋於當日下午與被告寅○○聯 絡,被告寅○○並即問稱:「你回台北了嗎?」,亦有被告 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 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頁、第21頁) ,顯見被告己○○、癸○○與陳人豪等共犯於事前就人力調 度安排已有預謀,被告己○○並於事前與事後與被告寅○○ 有所聯絡及行蹤之回報,被告己○○於本院98年7月5日審理 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寅○○未事前作任何指示,其亦未 於事前請示被告寅○○或於事後向被告寅○○報告云云,惟 對照被告寅○○於警詢中係辯稱:我沒有授權己○○於92年 1月29日率眾前往這回事,己○○是問我他處理的這件事該 怎麼辦,要我給他意見而已。」(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頁) ,觀諸被告寅○○前於92年1月23日14時40分撥打被告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由被告寅○○進行接掌所謂 四海幫前堂主張國光位置與整頓資源及所屬體系之事(見同 上偵查卷二第13頁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寅○○確具有 動員人力與指示被告己○○配合行事之力量,被告己○○甚 且須徵詢其對於處理原大清樺楊梅廠圍廠討債此事之意見, 被告寅○○之影響力當在被告己○○之上,被告寅○○本身 雖未親自率眾至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圍堵廠區大門,但聚眾 共同犯罪之指示與謀議,本以密行為常態,通觀被告己○○ 、寅○○二人聯絡情形,被告己○○須依被告寅○○暗語指 示而聽命行事之從屬地位,關於本件圍廠討債之事又徵詢被 告寅○○之意見,其於事後亦立即與被告寅○○聯繫告知本 身行蹤並聽命為有關事務之處理,被告寅○○對上述犯罪之 實行應有所授意,其與被告己○○、癸○○與事實欄所示陳 人豪等共犯,對上揭圍廠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進出之犯 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行。被告寅○○辯稱其未 參與,僅告知被告己○○不要淌渾水云云,當非事實。而誌 偉公司之相關人員並無忍受聚眾圍堵大門拉白布條、撒冥紙 、丟雞蛋抗議之義務,而被告己○○、癸○○夥眾施行前述 強暴、脅迫行為,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張新井還債,迫使 無關之誌偉公司迫不得已必須緊閉大門防衛,造成人員及車 輛無法正常從大門進出,其間有貨車停等至少30分鐘,並有 員工因而不得不從側門及警衛室窗戶出入,無論當時有無警 方人員至現場協調或者蒐證,其等舉措當已妨害誌偉公司人 員正常自由進出之權利無誤。被告己○○、癸○○之辯護人 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新井、楊梅警察分局上湖派出



所臂章編號3147號警員,及調取楊梅分局當日在現場搜證之 錄影帶,欲證明其等討債前先至派出所備案,當時有員警到 場協調蒐證,其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 車輛進出云云。查證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 員詹益尉提出報告稱:3147號臂章為其在93年後所有編號, 之前無3147號臂章警員,並無印象有人備案至大清樺工廠抗 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頁)。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業於96年4月3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68015958函覆本 院前審並無人向該局上湖派出所編號3147號警員備案情形(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頁)。誌偉公司復於98年8月17日函覆 本院稱本案因時間久遠,其並未保存案發當時之大門監視錄 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本案事實已明,被告己○ ○、癸○○前揭辯解,並無礙其等犯行之成立,無再調查之 必要,亦無從援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三)被告己○○恐嚇張德安部分:
1、張德安積欠張宏熙176萬元,張宏熙委託被告己○○代為討 債,有張德安之借據、張宏熙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同 上偵查卷一第94頁、第95頁)
2、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月29日17時 11分、同年2月18日13時11分、同年月19日13時5分與張德安 聯絡時,係對張德安恫嚇稱「你現在每個月皆要付4萬元, 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 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你懂吧 !」、「你有匯2萬,有確定?不要裝肖!」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二第21頁、第24頁通訊監聽譯文),觀其語意,顯然 係揚言其有小弟可助威圍事,而所謂「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 ,你懂吧!」,用意即在於威嚇張德安。衡諸社會通念,「 有到我公司看到我小弟吧!」、「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你 懂吧!」,確會使受催債之債務人產生將由黑社會幫派份子 協助威逼討債之直接聯想,通常所危害者即為自身之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核被告己○○之恐嚇言語,當足使張德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無誤,被告 己○○辯稱未對張德安施以恐嚇云云,顯非事實,其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己 ○○、癸○○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針對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4條強制罪均定有 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0元即新臺幣 30元計算。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己○ ○、癸○○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 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己○○較為有利。(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 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 歧異,而本件被告寅○○、己○○、癸○○既係共同實行 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可言。(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 此部分對被告寅○○、己○○、癸○○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被告寅○○、己○○、 癸○○
(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對被告寅○○、己○○、癸○○,均未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寅○○、己○○、癸○ ○所為犯行,整體依其等行為時刑法處斷。
二、核被告己○○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共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己○○ 、癸○○等人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其與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共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共同行為妨害 多數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犯一共同強制罪論處。被告 己○○先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近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張新井部分之犯罪態樣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寅 ○○、己○○、癸○○等人本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 原審誤為有罪並與其等所犯強制罪或恐嚇安全罪,以成立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而分別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重罪論處,有所未洽。被告寅○○、己○○、癸○○等所 為罪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 未合。而被告寅○○並未參與至張新井住處恐嚇張新井之犯 行,檢察官亦未起訴,原審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記載嘉良有 如何恐嚇張新井之行為或共同謀議之犯罪事實,卻於理由欄 竟記載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事實、理由相互矛盾 。又原審對被告寅○○癸○○所犯強制罪及被告己○○所 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實認定有其餘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共同為之,但理由內未說明認定為共同正犯,皆有 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寅○○、己○○、癸○○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且動搖其判決之基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執行刑部分(其持有子彈部分,已確定 )暨被告己○○、癸○○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己○○、癸○○犯罪動機、目的、 對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所生危害及以公然圍堵誌偉 公司大門,以丟撒冥紙、雞蛋、拉白布條方式威逼張新井還 債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進出權利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 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四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輕其等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被告 己○○應執行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寅○○癸○○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 ,但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並於98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修正條文,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規定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對照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之規定,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己○○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據此,本院對被告己○○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部分,仍依 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寅○○、己○○、癸○○均明知四海幫 海罡堂為3人以上,設有堂主、副堂主、組長、成員等層級 ,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民國91 年9月26日警方檢肅該四海幫,將幫中常委張國光(綽號光 哥)等逮捕,而四海幫海罡堂堂洪士棟(綽號紅豆)復因 生病(現已死亡),群龍無首,被告寅○○、己○○及共同 被告戊○○等乃分別推舉或自任四海幫海罡堂之堂主、副堂 主、行動組長,共同主持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己○ ○、戊○○吸收青少年、中輟生加入海罡堂之行列,承租坐



落於臺北市○○○路○段33號6樓之5,作為堂口,對外則以 艾琳多媒體公司作為掩飾,而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討債、圍 事等脅迫、暴力性之犯罪。而被告癸○○、甲○○(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則參與海罡堂 之犯罪組織。
二、該組織分別召集會議,吸收成員及展現實力:(一)92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由副堂主即被告己○○於電話中 向堂主被告寅○○報告,欲在上開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 組織會議及吸收成員,經被告寅○○同意後,即由共同被 告戊○○召集被告癸○○、甲○○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計2、30名人員參加。於會中由己○○介紹 海罡堂之幹部、成員,並將參與者分為未滿18歲者及已滿 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並令其等書寫「 演員資料表」,以便於過濾吸收成員,以擴建海罡堂之組 織。被告己○○並於會中宣布要至臺北市爵士藍調PUB 餐 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朋分予參與組織者。
(二)92年2月18日,堂主被告寅○○於電話中指示副堂主被告 己○○調度組織成員,由被告己○○率領被告癸○○、甲 ○○等人至臺北市○○○路支援拍攝「L.A.BOYS」之現場 MTV,以展現其組織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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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