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959、9960
、9965、10093、10227、11097、11934、12303、12347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續字第17號、85年度偵字第688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
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未○○、卯○○、辰○○、辛○○○、甲○○、午○○、申○○、酉○○、天○○、壬○○、黃○○、乙○○部分均撤銷。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午○○、申○○、酉○○、天○○、黃○○、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按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辛○○○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79年3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於 83年3月1日連任第12屆鎮長,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亦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5屆會長), 未○○自79年3月1日起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負責承鎮長之 命,處理事務,壬○○原為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隊長(82年10 月23日調桃園縣平鎮市民政課長),負責鎮內環境清潔事務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梅鎮在79年間因舊有「 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 地,尋得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 共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7筆( 面積共2.7公頃)兩處土地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月 間鎮公所陳報台灣省政府會勘,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 於79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適合設置垃圾場,己○○即於80年3月1日與秘書 未○○、清潔隊長壬○○、財政課代課長宇○○、主計室主 任寅○○、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甲○○等組成購地 委員會,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以 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讓售楊梅鎮 公所,並同意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 因楊梅鎮公所編列之預算遭楊梅鎮民代表會議決「保留」而 無法購置,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未○○(曾任楊梅國 際青商會第11屆會長)平日即與乙○○、丙○○(通緝中) 等楊梅國際青商會友人在楊梅地區投資買賣土地房屋,80年 4、5月間未○○及其姊午○○與友人酉○○(曾任觀音國際 青商會第6屆會長)、天○○、丙○○、乙○○(3人曾分別 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10屆、第7屆、第12屆會長)、申○○ 、黃○○、吳煥松等人以每股約400萬元,共同投資2,805萬 4,724元,在楊梅鎮○○街建造「富貴園大廈」出售,由午 ○○擔任會計負責興建大廈之財務工作;81年6月富貴園大 廈銷售完畢,因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鎮公所購買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充當垃圾場用地之事勢在必行,己○○、未 ○○認如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售鎮公所必有利潤,乃 與富貴園大廈股東天○○、丙○○、乙○○、酉○○、申○ ○、午○○、黃○○等人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犯 意聯絡,將投資興建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購買附表一所示 土地,並推由天○○、酉○○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人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人 達成以每臺甲(即0.96992公頃)1,300萬元價格(農地移轉
免增值稅)購買土地,並移轉登記於酉○○名下,酉○○再 於82年3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申○○名下,並 偽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3層樓1棟2戶之建造執照, 且在上開土地上偽設售屋廣告。己○○則於82年4月間,為 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之購置,指定楊梅鎮公所一級主管 林廷煥、玄○○、庚○○、丁○○、寅○○、宇○○、壬○ ○、子○○、巳○○等人及鎮民代表癸○○組成垃圾場購地 小組(下稱購地小組),並指定秘書未○○任召集人,購地 小組在數次討論會中,除未○○、壬○○外,均反對以每公 頃(即1.03102台甲)不含土地增值稅2,700萬元,與市價顯 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未○○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 均反對購買,乃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 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 贊同,惟在召集人未○○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 須將土地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壬○○身為楊梅鎮公 所清潔隊長,且係楊梅鎮公所於82年4月間所組成之購地小 組成員,在數次會議中均明知地價偏高以及購地小組未決議 以430,984,588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竟與己 ○○及未○○等人共同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依己○○、未 ○○之指示,具函於主旨內載明「本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 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430,984,588元整」等 語,並於報請縣政府核備之文書上,僅於說明欄內附送上開 會議紀錄及其他徵求土地之公告等資料,故意於該文書上未 載明地價過高之事實,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 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充作垃圾場用地,而准予核備,己○○旋於同年7月29日與 申○○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 )購買附表一所示共6.1081公頃土地、總價376,991,932元 (附表二所示土地共0.8748公頃、地主為黃福達等人,契約 另訂),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於時價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受如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依鎮公所與申○○所簽之上開買賣 契約第3項約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縣政府補 助6,2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出賣人申○○等人,共同就購 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
二、
㈠楊梅鎮公所於80年11月間,奉桃園縣政府函示,准鎮公所於 82年政府會計年度,提前興辦原計劃於85年會計度之第五公 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並指示於81年6月將工程計劃、 預算呈報縣政府,預算為中央政府補助1,050萬元,省府補 助525萬元,鄉鎮自籌經費600萬元,合計2,175萬元,計劃
興建納骨堂(地下1層、地上3層,可置12,200個骨罈)、骨 灰架、停車場、金爐、綠化等工程(下稱納骨堂工程)。嗣 納骨堂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4度流標後,甲○○時任楊梅 鎮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辰○○時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均 明知上開納骨堂工程勢必於年度內再行招標,見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面尋覓有意承攬上開工程 之承包商,在尋得辛○○○有意承攬後,甲○○、辰○○即 同赴楊梅鎮○○路○段335巷26號辛○○○住處,向辛○○○ 佯稱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由渠等負責安排,並向辛○ ○○保證必定得標,惟須支付渠等200萬元以為酬勞,致使 辛○○○陷於錯誤,乃與甲○○、辰○○討價還價,最後同 意支付甲○○、辰○○150萬元。之後甲○○、辰○○即指 示辛○○○自行覓妥3家營造廠商投標,並告知工程底價為2 2,455,000元,辛○○○旋透過友人羅文國(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尋找廠商借牌投標,經商議以總工 程款百分之5,及提供百分之60之進貨發票以為扣抵,向嘉 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負責人高家輝(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投標,另羅文國在未徵得通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上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負責人廖運輝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盜用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因業務關係所寄放之公司大、 小副章,偽造通成、上銓公司標單等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 辛○○○向鎮公所圍標該納骨堂工程。82年6月22日上午10 時許,上開工程開標程序由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卯○○負 責審查標單及押標金事項,詎卯○○明知嘉康公司之押標金 未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繳交,而以支 票替代,與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要求不符,投標 無效,應予流標,竟在其職務上所掌第5次開標紀錄表之公 文書,未將嘉康公司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予以審查記載,而以 嘉康公司符合規定並得標之不實事項登記於開標紀錄上,矇 使辛○○○得標,足生損害楊梅鎮公所公開招標之正確性。 辛○○○得標後即於82年7月3日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421-5帳戶、 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由其妻戌 ○○在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交予辰○○,辰○○即刻背書 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前交給等候之甲○ ○,甲○○當即收下其中97萬元,而將其餘3萬元分予辰○ ○。辰○○則再向辛○○○索取未付之50萬元,辛○○○乃 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號、實際發票日、票載發 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及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
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8萬元中之50萬元交 予辰○○,充為前開150萬元之尾款。
㈡辛○○○因支付前開150萬元予甲○○及辰○○,致承造工 程之利潤大減,為降低工程成本,竟擅自不按工程圖說施工 ,將工程合約中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 板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施工項目省略,未予施做,而依 合約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 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之規定,因故未施做之工程項 目不得申報計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 五次估驗計價單上,委由知情之卯○○以嘉康公司名義製作 上開估驗計價單時,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中之安全 圍籬分別於第一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 、第四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及第五次製 作估驗計價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60,另鋼支撐、鋼軌樁 、襯木板塞縫則於第二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 之百,而偽造上開各該次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再由辛○○ ○分次送交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上開工程之鄭厚坤 (經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簽認,而鄭厚坤明知辛○○○未按圖說施工上開4項工程, 竟與卯○○聯絡後依卯○○指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各該次不實 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及 黃錦豐印章加以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比率已核對 無訛,再交由卯○○在各該次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簽認,而上 開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係卯○○所填製,其明知上開之估驗 計價單係虛偽不實,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在其公務上所掌管之不實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 者欄,蓋上技士卯○○之印章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比率 已核對無訛,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 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 對於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三、82年6月2日楊梅鎮瑞原里統一社區後駁崁因雨坍方,擔任楊 梅鎮瑞原里里長之辰○○於同年7月間得知桃園縣政府核定 辦理修復「統一社區後駁崁搶修工程」後(下稱駁崁工程) ,即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打樁工 程下,於82年8月間以私相授受之方式,先行指定巨盟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辛○○○承作該工程。嗣縣政府將上開搶修工 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辰○○於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 82年9月21日)前1日至縣政府向時任縣長之劉邦友陳情為顧
及里民安全,工程已發包施工中,縣長為免施作工程鬧雙包 ,即手諭暫緩鎮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發包,再透過由縣政府於 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 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辰○○為使該發包之工程能符合 法定比價程序,遂要求辛○○○須提出3家廠商估價單以供 比價,辛○○○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有志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文珠之同意,擅自取用有志土木包工業 存放於辛○○○處之大、小副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如 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於估價單上,另徵得騏大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陸至誠之同意,由陸至誠蓋用騏大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於其業已填具之估價單上,連同巨盟土木包工 業之估價單交付辰○○,辰○○明知上開估價單係虛應故事 ,並未依比價規定辦理,仍將依規定應比價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錄上,以有志包土木工業得標 ,函送楊梅鎮公所轉陳縣政府核撥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有志 土木包工業及桃園縣政府對工程之監督,辰○○則於82年11 月5日獲得縣政府授權里辦公處辦理駁崁工程後,違背職務 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比價程序,將工程交由辛○○○續行施作 ,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向辛○○○索取賄款,辛○○ ○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陸續 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附表五所示現金,總計68萬元中之 18萬元予辰○○,做為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賄款。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移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事實一即購置垃圾場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未○○、壬○○、午○○、酉○○、申○ ○、天○○、乙○○、黃○○均矢口否認有何舞弊犯行,⑴ 被告己○○辯稱:被告未○○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將 資金轉投資購買頭湖段垃圾場用地,均非以被告未○○之名 義購買或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未○○為 富貴園大廈之股東,是伊雖係有權決定購買垃圾場用地之人 ,又指定被告未○○為購地小組之委員,並任召集人,但被 告未○○於本件購地案有無舞弊之情事,與伊無涉,且被告 壬○○於調查局調查時均供稱:對購買垃圾場之問題,大部 分業務上的事,均簽請秘書未○○後由其轉報給鎮長,更見 伊並無與被告未○○共同舞弊。又本件購地總價為430,984, 588,其中包含建地1,854坪,以同地段賣主陳智清與買主徐 慶發間等4件建地之買賣,每坪成交價65,500元,則該建地
部分之價值為121,437,000元,總價扣除前開之建地價值後 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39,204,494元,則農地部分之售價總額 為70,343,094元,除以農地部分之總面積6.37公頃,則農地 之售價每公頃11,042,871元,相較於調查局北機組訪談楊梅 鎮○○段282、282-2、284-1地號之成交價格每公頃1,100萬 元,本件頭湖段成交價格比調查局北機組提供之員笨段土地 成交價格低19萬元。再者,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 擬價購楊梅鎮○○段二處新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 除由該府環保局擬具「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由承辦人 員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經會 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再經縣政府秘書、主任 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核定,顯見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 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案時,已就楊梅鎮公所 函縣政府核備之函文詳為審核,縱被告壬○○所具函予縣政 府之函文內未載明「價格偏高」等字句,亦不會因此使縣政 府為錯誤之判斷,而作成「同意核備」之核定。另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者,必有 「公用工程」之興辦為前提,若無「公共工程」之興辦,縱 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亦不成立 本罪,本件楊梅鎮公所僅與地主申○○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因仍屬用地取得階段,未及工程發包,被告己○○縱於 用地取得時,有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亦與 「經辦公用工程」無涉。況被告己○○依前縣長劉邦友之指 示成立購地小組,被告己○○始終未過問購地小組之討論或 決定,而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作成是否購買虛報由縣政府決 定之決議,因購地小組係公所之內部單位,不能直接發函給 縣政府,乃由被告己○○在該函稿上蓋章後發文給縣府,嗣 經縣政府同意後,被告己○○始與地主申○○簽約,被告己 ○○自無經辦工程有舞弊之情事云云。⑵被告未○○辯稱: 伊不是富貴園大廈之股東,也沒有運作要買系爭土地充作垃 圾場用地,伊僅係購地小組召集人,而該小組非法定機關, 其性質係鎮長之諮詢機構,本身並無任何法定權責,故購地 小組之決議事項亦僅為建議性質,僅鎮長有權同意或否決購 買,是證人寅○○、葉焜郎偵查中所言購地小組有權決定是 否購地,首長並無變更權限,洵屬推測之詞委無依據,且與 事實不符。又該小組第7次會議時作成「地價偏高」之決議 ,並無應於呈報上級單位公函內表明「地價過高」之決議, 且既於決議內容有記載地價過高,被告亦於該決議末尾簽名 認可,則被告未○○當然認同地價過高,自無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於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交由縣政府決定,不顧
其他委員反對地價偏高意見之情事。被告壬○○簽文發函縣 政府核備時,已將第7次會議紀錄全文檢送作為附件,自無 隱瞞或矇蔽上級機關之事實,尤無變造會議紀錄藉以瞞天過 海情事,是被告在函文蓋章轉呈鎮長批示後轉呈縣政府,亦 無共同舞弊之犯意云云。⑶被告壬○○辯稱:本案發生時正 值桃園縣境內垃圾風暴方興未艾之際,而衛生掩埋場用地之 取得,可說困難重重,非常不易,且楊梅鎮原有之垃圾衛生 掩埋場早於79年6月間已達飽和狀態,因租地、買地不著, 不得已只好設法超量使用,伊見鎮公所有意購地充作垃圾場 用地自然樂觀其成,本件土地之成交價格為191,780,094元 ,介於法院指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不動產鑑價公司)及被告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結果之間,足見本件土地之成 交價格並無高於市價甚多之情事。再者,本件土地之買賣價 格係經楊梅鎮公所由秘書及各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請楊 梅稅捐處核算結果後,經該小組歷經7次協調會議,無法達 成共識,乃決議報請縣政府決定,請縣長核示,經縣長批示 ,再經楊梅鎮公所財政、主計單位認預算、經費均許可,送 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後,始與地主簽約,絕非伊所能單獨主導 高價承購。況伊擬具公文呈報縣政府核備時,雖未將地價過 高情事載於主旨,但已將第7次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檢附於 該公函,並無故意隱匿、欺瞞縣政府地價過高情事。至該頭 湖段垃圾場用地,於81年6月間,地主彭盛崇等以每公頃1, 300萬元(農地移轉免增值稅)賣給酉○○再移轉登記申○ ○名下這段過程,伊則毫無所知,自無任何共同舞弊之情事 云云。⑷被告午○○辯稱:伊並非興建富貴園大廈之股東, 伊僅係被告酉○○之會計,伊在80年7月份上班,82年1月份 已離職,他們買賣土地給鎮公所是82年1月份以後的事情, 伊依被告酉○○之指示隨同至許華雄律師,依談判結果購買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匯款支票3張共450萬元,給付地主楊泉 基充作搬遷費及塗銷抵押權之補償費,該450萬元並非伊合 夥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況被告天○○等股東購買附 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楊梅鎮公所,係授權股東申○○應楊梅鎮 公所之公開徵求,出據同意書並與購地小組議價,後由購地 小組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認為價格相當,而予核可,自無 舞弊之情事。另楊梅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係鎮公所內部 作業文件,其內容如何,擬稿人是否依被告己○○、未○○ 之指示撰文,均非伊所能知悉,自與伊無涉等語。⑸被告申 ○○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身並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本案經送請會計師審核認無法認定被告未○○有投
資富貴園大廈,足認被告未○○並無將投資富貴園大廈之獲 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高價轉售鎮公所,作為垃圾場 用地之情事,被告未○○既無舞弊之情事,伊自無可能與公 務員共犯舞弊罪嫌。又鎮公所就本件購地案,係由一級主管 組成購地小組,購地小組開會,伊不能參加,自無從知悉購 地小組開會討論或決定內容為何,且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 文係鎮公所內部作業文件,伊不可能參與,如何能與撰擬該 公文之壬○○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等 語。⑹被告酉○○辯稱:伊僅係投資富貴園大廈不管公務員 如何處理購置垃圾場用地之事,純粹做買賣。又購置垃圾場 用地並非鎮長、秘書所能決定,且依歷次購地小組決議內容 觀之,購地小組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只是 嫌貴而已,伊並無與被告未○○等共犯舞弊罪嫌等語。⑺被 告天○○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未○○、午○○投資合夥購買 房地產,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被告未○○之投資,而被告 午○○係被告酉○○所僱用之會計,亦未投資。渠等購買該 26筆土地,原計劃興建別墅出售,並已委託建築師設計,領 有建築執照,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暫時停止興建,嗣因被告 申○○得知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乃移轉登記於被告 申○○名下,符合徵求條件,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被告申 ○○與鎮公所購地小組議價,出售與鎮公所,且鎮公所購買 該土地係經代表會通過編列預算、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 報請縣政府審核,始行簽約,非被告己○○、未○○所能掌 控,伊自無與公務員共犯舞弊罪嫌等語。⑻被告黃○○、乙 ○○均辯稱:被告未○○並未投資富貴園大廈,亦未與渠等 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更未有何舞弊情事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己○○為楊梅國際青商會第5屆會長,同案被告丙○○ 為第7屆會長,被告天○○為第10屆會長,被告未○○為第 11屆會長,被告乙○○為第12屆會長,被告酉○○為觀音國 際青商會第6屆會長,素相熟識,為渠等所自承,亦有楊梅 國際青商會15週年紀念特刊可參。被告未○○、酉○○、乙 ○○、天○○、同案被告丙○○平素即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 ,為渠等所不諱言,更有投資分配利潤帳簿附卷可考。而依 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參加股東會議?) 我記得有1、2次印象(何以和未○○認識?)是投資富貴園 以後才慢慢認識(未○○有投資買那土地《指附表一所示土 地》?)是自富貴園轉過來的(見8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 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等語,參諸證人胡添欽於在偵查中證 稱「(你有幫未○○仲介賣富貴園的房子?)有的(未○○
在富貴園有投資?)對的,計有丙○○、未○○、酉○○、 天○○等人,一股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 1009 3號卷㈠第26頁反面);證人彭豐吉於偵查中證稱:「 (富貴園是未○○邀集股東主持出錢?)是,他在幕後操控 ,但他不方便出面,由他姊姊午○○主持。(投資垃圾場購 地的人,是否皆是投資富貴園的人?)對。(未○○購買垃 圾場土地就是要賣給鎮公所當垃圾場?)對」(見83年度偵 字第10093號卷㈠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證人地○○ 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向未○○買一戶富貴園大樓?)有 的,我與吳煥松合夥買(吳煥松何以會向未○○購買?)未 ○○也是合夥人之一,而且所有事都由他出面跟我們談(富 貴園賺錢後他們轉投資購買垃圾場用地?)對的(未○○他 們何以會合資興建富貴園?)因為大家都是青商會的,未○ ○是富貴園決策者,富貴園是他籌備的,他曾在我家談過籌 備事宜」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以及證人羅煥鑪於偵查時證稱:「(為何會向未 ○○買富貴園的房子?)當時他要買富貴園的土地來建房子 時,因旁邊有一塊土地地主不賣,他和天○○、丙○○三人 來拜託我和隔壁的地主談一起合建房屋,我才知道富貴園是 未○○合蓋的房子(如何向他買?)有一天早上9點多,我 掛電話至秘書室,他約我當天下午1點半在工地見面再談。 我請他算便宜一點,他答便宜二萬元,我就向他買」等語( 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39頁反面),上述證詞均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未○○確有與被告酉○○、申○○、天○ ○、乙○○、黃○○、同案被告丙○○將投資興建富貴園大 廈獲利資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情明確。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彭明光、彭阿肇、彭盛崇、葉國賓、陳 光明、楊煜基所共有,被告未○○、午○○、酉○○曾多次 與楊煜基、楊泉基、楊湚基兄弟討論購地事宜,因價錢未能 談攏,乃由彭盛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公頃1,300萬 元之價格提存法院賣予酉○○,但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 押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湚基在土地上之房屋堅不拆 遷,隨即遭恐嚇威脅,堵路脅迫,楊仍頑抗,未○○、午○ ○、酉○○無奈,遂與楊所聘請之律師許華雄商談塗銷抵押 權、房屋補償事宜,終以450萬元達成協議,由午○○之帳 戶以酉○○名義購買華南銀行81年12月18日各150萬元匯票3 張交予許華雄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彭明光、楊煜基、楊泉基 、楊湚基、彭盛崇、葉國賓、彭盛祿、戊○○於偵查指證綦 詳(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㈡內),核與證人許華雄 於偵查中所稱:「(是否幫楊泉基等人處理楊梅鎮○○段72
之2土地糾紛?)有的,主要談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問題(與 未○○談判情形為何?)我覺得他急於要我們搬遷及塗銷抵 押權。楊泉基當時跟我講他們急著要賣給楊梅鎮公所當垃圾 場,但是他們是說要蓋房子出售。我跟未○○談過三次,一 次在北市事務所、一次在楊梅鎮陽光社區、另一次也在楊梅 ,談判過程感覺上是未○○在主導,未○○在談判時,都是 以當事人的立場來爭取他們的權利,並不是第三者,我感覺 他是他們集團的頭頭…」(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8頁)等語相符,亦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匯票3張 、午○○1926-8號帳戶81年12月18日45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在卷足憑,亦 徵被告未○○、午○○所辯未參與投資垃圾場用地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且由證人楊煜基、楊泉基於偵查中證稱:「( 未○○何以要出面購買?)未○○代表他們集團出面溝通要 我賣給他們…」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162頁 反面),證人楊湚基於偵查時證稱:「(溫某如何強迫要買 你的地?)他們是向葉國賓、彭盛崇接洽,用土地法規定強 制向我買,他們有5、6人投資合買,溫某是投資人之一,他 們知道是要做垃圾場,可以強制向我買去賣給鎮公所當垃圾 場(地上房子如何被強迫拆除?)當時我生病腳不能動,談 不攏,未○○有帶張火爐過來要求我們要拆房子,同意給我 200萬補償,但我不同意,他們就天天來把我交通都堵起來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3頁反面),此與證 人許華雄律師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 告未○○在本件購地部分立於主導之角色。
380年4月間被告未○○合資興建富貴園大廈,被告午○○負 責興建富貴園大廈之財務會計工作,收入之資金分別存入華 南銀行楊梅分行被告未○○活儲902606號帳戶及被告酉○○ 活儲168963號帳戶,兩帳戶資金互轉,再由酉○○支票存款 1688-3號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但在81年6月2日被告 未○○、午○○、酉○○、申○○、天○○、乙○○、黃○ ○、同案被告丙○○向葉國賓、彭盛崇購買前開頭湖段72-2 地號等26筆垃圾場用地後,為免未○○投資行為為人知悉, 乃改由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92688號帳戶支應前述 金額進出,致使未○○活儲902606號帳戶於81年間進出次數 由每月數10次(1月:48次、2月:29次、3月:33次、4月: 37次、5月:29次、6月:45次、7月:44次、8月:37次、9 月:52次、10月:25次)銳減至零(11月:0次、12月:2次 、82年1月:1次、2至5月:0次),而午○○在華南銀行楊 梅分行81年10月16日開立活儲192688號帳戶,由進出次數(
10月:18次、11月:58次、12月:61次、82年1月:69次、2 月:23次、3月:44次、4月:31次、5月:36次、6月:30次 等)及資金出入情形(轉酉○○活儲168963、支存1688-3帳 號)可明顯看出二者有接續性,當時為被告未○○之妻子蔡 淑瑛恰任職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相關提領手續均由其處理, 對相關鉅額資金進出多係以現金處理(實際為轉帳手續), 以規避追查,此從卷附之未○○、酉○○、午○○等帳戶電 腦分類整理資料、未○○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902606帳戶 79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活儲902606帳戶79年至82年個 人存摺帳目資料、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92688帳戶 81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活儲192688帳戶81年至82年個 人存摺帳目資料、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68963帳戶 80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支存1688-3帳戶80年至82年往 來明細帳資料、未○○、酉○○、午○○等人上開銀行帳戶 往來傳票資料可知。被告未○○否認知曉該帳戶,被告午○ ○、證人蔡淑瑛附和其詞,應係被告未○○、午○○、蔡淑 瑛心知富貴園大廈資金有轉投資頭湖段垃圾場土地,而被告 未○○亦明知該帳戶使用情形,為免舞弊被人查覺,致不敢 坦承有該帳戶。再者被告酉○○與未○○有於收入資金後依 比例分配之情形,此觀:①80年12月23日未○○活儲9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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