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6年度,14號
TPHM,96,矚上訴,14,2010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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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二人共同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張權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黃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四號、第五號、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
、四0九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
十五年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
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一六、一0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六至十九、二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機台均沒收。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三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七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八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十一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無罪。
事 實




一、下列員警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 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
癸○○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一組警員。 ㈡己○○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任職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自九 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任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 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案停職)止 任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因病而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
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
申○○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初任職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下稱中平所)警員。
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新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
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
丑○○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所)警員。 ㈧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職任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 ㈨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 隊偵查員。
庚○○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
二、子○○(原審另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 0號「天香茶行」之負責人,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民防隊「督導長」。
三、黃春成、辛○○、李煌裕、壬○○、蔡昭銘、吳金陵、凃金 成、寅○○未○○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提供電玩機具 ,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形,分述如下:
寅○○係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號「文盛企業社」(下 稱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九 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文聖店擺設「超九」、「麻將」、「7 PK」、「水果盤」、「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莊淑惠(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工作,利用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 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未○○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鑫輝便利商店、臺北縣新 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 五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 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分別在鑫輝便利商店 、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擺放「麻將」、「水果盤 」、「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 場,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顏崇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十 二月某日止,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兼店 員)、林雅琪(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在鑫輝 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陳亞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 十二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黃文彬(自九十四年 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顏崇諺、林雅 琪、陳亞珊、黃文彬等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蔡建 成(改名為巳○○,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在 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0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兌換代幣、現金 及遇有主管機關查察時切換畫面等工作,利用電子遊戲機台 ,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㈢黃春成、辛○○、李煌裕(均另由原審判決)合資在臺北縣 新莊市、土城市、林口鄉及樹林市等地,共同基於常業賭博 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資開 設九九九、中信、建安、海王子、延吉、學成、林口等電玩 店,在各該店擺設「彈珠」、「超九」、「皇冠小丑」、「 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正雄(即黃春成之弟)、林清 波(學成店店長)、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運 管理與機台維修,劉芳慧(即黃春成之妻)任出納,吳淑儀 (即辛○○之妻)任會計,胡雪玉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 育華等人為開分員,在下列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店址,以電動 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林清波、張 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等七人另 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 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⒈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



巷二、六號。
⒉中信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大鵬商行,下稱中信店): 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 二0號。
⒊建安店(寄檯於豐盛便利商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 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號。
⒋海王子電玩店(下稱板橋店):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十月 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之一號,於 九十四年八月遷至同巷三十五之一號。
⒌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 :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 市○○街三六九號。
⒍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 二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號。
⒎林口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衛倉商行,下稱林口店): 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林 口鄉○○路四十之一號。
㈣壬○○(原審另判決)係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之三號 「協和釣蝦場」(下稱莒光店)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四年 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釣蝦場與黃春成合資,二人共同基 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 絡,合資開設電玩店,於該店擺放「水果盤」、「麻將」、 「小瑪莉」、「恐龍水果盤」及「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 物,恃以維生。
吳金陵(原審另判決)係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 三弄十五號佳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 ,在佳豐商行內,擺設「7PK 」、「水果盤」、「動物奇觀 」等電子遊戲機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子玩具 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㈥蔡昭銘(原審另判決)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五號「建 群商行」(下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蔡昭銘基於常業賭 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 年七月間起,在建群店地下室擺設「超九」、「麻將」、「 水果盤」、「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 生,並由其具犯意聯絡之配偶蔡張雪協助記帳管理、女兒蔡 依玲、蔡佩芳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蔡張雪、蔡依玲蔡佩芳等三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 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凃金成(原審另判決)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捷康 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捷康商 行,擺設「7PK 」、「超九」、「彈珠」、「麻將」等電子 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 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停 業(關於交付賄款部分詳後述),於同年八月初,以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春成營業(改名「中信 店」)。
四、寅○○未○○因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 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寅○○ 並與為其轉交賄款之李煌裕具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癸○○己○○甲○○申○○丙○○戊○○丑○○、午 ○○、乙○○庚○○等員警均明知黃春成等業者經營前述 賭博性電玩店,依法應予以取締,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未依法予以取締,而為下列犯行,茲分述 如下:
㈠新莊分局一組員警癸○○知悉黃春成、辛○○、李煌裕、凃 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欲規 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營收,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癸○ ○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三年十 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 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收 賄三百零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三萬元),其收受 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黃春成、辛○○、李煌裕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先由黃春成與癸○○聯繫,在黃 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 九九九店或該店附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下列賄 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 收賄一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元) 。
⑵林口店:於九十四年七月收賄八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各收賄九萬元,合計十 八萬元。
⑷建安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每月收賄二 萬元,共計收賄十四萬元。
⒉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止,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在九九九店,由 凃金成交付黃春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八萬 元之賄款,再由黃春成轉交予癸○○按月收受,癸○○共 計收賄六十四萬元。
⒊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 二月止,由吳金陵癸○○聯繫,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西盛街口或附近,癸○○按月收受由吳金陵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賄款,共計收賄八萬五千元。 ⒋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 一月止,由蔡昭銘與癸○○聯繫,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西盛街口或台北縣樹林市○○街某家海產店,按月收 受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五 十七萬五千元。
㈡土城分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己○○知悉黃春成、辛○○ 、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人從事賭博性電玩等 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之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 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 而允諾,作為己○○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 價,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連續按月收受 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 二所示,總計收賄三百八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十萬 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黃春成、辛○○、李煌裕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一向先由黃春成在九九九店內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予蔡昭銘,蔡昭銘與己○○聯繫 後,至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九樓住處 ,按月由蔡昭銘轉交賄款予己○○收受,詳細收賄之時間 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 收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起訴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元) 。
⑵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收賄 四十一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收賄十六萬元。 ⑷延吉店: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收賄 二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 ⒉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止,均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然後由凃金成 在九九九店每月交付七萬元予黃春成(如附表二編號㈡所 示),黃春成再委託蔡昭銘,至前揭己○○住處,由蔡昭



銘轉交賄款予己○○收受,己○○共計收賄五十六萬元。 ⒊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止,在前揭己○○住處,己○○按月收受由吳金陵 交付或委由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共計 收賄六十六萬元。
⒋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 一月止,由蔡昭銘與己○○聯繫,在前揭己○○住處,按 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 收賄六十六萬元。
㈢光華所員警甲○○知悉黃春成、辛○○、蔡昭銘、未○○等 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其等欲規避警察取締,以避免 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 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甲○○不取締其等所經 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 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收賄三百零一萬五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八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 下:
⒈向黃春成等人之九九九店收賄部分:甲○○自九十三年十 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光華所附近或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甲○○住處附近,按月收受 由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二 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⒉向蔡昭銘之建群店收賄部分:甲○○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同上處所,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下午,蔡昭銘欲交付七萬元賄款予甲○○,因聯繫無著 ,遂委託與其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子○○,俟子○○與 甲○○聯繫後,在天香茶行,甲○○收受該七萬元賄款; 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賄款,因蔡昭銘委由子○○轉交, 甲○○乃於上開天香茶行收受,共計收賄七十五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
⒊向未○○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 收賄部分:甲○○授意未○○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 晚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買申請人為 外國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其後未○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先後於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及十



二月五日,由未○○駕駛車號UR─三二二0號自小客車 ,分別至前揭甲○○住處樓下、民安西路光華派出所對面 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小客車內,未○○交付不詳 金額賄款給甲○○,作為甲○○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 性電玩店之對價,甲○○以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之犯意予以 收受。
凃金成所經營捷康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頂讓予黃春成接 手,乃先由凃金成與中平所員警申○○聯繫,申○○知悉黃 春成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不法犯行極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 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 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申○○不取締或少予取締 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某 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小吃店,向黃春 成收受七萬元賄款;復於同年九月七日某時,在中平所附近 某處,向黃春成收受十萬元賄款(以中秋節之名加收三萬元 );共計收賄十七萬元。
㈤林口分駐所員警丙○○知悉黃春成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 等不法犯行,希冀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 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 價而允諾,作為丙○○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 代價,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林口店附近 ,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賄款,詳細收賄 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總計收賄二十一萬六千元。 ㈥國光所員警丑○○部分:丑○○知悉黃春成、辛○○、壬○ ○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欲規避警察 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丑○○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 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 連續按月收受由壬○○所交付之八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 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二萬元。 ㈦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戊○○知悉黃春成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 電玩等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 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 價而允諾,作為戊○○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 代價,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新莊分局附 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二萬元賄款, 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六所示,總計收賄八萬元。 ㈧江翠所員警午○○部分:午○○知悉寅○○、黃春成、辛○ ○、李煌裕等人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 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午○○竟基於違背職務而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 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李 煌裕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八所示 ),總計收賄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寅○○(文聖店)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 五年一月止,先由寅○○李煌裕聯繫後,寅○○交付李 煌裕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十五萬元,作為午 ○○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午○○知 悉該情而仍以為對價而允諾,並均至李煌裕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收受由李煌 裕所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一百二十萬元。
⒉向黃春成(板橋店)收賄部分:午○○於九十四年八月、 九月,在前揭李煌裕住處,連續按月收受由李煌裕所交付 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金額(按係由黃春成交予李煌裕轉 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 萬元)。
㈨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乙○○部分:乙○○知悉黃春成、辛 ○○、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乙○○竟基於 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 年六月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在九九九 店,連續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三萬元賄款(詳細收賄 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所示),總計收賄十八萬元。 ㈩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部分:庚○○知悉黃春成、辛 ○○、李煌裕、蔡昭銘等在九九九店及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 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 收,庚○○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 價而允諾,在天香茶行,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及蔡昭銘各交 付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額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等如 附表十一所示),總計收賄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 萬元)。
五、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四分五十八秒,癸○○復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成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收取賄款,雙方約定十 分鐘後在九九九店見面;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黃春成即 在九九九店,交付十萬五千元之仟元現鈔予癸○○收受,癸 ○○旋即離開,並轉往附近餐館用餐,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 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二十六號前,經 檢察官親自指揮調查員拘提,自其身上右前方褲袋中搜獲對



折之仟元現鈔九十六張、左前方褲袋起出七疊紙鈔共七萬二 千三百元(三十張仟元鈔一疊對折、十五張仟元鈔一疊對折 、十張仟元鈔一疊對折、十張仟元鈔一疊對折、五張仟元鈔 一疊對折、二張仟元鈔一疊對折、三張百元鈔一疊對折); 於相應時間,檢察官亦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 起獲如附表十二至二十所示之物(詳細之搜索扣押之時間、 地點、物品等均詳如該等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部分: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於 偵訊中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觀諸被告未○○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UR-三二 二0號小客車是其所駕駛;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聽內容確實是其與甲○○的對話,該支電話由其使用 ,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手機 均是被告到士林夜市所購得,是依照甲○○的交代要使用他 人姓名申請登記,0000000000號門號由其交給甲 ○○使用,之後其都以撥打0000000000與甲○○ 聯絡;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其有至甲○○家;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其駕車至光華所對面,甲○○有上車,約二分鐘後下車 走回光華所等語(偵二卷第一七三頁、偵三卷第四0四頁反 面、四0五頁反面、四0六頁反面,偵四卷第二二七頁、第 二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 一三0、一三五至一三七、一五0、二五三頁),是未○○ 僅供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是甲○○要其購買,且購得後將000000 0000號交予甲○○使用,及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其與 甲○○之對話等情,此部分自白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均與 事實相符,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二、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意旨亦略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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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