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964號
TPHM,96,上訴,3964,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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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卯○○
        乙○○
        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告 午 ○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楊國宏 律師
        周詩鈞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莊國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第281號、94
年度偵字第 15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辰○○卯○○乙○○巳○○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五張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及中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建築房 地產事業之人。其父母親為癸○○與林月珠(已歿);其兄 姊妹為陳國松、子○○、丙○○○、庚○○、戊○○○等人 ;其配偶為己○○。又午○為癸○○之同居人,二人得有丑 ○○、陳貴芬壬○○三子嗣,巳○○另為午○之子。癸○ ○年歲已大,欲將其所有之下列系爭土地直接贈與予辛○○ ,惟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贈與人癸○○將課徵贈 與稅。詎癸○○與辛○○為逃漏贈與土地應課徵如附表丙所 示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33,066,183元,竟與辰○○、卯 ○○、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犯意之聯絡,決意以假買賣 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藉合建分售房屋之方式將土地變 現,使辛○○得以直接利用銷售房屋所得之價金,並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 買賣關係存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癸○○與辰○○先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 段上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甲○○依癸 ○○等 3人私下所決定之買賣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 ○段長泰小段266之23、同縣市○○○段1之18、同縣市○ ○○○段243之22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持分萬分之4634 ,以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代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私契約),並由癸○○、辰○○親自蓋章其上。甲○ ○再於89年4月8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 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 A土地移轉登記在辰○○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癸○○本應繳納之贈與 稅捐。
(二)辛○○、癸○○、辰○○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 5月5日與有犯意聯絡之卯○○乙○○,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上工務所內,由不知情甲○○依癸○○5人決定 之買賣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3之12 、64之19地號(下稱B土地,其中63之2地號分割增加63之 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578、579地號,578地號再合併至57 1地號;另64之19地號重測後為570,其後570、579地號合 併至569地號中,569地號又分割為569之1、569之2地號, 起訴書誤載為571號)土地全部,以7,500萬元代價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癸○○、卯○○乙○○辰○○親自在私契約上蓋章,再由甲○○於89年6月3日 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在卯○○乙○○辰○○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癸○○本應繳納之贈 與稅捐。
二、癸○○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 量到血壓及脈搏,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自入院就醫時起至 死亡時止均處於重病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月 30日死亡。巳○○明知癸○○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及以支票提領現金,且明知癸○○合庫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於癸○○死亡 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持癸○○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及支票 簿,連續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擅自以 癸○○名義,將癸○○在合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所示之 4筆 定期存款單辦理定存單解約,於「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 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內容,並盜用 癸○○上開印章,在簽章處欄盜蓋「癸○○」之印文 4次, ,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 約通知書」 4紙,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定存單 解約而行使之,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癸○○合庫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癸○○之支票簿上



,盜用癸○○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癸○○ 」之印文5次,偽造完成支票5紙(支票號碼及金額均如附表 乙所示),連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行使之或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行員陷於錯誤,自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內,如數交付附表乙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合庫三重分行、癸○○及癸○○之繼承人。
三、案經癸○○繼承人子○○、丙○○○、庚○○及戊○○○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乙○○辰○○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楊 玉芬、陳子民、許麗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卯○○乙○○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 91號函及其等於94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 辛○○己○○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楊玉芬陳子民 、許麗紅、李萬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卯○○乙○○、辰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 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爭執證據能力。茲就證據能力分 述如下: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 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牽涉癸 ○○生前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查核之專業事項,遂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辛○○等人同意由會計師公會 指派(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48、80頁),遂於93年 8 月30日以丁○博新93偵續字第74號函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鑑定(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 201頁),並經威立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 311號檢送查核 報告影本,嗣於94年1月17日以(94)威字第1號函送工作底 稿(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 544頁),有各該函文存卷 可參。又原審受命法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 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 該法第 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 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 年台上第5555號判例參照,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則實際鑑定之陳子民會 計師依法尚無庸具結〈縱或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選任陳子民會計師擔任鑑定人,因鑑定人陳子民會計師 於95年12月29日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言詞報告,說明查 核結果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面資料(原審卷四第232、233頁 ),應屬已命具結〉;再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已詳細說明 查核範圍、查核程序、結論與建議、檢附查核說明及附表等 資料,並逐一針對癸○○、被告辛○○等人相關銀行帳戶資 金往來變化加以比對,詳列附表說明,並據此得悉癸○○生 前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情形,以判斷被告辛○○等人是 否該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 要性。綜上,堪認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 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再同條 第 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 ,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 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本案國稅局91年 8月27日北區 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111 頁),係國稅局對於癸○○於89年6月3日出售 B土地予被告 卯○○乙○○辰○○等三人之課稅認定,該案係於90年 8、9月間由財政部派下之案件,因當時認為癸○○年紀已經 很大,而有財產移轉,是否涉及逃漏稅而發查之案件,業經 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玉芬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九第38 頁),是該公文書係承辦公務員在審查該案時,所製作之相 關函文,適時並無為本案訴訟之預見,且公文書虛偽之可能 性低,並因該公文書寄送相關人士可受公開檢查,復與被告 卯○○乙○○辰○○是否確實向癸○○購買 B土地有關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卯○○乙○○辰○○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因該等資料係其等逐年依全部所得 而向相關稽徵單位報繳綜合所得稅,如有虛偽尚涉及逃漏稅 捐等相關刑責,是以被告卯○○乙○○辰○○在客觀上 應有特別可信其等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正確之動機,並足以 間接判斷被告卯○○乙○○辰○○是否有購買 B土地之 能力,該等資料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楊玉芬、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 ,於94年8月9日在偵查中當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3 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275頁以下,結文附於同卷第1293 、1294、1295頁),並接受被告辛○○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詰 問,客觀上尚無受到外力干擾而為虛偽證述之情,自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其等所為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偵查程序之主體 ,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可訊問被告及證人;又刑事告訴雖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 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 有別,而不得僭越。再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 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 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偵查中告訴人如委任代理人,並不能取代檢察官為偵查 主體而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能,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 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惟有 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 聲明異議之方式等,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 之最核心部分,是以偵查中尚無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之問題。 本案被告卯○○乙○○辰○○等人於94年 5月24日偵查 中,均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陳振東律師主導訊問(93 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 611頁以下),而證人李萬興於當次偵 查中,亦均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主導訊問,有各訊問筆 錄存卷可參,此訊問所得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有悖,均難謂訊問程序合法而具有證據能力。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本案以下所採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公訴人、全體被告辛○○等人、選任辯護人等均不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八第47頁



),審酌以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本案以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卯○○乙○○辰○○部分: 訊據被告辛○○卯○○乙○○辰○○坦承於上開時、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請被告甲 ○○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 A、B土地買賣均係癸○○親自與被告辰○○、癸○○親自與 被告卯○○乙○○辰○○所簽訂,並無偽造云云,被告 卯○○乙○○辰○○均辯稱:土地確實係癸○○親自出 賣予其等,就B土地當初係向被告辛○○借款1,900萬元所購 買,另 200萬係土地瑕疵,由被告己○○轉入其等三人帳戶 內,又中詮公司原應給付癸○○、辛○○之合建保證金2,00 0 萬元,因未為給付,遂由中詮公司給付被告卯○○、乙○ ○、辰○○各400萬元、給付被告辛○○1,200萬元,被告卯 ○○、乙○○辰○○再將 400萬元給付癸○○,現今合建 案「台北新境」已完工,土地價金前段由被告乙○○統收, 後段由被告辛○○統收,再按各人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價金,迄今已清償被告辛○○大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辰○ ○另辯稱:A 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辰○○與其夫蔡正諒長年 經營不動產,獲利甚豐,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工作底稿存卷可參。 又有關A 土地部分:有土地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捌陸重建字第肆伍參號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 拾捌重使字第玖柒零號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 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論告書狀卷證二檢察官 95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被告辰○○安泰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91年度偵字第 16322號卷第193至195頁)、 安泰銀行93年9月6日安重字第 292號函附李紹宗、被告辛 ○○安泰銀行開戶資料暨86年1月 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存提款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 281號卷二第131至164頁) ;有關B土地部分:有臺北縣三重市○○○段 570、578號 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 64-19 、63-2,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46至48頁)、88年9月 15日土地合建契約書、89年 6月3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 協議、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91年 8月27日北區國稅二 字第0910022491號函、被告卯○○乙○○辰○○安泰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辛○○安泰銀行、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22491號函(91年 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50至57、111、112、191至197、244 至249、250至252、253頁)、合庫三重分行93年7月29 日 合金重營字第0930004540號函附癸○○86年1月1日至91年 1月8日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 一第119至134頁)、安泰銀行93年7月26日安重字第244號 函附被告卯○○乙○○辰○○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 至函定日期之存提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 135 至182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北縣重地 登字第0950008637號函附 B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 (原審卷三第112至1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二)證人陳貴芬於原審證稱:與癸○○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 段36號住了快二年,約89年過完年搬過去住一直到他往 生,與父親同住期間父親精神狀態一直非常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 109頁);證人許立國於原審證稱:重陽路蓋好 之後有去過癸○○家,當時癸○○狀況良好等語(原審卷 八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證稱:90年12 月26日早上他意思清醒,到晚上6、7點,還是 8點我媽叫 救護車,等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 我辦理住院等語(原審卷四第200、201頁);證人柯玉鉉 於原審證稱;癸○○生前常去跟他聊天,過世前幾年腳比 較不方便,走路無法直立站久,用手、臀部撐著走,過世 前 2年意識清楚,看人可能看得到,看文字比較老花等語 (原審卷三第 16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得知 ,癸○○生前精神狀況應無異常,再參考癸○○於90年12 月26日緊急送臺北縣立醫院急救,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 ,並進入加護病房,至90年12月30日方自動出院,此有該 院95年12月14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9247號函附病歷影本 及相關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26至252頁)暨 卷附被告壬○○於89年12月24日結婚,癸○○出席喜宴照 片3幀(原審卷一第229頁),癸○○神情自然與常人無異 ,可知癸○○在90年12月26日急救入院之前應意識清楚無 訛。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述癸○○自90年 7月左右 就昏迷沒有再醒過來(91偵字第 16322號卷第76頁),除 與告訴人等於原審曾陳述:癸○○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 神狀況才開始不行(原審卷一第89頁)不符外,亦與癸○ ○因病住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中照片神情(原審卷六第 125頁)尚無昏迷之情明顯有異,自屬偏頗而不足採信。(三)又上開A、B土地買賣分別於89年 3月30日、89年5月5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89年4月8日



、89年6月3日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事發生於癸○○往生90年12月30日約 1年半前 ,且 A土地上合建案已完工,並有部分預售屋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消費者,癸○○亦居住在 A土地合建房屋上(即 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36號1、2樓),適時癸○○如上 述,除手腳不便外,應屬意識清醒,理應知悉合建房屋銷 售處理情形。徵諸癸○○生平以經營房地產為業,能累積 相當財富,必定精明幹練,凡事躬親參與,衡情A、B土地 所有權狀應無委諸他人保管避免財產遭侵吞變賣之危險, 堪認土地權狀係在其己身保管之中。又以A、B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且 A土地亦有部分預售屋 需移轉予消費者,尚需癸○○配合辦理,在無任何證據證 明A、B土地所有權狀遭他人盜取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下, 若非癸○○確實同意將A、B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辰○ ○及被告卯○○乙○○辰○○,當無法順利完成A、B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以無論公契約、私契約是否有 依照相關土地登記規則「原因發生日期」係由申請人自行 依契約成立之日填寫或公契約、私契約有關買賣價金內容 不符,或印鑑證明係由何人、何時申請,均不足以認定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四)依「本行內規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戶時,應由開戶 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 存。負責核驗存戶身分之行員須於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 章』處蓋章;在民國88年8月2日前,本行開戶要件除支存 開戶外,並不需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底備查。故本件於83年 6 月10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庚○○名義)資料未附身 分證影本情形,符合本行開戶要件;有關開戶需影印或縮 影照相方式留存身分證件規定,始於88年8月2日起配合主 管機關88.7.13台財融字第88735556 號函,並隨附癸○○ 開戶留存印鑑(其上為「癸○○」三字與蓋章合併留存, 以壹式有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 稱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24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 7000117 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20、23頁),此 與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開戶作業規定沿革:「86年8 月 版規定:(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 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 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 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惟對其委任或授權 事項,應辦理查證」(原審卷七第15頁)相符。是依上開 安泰商業銀行內規規定,凡於88年8月2日之前個人向安泰



商業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戶時,僅需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 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即可,如因特殊情 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 ,行員應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須查證。本案癸○○於安泰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日期為86年6月3日 ,自有上開內規之適用。雖癸○○上開帳戶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原審證稱:癸○○要開戶想很久,寅○○親 自到他家幫忙開戶,癸○○在場,那時癸○○寫字就會抖 ,是癸○○叫伊代為簽名;那時癸○○已經到午○家住, 白天有回來,所以到我們家辦,因為他跟寅○○很熟,癸 ○○三個字是我幫他代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3、第144 頁),可知癸○○上開帳戶並非在安泰三重分行行址內開 戶,且印鑑留存之「癸○○」三字係被告己○○所代簽之 事實無誤,惟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內規,開戶並無規 定必須親自前往銀行開戶,故癸○○帳戶雖係在癸○○元 配林月珠住處開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又本人親自辦理 ,但因特殊狀況無法親自簽名,是否視同上開規定「如本 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 第三人代辦」之規定,尚有疑問;且證人王淑娟於原審證 稱:有看到本人開戶就可以,不限制本人親自到分行、有 看到本人就可以,其他人可以代行簽名或蓋章、(問:如 果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否在新開戶印鑑卡上要註 記某人代簽?)看到本人就可以,不必註記等語(原審卷 三第126、132、136 頁)核與證人蔡裕豐於偵查中結稱: 開戶要親自到場,大部分要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或 生病可以例外,此例外情形不一定會要授權書,也不見得 要,人在國外,要授權書,或者由代為開戶之本人簽名或 蓋章,我們經辦人確實有看到他本人,就不需要等語(94 年度偵續字第 281卷一第79頁)相符,以證人王淑娟、蔡 裕豐與被告辛○○卯○○乙○○辰○○己○○寅○○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自無迴護其等而陷己身於偽 證罪追訴之危險,其等所證尚堪採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於原審作證時稱:癸○○在86年我婆婆過世的前 1 、2 年才跌倒、因為他有開刀,醫生交待要復健,我公公 怕痛不去,所以行動不方便,他開戶時寫字就會抖等語( 原審卷三第 38、144頁),且證人許立國於原審作證時稱 :癸○○他的腳無法走路,教育程度不好,國字看得懂, 會寫自己的名字,但寫得很慢、印象中我幫他代銷的支票 是他叫我幫他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0、172頁)、證人 柯玉鉉於原審作證時稱:七十幾年早期他都自己開支票,



後來往生前十多年約八十幾歲眼睛比較看不到,手比較會 抖,他會找旁邊的人代寫、以我來講他(即午○)寫字比 較不雅,像午○比較學歷低不常寫,所以我在他會請我幫 他寫、我幫他開過合庫、安泰的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6 3、165頁),以癸○○係於3年9月27日出生,於上開帳戶 開戶時年齡約83歲(開戶日期86年6月3日),加上其因跌 倒而開刀,衡情體力、眼力不盡理想,且癸○○連關係資 金運用之支票均曾委由外人簽發,則其開戶無法親自簽名 尚屬合理。綜上,癸○○上開帳戶應係在本人親自辦理情 況下,因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遂由被告己○ ○代為簽名無誤。況若上開帳戶並非癸○○親自開戶,而 係被告己○○偽造簽名於印鑑卡上,當無發生開戶後,帳 戶內存款於87年間轉存於其夫辛○○帳戶以外之關係不甚 密切之被告午○帳戶內。
(五)證人柯玉鉉於原審證稱:癸○○印章都是放在褲子小口袋 ,支票早期是領25張的,寫1 張他就剪掉,銀行說他這樣 很浪費,所以每次要用就領1 張等語(原審卷三第1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幫癸○○處理事情,他 個人印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沒有交給伊保管,只有要辦 的時候才交給伊辦,處理好伊就交還給他、癸○○自己保 管存摺印章,他身分證也是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7 、1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亦證稱:兩份公 契約是癸○○親自拿章給我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5 頁 ),衡情印章乃攸關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憑信,應不致 於隨意任由他人保管而致帳戶資金可能遭提領之危險,且 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印章如係被告己○○保管,何以在87年 間同時有癸○○帳戶內資金分別存入被告午○、辛○○帳 戶內,且與被告己○○關係較不密切之被告午○取得之金 額遠高於被告辛○○?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癸○○ 上開帳戶之印章係遭他人控管下,應認係癸○○自己所保 管,尚難率斷被告己○○持有癸○○上開帳戶之印章。(六)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所示,①86年6 月12日被告午○開 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應係0000000號)之支票,取得癸 ○○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之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再轉入李紹宗安泰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②88年1月16日從癸○○安泰三重分 行帳戶被提領90萬元,加上李紹宗帳戶被提領 100萬元、 中基公司被提領70萬元,共計 260萬元,於同日被告午○ 在安泰三重分行20656號帳戶內即存入相當金額、③89 年 6月 7日被告辛○○自癸○○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



加上李紹宗帳戶內提領 132萬元,自己帳戶提領70萬元, 再一起匯入被告辛○○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即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1)、(7)、(二) 之(1)之③ 〉,因證人李紹宗於原審證稱:伊親自在安 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摺、印章都放在己○○處,都是 她在使用,伊的錢有跟己○○投資,但沒有跟癸○○有直 接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 209頁),且被告辛○○係癸○ ○與元配林月珠所生,情感上與癸○○同居人被告午○有 一定之距離,被告辛○○既擔任中基公司董事長,衡情中 基公司與被告午○應無任何業務往來而有資金調度之現象 ,何以上開被告午○會將由癸○○帳戶內兌領之 300萬元 存入毫無干係而由被告己○○使用之李紹宗帳戶內?何以 上開被告午○可以獲取癸○○帳戶內之90萬元、不相干李 紹宗帳戶內 100萬元、中基公司帳戶內70萬元?如謂被告 辛○○於89年6月7日目的係盜領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 戶內 100萬元,大可逕自匯入自己合庫三重分行內,何須 再將李紹宗帳戶內132萬元、自己帳戶內70萬元湊足300萬 元再行匯入自己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凡此均異於常理。 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①形態一之(一)88年2月9日李紹 宗存入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80萬元、②形態三之( 2 )88年2月9日由癸○○帳戶提領54萬元、李紹宗帳戶提領 120萬元,同日存入被告午○安泰三重分行20656號內,李 紹宗既與癸○○無金錢往來關係,何以會將帳戶內80萬元 存入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又如上述,李紹宗與被 告午○亦無關係,何以88年2月9日癸○○帳戶內資金與李 紹宗帳戶內資金會存入被告午○帳戶內?衡諸被告午○與 癸○○係同居關係、李紹宗帳戶係被告辛○○之妻即被告 己○○使用,中基公司係被告辛○○所設立,若非因癸○ ○親自或委託處理資金,並提出所持有之印章供提領,該 等帳戶尚無發生資金往來之現象。蓋若係被告辛○○、午 ○、己○○巳○○丑○○壬○○共謀癸○○財產, 以癸○○素有財產,人之本性或有覬覦之貪念,被告午○ 、巳○○丑○○壬○○與癸○○共同居住,就近照顧 ,其等取得癸○○信任遠甚於被告辛○○,則其等與被告 辛○○間就癸○○財產如何分配,難保不會產生齟齬,以 證人柯玉鉉在癸○○往生前常去找癸○○吃飯聊天,並曾 請柯玉鉉代為簽發支票之關係(原審卷三第161、163頁) ,如有任何財產糾紛,癸○○可以向柯玉鉉求援,何以癸 ○○在世時,並未聽聞到癸○○有財產糾紛發生?且果若 非癸○○自己意思而出賣A、B土地,何以其晚年居住之處



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6號1、2樓)適為A土地上, 不曾發生質疑土地遭變賣之糾紛發生?綜上各情,堪認癸 ○○生前意識清楚而能自己處理財產,不發生被告辛○○ 、午○等人共謀癸○○財產之情。
(七)至告訴人等雖一再質疑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並非 癸○○本人開立,而係己○○所盜開,並指癸○○上開安 泰三重分行帳戶恰與與被告己○○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 )均在同日由被告己○○所開立,且開戶通 訊地址並未登記為癸○○實際居住地址,卻登記為被告己 ○○之地址,原因乃被告己○○為方便使用該帳戶而不使 癸○○知情,且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遭盜開前,僅 有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之甲存帳戶」,亦僅用 支票為唯一支付之工具,不曾使用「活期存款帳戶」、「 活期存款儲金簿」,亦不曾使用轉帳方式做為支付工具, 況癸○○年事已高,不可能以NCD 、定存單或購買金融債 券等方式理財,由此交易習慣可證,癸○○安泰三重分行 帳戶為被告己○○辛○○所使用,且癸○○安泰三重分 行帳戶進出資金,在85年2 月至88年12月間三年內僅進出 15次,惟88年12月至91年1 月短短二年間,其帳戶資金竟 進出高達500 多次,亦不符交易常規云云。惟查,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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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