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
楊美玲 律師
葉宏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第
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綽號「大業張」,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長期從事 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81年6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
㈠、緣83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庚○,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 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 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晶心(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已更名為辰○○)、巳○○(通緝 中)姊妹。而譚晶心姐妹與庚○利用人頭戶及自股市以丙 墊資金,自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9月17日期間,共買入 約麗正公司股票3萬5千餘張,股價亦約19元逐步漲至50餘 元。譚晶心姐妹與庚○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3萬5千餘張麗 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2千6百餘張股票後,暨順利應 用委託書方式於83年9月17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 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 ,並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確定)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
正公司董事長一職。(以上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證據不足認定操縱股價之事實,詳後述)
㈡、83年9月28日吳京遂(綽號美濃吳)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 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寅○○與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 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 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庚○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 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庚○即於翌(29)日晚間,在 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 旋於同年10月3日獲寅○○支持,渠等即基於操縱麗正股 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操縱之資金由寅○○於83年10月 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3億4千4 百萬元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子○○000000000000號帳 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丑○○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上3人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判處罪刑在案),及世華 銀行民生分行巳○○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 分行卯○○(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會計廖 乃慧轉開立三信仁愛分社子○○35511帳號、丑○○32215 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卯○○601212帳號之甲存支票, 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巳○○仍利用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子○○、丑○○、廖乃慧、卯○○、丙○○、 壬○○、甲○○、馮國恩、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瑞清)、 陳富美(以上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彩虹貿 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不知情之陳欣欣及周張淑嘉等 人頭戶,委託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 全,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 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 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 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 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 美、壬○○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 種墊款」之方式,而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 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業經本院判處無罪 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 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庚○則仍 自知情之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復利用戊 ○○、孫佩蓮、張桃枝及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 之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 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中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 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 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 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 8.82%,在成交量方面,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 個月增48.52%,另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 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 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子○○、卯○○帳 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又於11月28、29 、30日、12月1、2、5、6、7、8、9、10、12、13、14、1 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 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 日等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 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譚晶心,庚○等人 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 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渠 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 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 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於84年4月16日於臺北市○○○路○段116巷2號6 樓譚晶心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巳○○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 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已予被告二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戊○○之調查筆 錄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 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
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戊○○調查筆錄之製作之過程, 均係證人戊○○所自述,此為戊○○所自承,亦查無筆錄 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調查證述內容 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戊○○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 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如附表五、九之交易內容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戊○ ○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同案被告即證人 譚晶心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之筆錄,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譚晶心自 98 年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 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41頁及背面),則其既已出境,復 無其在國外之地址,本院自無法傳喚,又譚晶心接受調查 時,亦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調 查局製作筆錄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無疑,且譚晶心所述內容,與子○○、丑○○、 廖乃慧、辛○○、卯○○、丙○○、壬○○、甲○○、丁 ○○、癸○○、乙○○所證等客觀證據亦相符合,是依當 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譚晶心之陳述內容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罪行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 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 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 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 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 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被告子○○、丑○○、廖乃 慧、辛○○、卯○○、丙○○、壬○○、甲○○、丁○○ 、乙○○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前所為供述,既係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是上 開共同被告所為供述,自難認無證據能力。
㈣、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 譚晶心、戊○○、曾金蘭、張金昌、廖乃慧、寅○○、王 永康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雖均未具結,然渠等間與被告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 無庸具結,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已向被告提示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命被告表示意見(見 本院上重訴卷㈡第86、118頁),況共同被告譚晶心已出境 而無法傳喚,已如上述,共同被告寅○○亦已出境而無法 傳喚(詳後述),依上述說明,難認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 說明,共同被告譚晶心、戊○○、曾金蘭、張金昌、廖乃 慧、寅○○、王永康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
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至於王永康、寅○○、己○ ○、呂重九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92年9月1日前所為之 證言,既於新法實施前經本院上訴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請被 告表示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8、119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為對集中交易市場建立監視制 度,擬具辦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進而執行,而台灣證 券交易所遂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關機關核 備後公布實施。可知,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現稱交 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 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另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實施 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 要點,顯見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 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 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 件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該本判決下引之監視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㈥、查統一證券戊○○、孫佩蓮、張桃枝之交易明細、張金昌 在萬聖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交易明細, 均係各證卷公司就各買賣行為人交易事實所為之紀錄,既 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廖乃慧所製作與寅○○往來之帳目,業經證人廖乃慧 證述在卷,復就其所製作帳目之內容於調查局做證時,就 其資金往來及用途為明確之說明(見85偵14146卷㈠第380- 340頁),足認上開證物係證人廖乃慧依據事實之發生所為 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又譚晶心所開立之支票均係譚晶心交付寅○○之質押物 ,此業經寅○○於調查筆錄供述甚明(見85偵14146卷㈢第 107頁背面),則此支票並非傳聞證據,至附表二、三係依 卷證資料所編製之事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屬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固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的董事 長王應田先生只有持4.5%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2個月 內取得51%的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而因當初股市沒有鉅 額收購辦法,故需要從股市一張一張買進,伊即以自戊○
○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戊○○ 、孫佩蓮等人頭帳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 買入麗正股票共計1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紹之 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的經營權,嗣後因金融風暴,伊 以丙種墊款之股票被斷頭殺出,伊即離開公司,並沒有資 力參與護盤,又伊與己○○並不認識,不可能幫助他取得 經營權,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其僅係協助譚氏姊妹收 取股權,伊並未炒作股票,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譚晶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即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 ,除在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 股票價格,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見85年度偵字 第8976號號卷㈠第227-229頁、卷㈡第52背面-56頁)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子○○、丑○○、廖乃慧、辛○○、 卯○○、丙○○、壬○○、甲○○、馮國恩、林怡君、 丁○○、癸○○、乙○○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 為其姊妹所使用,並據同案被告子○○(見85年度偵字 第14146號卷㈢第93頁、原審卷㈡第135背面、136頁) 、丑○○(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廖乃慧(見85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㈠第80背面-81頁、90頁、原審卷 ㈡第141頁)、辛○○(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卯○○ (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㈢第26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丙○○(見85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49背面、 62頁、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壬○○(見 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2頁 背面)、甲○○(見85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45背面 、59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39背面、140頁)、丁○○( 見原審卷㈢第69頁)、癸○○(見原審卷㈠第327頁) 、乙○○(見原審卷㈠第326背面、327頁正面)等人證 述甚詳在卷,堪認譚晶心上開自白為真,同案被告譚晶 心復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坦承基於下列因素:1、為 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2 、為避免投資 人跟進,影響其市場搜購操縱能力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 ;3、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4、為避免大股東申報持 股,影響爾後自由移轉之能力;5、因金主欲藉人頭帳 戶確保債權;遂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市中交易。其操 縱之手段係於股價低糜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 ,俾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脫 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對
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
㈡、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83年初麗正公司 董事長王應田要讓出經營權,伊找到譚晶心、巳○○, 譚氏姐妹同意後便與伊協商,伊與譚氏姐妹約定須各自 購入麗正公司2萬張股票,均是透過伊喊盤,伊交由戊 ○○找資金,在統一證卷以人頭戶購入約5千張,王永 康找資金在元大證券、桃園吉星證券、台育證券分別購 入約3千張,張金昌找資金在萬盛證券、長鴻證券、富 邦證券購入約2千張,鄭志鈺找資金購入約4千張,另伊 再找金主洪亮宇購入約6千張。後來麗正公司董事長寅 ○○因福昌案導致麗正公司股價崩盤,譚晶心、巳○○ 約伊到建國北路2段116巷22號6樓商談如何護盤,呂重 九亦在場,約定護盤內容係原持有麗正股票者不要賣出 ,誰手中資金多就購入,開完協商會後數日因面臨丙種 墊款金水斷頭之壓力,伊即加入護盤...伊負責喊盤... 叫呂重九再購入麗正公司股票6、7百張、叫鄭志銍再購 入3、4千張麗正公司股票、叫王永康再購入麗正公司股 票1、2千張,資金部分伊不過問,由購入者自行處理等 語(見87訴緝42卷㈠第19-22頁)。就被告自白有關就83 年9月28日前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情,核與同案被告戊 ○○(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㈡第114背面、115頁 、卷㈢第79頁、原審卷㈣第98背面、99頁)、曾金蘭( 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㈠第170背面-至172頁、第 184-185背面頁、原審卷㈡第40頁)、張金昌(見85年 度偵字第9311號卷第6背面、7頁、85年度偵字第14146 號卷㈢第33頁、原審卷㈡第224頁正面)等人之供述相 符,並經證人王永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背面),且有被告與王永康操縱麗 正股票交易紀錄、戊○○以其自己、孫佩蓮、張桃枝帳 戶在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盛證券忠孝分行、 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觀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前,買 、賣之數量甚鉅,進出亦頻繁,足見被告協助譚晶心姊 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及被告利用自知情之戊○○處取 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戊○○、孫 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並唆使王永康、曾金 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 正股票,終致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之事實堪 予認定。然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證券暨 期貨局,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
之四次監視報告係自8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底,並無 83年2月至83年9月5日之監視報告,至無法認定被告與 譚晶心姊妹自83年2、3月間至同年9 月4日如何他人名 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實,依罪嫌唯輕原 則,自應為認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詳後述),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與譚晶心姊妹有因入主麗正公司導致股價上 漲之事並無疑義。而被告與譚晶心、巳○○及寅○○等 人於吳京遂操縱福昌股票案件暴發後,即於83年9月28 日協商共同謀議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之自白,核與共同 被告譚晶心所證:當天(指83年9月28日)決議要護盤, 第二天儘量接,由巳○○、庚○在操盤,伊負責買單等 語相符(見原審87訴緝42卷第194頁及背面)。再查,被 告在統一證券所使用之帳戶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紀錄, 戊○○帳戶於93年10月1、3、8、12、13日,分別購入 700、100、101、205、20 0張,張桃枝帳戶於同年9月 30 日、10月1日分別購入900、471張、有統一證券83年 9 月間戊○○、張桃枝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87訴 緝42卷第63、85、86頁),足認被告自白於83年9月28 日會議後參與護盤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同案 被告譚晶心另證述:股市崩盤...伊及小譚(即巳○○) 便決議護盤...小譚要求寅○○幫忙護盤,同一天帳目 便買4、5千張麗正股票,這些是寅○○幫忙,83 年10 月5日至84年2月間,寅○○匯入伊帳戶約2億多元等語( 見原審85訴1435卷㈤第18頁),而寅○○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據同案被告即譚 晶心之會計廖乃慧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83年10月 5日寅○○匯入8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 中以臺北三信仁愛分社丑○○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國 恩、三陽證券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5千5百 零9萬8千8百21元,農銀大安分行卯○○帳戶辦理以元 發證券子○○、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2 千4百90萬1千1百79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 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 廖乃慧、子○○、丑○○、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 」、「寅○○自83年10 月5日起提供資金給譚晶心、巳 ○○以前述馮國恩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 前述戶譚晶心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等六個銀行帳匯入資金 ,再由我開立臺北三信仁愛分社丑○○甲存帳戶(帳號 :32215)子○○甲存帳戶(帳戶:35511)農銀大安分 行卯○○甲存帳戶(帳戶:601212)等人支票辦理買賣
麗正股票交割」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第339 頁背面、第340頁正面),並有廖乃慧所製作與寅○○ 之往來帳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寅○○於譚晶 心等人會商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暴跌後,即從宜蘭縣匯大 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匯入麗正公司帳 戶,而係匯入譚晶心、巳○○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之人 頭帳戶中,且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譚晶 心嗣後亦用之於交割股票等情,上開款項,實係寅○○ 答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交割款甚明。則以被告與 譚晶心等人既於83年9月28日會議後,有上開資金及大 舉買入麗正公司股票之行為,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並 仍陸續大量買進,足證其有藉大量進出之際,操縱麗正 股票價格,獲取利益或維持股票價格之情事,則被告與 譚晶心、巳○○、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譚晶心 、巳○○之情,惟證人譚晶心自98年2月6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 241頁及背面),是其既已出境,復無其在國外之地址, 而證人巳○○業經通緝在案,亦有巳○○本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35頁及背面),本院自無法 傳喚。
㈢、麗正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9億5千2百19萬 元,以經營電子整流二極體及國內外電子產品銷售為主 ,於寅○○提供資金後,有下列情事:
1、查核期間(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該股成交 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48.60元下跌至 30.90元,下跌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 價指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 點,跌幅3.49%,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 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一個月(83年8月5日至83年9 月5日),減少20.7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 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2.46% ,另查麗正股票自9月29日至10月5日連續6個營業日 累積收盤價下跌20.07%,且在9月5日至10月13日期 間子○○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之 比率平均達20.57%,前述查核期間子○○等人帳戶 共成交買進17239仟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 麗正股票成交量21.67%、17.47%,該集團投資人 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10、12、14 、16、17、21、22、24、26、27、30)日,10月(1
、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 出數量,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蔣 國樑等帳戶於該期間的30個營業日,有22個營業日 於每日收盤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詳如 附表四所示),並從中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 明顯影響計有9日(5、6、7、8、9、12、14、15、 24)及10月1日等10個營業日(如附表五所示); 2、查核期間(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 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 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 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 點,漲幅8.82%,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日平 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48.52%,另查麗 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月營業日累積 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 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子○○、卯○○帳戶高 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六所示 ),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3、5、6、7、 8、9、10、12、13、14、17、19、20、21、27、2 8 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 20%,其中12月2、5、8、13、19、21日等6天,均 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 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七所示)。 3、其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有顯著影響如下:⑴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①83年10月8日,以 陳孋卿、子○○、丑○○帳戶於8時53分34秒至8時5 8分6秒以當日跌停板價32.20元委託賣出2347仟股( 共成交1223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32.20 元開盤。②83年10月23日,以廖乃慧、戊○○、馮 國恩、丑○○於開盤前8時30分8秒至9時0分32秒以 當日跌停板價27.90元共委託賣出6799仟股(共成交 3890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27.90元開盤 。③83年12月2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9分11秒至 11時34分33秒以4筆高價31元委託買進250仟股,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10元上漲三檔至29.40元 ,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 9分8秒至11時36分55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9.06% 。④83年12月5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42分53秒 至11時59分53秒以6六筆漲停板31.30元委託買進310 仟股笈一筆、高價30.8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全部成
交,並使成交價由30.70元上漲三檔至31元,該集團 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42分57秒 至12時0分33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46.81%。⑤83 年12月8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0時32分27秒至11時 32分41秒以一筆高價30.9 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及12 筆漲停板32.40元委託買進145仟股,全部成交,並 使成交價由30.80元上漲四檔至31. 20元。⑥83年12 月13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2分47秒至11時 59分44秒以11筆漲停板33.50元委託買進325仟股及 二筆高價32.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高價32.30元部 分,並未成交,漲停板33.50元部分,全部成交,並 使成交價由31.80元上漲10檔至32.80元。⑦83年12 月19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16分42秒至11時50 分8秒以九筆跌停板33.20元委託賣出754仟股及一筆 低價35.30元委託賣出2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 交價由35.70元下跌七檔至35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 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16分55秒至11時50分 20 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55.75%。⑧83年12月21 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5分12秒至11時25分21 秒以二筆跌停板32.70元委託賣出800仟股,全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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