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63號
ULDV,99,除,63,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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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 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7年度催字第178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 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5 日,是至98年 5 月5 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8年8 月5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6 月4 日方聲請為 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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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99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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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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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嘉利德生產科技│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22日│5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甲○○│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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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