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特 別審判籍之管轄權,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並非僅依原告主觀意思所 主張之審判籍即可作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仍應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查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係以與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陳富輔於民國97年6 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及該工地負責人於 同年8 月4 日所立切結書為依據,而為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 由之所本,並提出各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均影本)為證,主 張被告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復以該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及日 期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計付遲延利息之依據,顯係請求 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自非直接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次查,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新竹市 ○○里○○路22號3 樓,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清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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