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2號
ULDV,99,婚,4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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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RI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1 月11日結婚(聲請狀誤載為97年01月10日),婚後被告並來 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8年09月間返回印尼後,僅以電 話及簡訊告知不再回來,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 告同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 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 半年餘,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 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聲明書、手機簡訊譯文、簡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6年07月29日入 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03月05日移署資處亦 字第0990030391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單各1 件附卷可參,後於98年09月12日出境,迄今未 再入境臺灣,有原告於99年03月29日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1 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 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09月12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 與原告同住,迄今已9 月餘,且於98年09月24日傳送簡訊告 知原告已決定不返臺與原告同住等語,有該簡訊之勘驗筆錄 、簡訊照片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 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 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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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