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號
ULDV,99,勞訴,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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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7,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06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8,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對 於勞動能力損失2,000,000 元及資遣費49,731元部分不請求 ,另原醫療費用80,000元減縮為60,11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04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工 廠,擔任司機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而原告於98年04 月10日上班時搬運27公斤之貨物,自地面至1.2 公尺高處反 覆6 次,導致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 之職業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稱若瑟醫院 )就診,並陸續於同年04月15日、同年05月13日回診,又於 98年06月01日因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第四、五節神 經根壓迫等症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以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復於98年07月09日至同年07月 14日因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至陽明醫院手術 治療,及於98年08月17日至98年08月19日因腰椎內植入物鬆 動至陽明醫院住院行重置手術。原告上開傷勢嚴重,迭經治 療仍無改善,迄今仍在診治中。




㈡、原告自98年04月10日發生職業傷害後至98年07月09日手術, 被告僅給付部分薪資至98年08月止,其餘均未給付。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然被告對於 原告尚有下列損失均未補償,即:
1、薪水損失:98年09月起,每月28,000元,6 個月共計168,00 0 元。
2、醫藥費損失:60,117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共計228,117 元(計算式:16 8,000元+60,117元=228,117 元。)㈢、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99年04 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06505號函、99年06月02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0990010268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認為每個醫師對 於職業災害的認定不一致,且無法還原現場,前後2 個函文 的認定還是有合理的推論原告所受的傷害與職業災害是有關 連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07月間因連續曠職3 天以上,復遲遲未辦理請假 手續,被告乃於98年0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此有西螺埔心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可稽。嗣後兩造於 98年07月29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未果,原告自98年 08月起即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合先敘明。
㈡、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實非職業災害,蓋依勞工保



險局98年09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860739010 號函所載,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原係主張其於98年04 月10日在工作廠區搬運貨物時造成扭傷,於98年07月09日因 「椎間盤病變及突出」入住陽明醫院,然經勞工保險局調查 其98年07月09日住院所患非98年04月10日之事故所致,非屬 職傷。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進一步提出意見說 明:「經本局依申請審議理由在調取廖先生至若瑟醫院及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資 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個單純的扭傷不 會使完整的椎間盤突出,除非已退化的很嚴重,98年05月18 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只顯示膨大(bulging ),沒有突出(Pr otrusion、Extrusion ),與專家會議共識不合。』據此, 廖先生所患非所稱98年04月10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 …。」,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保給醫字第09860937 180 號函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乙件可稽。後勞工保險醫理委 員會98年保監審字第479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之 申請,其理由亦謂:「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申請人於98年04月10日因背部扭傷就醫,X 光檢查顯示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狹窄、輕度骨刺,98年05月18日核磁 共振顯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輕度退化,並有中央型膨大 之椎間盤,98年07月09日住院主訴1 個月前因摔倒致下背痛 併延至右腳並麻木,與98年04月10日之事故症狀不同,當時 X 光檢查已顯示有退化之現象,且扭傷並不會使一完整之椎 間盤即刻突出,而98年05月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所見亦與98 年07月09日之症狀不相符合,申請人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 」,顯見原告主張其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屬職業災害 ,根本不實在。
㈢、原告明知其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如主張工作中扭傷所致,將與 病歷資料不符,故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因98年04月10日上班 搬運27公斤之貨物,自地面至1.2 公尺高處反覆6 次導致其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惟查搬運27公斤之貨物,自地 面至1.2 公尺高處反覆6 次乃屬一般工作量,被告公司其他 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之員工,工作情形亦同,並無人因此受 有職業傷害。且誠如前述,原告於98年05月間之核磁共振檢 查顯示椎間盤膨大而無突出,其在同年07月發生椎間盤病變 及突出,又自承係於1 個月前摔倒,即約同年06月摔倒所致 ,顯與98年04月之工作無關,故其主張椎間盤突出乃執行職 務所致實屬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患之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既非因執 行職務而造成,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以其連續曠職3 日以上



,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薪水損失、醫藥費損失即無理 由。且被告認為若原告之身體不適,調整原告坐在辦公室工 作,但是原告並不願意。
㈤、依據成大醫院99年04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06505號函 、99年06月0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10268號函及鑑定報告 書,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職業災害相關性不大,是否與般 重物無關,故不屬於職業災害。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04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工 廠,擔任司機等工作,原告自98年08月間起即未至被告公司 任職,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亦至98年08月止。㈡、原告於98年04月10日因背部扭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 出併坐骨神經痛至若瑟醫院就診,並陸續於同年04月15日、 同年05月13日回診,又於98年06月01日因第四、五節腰椎椎 間盤突出併第四、五節神經根壓迫等症狀至臺大雲林分院就 診,復於98年07月09日至同年07月14日因第四、五節椎間盤 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至陽明醫院手術治療,及於98年08月17日 至98年08月19日因腰椎內植入物鬆動至陽明醫院住院行重置 手術。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04月10日上班時,搬運27公斤之重物,自 地面至1.2公尺高處反覆6次,致其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 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職業傷害,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給付原告治療此職業傷害之醫藥費用60,117元及 自98年09月起6 個月治療期間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突 出之疾患,是否與其職務相關,而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㈡ 原告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對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如可以 請求補償,其範圍及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 外事故。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 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 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忽都可 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 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 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 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 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 外事故,而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 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動基 準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因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具備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 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生的狀態,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的情形。此外,必須有職務起因性,亦 即職務和災害間有因果關係。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 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斟酌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 工執行職務中常可合理預見及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 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是原告所罹患之第四 、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應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職業災害,如為外來原因所致, 勞工履行職務與其所罹疾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非屬職 業災害。
㈢、原告主張其因98年04月10日上班期間,一日內反覆6 次搬運 27公斤重物,自地面至1.2 公尺高處,致罹患腰椎第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自98年04月10日起陸續至醫院治療等 情,固據其提出至若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等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各該就診醫院之病歷,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於上述日期,因背痛、椎間盤突出等身體不 適症狀,至上開醫院就診,無從依上開醫院病歷得出原告所 罹疾病,與其從事之工作或其主張之98年04月10日於工作工 搬運貨物一情有關聯性。更何況,陽明醫院就診時病歷內記 載,原告於98年07月09日至該院就診時,主訴於1 個月前跌 倒致右腳麻痛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係因98年04月10日,一 天內6 次反覆自地面至1.2 公尺高處,搬運27公斤貨物,導 致腰椎扭傷,造成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有所扞格 ,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其次,被告依原告之主張,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勞工保險局以98年09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86073901 0 號函覆略謂:「主旨:貴單位(指被告公司)被保險人丙 ○○先生於98年07月09日入住陽明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案,本局不予給付,請查照。說明:... 二、依照『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三 、據丙○○先生住院申請書載,其於98年04月10日在工作廠 區搬運貨物時造成背部扭傷,於98年07月09日因『椎間盤病 變及突出』入住陽明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本局調 取廖先生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廖先生98年07月09日住院所患非所稱98年04月 10日之事故所致,非職傷。據此,廖先生所患非屬職業傷害 ,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等語,已明確指出 原告所罹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並非其所主張98年04月10日工 作時,自地面至1.2 公尺高處,反覆6 次搬運27公斤重物原 因所致。
㈤、又原告對上開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之處分不服申請審議,亦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理由略以:「... 本案申請人 以於98年04月10日在工作廠區搬運貨物時造成背部扭傷,於 98年07月09日因『椎間盤病變及突出』入住陽明醫院,申請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惟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據申請人 就診之陽明醫院及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審查表示:『98年07月 09日入院主訴1 個月前(98年06月)跌倒,開始背痛、腳麻 。所以此案事故日期不對,臨床症狀日期不對,非職傷。』 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該局乃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患非 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核付。至申請人 申請審議理由略稱,其雖於98年07月09日因椎間盤病變合併 神經壓迫入住陽明醫院,然此一病變發生係導因於98年04月 10日之職業傷害治療無效而引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治醫師所認可,有其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請重新審查... 云云。嗣經勞 工保險局再調取申請人就診之若瑟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 師複查表示:『一個單純的扭傷不會使完整的椎間盤突出, 除非已經退化的很嚴重,98年05月18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只顯 示膨大(bulging ),沒有突出(Protrusion、Extrusion ),與專家會議共識不合。』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表示:申請人於98年04月10日因背部扭傷就醫,X 光檢查顯 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狹窄、輕度骨刺,98年05月18 日核磁共振顯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輕度退化,並有中央 型膨大之椎間盤,98年07月09日住院主訴1 個月前因摔倒下 背痛併延至右腳並麻木,與98年04月10日之事故症狀不同, 當時X 光檢查已顯示有退化之現象,且扭傷並不會使一完整



之椎間盤即刻突出,而98年05月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所見亦 與98年07月09日之症狀不相符合,申請人所患應非屬職業傷 害....」等語,就原告主張其98年04月10日因搬運重物致背 部扭傷,與其後陸續至醫院就診發現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 而開刀治療,依該會特約醫師之審查結果,認二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疾病為其所從 事工作而導致。原告對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上開駁回其申 請之審議結果,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審議結果已確定,亦 為原告陳述明確。
㈥、所謂「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發生原因,乃人類站立行走後, 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 ,故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 、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 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劇其發展之 可能性。原告自97年04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西螺工廠任職, 原告擔任之工作是司機,除駕駛車輛運送貨物外,送至定點 後必須附隨將貨物搬運上、下車,上情為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可見搬運貨物上、下車 為原告工作內容之一,並非98年04月10日當天被告特別賦與 之工作,且原告已依此工作模式執行一段時間,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本院有關原告自97年01月0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資料顯示,原告自97年09月起 至98年11月止,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申請勞保給付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2頁),經本院向原告此段期間就診之 主要醫療院所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身為 慈愛綜合醫院)、若瑟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陽明醫院 等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自98年04月10日起,始有 因背痛至若瑟醫院就診,98年04月10日之前並無相關就診紀 錄,以原告當時年僅37歲,尚屬年輕力壯之際,先前亦無腰 椎退化或疼痛之症狀,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亦僅約1 年 ,時間並不長,顯見應無長期累積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 性。至於搬運27公斤之物品,重量與1 位年約小學1 年級學 生體重相當,一般年輕男女尚能負荷,上、下1.2 公尺高度 ,距離不長,且僅需搬運上、下車,時間短暫,一日內反覆 6 次,次數亦不多,衡情不致因此一天之工作量,造成椎間 盤突發性之突出。此外,本院將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與其主張係因98 年04月10日當天反覆搬運重物背部扭傷一節,是否有關聯? 經該院函覆稱:「反覆搬運重物是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原 因,但單純是一天內搬運27公斤重物6 次並不符合國內現行



職業性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應將其他原因納入一併考量 。」、「依患者提供之資料,其疾患與98年04月10日當天之 搬重的相關性不大,與職業可能有關之情形為自述1 個月前 工作中跌倒之後椎間盤已有受傷突出,再加上嗣後負重工作 之加重因素,導致突出之椎間盤壓迫到神經而出現症狀,但 此一情況並沒有客觀之證據可以支持,且發生的可能性不高 。」有該院99年04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06505號函、 99年06月0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10268號函在卷可參,是 原告固於98年04月10日因背部不適至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 斷係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此後陸續就醫,並施行腰椎置換 手術,但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此項疾病與原告之職業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師及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其因98年04月10日上班時,反覆自 1.2 公尺高處搬運27公斤重物共6 次,導致其受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職業傷害,尚乏依據。
㈦、故原告所罹患之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與其執 行工作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具備職業災害 之職務起因性要件,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予必需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補償。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 疾病,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60,117元及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168,000 元共計228,1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 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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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