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3號
ULDV,98,訴,343,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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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乙○○○○○ ○○○○ ○○○○○○○○○○(Canada)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 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 ,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 ○○○○ ○○○○○○○○○○(Canada) Ltd. (下稱被告Expedo公司) 係依加拿大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Expedo公司雖係未經我國 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之海商暨保險事件: 被告Expedo公司為加拿大法人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訴外人 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石化公司)自沙烏地阿拉 伯購買石油腦(NAPHTHA ,下稱系爭貨物)乙批,並由船名 NEW CHALLENGE 輪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CHU,JIN-SHEN G 簽發載貨證券B/L (號碼為E2079 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詎料系爭貨物運抵臺灣麥寮港後,經檢定結果,發現系 爭貨物數量短少而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 依約賠付臺塑石化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及代位行使臺塑石化 公司對被告Exped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是原告係基 於保險代位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Expedo公司賠 償損害等情以觀,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及被告Expedo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而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國籍為馬歇爾群島( Marshall Islands,此有被告Expedo公司所提出,而兩造對



形式均不爭執之船籍資料附卷足憑,系爭貨物係在馬歇爾群 島裝船後,經海上航行,並運抵臺灣,故本件為含有外國之 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 海上貨物保險契約、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之涉訟爭議,應屬 涉外民事之海商暨保險事件,至為明灼。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保險及海商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然而,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 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 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 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 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特別規定 ,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 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是揆諸上揭規定,我國法 院就本件關於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權至明。
㈢至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目前國際 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 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 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 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 1968及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 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 )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 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The Hamburg Rules ,下稱漢堡規則)外,亦無成熟 之習慣國際法存在。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 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 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事件之內 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 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



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 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 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 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 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 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 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亦有學者認 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 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 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 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中其肯綮。準此 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 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 別情事者,而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
㈣復參酌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C 款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之規定:「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 ,得向下列國家法律規定為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 院起訴… (c)裝貨港或卸貨港;…」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 at his option,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in a court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court is situated, is competent an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places:... (c)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 】。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臺塑石化 公司、海上貨物保險人即原告,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麥 寮港,且系爭貨物毀損檢定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足徵 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情事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我 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無訛。況被告Expedo 公司經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本件無國際民事管 轄權之抗辯,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之海商及保險 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



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 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管轄權,毋庸 置疑。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載貨 證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而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麥寮港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則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 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被告Expedo公司經到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亦不為本院無內國具體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條規定,本院確有本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至為明灼。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Expedo公司於年民國97年(西元2007年)8 月間,以 系爭船舶承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自沙烏地阿 拉伯進口至臺灣麥寮之系爭貨物乙批,並開立清潔(CLEAN ON BOARD)之系爭載貨證券,載明貨物數量為25,679.689M/ TS。詎料,系爭貨物於97年9 月5 日運抵臺灣麥寮港時,發 現系爭貨物發生短少,短少數量計算如下:船上數量為25, 488.075M/TS ,短少191.614M/TS (短少率為0.7461%); 岸槽數量為25,476.783M/TS,短少202.906M/TS (短少率為 0.79014 %),此有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 ,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735,033 元。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 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 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627 條及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開立清潔之系爭載貨證券載明 運送之系爭貨物數量為25,679.689M/TS,當貨物運抵麥寮港 時,竟嚴重短少,造成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損失2,735,033 元(已經扣除5 %之自然耗損率),被告Expedo公司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僅向原 告投保40%,故僅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1,094,001 元,今原 告已理賠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1,094,001 元,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受讓對於被告所持有一切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我國 民法、海商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94,001 元之 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我國海商法第60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 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



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Shell International Trading Middle East Limited (SITME )為系爭貨物名義上之貨 主,因此依據我國海商法第60條規定,認定本案法律關係 之基礎應以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而非被告所提之定 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據此,被告所提之 宣示證言書(AFFIDAVIT )及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 )乃是被告與託運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 不得對抗原告。
⒉次按我國海商法第74條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 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而本案系爭載 貨證券係船長所簽發,依據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 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 證券」民法第625 條亦規定:「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據此,依民法及海商法之 規定填發提單(或載貨證券)之義務人且應負載貨證券責 任之人,係指「運送人」,而不一定是「船東」。而本案 系爭船舶雖登記在Bravo 公司名下,但該公司實際上並無 參與本件貨物運送,而是由被告公司擔任海上航行實際運 送及管理業務,此從被告所提出之船舶資料所載:「ship Manger:乙○○○○○ ○○○○ ○○○○○○○○○○(Canada)Ltd.」即可 證明之。再依據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附 件九,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出具系爭貨物在裝船時之耗損量 報告及貨物計算交給託運人,亦可證明被告確負本案系爭 船舶之實際海上航行管理之責,而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 之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因此本案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系爭載貨證券所表 彰之運送人責任。
⒊依據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回覆 法院之附件一所載:「Technical operator:乙○○○○○ ○○○○ ○○○○○○○○○○(Canada) Ltd.」足證本案系爭船舶海上 航運經營管理事務,係由被告公司所負責,因此被告正是 我國民法及海商法上所指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實際海上 運送營運人,故被告自應負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責任。 至於該回函附件一所載:「Commercial Operator : Expedo Shipping Corporation 」係指陸上貨物招攬之商 業經理人,並不負責海上航行管理事務,因此並非系爭載 貨證券所表彰之海上航運運送人,此從被告所提之船舶之 資料僅記載「Ship Manager :乙○○○○○ ○○○○ ○○○○○○○○○○ (Canada)Ltd.」對外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並無記載



:「Commercial Operator :Expedo Shipping Corporation」至明。
⒋依據Shell 公司回覆原告代理人的電子郵件上記載:「我 的倫敦的同事告訴我,這是乙○○○○○ ○○○○ ○○○○○○○○○○ ( Canada)Ltd 要求Shell 公司就所有船舶的操作營運事宜 與乙○○○○○ ○○○○ ○○○○○○○○○○(Canada)Ltd.和船長聯絡。 (My London colleauge informed me that it was 乙○○○○○ ○○○○ ○○○○○○○○○○(Canada)Ltd that asked Shell to communicate with them and the captain for all ship operations matters.」、「我們不知道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和乙○○○○○ ○○○○ ○○○○○○○○○○( Canada)Ltd.之間內部安排為何,也不知道他們人事、股 東等是否有相同之處。(We are not privy to the internal arrangement between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and 乙○○○○○ ○○○○ ○○○○○○○○○○(Canada) Ltd,or whether there is any overlap in personnel, shareholdings,etc.)」、「關於本件索賠案,Shell 是 與乙○○○○○ ○○○○ ○○○○○○○○○○(Canada)Ltd.聯絡。( Shell communicates with EXPEDO SHIP MANAGENENT ( CANADA)LTD. in respect of this claim.)」、「Shel l 否認他們是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Shell denies that it is the Carrier that issued the BLs. In particular )」亦可證明本案被告Expedo公司為系爭 船舶之實際操作營運人(operator),亦即系爭船舶之實 際運送人(Carrier ),因此本案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船長 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Shell 公司只是系爭載貨證券之受 貨人(Consignee ),因此被告Expedo公司自應對系爭貨 損負運送人賠償責任。
⒌至於臺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院之附件雖載明系爭船 舶就本件航程之運送人為GAC (SINGAPORE ),惟該進港 簽證資料僅是我國交通部就管理船舶本身(非航運運送事 務)可否進入臺灣港口之在臺文件,無法作為認定運送人 之依據。臺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港代」地位,負責 辦理「船舶」進港之行政港簽事務,如同旅行團抵達外國 時之「地陪」身份,因此GAC (SINGAPORE )僅是運送人 的在臺業務聯絡人,並非真正的運送人。因此本件運送人 為何人,仍須依據我國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就實際負責船 舶營運操作之人而為判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為託運人ENOC之標誌及名 稱,左下角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簽名及該船舶之船章,下方則 為長方形戳章,內載:「交給Shell Eastern Trading ( PTE)LTD.所擁有之Shell International Eastern Trading Company (以下稱SIETCO)所指定之人(Deliver to the order of:Shell International Eastern Trading Company (SIETCO)owned by Shell Eastern Trading(PTE )LTD. )」。整張系爭載貨證券完全無被告之名稱,原告主張系爭 載貨證券為被告所開立,顯不可採。
㈡本件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船東)為Bravo Express Corp. , 並非被告,被告僅是該船舶之經理人,有船舶資料可稽,原 告以該船船長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主張被告為運送人,顯 無理由。
㈢由經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認證之宣示證言書(AFFIDAVIT )及 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可知系爭船舶自96年 8 月3 日起即由船東Bravo Express Corp. 將該船傭租給 Shell International Middle Trading East Limited ( SITME ),租期3 年加或減15日,後又變更延長為5 年,故 系爭船舶之傭租期限係至101 年8 月3 日止,而依該定期傭 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第13.a條之約定,該船船長 雖由船東Bravo Express Corp .僱用,但係依傭船人SITME 之指示使用船舶,並依傭船人SITME 或其代理人之指示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船長於97年8 月4 日 所簽發,尚在該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所訂之傭 船期間內。而當系爭船舶船長於97年8 月4 日在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的Jebel Ali 港口裝完系爭貨物後,即發電子郵 件給傭船人SITME ,向其報告裝貨數量,並請其確認及准許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傭船人SITME 於同日回函指示船長簽發 載貨證券,足證系爭載貨證券係該輪船船長代理傭船人 SITME 所簽發,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傭船人SITME ,並 非被告。
㈣由系爭船舶之船舶資料記載該船之ISM 經理人(ISM Manager )為被告。依訴外人劉慶林先生於96年10月23日所 撰寫之< 臺灣海難與海事評議制度之研究> 一文第1 頁至第 9 頁影本可知國際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下稱 ISM Code)是國際海事組織所制訂之國際公約,所有500 總



噸以上之客輪、油輪、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船等,均必 須通過船籍國政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機構依該國際公約所為 之審核認證,並獲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始可在國際間航行 ,而港口國始准許其進出港口,故船公司對ISM Code及其制 度均相當重視,本件系爭船舶即聘僱被告為ISM 經理人,對 ISM Code所要求之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止污染事項提供技術服 務及管理,以確保該船能安全航行於各國際港口間,故被告 僅為系爭船舶之ISM 經理人,而非運送人。
㈤另由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函覆法 院之系爭船舶於97年9 月5 日申報進港之資料可知:⑴該船 舶之登記船東為Bravo Express Corp. 而與被告所提之船舶 資料相符。⑵該船舶之技術上營運人(Technical operator )為被告,與原告所提之船舶資料所載被告為該船舶之ISM 經理人相符。⑶該船舶之商業上營運人(Commercial operator 為Expedo Shipping Corporation ,並非被告。 ⑷本件船舶之幹部及船員均非被告所僱用。⑸本件船舶於西 元2008年8 月4 日載運系爭貨物前之傭船人,不論事前第一 次、前第二次或前第三次之航程均為Shell 公司,與被告所 提宣示證言書(AFFIDAVIT )及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所載本件船舶自96年8 月3 日起即由船東 Bravo Express Corp. 將該船傭租給SITME ,租期3 年,後 又變更延長為5 年所載相符。足見被告僅是本件船舶之技術 上營運人(Technical operator)、ISM 經理人(ISM Manager ),對ISM Code所要求之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止污染 事項,對本件船舶提供技術服務及管理。被告既非本件船舶 之船東或商業上營運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載貨證券 簽發人至明。
㈥又系爭船舶於定期傭船期間內之99年1 月6 日又到臺灣麥寮 港卸貨,由臺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港口代理行,而依當 時船舶進出港資料,系爭船舶之船東為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運送人則為SIETCO,並非被告,則對於系 爭船舶在定期傭船期間內之本件貨物運送,其運送人自非被 告。
㈦再依據原告所提原告訴訟代理人與Shell 公司之往來郵件內 容:
①2010年3月16日11時59分25秒,Shell致原告律師事務所: 我昨天就此事與你們一位男同事通話,但不知他的姓名。 我同意提供給他下述資訊,請您轉交給他:
⒈系爭船舶是Shell International Trading Middle East (SITME)向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傭租。



⒉租金是給付給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⒊關於貨物作業,SITME 是直接與"New Challenge" 輪的 船長聯絡,副本給乙○○○○○ ○○○○ ○○○○○○○○○○(Canada) Ltd.。
⒋關於本件索賠案,Shell 是與乙○○○○○ ○○○○ ○○○○○○○○○○ (Canada)Ltd.聯絡。
⒌Shell 否認他們是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尤其當 載貨證券是船舶或船東簽發之情形,依普通法,此時船 舶所有人才是載貨證券之運送人。
(I spoke with a male colleague of yours yesterday on this matter,but did not manage to catch his name. Anyway I agreed to provide him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which I shall be grateful if you can forward to him: ⒈The vessel was chartered by Shell International Trading Middle East Limited ( SITME )from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⒉Hire was paid to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⒊SITME communicated directly with the master of the NEW CHALLENGE for the cargo operations,with copy to EXPEDO SHIP MANAGENENT (CANADA)LTD.
⒋Shell communicates with EXPEDE SHIP MANAGENENT (CANADA)LTD. in respect of this claim. ⒌Shell denies that it is the Carrier that issued the BLs.In particular,if the BL is issued on behalf of the vessel or the owners, then by general law,it should be the owners of the vessel that is the carrier under the BL.) ②2010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原告律師事務所致Shell: 謝謝您的來信。關於您所述之事,我們想知道為何SITME 的通信要副本給乙○○○○○ ○○○○ ○○○○○○○○○○(Canada)Ltd. 。乙○○○○○ ○○○○ ○○○○○○○○○○(Canada)Ltd.是實際運送人 或實際營運人?(Thanks for your letter. Refer to your statement,we want to konw why SITME communicated with copy to EXPEDE SHIP MANAGENENT (CANADA)LTD.Were EXPEDO SHIP MANAGENENT(CANADA) LTD.the actual Carrier of actual Operator?) ③2010年3 月16日16時18分51秒,Shell 致原告律師事務所 :




就我們所知,乙○○○○○ ○○○○ ○○○○○○○○○○(Canada)Ltd.是 技術上的經理人。如前所述,我們向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傭租系爭船舶,並付租金給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我們不知道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和 乙○○○○○ ○○○○ ○○○○○○○○○○(Canada)Ltd.之間內部安排為 何,也不知道他們人事、股東等是否有相同之處。(As for as we are aware,EXPEDO SHIP MANAGENENT(CANADA )LTD are the technical managers.As stated earlier ,we chartered the vessel from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and paid hire to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We are not privy to the internal arrangement between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and EXPEDO SHIP MANAGENENT(CANADA)LTD,or whether there is any overlap in personnel,shareholdings, etc.)
④2010年3月17日10時37分14秒,原告律師事務所致Shell: 那麼,請說明為何SITME 的通信要副本給乙○○○○○ ○○○○ ○○○○○○○○○○(Canada)Ltd.,而不是給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Then,please explain why SITME communicated with copy to EXPEDO SHIP MANAGENENT( CANADA)LTD,not to BRAVO EXPRESS CORPORATION?) ⑤2010年3 月17日10時45分10秒,Shell 致原告律師事務所 :我必須向我的倫敦同事仔細詢問,但相信透過船的經理 人與船東聯絡是很常見的事情。(I'll have to double- check with my London colleagues,but believe it is common for communications with ship-owners to be with the ship managers. ) ⑥2010年3 月17日8時38分,Shell 致原告律師事務所: 我的倫敦同事告訴我,是乙○○○○○ ○○○○ ○○○○○○○○○○( Canada)Ltd.請Shell 就船的營運事務與他們及船長聯絡 。我要強調Expedo從未說他們是系爭船舶之所有人。(My London colleagues informed me that it was 乙○○○○○ ○○○○ ○○○○○○○○○○ (Canada)Ltd that asked Shell to communicate with them and the captain for all ship operations matters.I would higlight that nowhere did Expedo say that they are the owners of the vessel. )
亦可知被告Expedo公司確實僅是系爭船舶之技術上經理人, 不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 ㈧再由臺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院之附件已載明系爭船舶



就本件航程之運送人為GAC (SINGAPORE ),益見系爭船舶 本次航程之運送人並非被告。
㈨退步而言,縱認為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但依據被告所 製作之耗損量報告及貨物計算表系爭貨物裝船之數量為2553 1.459M/TS (in air)即25128.21 6LT(in air),故系爭 貨物運抵麥寮港後之數量尚在5%之自然耗損範圍,故原告不 可請求運送人負貨物短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船舶於97年8 月間,承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臺塑石 化公司自沙烏地阿拉伯進口至臺灣麥寮之NAPHTHA (石油 腦)貨物一批,並由系爭船舶船長開立清潔之系爭載貨證 券載明貨物數量為25679.689 M/TS,惟系爭貨物於97年9 月5 日運抵麥寮港時,發現系爭貨物短少,訴外人即貨主 臺塑石化公司遂向原告索賠1,094,001 元。 ⒉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賠償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1,094,001 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貨物短少之數量為何?
⒉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何人?
⒊若被告為運送人,其是否負貨物短少之賠償責任?賠償金 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國泰公 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訴外人臺塑石化公司之索賠函 、原告之代為賠償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 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為涉外民事海商事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涉外系爭載 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 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 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卸貨港 為我國麥寮,故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惟遍閱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明文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法 律之規定,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雖尚 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惟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 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



定,殊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 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至於該持有人 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否為直接自託運人受領載貨 證券之人,均非所問。基此,載貨證券之簽發與收領亦為法 律行為,則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仍 依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 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 家時,依履行地法。查系爭載貨證券正、反面均未記載準據 法之適用條款,且該載貨證券正面下方戳記載有:「交付給 Shell Eastern Trading (PTE)LTD.所擁有之Shell International Eastern Trading Company (SIETCO)所指 定的人(Deliver to the order of:Shell International Eastern Trading Company (SIETCO)owned by Shell Eastern Trading (PTE )LTD.」而為受貨人尚待指定之指 示載貨證券(order B/L ),亦即載貨證券簽發時,究竟最 後何人持有載貨證券,而得請求交貨尚未確定,即載貨證券 之當事人並未確定,當無法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系爭載貨證券為船長代理外國法人所簽發,持有人為訴 外人臺塑石化公司,兩者國籍不同,從載貨證券之記載又無 從得知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地、發要約通知地、要約人之住 所地為何,則本件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地亦屬不明,則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3項 規定:「前項行為地,如兼 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即契約訂 立跨越數國或地點不明時,而無法依同條第2 項確定準據法 ,即依契約履行地法為準據法(參李復甸教授著,新海商法 架構下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一文)。且以履行地作為連繫因素 之立論認為,履行為契約之最終目的,且常為當事人所留意 ,並力求明確,不若契約訂立地多出於偶然(參馬漢寶教授 著,國際私法總論,第十一版(臺北:自版,民國79年8 月 ),第111 頁)。我國國際私法立法上,將履行地作為最後 連繫因素,其功能在補助依當事人意思、國籍及行為地無法 決定準據法之不足。而基本上持有載貨證券第三人憑證券向 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即可以貨物交付地視為履行地(參 同上李復甸教授著,新海商法架構下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一文 )。則本件系爭貨物係運抵我國麥寮港,由訴外人臺塑石化



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則我國為載貨證券 之履行地無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3 項定,系 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當應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可認定 。
㈢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 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 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 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我國海商法第60條定有 明文。又依據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我國民法第627 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 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係就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而為規定 。蓋載貨證券因背書轉讓,輾轉流通,外表易知,實際難曉 ,法律為保護善意持有人及獎勵流通起見,使之具有文義性 ,俾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運送人之權義,悉依載貨 證券上記載文義決定之。換言之,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縱與 運送契約之內容不符,對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以載貨 證券上記載之文義為準。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上載有「 CLEAN ON BOARD」字樣,即為清潔載貨證券(clean B/L ) ,即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 情狀及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等無任何保留或批註,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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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