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8號
ULDM,99,訴,178,2010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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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 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7 月 2 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丙○ ○、甲○○分別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賴 文祥、林俊賢、黃玉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電子磅秤、分裝鏟、安非他命、分裝袋可佐,且本案業 於99年6 月16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甲 ○○3 年8 月,被告二人均將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又被 告二人均無固定之工作,且自承有施用毒品習慣,缺錢購毒 施用始步入販賣毒品一途,顯然已施用毒品成癮,衡諸施用 毒品者常因毒癮發作拒絕到案接受執行,可見被告二人均有 逃亡之虞。綜此,本案被告二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 (上訴審)與執行均能順利進行,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 從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因認本案被告二人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應自99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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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