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易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將上開聲明應給付之金 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45 元,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乃菸酒專賣時代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91年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公司商譽 及表彰商品來源之「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在案,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 品。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香菸之犯意,於98年3 月底,以每 條(10包)350 元之價格,將扣案之3,519 包仿冒原告公司 商標之香菸販賣與訴外人王建富(另扣案之1,031 包,其中 30包為真品,已由王建富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55,000 元),被告顯然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及營業利 益。而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獲之 商品超過1,500 件時,原告得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依原 告同種商品於被告行為時之市售單價5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193,545 元(計算式:55x3,519=193,545)。為
此依前開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545 元,及自 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則以:我並沒有販售查獲之仿冒香菸給王建富。 而且原告應以侵權品之售價即35元為計算基準,不能以原告 同種產品之市價55元為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間,共同 基於販賣仿冒香菸之犯意,於98年3 月底某日,由被告撥打 電話給正在某夜市作生意之王建富,暗示要販賣香菸與王建 富,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或翌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元 長鄉龍岩村152 號王建富岳母住處見面。旋被告與「鄭仔」 乃於約定時間,前往王建富岳母前開住處,以每條350 元之 價格,將未取得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長壽及 圖」註冊商標之黃長壽硬盒香菸(下稱仿冒香菸)12箱(即 600 條,每條10包,合計6,000 包)販賣與王建富,並收取 21萬元。嗣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於98年7 月 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2之2 號查扣許志男向王建富購入之仿冒香菸1,001 包(共扣得1, 031 包,其中30包為真菸),復循線查獲王建富,而由王建 富主動繳交剩餘之仿冒香菸3,519 包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8 年8 月4 日臺菸內菸品字第0980002816號函及現場查獲照片 足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其賠償金額,為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稱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等語,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 價或批發價(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菸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 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遭查獲之商品數量為3,519 包,並以該數量為請求之依據,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見查獲仿冒商品之總量已超過1,500 件,依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即應以侵害 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計算其損害,乃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告真品之零售單價即55元為計算 標準,與上開法規意旨不合,自不可採。次以,被告係以每 條35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菸品與王建富,此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與王建富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所銷售之仿冒 菸品,其每包零售單價則為35元(計算式:350 ÷10=35 ) 。綜此,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計算,原告 所受之損害為123,165 元(計算式:35x3,519=123,165)。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 書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金123,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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