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7號
ULDM,99,易,327,2010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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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27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1
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善永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270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176-GM 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及車窗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 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鑰匙1 串及數位相機1 部,嗣經甲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 前開鑰匙1 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以上簡稱「 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則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開「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善永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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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