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1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簽分改由本院刑事庭行
通常訴訟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99年6 月10日上午11 時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欣怡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0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 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 改,為避免駕駛其兄劉献星所有之車牌號碼1408-GW 號自用 小客車因超速遭拍照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8年3 月14日晚間8 時20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斗六工業區第一入口處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 案),拆卸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N-5397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於車號1408-GW 號自用小客車 上。嗣於98年7 月14日23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CN-5397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 浮潭1 號旁農地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CN-539 7 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