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9號
ULDM,99,易,279,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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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7號、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99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 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 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 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前因過失傷害 、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年6 月、10月、6 月確定後接 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懸掛 車牌號碼7627-ED 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該車車牌係偽 造,7627-ED 號自小客車車主實係住高雄市左營區○○○路 1176號3 樓之丙○○,該真正車牌並未遺失,甲○○與乙○ ○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原車牌號碼3258 -QT號即車身號 碼F02580D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之自小客車,該車係毛 柔蘋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780 號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顯然低於市價之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於98年8 月下旬之某日,與 綽號「阿宏」之人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某加油站旁, 由甲○○出資5 萬元向「阿宏」購入前揭自小客車,並由乙 ○○收受該自小客車以作為兩人共同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㈡、嗣於98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甲○○即夥同乙○○(關於 乙○○共同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8年易字第495 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翻越圍牆進入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320 號住 宅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橘色工作服(外套)1 件、手 電筒1 支得手,並欲搜尋其他物品之際,遭丁○○發現報警 ,經警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逮捕乙○○甲○○則逃 逸現場,並發現乙○○所駕駛前往行竊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 係懸掛偽造車牌之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 院卷99年5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等2 人又均無法供出車輛出賣人「阿宗」之真實姓名、 資料或連絡方式,而其等購買並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亦未 簽訂買賣契約,復未核閱車子之原始資料,交車地點又係在 彰化縣鹿港鎮某加油站旁,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參諸扣 案之行照,無防偽暗記、印刷紙張、印刷相對位置與印製編 號等均可明顯看出與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行車執照不同,被告 甲○○仍予以買受,而由被告乙○○收受之,足見被告甲○ ○於買受、而被告乙○○於從收受該車時,均已有該車為贓 物之認識。再者,上開自小客車確係毛柔蘋於97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780 號所失竊, 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三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原車牌號碼3258-Q T 號暨車身號碼F02580D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之自小客



車之維修車歷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上揭故買贓物 ,而被告乙○○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另被告等2 人上揭共同犯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除其等2 人已自白犯罪外,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等2 人上揭共同犯夜間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關於被告乙○○共同涉犯上揭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98年易字第4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上述 )。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等2 人均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刑罰執行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等2 人均有前述之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等2 人之素行均不佳, 且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 ,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被告甲○○另為故買贓物、被告乙 ○○另收受贓物等犯行,顯見等2 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 本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實害不大,暨被告等2 人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乙○○部分,再依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被告甲○○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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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