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8號
ULDM,99,易,25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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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甲○○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09月24日離 婚)。嗣因乙○○所涉竊取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塑石化公司)之廢爐管,於98年09月17日遭查獲(所渉竊盜 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另案 審理中),乙○○為規避名下財產遭臺塑石化公司求償,遂 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間就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路14之6 號之地 上建物(即二崙鄉○○段建號8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仍以乙○○已於98年09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賣予甲○○為由,委託不知 情之謝伶莎擔任代理人,於98年10月01日持乙○○甲○○ 所書立內容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66號之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致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98年10月06日,以不 實之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將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塑石化公司。嗣臺 塑石化公司欲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之際,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塑石化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臺塑石化公司指訴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以不實買賣作 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97號《下稱98偵5497號 》卷第2 頁),復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偵54 97號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 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 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㈡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謝伶莎代為向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利用不知情 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規避原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建物遭告 訴人之求償,竟起意為不實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地 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告訴人追償債權之 困難,惟慮及被告2 人素行良好,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8 號《下稱 99易258 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被告2 人係以



虛偽買賣提出申請,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犯罪手段,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再參以被告乙○○自承家 中尚有雙親、2 個小孩,被告甲○○自承家中尚有2 個小孩 ,被告乙○○甲○○分別自承具有高職、專科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99易258 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被告2 人經此科 刑教訓,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尚有2 名 子女,需賴被告2 人在外工作打拼以維繫生計及照顧,被告 乙○○亦須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用啟自新。另公訴人雖請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過程已從中記取教訓 ,認無諭知被告2 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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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