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甲○○與黃瓊郎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瓊郎因涉嫌 於民國98年4 月19日0 時許,駕駛懸掛車號8892-NL 號車牌 (該車牌為林哲瑋所有,於98年4 月17日8 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部46號前失竊)之廂型車(原車號為7002 -EA 號),侵入蔣佳宏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16 號之倉庫內,竊取監視系統主機(黃瓊郎所涉竊盜罪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0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於98年4 月19日1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 鄉○○村○○街○○道路上發現該車輛,並在該車發現甲○ ○、黃瓊郎之物品及王義曉、許益源失竊之財物。詎甲○○ 為使黃瓊郎脫免竊盜罪嫌,明知車號7002-EA 號之自小客車 並未失竊,竟於98年4 月19日1 時58分24秒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某處,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 電話,詢問車輛失竊報案事宜,於同日2 時3 分38秒許,以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再度 詢問車輛失竊報案事宜後,於同日6 時40分許,南下高雄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自強路派出 所),向該所警員林昆財謊稱車號7002-EA 號自小客車失竊 ,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竊盜罪。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8年4 月19日6 時40分至同日6 時50分止,向自強路 派出所警員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㈣警員黃國輝於98年4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㈤高雄市警察局編號P0000000M71H7L3 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
㈥證人即車號8892-NL 號車牌所有人林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言及 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證人即失竊財物之被害人蔣佳宏、王義曉、許益源於警詢時 之證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黃瓊郎 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生有1 女,被告目前無業,左手有肢 體障礙,且患有重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趙夢麒 診所99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使黃瓊郎脫免罪責,一時失慮而犯此罪,事後 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