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1號
ULDM,99,易,201,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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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刑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吳芙蓉之子、乙○○之兄。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1日間某日,侵入雲 林縣東勢鄉○○村○○路23號舊居旁,新蓋而有獨立出入門 戶,供吳芙蓉居住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吳芙蓉告訴 ),竊取吳芙蓉所有電子鍋及銅製蓮蓬頭各1 個,及丙○○ 父親所有手錶1 支得手。丙○○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99年2 月21日某時,於上址之許氏家族公廳內,拆卸屬 於吳芙蓉、乙○○等許氏家族成員共有之「觀音彩」(又稱 神明彩,即神明廳內所設之祭拜用神明繪像),旋在該處公 廳外庭院放火焚毀「觀音彩」,足以生損害於吳芙蓉、乙○ ○及許氏家族之成員。嗣該「觀音彩」焚燒過程中,吳芙蓉 、乙○○趕回上址,詎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該處公廳外庭院,以狗畜牲等穢語侮罵乙○○(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要用狗鏈把乙○○鏈起來及以刀及鐵 殺害乙○○等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吳芙蓉、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手錶 ,雖為其父親所有,而其父親雖未親自提起告訴,但已由被



告之母吳芙蓉提出告訴,是手錶部分,亦已合法提出告訴, 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李採雪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 李採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 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吳芙蓉、李 採雪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及 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 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警員現場採證之錄音,係記錄犯罪現場的氣氛、聲響、罵聲 等狀態的錄音,具有機械記錄之性質,要無人之供述,易有 偏頗、記憶不明之缺陷,被告亦未爭執非其聲音,應有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照片8 張,以影相方式呈現犯罪之現場,不含人之供述要素 ,具有機械記錄之性質,要無人之供述,容有偏頗、記憶不 明之缺陷,且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毀損、恐嚇 犯行,辯稱:沒有證據證明東西是我拿的,觀音彩不是我燒 的,我不是整天在家裡,我未指名道姓,我家裡確實飼養3 隻狗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4年台上702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論述如下:
㈠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竊取吳芙蓉所有之電子鍋及銅製蓮蓬頭各1 個,及丙○ ○父親所有之手錶,業據證人吳芙蓉即被告之母於偵訊(偵 卷第9 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審理卷第34頁反面)。 ⑵被告曾毆打母親吳芙蓉及父親,吳芙蓉乃對被告申請保護令 ,保護令期滿,吳芙蓉同意被告搬回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23號舊厝居住,自已則住在舊居旁新蓋的房屋,兩者隔 有一道牆,有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伊去台北時房門是上鎖 ,回來門鎖已被更換等情,亦據證人吳芙蓉於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吳芙蓉所繪之略圖可參(審理卷第46頁)。證人 吳芙蓉係被告之母,其雖曾受到被告之傷害,然仍不計前嫌 ,接納被告,讓被告搬回舊屋居住,自無可能誣陷被告。 ⑶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邊有祖厝及加蓋部 分,而我母親在新蓋的部分,被告居住在祖厝,各有獨立出 入口,被告不能自由出入母親的房子,以前有申請保護令, 我母親不要讓被告進入屋內,我母親過年前就去台北我那裡 ,被告沒有母親房子的鑰匙,手錶1 支是我父親的,電子鍋 1 個、銅製蓮蓬頭1 個是全新的,我從台北買回給我母親用 ,那天回去進去房間查看,發現不見,而且我母親睡覺房間 喇叭鎖被更換。農曆初五有接到李採雪電話,她說你們家大 門被打開,你大哥在裡面,是否你母親有給他鑰匙,我說我 母親去台北,怎麼有可能給他鑰匙。」(見本院99年5 月13 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李採雪於本院證述:「我住的 地方算是正身,被告住的地方也算是正身,被告母親是居住 在「護龍」,我們都居住在同一院子裡面,我現住新竹,大 年初三回東勢過年,那天被告母親房間還沒有被打開,初五 要回新竹先去四湖找人,回來看到被告母親房間被打開,丙 ○○在裡面,我就問丙○○,其母親是否回來,但丙○○表 示母親還沒回來,是母親把鑰匙給他,我想說他曾經打過母 親,不可能給他鑰匙,因此打電話去確認,初八再回來時有 聽被告母親、弟弟說有手錶、電子鍋、銅製蓮蓬頭不見。」 (見本院99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李採雪與被告 無任何糾葛,所述情節與乙○○相符,應屬可信。基上,可 知被告與其母吳芙蓉各自居住在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房屋, 不能互通,吳芙蓉去台北時有關鎖門戶,99年2 月16日(農 大年初三)證人李採雪回來,吳芙蓉居住房屋之門,還未被 打開,同年2 月18日(農歷大年初五)吳芙蓉發現房屋之房 門已被打開,而被告丙○○在裡面,李採雪直覺吳芙蓉不可 能把鑰匙交給被告丙○○,遂打電話向吳芙蓉印證,結果確



實如此,同年2 月21日(大年初八),乙○○、吳芙蓉發見 原放於屋內電子鍋及銅製蓮蓬頭、手錶等物品已不見等情。 據上各節,若被告未侵入竊取,係另有竊賊侵入所為,實無 可能僅偷取少數物品,不再偷其他物品。另從警卷照片觀之 ,被告之子在客廳玩耍(證人乙○○、吳芙蓉證述照片中的 小孩是被告兒子),被告母親所睡房門喇叭鎖已被更換掉之 情節,可見被告係趁其母親不在,擅自搬入其母親房屋內居 住,而證人李採雪於本院證稱:「我初三時還未見到被告在 吳芙蓉之房屋內,吳芙蓉之門房沒有被打開,我從初三到初 五都在家,可以看到丙○○母親房間的動態」(審理卷第52 頁)等語。可證吳芙蓉之房屋,從大年初三至初五未被侵入 之跡象,而初五以後,只有被告及其兒子出入其間,上開物 品應係被告於99年2 月18日(大年初五)至99年2 月21日( 大年初八)間某日侵入加以竊取無誤,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云 云,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毀損罪部分:
⑴證人乙○○、吳芙蓉經隔離後證述,彼等於99年2 月21日( 大年初八)回到東勢鄉○○路23號,彼時庭院正在燃燒觀音 彩,被告則在公廳內,距離燃燒處十幾公尺遠而已等情(審 理卷第35頁、38、39頁),互觀其等供述相符,核與證人李 採雪證述:「大年初八回來,看到觀音彩正在庭院焚燒快結 束」等語亦吻合,應可採信。可證原放於公廳之觀音彩於99 年2 月21日已被取下,被拿到庭院焚燒,當時被告在公廳內 ,所在之處距離焚燒觀音彩之地方極近,別無旁人,而乙○ ○、吳芙蓉、李採雪剛從北部回來,應非彼等所為,被告雖 否認燒毀觀音彩,依上說明,實難脫燒毀觀音彩之嫌。 ⑵另就民間信仰,觀音彩代表觀世音菩薩繪像之聖物,民眾皆 不敢亂頓致污穢,恐遭天譴,又為表崇敬,通常放置在神明 廳高而明顯,屬吉位的地方,此從警卷照片(警卷第11頁) ,觀音彩原放在神明廳神桌之上方即可明瞭(照片中觀音彩 已被取下,只有框架)。因此若有人膽敢對其為毀損或燒燬 等大不敬行為,要不是不再相信觀音彩所代表之神聖意義, 就是感到自己受到不公平的遭遇,而神明似乎未主持正義, 因此產生怨懟的情緒,而對此聖物任意為發洩怨恨之行為。 查證人乙○○、吳芙蓉、李彩雪大老遠從北部返回家鄉,要 於大年初九祭拜天公(證人乙○○、李彩雪於本院之證述) ,彼等對神明有虔誠之信仰背景,自無可能對觀音彩為如此 褻瀆之行為,此外不相干之其他外人,亦不可能擅自為之, 而犯眾怒。然被告曾對其父及母吳芙蓉為傷害行為,因此被 發保護令,前己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充斥著:「我對家



裡的人都很好,他們良心都被狗吃掉」(審理卷第17頁)、 「我的財產都被霸佔了,我活著還有什麼意思,我母親將所 有的財產都分給我弟弟」(審理卷第56頁)等等對於家人極 度充滿偏見、不滿之情緒性言詞,復對有恩之父母以暴力相 向,可見其認為家產分配受到不公平待遇,無人主持正義, 而難以忍受,自有對觀音彩焚燒洩恨之強烈動機。 ⑶綜上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為勾稽,本院為該觀 音彩係被告所燒毀的無誤,而該觀音彩業已燒毀,應已不堪 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事證亦已明確,此部分犯行 也可認定。
㈢恐嚇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觀音彩焚燒過程中,以「我不爽要拿狗鍊要把你 鍊起來!」及「我拿刀殺死你們」等加害自由、生命之事, 恐嚇乙○○等情,業據證人乙○○、吳芙蓉、李彩雪於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當時 係與證人乙○○有言語上爭鋒、互罵,詳如以下之譯文,則 上開恐嚇言詞,自係針對證人乙○○而發。
⑵本院勘驗99年2 月21日到場處理警員所之錄音帶內容如下: ◎警:2 位警察。
◎泰:丙○○
◎居:乙○○。
...............
泰:髒鬼、狗禽牲、你這狗禽牲、四腳落地的狗禽牲、垃圾 鬼。
居:跟你講你也說不聽。
泰:你這狗禽牲、垃圾鬼。
居:讓你太好命了。
泰:給你住2、30 年啦、垃圾生子。
居:2、30 年是我在繳讓你在住。
泰:你再說瘋話、垃圾鬼。
居:你有沒做到什麼工作、匪類。
泰:你在囂張什麼、垃圾鬼。
居:我沒有在囂張什麼。
泰:你在囂張什麼!
警:遷出期限跟他說就好,不要再說那些不重要的。 泰:垃圾鬼,
居:我不跟你說那些了,反正你給我搬出去就是了。 泰:狗禽牲!
居:明天中午以前搬出去就好了。
泰:我如果沒有呢,我沒有做到嗎?




泰:狗禽牲!養一隻狗禽牲要做什麼。
警:好啦,我跟你說啦,今天他們有所有權狀, 泰:他這狗禽牲在台北給我住2 、30年敢趕我出去,天都反 了…狗禽牲!
警:那是以前的事情,現在不管啦。
泰:那都是我搭建的。狗禽牲!四腳落地!垃圾鬼! 警:我現在跟你解釋。
泰:我花錢買的,狗禽牲!四腳落地狗禽牲!
警:你們要說再去說,他們限你明天中午…
泰:我不爽要拿狗鍊要把你鍊起來!狗禽牲!
警:不要再說沒意義的事,
泰:囂張沒有落魄的久。我永遠會記得你的!狗禽牲! 警:國泰,你聽我給你解釋。
泰:要拿刀互砍沒關係啦,等你,狗禽牲!垃圾鬼。 警:我解釋給你聽啦,國泰,他要限制你明天中午搬出去。 泰:你有膽給趕我看看!狗禽牲!你吃什麼長大的,吃屎啦
警:好啦,你不要再說那些了,我給你解釋清楚。 泰:去唱歌喝酒,2 個兄弟沒有錢拿給人家,是誰出錢的? 狗禽牲!
警:好啦,不要再說過去的事了。
泰:來,狗禽牲來!這本都誰的。狗禽牲!看不懂嗎?狗禽 牲!四腳落地狗禽牲!花言巧語胡亂騙,騙天,垃圾鬼 !這什麼人!狗禽牲!
警:國泰,你聽我說,我跟你解釋。
泰:證明都死了,狗禽牲!你還在那裡笑,真是四腳落地狗 禽牲!拿狗鍊要把你鍊起來!垃圾鬼!狗禽牲!你趕我 看看!
警:他們限制你明天中午搬出來…
泰:你趕我看看!狗禽牲!
警:如果你不搬,他們會幫你幫出來。
泰:有膽你幫我搬搬看!我拿刀殺死你們,不然拿鐵敲死你 們。
警:如果門鎖著,你是不可以在撞喔,不然侵入住宅喔,這 是犯法的。
泰:這是我阿公的厝,我阿公的地,許聊的(音譯),你們 的喔,狗禽牲!垃圾鬼人,狗!
從上可知,證人乙○○要求被告丙○○限期搬出東勢鄉○○ 村○○路23號,被告則強調自己有權居住,不斷漫罵乙○○ ,並以「我不爽要拿狗鍊要把你鍊起來!」及「我拿刀殺死



你們,不然拿鐵敲死你們」等加害乙○○生命、身體等言詞 恐嚇乙○○,核與證人乙○○、吳芙蓉、李彩雪證述恐嚇情 節吻合,其恐嚇犯行,亦已相當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 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乃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 之毀損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罪名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感念父母 養育的深恩,僅因自覺家產分配不公,即怨天尤人,不斷騷 擾家人,其母更不堪其擾,畏於住在家裡,乃北上暫時居住 在另名兒子家,而原本對子女本應疼愛有加的母親,痛心而 無耐的說出:「被告一直罵我,把我趕出去,不讓我回去東 勢鄉安南的住所,我希望被告被抓去關,他常常半夜敲我的 房門,如果不打開,就一直敲門,我開門後他就摔東西,之 前也常常打我,也打我先生,還打我先生到住院。」等難以 為外人道之家事。再者,被告之弟乙○○對於法官勸諭有無 可能原諒被告,重新接納被告時,亦稱:我可以,但他忤逆 長輩,我就無法接受等語。可見被告對家人卻造成難以彌平 之傷害。又被告審理中概以「我不知道」、「我全部不知道 ,這是他講的」、「空口說白話,這樣你們也會相信」之詞 回應,可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已婚、 育有一子、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警懲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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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