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
緩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刑事判決中,關於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 庭以97年度六簡字第3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但同 時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 萬元」,於98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並未 在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支付國庫3 萬元,核其所為已違反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乙○○因與吳鄭寶珠共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以97年度六簡字第3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受刑人與吳鄭寶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8年6 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 回,但同時諭知受刑人、吳鄭寶珠2 人均緩刑2 年,但就受 刑人部分另諭知緩刑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 萬元」,並於98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8 日,以甲○家強98執緩13 5 字第24275 號函令通知:「應於98年12月15日前向國庫支 付3 萬元」,業於98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不僅未 於判決及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履行,甚至,檢察官另傳喚受 刑人於99年5 月25日訊問,受刑人亦供稱:「我就是沒錢繳 ,我知道未履行緩刑附條件會撤銷緩刑,我沒工作,經濟能 力有問題,不然看要不要把我關起來」各情,有本院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文、送達證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主文,對同屬被告之受刑人、 吳鄭寶珠2 人同時諭知緩刑2 年,但對吳鄭寶珠部分並未附 加緩刑條件,而對2 人之間作部分不同裁量。審視其判決理 由,在於:「被告吳鄭寶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4 萬元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乙○○部 分,雖因吳鄭寶珠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再向乙○ ○求償,惟斟酌被告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 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是本院上開諭知緩刑之判 決,已充分審酌同案被告之受刑人、吳鄭寶珠犯罪後之不同 情狀,因受刑人未提出任何賠償,故對其附加緩刑條件實屬 必要。又,受刑人在共犯詐欺案件中,既未實質賠償告訴人 ,本院諭知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3 萬元」,屬緩刑所附 加重要且必要之條件,而且「3 萬元」之金額,衡諸社會生 活水準,金額不高,履行期限又長達6 個月,一般人顯有履 行可能,受刑人供稱沒錢繳納云云,顯不足取。然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98年6 月15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