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136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99年6 月9 日下午16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善永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9年2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R-0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384 號前方時,明知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光線照明,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389-BYX 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經前揭地點,兩 車會車時,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因而 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車側車身,致甲○○當場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擦傷眼角撕裂傷、眼角擦傷、下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 偵字第1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丙○○明知自己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以上簡稱「 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則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開「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善永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