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2
號、第4902號、第5251號、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女友鍾月萍之父鍾錦坤(綽號峰哥、積架峰,尚偵查 中)與丙○○因不滿吳東懋積欠丙○○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賭債未還,且不出面處理,竟與乙○○(綽號阿茂) 、丁○○及己○○等人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乙○○2 人於民國98年07月間某日,在吳東懋 車號不詳之機車上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以掌握吳東懋之行蹤 ,於同年月17日23時30分許,丙○○藉由上開衛星追蹤器知 悉吳東懋之行蹤後,即駕駛車號9B-4530 號箱型車搭載己○ ○、乙○○及丁○○等人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內某廟宇,嗣無 犯意聯絡之黃造偉(綽號黑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會合,己○○、乙○○及丁 ○○等人便改乘黃造偉駕駛之車輛,丙○○則駕駛上開箱型 車共同前往吳東懋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8 號之住處 附近即有才村4 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等候,黃造偉因與吳東 懋熟識不便參與而先行駕車離去。嗣丙○○等人見吳東懋騎
乘機車返家,乙○○便上前與吳東懋發生拉扯,再拿出丙○ ○所有之手銬將吳東懋之雙手銬在身前並出言恫嚇稱:你乖 乖上車,不然就打你等語,在場之丁○○及己○○等人則徒 手毆打吳東懋身體各部,因吳東懋發出哀嚎聲引起旁人注意 ,丙○○、乙○○、丁○○及己○○等人旋將吳東懋押上由 丙○○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內,並載往鍾錦坤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橋頭村橋頭28號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吳東懋之行 動自由。鍾錦坤得知上開訊息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戊○○ 所駕駛車號0277-XU 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 時57分許前往上址;另無犯意聯絡之甲○○於接獲鍾錦坤電 話告知後,亦搭乘計乘車前往上址會合。鍾錦坤到達上開地 點後,隨即恐嚇吳東懋籌錢還債,否則將予以填海溺斃,致 吳東懋心生畏懼。鍾錦坤復揚言要將吳東懋載往海邊淹死, 丙○○、乙○○、己○○、丁○○則庚續前揭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銬將吳東懋1 手銬住,再由 乙○○、己○○、丁○○、丙○○等人將吳東懋強行押進上 開箱型車內,由丁○○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己○○ 、丁○○、丙○○及遭手銬銬住1 手之吳東懋等5 人,往雲 林縣崙背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方向行駛。另戊○○亦在 鍾錦坤要求下駕駛前揭車號0277-XU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鍾 錦坤與甲○○2 人至上開海岸堤防邊。待到達選定地點後, 由乙○○將吳東懋之雙手反銬在身後,再由乙○○、丙○○ 、己○○強押吳東懋下車帶至該處海邊之堤防上,丁○○則 隨即駕車前往「品強加油站」加油。此時鍾錦坤則再次揚言 如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且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伸腳 踢與甲○○、丙○○一起蹲在堤防邊之吳東懋後背頸處時, 導致吳東懋順勢滑下堤防之瞬間,甲○○見狀隨即以手拉住 吳東懋左邊衣領處,然仍無法阻止吳東懋落入距離消波塊不 遠處之海中。因吳東懋落入海中當時,水深僅及吳東懋膝蓋 處,時值漲潮,丙○○、乙○○、己○○客觀上應能預見當 時雙手遭手銬反銬在後之吳東懋,身處海中無法自行上岸, 若不迅速將其拉上岸將因水勢洶湧可能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 ,竟僅由乙○○站在距離吳東懋約100 公分處之消波塊上欲 待吳東懋靠近時以手拉住吳東懋,且見吳東懋並未靠近時, 乙○○竟由消波塊處走上堤防並停留約20秒後,待見漲勢洶 湧已深及吳東懋胸部而即將滅頂時,丙○○始驚覺情勢不妙 而呼叫乙○○跳入海中,約1 分多鐘後,吳東懋已然滅頂不 知所蹤。此時丁○○始駕車由品強加油站返回現場,丙○○ 、乙○○、己○○、丁○○等人見吳東懋未浮出水面,經尋 覓無著後即相偕離去。至翌日15時12分許,吳東懋之屍體漂
流至六輕廠外東環路防汛道路第423 號路旁之截水波消波塊 時,為行至該處之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之手銬1 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與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 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業經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 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 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 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 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 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 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 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 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 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 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 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 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 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 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 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 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 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
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丙○○、乙○○、丁○○、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公訴檢察官於99年04月 08日以論告書敘明更正被告丙○○、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且 因被告丁○○未隨同至案發堤防,故被告丁○○僅就剝奪行 動自由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於99年04月19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此有論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 第02頁至第03頁及本院筆錄卷第167 頁反面)附卷可參。關 於被告丙○○、乙○○、己○○部分,因為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本院自應僅就被告丙○○、乙 ○○、己○○是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部分加以審理,惟被告丁○○部分,因為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為一部撤 回,且公訴檢察官僅係以論告書表明被告丁○○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依據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丁○○有無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2 項前段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除下列被告等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本件被 告丙○○、乙○○、丁○○、己○○、甲○○及其辯護人等 對於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一、戊○○98年09月29日及98年10月01日、乙○○98年09月29日 、己○○98年09月29日、甲○○98年10月01日以證人身分在 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己○○、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8偵 3622號卷㈡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 267 頁至第268 頁、及卷㈢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 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 證人等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偵3622號卷㈡第169 頁 、第200 頁、第269 頁及卷㈢第22頁、第37頁),被告丙○ ○、乙○○、丁○○、己○○、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戊 ○○、乙○○、己○○、甲○○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乙○○、己○○、甲○○在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被告丙○○、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 被告就被告而言,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查丙○○98年07月20 日及98年0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對共同被告乙○○、丁○○、己○○、甲○○而言, 為被告乙○○、丁○○、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乙○○98年07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丁○○、己○○ 、甲○○而言,為被告丙○○、丁○○、己○○、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98年10月01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98年10月01日 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 等情(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 00 號卷第143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吳東懋自己落海的,不是 鍾錦坤踢下去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第55頁反面)。茲因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原以證人身分傳訊其證明關於吳東 懋落海經過之事實,惟經辯護人捨棄詰問(見本院筆錄卷第 144 頁反面),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證明此部分 之事實。然被告甲○○98年10月01日於警詢中所述,業據其 陳明「無受不法刑求逼供。皆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 頁反面),且被告 甲○○與鍾錦坤係好朋友,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顯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應以甲○○98年10月01日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被告甲○ ○98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之內容,仍有證據能力。四、除甲○○98年10月01日之警詢筆錄外之戊○○、丙○○、乙 ○○、丁○○、己○○、甲○○等人之歷次警詢筆錄: 本件被告丙○○、乙○○、丁○○、己○○、甲○○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戊○○及共同被告歷次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因證人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丁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檢察官並未釋明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上開法條規定,除甲○○98年10 月01日之警詢筆錄外之戊○○、丙○○、乙○○、丁○○、 己○○、甲○○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丁○○、己○○固坦承下列事實 (見本院筆錄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 6 頁):
⒈被告丙○○女友鍾月萍之父為鍾錦坤。
⒉吳東懋積欠被告丙○○30萬元之賭債。
⒊被告丙○○藉由衛星追蹤器知悉吳東懋行蹤後,即於98年 07月17日23時30分許夥同乙○○、丁○○、己○○前往褒 忠鄉有才村4 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等候吳東懋,嗣丙○○ 等人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便將吳東懋強押上由丙○○ 所駕駛之9B-4530 號箱型車內,並載往鍾錦坤租屋處。另 鍾錦坤得知上開訊息後,隨即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277 -XU 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前往上址 ,而甲○○於接獲鍾錦坤電話後,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 會合。
⒋在鍾錦坤租屋處時,由鍾錦坤向吳東懋恐嚇稱:如不還錢 就要抓去填海,且讓吳東懋活不到明天。隨後由丁○○駕 駛9B-4530 號箱型車搭載乙○○、己○○、丙○○及遭手 銬銬住之吳東懋,往崙背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方向行 駛。另戊○○亦駕駛0277-XU 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錦坤、甲 ○○至上開海岸堤防邊。
⒌被告丙○○、乙○○、丁○○、己○○均坦承有起訴書所 載之妨害自由犯行。
⒍在海邊防坡堤上鍾錦坤有作勢要推踢吳東懋之行為。 ⒎吳東懋剛落海之位置係距離消波塊約100 公分處之海面上 ,水深約及吳東懋膝蓋處,嗣由膝蓋處至滅頂之時間約1 分多鐘。
⒏吳東懋係因落入海中溺斃死亡。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丙○○、乙○○、己○○辯稱略以:當日係為恐嚇吳 東懋才將其帶往海邊,且為防範鍾錦坤推踢吳東懋,他有 拉住鍾錦坤,當日係吳東懋走在堤防上時失足落海,且他 們有採取救人之行動云云。丙○○之辯護人辯稱:當日因 天色黑暗,被告丙○○又係面向海,對於鍾錦坤究竟有無 踢吳東懋,因被告丙○○並未看到,故不能逕認被告丙○ ○所言不實。且縱認吳東懋確實因為鍾錦坤的行為致落海 死亡,亦屬鍾錦坤個人行為,被告丙○○難以預見。被告 乙○○之辯護人辯稱:由吳東懋並非翻滾落入海中等情研 判,鍾錦坤並未踢中吳東懋,而係其自行走下堤防,且被 告乙○○在場也有適度阻止鍾錦坤之行為,故對於吳東懋 死亡之結果,被告乙○○無庸負責。被告己○○之辯護人 辯稱:在案發堤防上,被告己○○所站位置距離吳東懋約 6 、7 公尺處,且被告己○○並未對吳東懋做任何動作, 故吳東懋落海與己○○並無任何關係。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將吳東懋帶往海邊係為 嚇他,叫他趕快還錢,到達案發堤防邊時,被告丁○○並 未下車,而係開車前往他處加油,待其返還案發地點時, 吳東懋已經落海。所以,被告丁○○雖然有前面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但針對後面吳東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與被 告丁○○無關。
㈡經查:
⒈被告丙○○、乙○○、丁○○、己○○均坦承剝奪吳東懋 行動自由之事實(見本院筆錄卷第47頁反面、第60頁反面 、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頁) ,復經證人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3622號卷㈢第33頁
至第36頁;本院筆錄卷第第84頁至106 頁),並有職務報 告書1 紙、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廟前監視器畫面之 翻拍照片2 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 份等附卷可參,且 有手銬1 副扣案可稽,是被告丙○○、乙○○、丁○○、 己○○等人剝奪吳東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堤防下落海:
⑴證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①戊○○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鍾錦坤一 直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我有阻止鍾 錦坤,後來我有看到甲○○、吳東懋、丙○○坐在堤 防,鍾錦坤說要把吳東懋踢下海,鍾錦坤第一次衝過 去踢吳東懋被我抓住,第二次被我及丙○○一人抓一 手抓住,第三次鍾錦坤就真的衝過去把吳東懋踢下海 …。」(見98偵3622號卷㈢第34頁至第35頁)。 ②戊○○在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吳東懋與甲○○ 、丙○○蹲在堤防邊時,鍾錦坤以腳踢吳東懋背後後 頸部處,吳東懋就滑下堤防,因甲○○見狀緊急拉住 吳東懋衣領處,後來因為甲○○拉不住吳東懋,所以 吳東懋就滑下堤防落入海中(見本院筆錄卷第88頁至 第91頁、第96頁)。
⑵被告甲○○於98年10月01日警詢時供稱:「…我就告訴 丙○○說如果有問題,我再幫忙吳東懋處理,之後就看 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見南投 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 頁)。嗣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改稱:98年09月29日下午所述關於鍾錦坤沒 有推吳東懋下去才是事實,吳東懋是自己下海的,因為 鍾錦坤這10幾年來都欺負他,他想陷害鍾錦坤才於98年 10月01日警詢時說謊云云(見98偵3622號卷㈢第16頁) 。然查被告甲○○若有意陷害鍾錦坤何以不於員警詢問 之初即98年09月29日即設詞陷害?再者,被告甲○○98 年10月01日供述鍾錦坤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乙節,核與 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戊○○與鍾錦坤並無 任何恩怨,應無設詞陷害鍾錦坤之理,且戊○○亦證述 被告甲○○與鍾錦坤是好朋友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 第92頁反面)。是被告甲○○於98年10月01日警詢時所 述,應係回想案發當時雖曾瞬間拉住吳東懋衣領,但終 無法阻止吳東懋落海死亡之結果,一時良心難安而供出 實情。
⑶被告己○○於98年09月29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 稱:「…後來我就看到鍾錦坤用右手推吳東懋,然後吳
東懋就掉下去了,但吳東懋並沒有馬上不見,我和乙○ ○就要把他拉上來,但吳東懋自己退二步就不見了。」 (見98偵3622號卷㈡第267 頁至第268 頁)。 ⑷綜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鍾錦坤 將吳東懋踢落海,而被告甲○○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但 應以98年10月01日警詢所述為可採,已於前述,佐以被 告己○○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係鍾錦坤將吳 東懋推下海等情,應可認定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海之 事實。至於己○○於偵訊時雖證稱係「推」下海而與戊 ○○所述「踢」下海不符,然此應係己○○當時距離吳 東懋約6 、7 公尺,天色黑暗又光線不明,致無法看清 楚究竟係「踢」或「推」,故應以證人戊○○、甲○○ 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海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
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 丙○○、乙○○、己○○所坦承外,復經證人戊○○證述 明確,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102176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 各1 份(見98相字第372 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 第5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丙○○、乙○○、己○○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為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為不作為 犯,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此觀諸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則刑法上之不作為犯 ,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 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 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 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 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 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非謂行 為人祇要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即成立與積極 作為結果相同之不作為犯;此與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
於客觀上能預見因其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時,即應適用 刑法上關於因發生該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者 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東懋落水係導因於鍾錦坤之行為,在鍾錦坤2 度作勢 欲將吳東懋踢落水時,均遭被告丙○○或證人戊○○拉 開,在情勢趨於穩定下,鍾錦坤第3 次突然踢中吳東懋 後背頸部,致吳東懋落海,因係突然迅速間所發生,自 難認被告丙○○、乙○○、己○○主觀上有預見。但吳 東懋落水之行為故非被告丙○○、乙○○、己○○所為 ,然吳東懋落水時雙手遭反銬在身後,而此剝奪行動自 由之狀態,自吳東懋被押至案發堤防時起,遭乙○○將 其雙手反銬在後,持續至吳東懋落水時,而吳東懋落水 時水深雖僅及膝蓋,然因雙手反銬在後,無法靠自身力 量阻擋水的流勢而走向岸邊,時值漲潮,倘未迅速將吳 東懋拉上岸邊,將因漲勢洶猛可能溺斃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⑶被告乙○○在吳東懋落水時,站在距離吳東懋約100 公 分處之消波塊上,倘乙○○當時即刻下海往前走2 步即 可拉住吳東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 筆錄卷第159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及相片(見本院筆錄卷第119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 參。然被告乙○○捨此未為,竟見吳東懋未漂近,反而 離開消波塊走上堤防,待吳東懋在水中漂流約1 分多鐘 後,見情勢不妙始跳入水中,終致吳東懋溺斃造成死亡 之結果。而被告丙○○、己○○當時亦未採取任何緊急 救助措施。
㈢綜上所述,吳東懋之致死,係被告丙○○、乙○○、己○○ 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乙○○、己○○及其 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乙○○、己○○、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2 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 而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剝奪行動自由)具 有故意,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並無故意;亦即僅 於基本行為,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犯意 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乙○○、己 ○○、丁○○與鍾錦坤,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加重結果即死亡之發生,雖丙○○ 、乙○○、己○○主觀上均未預見,惟客觀上其等均有預見 之可能,其等仍應就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丙○○、乙○○、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嫌,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認本件 無從認定被告丙○○、乙○○、己○○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業已於99年04月08日以論告書更正被告丙○○、乙○○、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 罪;且因被告丁○○先行開車去加油,未隨同至案發堤防, 故丁○○僅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僅成立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己○○、丁○○僅因30萬元之 債務而施強暴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甚深,其等惡性及情節非 輕,被告丙○○與鍾錦坤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被告乙○○ 、己○○、丁○○於犯罪過程中均曾毆打被害人,及被告乙 ○○將被害人雙手以手銬反銬,被告丁○○到達案發堤防後 隨即開車前往加油等參與程度,並兼衡丙○○、乙○○為國 中畢業,己○○為高職畢業,丁○○為高中畢業,其等之教 育程度均不高,以及其等之家庭狀況、所犯案件之手段,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銬1 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175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手銬鑰匙1 支及 本票1 紙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丙○○、乙○○、己○○等 人強押吳東懋至岸發堤防致發生吳東懋溺斃死亡,因認被告 丁○○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
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嫌,辯稱 :到達案發堤防時,其並未下車而係立即開車前往「品強加 油站」加油,待其返回時,吳東懋已經溺斃死亡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海邊時 ,其他人正走向堤防時,他拿1,000 元讓丁○○去加油,然 後丁○○就把車子開走,並未跟大家一起走上堤防,等到吳 東懋落水後,大家都在尋找時,丁○○才開車回來(見本院 筆錄卷第107 頁反面)。
㈡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海邊時 ,丁○○沒有跟他們走上堤防。他有看見丙○○拿錢給丁○ ○,然後丁○○就把箱型車開走了,等到他們在尋找落海的 吳東懋時,丁○○才開車回來,還問他吳東懋?(見本院筆 錄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㈢據上,被告辯稱並未隨同其餘被告強押吳東懋上堤防,且吳 東懋落水時,其並不在場等語,應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吳東懋落海時既不在場,就吳東懋 可能因遭手銬反銬而溺斃乙事,客觀上既無預見之可能,難 認其就吳東懋死亡之結果,有防止發生之義務,故就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部分,本應就此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加 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被告丙○○、乙○○、 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亦涉 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供稱: 抵達鍾錦坤租屋處時,當場即知悉被告丙○○等人已將吳東
懋私行拘禁於該處並且逼迫吳東懋還錢,被告甲○○隨即拍 打吳東懋之頭,用腳踹吳東懋2 下,嗣再隨被告丙○○等人 強押吳東懋至岸發堤防邊等情,及同案被告丙○○、乙○○ 、丁○○、己○○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以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 81102176 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隨同被告丙○○等人到案發堤防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嫌,辯稱:其與 被告丙○○等人不成立共犯關係,因其前往鍾錦坤住處前並 不知吳東懋被強押在該處,嗣後會隨同前往海邊,係因鍾錦 坤有喝酒,怕吳東懋發生危險,才會隨行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甲○○當日係因與鍾錦坤電話通話中,鍾錦坤向其表示 丙○○有事請其前往鍾錦坤租屋處,是被告甲○○在抵達鍾 錦坤租屋處前,並不知吳東懋被強押在該處之事實,而是偶 然應鍾錦坤之邀約而前往該處,抵達時聽聞鍾錦坤等人談論 吳東懋積欠被告丙○○債務乙事,始知悉此事。而被告甲○ ○固坦承在鍾錦坤租屋處時,有輕拍吳東懋之頭,用腳輕撥 吳東懋2 下之事實(見本院筆錄卷第55頁),雖與起訴書之 用語「乘機拍打」、「用腳踹」強度上有所差別,然上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