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8號
ULDM,98,選訴,8,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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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宣布參選雲林縣第17屆第5 選區 縣議員選舉,並於98年10月間登記參選,為雲林縣第17屆第 5 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候選人。址設雲林縣臺 西鄉三姓85號之2 之三姓寮旭安府(下稱旭安府)則為第5 選區之宗教團體。甲○○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旭安府行 求賄賂,使旭安府之構成員即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 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下午親至旭 安府,拜訪在旭安府管委會擔任委員之許福義、乙○○,及 監事許進源、委員兼總幹事許安心等有投票權之幹部(許福 義、乙○○、許進源許安心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因旭安府觀音殿正值修建之際,欠缺建設資金,甲○ ○假借捐助名義,表示欲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作為興建該廟後殿(即觀音殿)編號8 、12號之2 面石堵之 經費,行求換取旭安府管委會有投票權之委員於本屆選舉時 投票予伊,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旭安府管委會委員 因而刪去黏貼於編號8 、12號2 面石堵紅紙上「待捐」之字 樣,並填載「8 號 陸萬元 佛光普照 已捐 無名氏」、 「12號 陸萬元 有求必應 已捐 無名氏」等字樣,預留 該2 面石堵供甲○○捐款。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丙○○、乙○○、許進源、許 福義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有爭執,經 本院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帶、錄影(音)光碟後,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100 頁、第106 至12 5 頁),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業經勘 驗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捨棄使用原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筆錄(業經勘驗部分)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58 頁) ,是該部分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庸 再予論述。
㈡被告即辯護人就乙○○98年11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見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981902177號卷(下稱警卷) 第81至85頁〕、許進源98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89至99頁)及丙○○98年11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至53頁),除本院業經勘驗製作勘驗譯文部 分外,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之判斷如下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乙○○98年11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丙○○同日第2 次警詢筆錄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檢察官 及辯護人詰問時,就其在旭安府擔任之職務、旭安府 觀音殿何時興建、工程款係由何人收取、被告有無於 98年8 月25日至旭安府、有無聽到被告要捐獻2 面石 堵等問題,答稱「沒有」、「不知道」或「忘記了」 ,就其有無於警詢時陳稱:甲○○這次為廟裡處理2 面石堵,這次出來選舉,大家想辦法讓他在三姓寮的 票不會開得太難看;有無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林建 鴻捐獻這2 面石堵是要換取旭安府的支持等問題,答 稱:忘記了,當天早上我喝酒;我沒有跟警察這樣陳 述。嗣後經審判長再次提示警詢筆錄時,始證稱:警 詢中說被告用手比石堵,並說「這2 堵石堵留給我處 理」是實在的,但被告後來沒有捐款。然嗣後又改稱 我有聽到別人說「這2 堵石堵留給我處理」,但不是 被告本人說的,「我」指很多人,我沒有去瞭解是何 人(見本院卷第152 至167 頁)。是證人乙○○於本 院證述時,證詞一再反覆,且有記憶不清、回答避重 就輕之情形,就辯護人詰問警詢筆錄何以與審判時證 述不符之關鍵問題,遲疑不答。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我有向檢察官表示我將事情說出來,壓 力很大,因為全莊的人都罵我,說我密報,說出他們 的名字害他們被抓到法院(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顯示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極可能遭受不當壓 力,而無法自由陳述,是本院認為證人乙○○於98年



11月9 日警詢時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就被告有無於98 年8 月25日到旭安府、有無旭安府觀音殿正面石堵待 捐圖(下稱待捐圖)及待捐圖係由何人保管等問題均 答稱不知道。就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提示其於警 詢、檢察官面前之筆錄,或證稱:「忘記了,應該是 不包括我的部分,我不會說」、「沒有這樣陳述,我 的意思是不知道,要如何答覆我不知道」、「很多意 見我就沒有辦法,筆錄是否記錯我不知道,我當天沒 有這樣跟警察回答」(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7 3 頁)。然上開待捐圖係由丙○○陪同警方在旭安府 中搜索查扣,丙○○於警詢時亦表示係由其保管(見 警卷第41至48頁)。證人丙○○否認警詢及檢察官面 前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惟丙○○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 證述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丙○○確有為如警詢及 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之證述內容,亦經本院製作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100 頁)。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關連之重要問題均 迴避不答,復為不實之陳述,顯示證人丙○○於本院 作證時,可能遭受外部之壓力或不當之影響,是本院 認為證人丙○○於98年11月9日第2次警詢較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證據。
許進源98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筆錄未經本院勘驗之部 分:
許進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許進源於本院審理時 ,復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難以判斷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或不符,已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 法依上開規定認為許進源之警詢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丙○○、乙○○、許進源許福義李培元丁福銘 、許行、林錦樹許金象許連福許國雄許昭明、許 莫火、許安順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未經本院勘 驗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72號 卷(下稱他卷)㈡第163 至167 頁、他卷㈠第142 至146 頁、第118 至122 頁、第86至88頁、第102 至104 頁、第 51至5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44至45頁、第29 5 至298 頁、第277 至280 頁、第287 至289 頁、第263 至265 頁、第60至62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25至27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6 8 、299 、266 頁、他卷㈠第63、89、105 、147 、123 、281 、290 、54、72、75、46頁、偵卷㈠第28頁),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許安心許進源及許 福義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本院卷98年度聲羈字第30 9 號卷第11至18頁、第22頁),均係其等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及法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 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案審理卷第130 頁、13 3 頁反面、第2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 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98年6 月15日宣布參選雲林縣第17屆第5 選 區縣議員選舉,並於98年10月間登記參選,為本屆選舉之 候選人,並於98年8 月25日至旭安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行賄旭安府之犯行,辯稱:98年8 月25日當天是要與 丁福銘談工程,丁福銘當時在旭安府,我才過去旭安府, 當天我是自己過去的,沒有和鄉長李培元、許行、丁福銘歐清發一起過去,到旭安府與丁福銘談完工程的事後就 馬上離開了,也沒有提及我要出資捐款,也沒有請旭安府 的人在縣議員選舉時支持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 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 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現修 正為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 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 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 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 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 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 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 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 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 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 ,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 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 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 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 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 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 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 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



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 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 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 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 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 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 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 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 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 ,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 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 度臺上字第7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宣布參選雲林縣第17屆第5 選區縣 議員選舉,於同年10月間登記參選;被告於98年8 月25 日曾至旭安府,彼時旭安府正值該廟後殿觀音殿改建之 際,亟需募集改建經費,業經證人許安心、丙○○、許 福義、乙○○、許進源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3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8頁、第 49至53頁、第54至56頁、第63至75頁、第81至85頁、第 86至88頁、第104 至114 頁、第123 至126 頁),並有 待捐圖、觀音殿石片堵待捐價格明細表、興建工程合約 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第229 至230 頁 )及旭安府捐獻現金簿、捐款謝函、管委會謝函各1 冊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乙○○於98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後殿興建工 程捐款都是許安心在處理,有的開立收據讓捐款人燒給 神明知道,捐款之收據、寫捐款者姓名及捐款金額於紅 紙後張貼於捐款項目上,均係由許安心在處理(見警卷 第64至65頁)。丙○○於98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時亦 陳稱:待捐圖上寫名字就是代表有人領了,有人想要捐 錢,但有沒有拿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 面)。許安心於98年11月9 日檢察官面前亦陳稱:寫在 待捐圖上的就是已經表示要捐錢,收到錢就會寫謝函( 見他卷㈡第195 至196 頁)。許進源於98年11月9 日警 詢時陳稱:我目前在旭安府擔任幹事,後殿興建工程捐 款都是廟公和會計收款,有開收據,因為我本身也有捐 2 支柱子,所以我知道;捐款之收據、寫捐款者姓名及 金額於紅紙後張貼於捐款項目上,應該是擔任會計之許 安心處理的,有人捐款就會寫在待捐圖上(見警卷第90 至91頁);許進源於同日檢察官面前亦證稱:許安心



97年7 、8 月開始暫代旭安府會計(見他卷㈠第119 頁 )。許福義於98年11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擔任旭 安府委員,旭安府後殿之增建費用由許安心擔任總幹事 ,並由他全權處理金錢事務,觀音殿興建工程包商由我 及許進源負責接洽,興建工程款項來源為在村內向各戶 收取「丁錢」及香客所捐香油錢;觀音殿正面的石堵是 先行建設起來再待他人認捐;後殿興建工程捐款係由許 安心收款,收據紀錄也是許安心填寫、保管,許安心負 責寫捐款者姓名及捐款金額於紅紙後張貼於捐款項目上 ,待捐圖也是由許安心負責保管、填寫註記的(見警卷 第105 至108 頁)。許莫火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 :我是旭安府的委員,我知道旭安府觀音殿興建工程, 我自己為了還願,等收成有收入後,也打算捐20,000元 (見警卷第191 頁)。許金象於98年11月9 日警詢及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曾擔任旭安府管委會副主委, 目前僅為信徒身分;旭安府後殿興建工程捐款是總幹事 許安心負責開具收據,收入款項悉數交給主任委員許舒 博、秘書許智能收存,許安心也會填寫捐款者姓名及捐 款姓名於紅紙後張貼於捐款項目上(見警卷第158 至16 2 頁、他卷㈠第103 頁)。依上開乙○○、丙○○、許 安心、許福義許進源許莫火許金象證陳之內容, 併參照扣案之待捐圖上於各項待捐項目及金額下,確另 書寫許莫火、丙○○、許安心等捐款者姓名,有待捐圖 1 份(見本院卷第230 頁)在卷可按,是捐款者捐獻之 旭安府觀音殿改建工程款,係由總幹事兼任會計之許安 心負責收取及處理,捐款者表示欲認捐贊助觀音殿改建 工程款後,許安心或其他旭安府人員(主要係許安心處 理)即會於待捐圖上之捐款者認捐之項目如門匾、壁堵 或石獅上註記捐款者之姓名,並將捐款者之姓名及捐款 金額書寫於紅紙後,張貼於捐款者認捐之項目上等情, 應堪認定。又待捐圖上編號8 、12號之捐款項目及金額 旁均記載「無名氏」及「已捐」之字樣,而觀音殿正面 左右2 面石堵上,編號8 號之石堵貼有記載「8 號 陸 萬元 佛光普照 已捐 無名氏」之紅紙,12號之石堵 則貼有記載「12號 陸萬元 有求必應 已捐 無名氏 」,2 張紅紙上原記載之「待捐」字樣則遭刪去,有待 捐圖及旭安府蒐證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他卷㈠第9 至 13頁)。足認觀音殿正面編號8 、12號之2 面石堵,確 已有人以無名氏之名義各認捐60,000元共計120,000 元 之工程款。




⒋關於認捐編號8 、12號2 面石堵之「無名氏」究為何人 ?乙○○於98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陳稱:「無 名氏」這件他是當天來,說這2 堵留著給他,但只是用 嘴講,沒拿現金來,我們廟方就寫一個紅單給他貼著, 寫一個「無名氏」的收件這樣,「無名氏」不是當天寫 的,是後來才寫的,我聽別人說,是甲○○說他要贊助 廟,沒有拿現金,只是嘴上說說而已,我是聽同行的人 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拿錢或是要做什麼,只有說 這要給廟而已,他捐助廟裡的目的應該是要求平安、賺 大錢而已,我不知道錢如何進來,也不知道石堵是否要 刻上他的名字,但知道錢尚未進來;當天許福義、許進 源在場,我們沒有邀請甲○○來,是他自己過來的,丁 福銘、鄉長李培元和一個包商也有來(見警卷第63至71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乙○○於同 日第2 次警詢筆錄時則陳稱:甲○○是在98年8 、9 月 時前往旭安府,當時還有臺西鄉長李培元、臺西農會理 事長丁福銘、許行等人陪同;甲○○與上揭人等前往旭 安府時,是從面對主廟的左邊走道走到後頭觀音殿,我 當時與許進源許福義許莫火等人在後殿整理,所以 有看到他們;甲○○當時前往後殿觀看一下後,就看到 他指著牆面說「這2 堵石堵留給我處理」,我並不知道 他是跟誰說的,因為我並沒有很刻意的在看他們,之後 就聽到隨身的人很高興的在談論說「這2 堵石堵『建鴻 』要處理了,你看人家『建鴻』要處理這2 堵啊,要留 下來給他」,之後甲○○過來跟我們談天一下之後,就 跟我們說「這次選舉拜託大家一下,我有事情要先走」 。甲○○前往後殿時,我目擊到還有2 位外地人,1 位 是歐姓包商,1 位是高雄的林文城,我還看到廟公丙○ ○及管委會總幹事許安心許進源後來跟我和許福義在 店裡說,建鴻簽2 堵,就2 堵算他的,重點是看大家能 夠支持他,選舉是不是可以給他幫忙,算大家給他一個 支持,票不要開得太難看,還有一點就是可不可以保佑 他高票當選;甲○○如果有拿錢來,是要交給許安心, 他說錢暫時還在他手裡,選後才拿過來,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時候;我有打電話問許安心,他說這個還沒有進來 ,我就不便再問他了,後來許福義也說現在人家不要拿 來了,我才確定錢還沒有進來廟裡(見警卷第81至85頁 、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證人乙○○於98年11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亦具結證稱:98年8 、9 月時,甲○○ 、許行、李培元丁福銘前往旭安府,他們是自行前往



,我們事前不知道他們要過來,甲○○有說這2 堵壁堵 留給他處理,但我不知道他跟誰講的,之後甲○○就過 來跟我們聊天一下,說這次選舉拜託我們,他有事情要 先走了;他捐這2 堵石堵跟我本身沒有關係,是跟廟的 關係,要換取廟的支持;照片中紅紙記載的「無名氏」 是甲○○,那時候我在場時還沒有貼,2 面石堵1 面60 ,000元,總共120,000 元選舉後才會拿給我們,錢是要 交給許安心,我不知道帳如何處理,他捐這120,000 元 是要取得我們三姓人的支持,我們要負責幫他拉票;當 天許安心有在場,他是後來才去的,說要給甲○○支持 時,他沒有在場,但他是管錢的,所以他知道甲○○要 捐這2 面石堵(見他卷㈠第142 至146 頁、本院卷第68 至7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98年8 月25日我在旭安府沒有擔任職務,我不知道旭安府觀音 殿係何時興建的,我不知道工程款是何人收取或許安心 在旭安府擔任何職務,我忘記被告有無於98年8 月25日 至旭安府,我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約於98年8 、9 月間 與許行、李培元丁福銘等人陪同至旭安府,但當時是 去拜拜,他有去觀音殿看看,只是去拜拜、關心一下廟 ,沒有聽到他說「後殿這2 堵石堵留給我處理」,也沒 有說選舉的事情,只有說他要先走了,我沒有在任何地 方提及甲○○捐獻石堵的事情,這件事是我聽人家說的 ,那天很多人,我也不知道何人說的,我當天在觀音殿 搬東西,距離拜拜的地方約3 、40公尺,不可能聽到裡 面的人說什麼,我當時喝多了,約喝了10幾瓶啤酒,警 詢中說被告捐120,000 元是看選舉時可以幫他,這是我 個人的看法,被告並未這樣陳述,就檢察官提示其前開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或答稱:「忘記了」,或答稱 「沒有,那天我喝酒,我沒有跟警察這樣陳述」、「不 清楚,這麼久了」、「當時有3 、4 個警察壓住我、逼 我,我是老百姓,經不住人家逼我,好幾天不吃不睡( 見本院卷第152 至162 頁)。然證人乙○○經審判長再 次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於審判 長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走到石賭那邊,我在警詢時 有說被告用手比著壁堵並說「這2 堵石堵留給我處理」 ,警詢時所述實在,但被告後來沒有捐款,之前回答辯 護人沒有,是因為我一時想不起來,我當天有聽到被告 用手比說「這2 堵石賭留給我處理」;我在檢察官偵訊 時有說被告以「無名氏」名義用120,000 元認捐觀音殿 2 面石賭,換取旭安府委員之選票,並為他拉票,也有



說被告就簽這2 面石堵,要大家支持他,這句話是實在 的,我有跟許進源許福義在三姓寮的1 間店內談論這 件事,我也有說錢沒有進來就不算數這句話;整莊的人 都誤會我這案子是我去跟誰密報說出他們的名字,才害 他們到法院(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許進源於98 年11月17日警詢時另供稱:甲○○是98年8 月下旬,他 來旭安府經乙○○介紹才認識,乙○○介紹甲○○給我 認識時,他沒有表明來府裡的用意(見警卷第101 頁) 。證人許進源於98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陳:許福 義、乙○○2 人在現場與甲○○討論什麼,我不知道, 我是乙○○打電話叫我過去,後來才到的,當時甲○○ 、許行、許莫火都在現場,他們與許福義、乙○○在說 話,我本身沒有聽到甲○○說這2 堵牆他要認捐,也沒 有聽到他說要用石堵換取支持,同一天事後,乙○○與 許福義跟我說甲○○想要認捐,用壁堵換選票,但到目 前還沒有拿到錢(見他卷一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 76至78頁、106 至107 頁)。許進源於同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廟裡,他說有人來 ,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談完了,事後他們跟我講捐石堵的 事情,我才知道(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09 號卷第16 至18頁)。
⒌是乙○○於98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雖陳述較 為保留,然亦供稱曾聽聞被告表示欲認捐觀音殿2 面石 堵,於同日第2 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則明確證 稱被告曾指著石堵稱「這2 賭石堵留給我處理」,並於 離去之際向旭安府府方人員稱「這次選舉拜託大家一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前揭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內容實在。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之初時雖否認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之內容,並證稱其於警詢時遭警方壓制逼迫,然上開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錄音(影)光碟及錄音帶,警方及檢察官訊問過程正 常,並無恐嚇、威脅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第108 至109 頁、第 117 至120 頁)。證人乙○○亦證稱對警方逼迫之時間 點沒印象(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亦無法陳明警員 如何對其逼迫或不正訊問。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未曾向檢察官提及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壓制其自由 意志,其於本院審理時徒然否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之內容,及指稱警詢中所述係遭警員逼迫所為,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證人乙○○於作證之初就其於旭安府擔 任之職務、觀音殿何時開始興建、興建工程款如何收取 及許安心於旭安府之職務為何等非關鍵性之問題,一概 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就部分與案情有直接關連之問題 則遲疑不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表示因伊所為之證述,導致村內之人被檢察官傳訊, 伊壓力很大(見偵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顯見證人乙○○係因外界壓力,於本院作證之初不願 詳述實情,就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採取迴避之 態度,即難採信。乙○○與被告相識近十年,與乙○○ 並無仇恨,被告98年8 月25日至旭安府,復要乙○○撥 打電話予許福義,爭取許福義之支持,乙○○除電聯許 福義外,另電聯許進源至旭安府,引見被告與許福義許進源認識,業經證人許進源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自 承(見警卷第5 頁、他卷㈡第312 至313 頁),均顯示 被告與乙○○之關係不惡,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構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者,證人乙○○所述 之內容,核與證人許進源證述同日乙○○、許福義與伊 確有討論被告認捐石堵一事相符,證人乙○○證稱被告 認捐編號8 、12號2 面石堵,並表示選舉時拜託支持乙 節,應屬真實。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與本次同樣參選縣議員 選舉之林宗宏有親屬關係,其證述之可信性應無法與一 般證人等同視之。本院認為:乙○○確與林宗宏有親屬 關係,業據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然乙○○如係基於此一原因誣陷被告,其於98 年11月9 日第1 次警詢時,即可直接陳明被告認捐石堵 以換取旭安府管委會委員選票,甚而加油添醋,渲染被 告犯罪情節。然乙○○於當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陳述 多所保留,未直接指證被告為換取選票而認捐石堵,於 本院審理之初,亦迴避檢辯雙方詰問之問題,實難認乙 ○○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再者,乙○○、許福義於 98年8 月25日當日即與許進源論及被告認捐石堵之事, 亦經證人許進源證述明確,乙○○實無可能預見檢警單 位將於98年11月9 日發動偵查,而預先與許福義於該日 假造證據,向許進源為虛偽陳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許安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供稱:我不知道何人 書寫及張貼「無名氏」、「已捐」字樣之紅紙,也不知 道該2 面石堵係何人認捐,98年8 、9 月甲○○、許行



李培元丁福銘前往旭安府時,我沒有在場(見警卷 第37至40頁、他卷㈡第195 至197 頁)。許福義於98年 11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該「無名氏」是否為甲 ○○,也不知道甲○○曾於98年8 月中下旬在旭安府和 我們商談以認捐石堵換取選票支持之事,因為我沒有在 場(見警卷第110 至111 頁)。惟許安心許福義於被 告來訪旭安府時確實在場,業據乙○○、許進源、李培 元、許行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見警卷第82、83 、124 至130 、144 頁、他卷㈡第164 、296 、278 、 288 頁、他卷㈠第119 頁)證陳明確,又98年8 月25日 當日陪同丁福銘至旭安府之歐清發,當場表示欲捐獻10 0,000 元,歐清發旋即隨許福義辦理捐獻手續,並由廟 方開立收據,交歐清發收執,亦據丁福銘於98年11月12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9 至130 頁),丙○○ 於98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許安心 也有在場,因為有人要捐款,所以他在場,他是總幹事 ,負責旭安府後殿興建工程,捐款的錢是許安心在收的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證人丁福銘、丙○○關於 許福義陪同歐清發辦理捐獻100,000 元手續,許安心亦 在旭安府收款並開立收據交歐清發收執乙節之證述,相 互吻合,並有許安心開立之謝函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88頁),應堪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亦供稱 :我98年8 、9 月前往旭安府時,許福義、乙○○、許 進源、許安心、丙○○都在場;許福義電話我是問丁福 銘才知道,因為我要參選與乙○○最熟,問許福義電話 是要爭取支持(見警卷第5 頁、他卷㈡第312 至314 頁 )。是許安心許福義證稱其等2 人於被告來訪旭安府 時不在場,要難採信。
⒏又許安心係擔任旭安府管委會總幹事兼任會計,觀音殿 改建工程捐獻款之收取及收據之開立,均係由許安心負 責,捐款者表示欲認捐、贊助觀音殿改建工程款後,許 安心或其他旭安府人員(主要係許安心處理)即會於待 捐圖上之捐款者認捐之門匾、壁堵或石獅上註記捐款者 之姓名,並將捐款者之姓名及捐款金額書寫於紅紙後, 張貼於捐款者捐款之項目上,已如前述。故許安心就觀 音殿改建工程每筆捐獻款應知之甚詳,則張貼於觀音殿 正面編號8 、12號2 面石堵上記載「8 號 陸萬元 佛 光普照 已捐 無名氏」及「12號 陸萬元 有求必應 已捐 無名氏」之紅紙2 張,雖非必然為許安心親自書 寫及黏貼,許安心就該捐獻之「無名氏」究為何人,亦



當清楚。然許安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一再表示不 知悉該2 面石堵係何人所認捐,甚至否認其於被告到訪 旭安府時在場,就該2 面石堵之認捐者諱莫如深,不敢 陳明,益足顯示該筆捐款並非單純之信徒捐獻。 ⒐乙○○於98年11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時陳稱:甲○○ 如果拿錢來,要拿給許安心,這件是錢還沒拿來,他想 說選後才要來,暫時還在他手裡,他想的意思應該是選 舉時機敏感,等當選議員後,錢才要拿過來(見本院卷 第119 至120 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許安心知道甲○○認捐的這筆120,000 元是要在選舉 後才進來;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因為選舉敏感,所以選 後才會把錢拿來,證人乙○○亦答稱「是」(見他卷㈠ 第145 頁)。證人丙○○針對檢察官於98年11月9 日訊 問:甲○○不寫他的名字而寫無名氏,是因為選舉敏感 而不寫嗎?亦答稱:「是這樣子的啦!」(見本院卷第 97頁)。而旭安府信徒捐獻之工程款,每筆均有收據紀 錄,捐款收據(謝函)由許安心負責填寫,交與捐款人 ,寫在待捐圖上的就是已經表示要捐錢,收到錢就會寫 謝函,業據許安心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38頁、他卷㈡第195 、196 頁),並有謝函2 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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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