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185號
MLDV,99,苗簡,185,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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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由本庭審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95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 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 月21日晚間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TM2-486 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口時,遭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1085-KW 號自小客車,自民族路口之巷道高 速衝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血腫、頸部扭傷、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自從受傷後,日常生活作息影 響甚鉅,好幾個月須側睡,連起身都要仰賴他人協助,但被 告於事發後卻連一聲慰問都沒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10,545元、住院 期間所需之看護費10,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 元、交通代 步費1,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及原告原計劃於 98年2 月22日赴日本旅遊,因此次車禍事故未能成行,受有 損害12,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085-KW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和平路口時,違規未注意 應讓主要道路即和平路方向來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和平路口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TM2-486 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口之原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胸挫傷、雙膝擦傷、頭痛、左上臂血腫、頸部扭傷及左側肋 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弘大醫院及中油台探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6 頁);且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4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苗交簡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 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10,545元,然其中僅9,545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逐次 就醫收據附卷足憑(附民卷第7 頁至第10頁),參以原告 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並 核其傷勢,堪認係屬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原告其 餘請求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大千醫院急診、門診), 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請,核屬 無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 ,共受有1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依弘大醫院99年



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上述傷病於98年2 月24 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接受保守性治療,於98年2 月28日出 院,共住院5 日,個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再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至 2 月28日期間,確實曾委請訴外人吳綉滿擔任看護,每日 費用為2,000 元(見附民卷第11頁)。是以,原告所受看 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0,000元【計算式:2,000 ×5 =10, 000 】,此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依法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M2-486 號輕型機車遭原告駕駛自 小客車撞倒受損,經送宏揚車業行估價,所需修理費用為 4,000 元,有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憑;又原告亦 自承該4,000 元費用均係零件,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93年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逾5 年餘),並有卷附強制汽車保險 卡影本足稽。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亦載有明文。準此, 該車第1 年折舊額為2,144 元【計算式:4,000 ×0.536 =2,144 】,第2 年折舊額為995 元【計算式:(4,000 -2,144 )×0.536 ≒995 】,第3 年折舊額為461 元【 計算式:(4,000 -2,144 -995 )×0.53 6≒461 】, 其3 年折舊累計額已達3,600 元。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00 元。
(四)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250元,並提出2 紙計程車收據為證。查,原告於傷後多次赴弘大醫院住院 、門診,其後並至中油台探診所門診治療,有醫療費用收 據及弘大醫院、中油台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其 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而核諸



原告住苗栗市○○路15巷16號2 樓,弘大醫院所設位置在 苗栗市○○街125 號,中油台探診所則位於苗栗市○○路 321 號,依原告主張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125 元,應屬合 理。再者,原告係於98年2 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後 分別於98年2 月24日至弘大醫院住院,98年2 月28日出院 ,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6 日共2 次前往弘大醫院門診, 另於98年3 月23日、6 月19日至中油台探診所就醫,若以 單趟車資125 元計算,往返共計10趟,期間支出之計程車 資應為1,25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 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250 元,即屬有據。(五)另原告復主張伊原計劃於98年2 月22日參加旅行社所招徠 之日本旅行團,因系爭事故而未能成行,亦無法退還該費 用,受有損害12,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隆誠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13 頁 )為證,爰審酌系爭事故乃發生於98年2 月21日晚間21時 許,即原訂出國前一天晚間,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輕微等 事實,堪認原告確實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原 訂出國旅遊取消,而有12,200元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 金。又本院斟酌被告為48年8 月19日出生,97年薪資所得 為17,220元,名下則有1 筆田賦及1 輛汽車;原告則為42 年5 月20日出生,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系畢業、美術系 研究所暑期40學分班結業,曾任國立苗栗高級中學美術老 師,現為潘老師創意工坊負責人,98年薪資、利息所得共 計272,858 元,名下並有多筆房產及小額股票投資,又原 告因此車禍受傷,須至住院治療並多次往返醫院門診,非 但蒙受精神上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395 元【計算式:9,54 5 +10,000+400 +1,250 +12,200+70,000=103,395 】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賠償 103,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斷無 影響,茲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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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