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99年度,1號
MLDV,99,苗勞簡,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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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振坤即永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親自出面僱用原告,原告工資均由被告以 現金給付,然自民國97年11月至98年5 月止,尚有工資共11 6,050 元未清償。經查被告為永進企業社負責人,其卻假冒 為永潔企業社負責人,而於98年5 月20日以「邱永進」之名 義出面與原告協調,除確認積欠原告工資116,050 元外,雙 方協議於同年5 月27日晚上7 點到公司會面處理薪資問題, 被告並在其自書永潔企業社保管條簽署「邱永進」之名,詎 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資共116,050 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為證 (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卷第8 頁),且永潔企業社 負責人邱振維到庭陳稱:被告為其兄弟,被告有偷刻永潔企 業社的印章等語(見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97年11月至 98年5 月止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116,050 元, 自98年6 月1 日起遲未清償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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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