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壬○○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點三平方公尺攤位遷讓,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三點0六平方公尺第一層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壬 ○○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63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6.5289 平方公 尺攤位遷讓,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丁○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9.5 868 平方公尺第一層房間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以下簡稱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後,原告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3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丁 ○○○、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9.3平方公尺攤位(以下稱系爭攤位)遷讓,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丁○○○、壬○○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3.06 平方公尺第一 層建物(以下稱系爭房舍)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經查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募建之寺廟,並領有寺廟登記表證及變動登記表,所 有財產及法物業經登記,其中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記載 「所有權人:戊○○、管理者:乙○○」在案。茲因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私設攤位販賣金紙、香燭、 食品等,並設籍共同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53.06 平方 公尺之房間。尤其被告壬○○私設金紙販賣處而為營收行為 ,非但妨礙原告整修寺廟及規劃辦公室、會客室空間之進行 ,且因其設於原告宮內致使一般信眾誤會原告從事營業行為 ,破壞原告之形象;另被告丁○○○為年逾80旬之老婦,兒 孫滿堂,理應共享天倫、同堂之樂,竟仍長期居住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舍,亦造成原告廟產管理之困擾,且與原告興辦 公益事業有悖。雖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遷離,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房 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以系爭房舍及攤位均為依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 書)使用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云之合約書,僅係 私文書影本,原告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性均否認。 ⑵系爭合約書之ㄧ方當事人「甲方:苑裡戊○○代表姚欣」 之簽名及蓋章方式,並無原告之圖記,依民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亦僅能發生「姚欣」個人簽名之效力,其效 力自不及於「戊○○」此非法人團體。再又,縱使姚欣當 年為寺廟之代表人,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及內 政部93年7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30067169號訂定寺廟申請 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其中「二、本須知所 稱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之行為,包括拆除重建 、合建、改建、出售、贈與、提供使用、出租、交換使用 等權益變動行為。…四、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各款所列以 外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程序 如下:㈠地方政府主管之寺廟有章程者,其處分或變更不 動產或法物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所屬教會決議…」。 經查,原告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 ,關於廟產之出借未依規定經信徒大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 核備,等同於私相收授,於法有違,系爭合約書欠缺適法 性。足徵被告對於合法使用權源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之配偶陳茂王擔任原告廟住時,居住之處所 用地及房屋均仍係原告所提供,故被告諉稱雙方之法律關 係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償之使用關係云云,與 事實有出入。
⑷又縱認原告多年來對於被告丁○○○使用系爭房舍及攤攤 未提出異議已形同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合約 書就系爭房舍及攤位返還之期限約定「至乙方夫妻兩人自 願放棄或壽終為止」等語,核其應屬終期得以確定之未定 期限者。衡酌被告丁○○○居住現址已逾25年餘,兒孫滿 堂且均各自成家立業,攤位實際經營者並非被告丁○○○ 等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且原告有 自己需用系爭攤位及房舍等空間,將分別整修規劃為辦公 室、會客室之事實,為73年間出借所不能預知,依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以99年3 月19 日辯論意旨(續)狀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自構成無權占有。 ⑸另查被告壬○○雖係被告丁○○○之媳婦,惟其戶籍資料 顯示被告壬○○為「戶長」,且實為經營系爭攤位者,其 使用系爭房間及攤位均應非受丁○○○之指示而為,自無 民法第942 條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之先夫陳茂王生前擔任原告之廟祝數十年,因 年事漸高有意退休,適逢原告因宮務需要擬擴建,故雙方於 73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 、3 、4 條分 別約定「乙方服務戊○○數拾年之久,現因年事漸高不勝繁 忙宮務有意退休。適因甲方因為宮務需要擬擴改乙方現住房 屋經乙方同意於年月日搬上甲方提供位於戊○○北廂房2 樓 適當之處暫住,並於現住房屋改建完成後供給原住處1 樓, 樓地板面積15坪為乙方養老之所。惟居住之權限經雙方同意 至乙方夫妻兩人自願放棄或壽終為止。至於終止日起3 個月 內無條件遷出,但後代不得繼承」、「新建房屋完成後,甲 方應提供15坪隔房2 房1 廳給於乙方居住且乙方原使用廚房 、浴室、照原有設備給乙方使用」、「乙方現在賣香金紙攤 位甲方同意給乙方繼續經營並不增設攤位,但乙方經營香金 紙攤位限至乙方夫妻兩人自願放棄或壽終為終止,不得由乙 方任何人繼承」。可知因原告擴建宮舍需使用陳茂王當時居 住之房屋,爰以其新建之房舍提供陳茂王、丁○○○二人居 住,並提供當時即由陳茂王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香、金紙攤 位繼續使用,作為交換房屋補償費。若當時陳茂王之住所為
原告所提供,應無需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舍及 攤位作為補償。是被告丁○○○依系爭合約書使用系爭房舍 及攤位屬有償之契約,非單純之使用借貸,而係有償之使用 關係,故不適用民法第472 條之規定。
㈡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 ,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及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參照。原告稱合約書上未蓋用 戊○○圖記,即不生效力,顯與法人代表對外之法定代理權 有所誤會,亦與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不 符。
㈢若本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應說明有何「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 ○私設金紙販賣處而為營收行為,妨礙原告整修寺廟及規劃 辦公室、會客室空間之進行,且致使一般信眾誤會原告從事 營業行為,破壞原告之形象;而被告丁○○○長期居住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舍,造成原告廟產管理之困擾,且與原告興 辦公益事業有悖」等語,均非以不可預料之情事需自己使用 房屋為理由,僅為不讓被告丁○○○販賣香、金紙。惟原告 早於農曆97年12月16日起即在宮內設置樂捐金庫乙座供信徒 自由樂捐,如果信徒未自行攜帶香、金紙而向廟方所設置之 金庫索拿,以不占神明便宜之經驗法則均會投入50元、100 元甚或更多之金額入樂捐箱,原告實以樂捐之名行營利之實 ,且原告既已有空間設置金、香紙樂捐攤位供信徒使用,何 來一定要取回系爭攤位。又系爭攤位迄今均由被告丁○○○ 經營,被告壬○○只是以媳婦角色幫忙,原告稱系爭攤位由 被告壬○○所設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合約書自簽訂迄97年歷時24年、5 屆之管理委員會,均 無人認為系爭房舍及攤位供被告使用有何管理上之困擾,第 7 屆主任委員乙○○一上任就有管理上之困擾,乃因被告壬 ○○之胞兄鄭文炳與同為擔任過苑裡鎮長之現任主委乙○○ 之政治恩怨,而非有所謂收回自用之理由。本件被告丁○○ ○今年已90歲,自嫁與陳茂王而在戊○○居住生活長達60年 以上,系爭合約書乃以被告丁○○○百年作為終期,並非無 期限,考量原告即刻收回房屋及攤位之利益與剝奪一位90歲 之老人享受熟悉環境自己自足生活之利益,應以後者為重。 故系爭合約書倘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民法472 條即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㈤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2 月27日 以釋字第573 號解釋認定失效,而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公告
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並無溯及 既往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係73年,非該須知規範範 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為募建之寺廟,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等組織,並領有寺廟登記表證及變動登記表,所有財產 及法物業經登記,其中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記載「所有 權人:戊○○、管理者:乙○○」在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丁○○○現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3.06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第1 層建物,供其居住使用,及編號B 部分,面積 1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1 層建物,設置攤位,原告曾發函 催請被告遷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之苗栗 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苗栗縣寺廟登記表、苗栗縣寺廟變動登 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苑裡郵局98年3 月11日第 27號存證信函、原告管理章程(詳卷第9 至17頁、第154 至 157 頁)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銅鑼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48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壬○○與被告丁○○○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私設攤位販賣金紙 、香燭、食品等,並共同居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53 .06 平方公尺之房間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2 件 為證(詳卷第80、81頁),並經證人己○○、辛○○到庭證 述綦詳(詳卷第111 至11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壬○○ 空言辯稱系爭攤位迄今均由被告丁○○○經營,被告壬○○ 只是以媳婦角色幫忙,並非占有人云云,為無足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舍及攤位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占有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具備有權占有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所 提出之書證,倘對造當事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提出該書證 之人負證明該書證為真正之責任,並於提出書證之人舉證證 明該書證之真正後,始需就該書證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有實質 之證據力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其占用系爭房 舍及攤位均為依系爭合約書使用之行為等情,雖據提出系爭 合約書影本為證,惟該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合約書為真正。然查, 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原本以供核對,雖經本院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8年9 月17日親至原告 辦公處所進行證據保全,於原告所有保管箱中亦僅取出與被 告所提相同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而已,並無系爭合約書之原本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則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及於原 告保管箱中取出與被告所提相同之合約書影本之事實,即認 該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是系爭合約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存在,更無須論及其有無實質證據力。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書 之記載,辯稱其係有權占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或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然查,原告為募建之寺廟,訂 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業如前述。又 依其管理章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議決財產之處分及變更 為信徒大會之執掌,而原告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則為 管理委員會之執掌。經查,系爭合約書所協議內容為由原告 提供系爭房舍及攤位予訴外人陳茂王及被告丁○○○使用, 牽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減少,並影響原告運用系爭房 舍及攤位之空間,該內容屬原告財產管理事項,應屬原告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須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議決始生效力。惟 觀諸系爭合約書僅有「苑裡戊○○代表姚欣」之簽名及蓋章 ,並無原告之圖記。且參酌證人即原告第2 屆及第7 屆管理 委員庚○○到庭證述只有這次發生糾紛以後,廟裡委員會開 會討論這件事才看到系爭合約書,以前沒有看過,擔任第2 屆委員時不曉得有這份合約書,當時第2 屆主任委員是姚欣 ,但其簽契約書沒有拿到委員會討論,就其瞭解,一般而言 寺廟的財產要處分或出借最起碼要管理委員會通過,再經過 信徒大會通過(詳卷第114 至116 頁)等語;證人即甲○○
○到庭證稱發生糾紛後,在廟裡的辦公室看過系爭和約書, 擔任第2 屆委員時主任委員是姚欣,但開會印象中沒有討論 過這合約(詳卷第11 8頁)等語;證人即郭清蓮到庭證述其 從83年開始擔任委員,之前都沒看過系爭合約書,大約3、4 年前在信徒大會有信徒提起有關賣金紙位置簽約的問題,又 有另外的信徒做相反的表示,所以最後信徒大會決議交由委 員會去處理,當時沒有做大會記錄,只有口頭上交由委員會 處理,從83年擔任委員開始到3 、4 年前信徒大會開會的中 間,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過系爭合約(詳卷第121 頁)等語 ;證人丙○○到庭證述伊從第1 屆到第5 屆擔任委員,期間 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過系爭和約書,伊僅73年左右看過系爭 合約,當時廟要蓋香客大樓及會議室,要請陳茂王拆遷,所 以寫這份合約,寫合約時伊沒有在場,後來主任委員姚欣簽 完合約後才出來講(詳卷第122 、123 頁)等語,均堪認原 告之前主任委員姚欣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事先獲得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或授權。是依上開說明,姚欣所為簽訂系爭 合議書之行為,雖係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份為之,惟其事前 未獲得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決議授權,且事後亦未經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追認,而上開出借系爭房舍及攤位之行 為,亦非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拒絕承認 ,則姚欣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原告 本人不生效力。是縱認被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合 約書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 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 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 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 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舍及攤位確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有自己需用系爭房舍及攤位空間,分 別整修規劃為辦公室、會客室之原因事實,並以99年3 月19 日辯論意旨(續)狀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堪 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構成無權占有一節,應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渠等係有權占用云云,為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用等情,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攤位遷讓,及應自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房舍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