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債 務 人 壬○○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 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95,586 元(其中 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權債權為2,022,031 元,有擔保債權及 有優先權債權為2,873,555 元),其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56 萬元拍定 後,不足清償擔保之債權,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98年9 月4 日債權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於95年1 月間因 腦血管疾病(俗稱中風),造成半身麻痺之殘障,隨即失業 ,現左側手腳仍無法活動、聽神經受損,現存有肢體及聽力 之障礙,而債務人唯一收入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 月4, 000元,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無力清償債務 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函為證,核屬相符。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於94年12月單月預借現金45,000元,有浪費導致負 擔過重債務,債務人現年30歲具工作能力,應不與免責等語 。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因理財失當,累積債務達36 0 萬元,顯有浪費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等語。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4年11月密集預借現金21 ,000元,顯構成不當之消費行為,由債權人吸收承擔債務損 失,有欠公允等語。元大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觀諸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消費態樣多為預借現金及高額百貨商品 、金飾等非屬一般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 語。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高額消費非一般通常生活 之必需,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債務人未能學習控制消費 ,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萬泰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94年5 月至11月間提領145,000 元,嗣後僅小額繳付,顯見 債務人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或有其他 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債務,應為不免責等語。安泰商業 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借貸300,000 元代償債務後,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持續過度消費,致使債務膨脹已有浪費行為, 應不與免責等語。良京實業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不豐仍 購置不動產及大量舉債生活,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 不公平等語。
㈣查債務人於93年5 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 ,迄至96年10月間清償本金252,294 元、利息261,327 元, 此部分支出共513,621 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12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債務人固有若干預借現金之消費, 但其陳稱係因其父母所有建物於88年921 大地震倒塌,自此 需負責扶養父母,支出增加,又因財務規劃失當,導致以卡 養卡,需繳付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復於欠缺足夠自備款 時向銀行貸款購屋,因需清償本金及利息,以致多次預借現 金應急,另於94年9 、10月3 筆共16,450元之消費,係購買 家中所需電器及廚房用品等語,核與其消費紀錄相符。又債 務人之父詹德君原有卓蘭鎮○○里○ 鄰○○街17號建物,於 88年9 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有里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 可佐(見卷第93至96頁),是債務人稱其自88年九二一地震 後尚須負擔扶養父母之支出,亦屬可採。而債務人無足夠自 備款,逕以高額貸款購屋自住,以致增加清償本金及利息支 出,理財雖有欠妥,仍難認屬浪費或投機之行為。至債務人 各次預借金額為數千元至1 萬餘元,94年11月、12月當月累 積金額雖為2 萬至4 萬元,並非鉅額。再者,債務人無擔保 借款本金部分共計1,629,127 元(含有優先債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159,591 元),扣除清償不動產貸款支出513,621 元 ,其餘無擔保借款本金部分為1,115,506 元,其中復包含借 新還舊清償先前累積之循環利息,且需負擔扶養地震受災戶 之父母,故債務人上開借款僅部分係供其個人日常生活及消 費支出,該部分應非鉅額。另債務人於95年1 月3 日中風後 即喪失工作能力,致使無力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拒絕還款。 準此,本件債務人積欠本金雖較高,但因其父所有建物於88 年921 大地震倒塌,自此其需負擔父母生活開支,因而增加 生活支出,且依債權人所述,亦不足認債務人具有奢侈、浪 費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疾病無法工作之
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裁定 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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