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5號
MLDM,99,訴,265,201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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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喬會成土地仲介公司」職員,從事土地仲介業 務,因不動產買賣而與乙○○熟識。乙○○曾表示因胞弟劉 文硯身體欠佳,有意將名下財產交由其打理,惟因劉文硯有 婚姻關係,恐劉文硯配偶取得劉文硯財產,乙○○因而商請 甲○○設法讓劉文硯配偶無法取得劉文硯之財產,甲○○見 有機可乘,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建 議乙○○得以劉文硯預立遺囑,並經由法院公證之方式,取 得劉文硯財產之管理權,乙○○與胞弟劉文硯、胞姊劉考妹 商討後應允,由甲○○負責代筆遺囑並送交法院公證,甲○ ○遂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78 6號「喬會成土地仲介公司」,依乙○○、劉文硯、劉 考妹之意思,代為書立遺囑,並由劉文硯核閱後簽名、用印 ,且經不知情之饒晏如陳國寶吳維海見證,並簽名用印 ,甲○○隨後即向乙○○佯稱收取公證遺囑之公證費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及代筆遺囑財產核定移轉稅捐30萬元等相關 費用,乙○○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現金32萬元予甲○○,甲 ○○為取信於乙○○,乃於97年3 月11日某時,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義民廟旁之印刷廠購買印刷用鉛字,在上址「喬 會成土地仲介公司」辦公室,利用電器用品的海綿做外框, 以印刷用鉛字組合成「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印」、「公証人王 文君」、「律師陳美均」等文字,蓋印在劉文硯之代筆遺囑 、公證請求書、立遺囑人財產呈報清單、乙○○及劉文硯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劉文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等文書上,表示上開文書業經法 院公證之意,而偽造公文書;復自行製作苗栗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單位 專用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會計主任單位專用章」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出納單位專用章」彩色影印後, 剪貼至上開收據上再翻印,且以印刷用鉛字集結成「苗栗地 方法院970312繳費收款章」、「陳理明」等文字蓋印在上開 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偽造苗栗地方法院 公證繳款證明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君陳美均、陳 理明等人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 公證事件之正確性。甲○○於97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 之資料交付予乙○○以行使時,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向乙○○佯稱:已繳納上開稅款與費用共32萬元,另須支付 代筆遺囑費用16萬元,並扣除相互欠款後,需再支付11萬4 百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支付11萬4 百元予甲○○。 嗣於98年10月5 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上開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前,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乙○○亦因接獲其他法院收 據後察覺甲○○交付之收據有異,經向法院查詢後,發覺上 開遺囑並未公證,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劉考妹劉文硯饒晏如吳維海陳國寶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之偽造之公證請求書、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立遺囑人財產呈報清單、蓋有「公證人王文君」、「 律師陳美均」之乙○○、劉文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劉文 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遺 囑影本等各1 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偽造之苗栗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形式上表明為苗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 內容又係關於公務相關事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為虛構,仍屬公 文書。又「公証人王文君」、「律師陳美均」等文字,蓋印 在劉文硯之代筆遺囑、公證請求書、立遺囑人財產呈報清單 、乙○○及劉文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劉文硯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等文書上, 係表示公證人、律師已審核其內容,並經公證之意,為表示 一定用意之公文書。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 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 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 例參照);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 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 文。本案被告以印刷用之簽字集結成「公証人王文君」、「 律師陳美均」、「苗栗地方法院970312繳費收款章」印文及 以剪貼翻印之方式偽造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單位 專用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會計主任單位專用章」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出納單位專用章」之印文,顯非 屬政府機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印信之印文,且 前開「公証人王文君」、「律師陳美均」、「陳理明」長條 型印文雖其上有王文君陳美均之職稱,然印文形式為「長 條狀」,亦不符合印信條例第3 條職章之印文應為直柄式「 正方形」之形式,應係屬代替簽名之普通印文,是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偽造之「公証人王文君」、「 律師陳美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單位專用章」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會計主任單位專用章」、「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出納單位專用章」、「苗栗地方法院9703 12繳費收款章」之印文,均非屬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 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2 次向被害人乙○○詐騙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手段,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其數行為在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屬接續犯。 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知悉其犯罪之前,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報告表、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 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妄想以偽造公證書之方式詐騙錢財,嚴重危害公務機關 之文書信用性,其動機、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助案情之釐清,並與被 害人乙○○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和解金額42萬元以彌補被 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亦知所悔悟,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 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印」公印文2 枚、「公証人王文君」 、「律師陳美均」、「陳理明」、「苗栗地方法院970312繳 費收款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單位專用章」、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會計主任單位專用章」、「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出納單位專用章」印文共2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刷用鉛字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137 頁背面),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 條。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內容│應沒收之印文、公印文、數量│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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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證請求書 │①『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印』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印文1 枚。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②『公証人王文君』、『律師│第748 號偵查卷第│
│ │ │ 陳美均』印文各1 枚。 │62頁 │
├───┼────────┼─────────────┼────────┤
│ 2 │苗栗地方法院自行│『陳理明』、『苗栗地方法院│同上卷頁63 │




│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70312繳費收款章』、『苗栗│ │
│ │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單位專│ │
│ │ │用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
│ │ │務所會計主任單位專用章』、│ │
│ │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出納│ │
│ │ │單位專用章』印文各1 枚。 │ │
├───┼────────┼─────────────┼────────┤
│ 3 │立遺囑人財產呈報│『公証人王文君』、『律師陳│同上卷頁64 │
│ │清單 │美均』印文各1 枚。 │ │
├───┼────────┼─────────────┼────────┤
│ 4 │乙○○、劉文硯之│『公証人王文君』、『律師陳│同上卷頁65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美均』印文各1 枚。 │ │
│ │ │ │ │
├───┼────────┼─────────────┼────────┤
│ 5 │乙○○之土地銀行│『公証人王文君』、『律師陳│同上卷頁66、68 │
│ │帳號000000000000│美均』印文各2 枚。 │ │
│ │號存摺影本及存摺│ │ │
│ │往來明細影本 │ │ │
│ │ │ │ │
├───┼────────┼─────────────┼────────┤
│ 6 │劉文硯之臺灣土地│『公証人王文君』、『律師陳│同上卷頁67、67背│
│ │銀行帳號00000000│美均』印文各2 枚。 │面 │
│ │3704號存摺及存摺│ │ │
│ │往來明細影本 │ │ │
│ │ │ │ │
├───┼────────┼─────────────┼────────┤
│ 7 │代筆遺囑 │①『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印』公│同上卷頁72 │
│ │ │ 印文1 枚。 │ │
│ │ │②『公証人王文君』、『律師│ │
│ │ │ 陳美均』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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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