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1號
MLDM,99,訴,251,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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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已毀損之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4 、5 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毀損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甲○○攜帶上開 槍、彈,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135-1 號之「貴族小 吃店」內飲酒作樂,於酒酣耳熱之際,甲○○將上開槍、彈 取出把玩並向在場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炫耀,A1 見狀伺機報警,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查緝,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在「貴族小吃店」之廁所內,查扣甲○○藏放在垃 圾桶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毀損之彈匣1 個)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 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不爭執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目擊 被告持有槍枝之經過;證人即「貴族小吃店」負責人陳美貴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告遭員警查獲經過;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世文證述之查緝被告持有槍枝情形相符,且有上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毀損彈匣1 個)扣案可證 。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彈匣毀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0344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此 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貴族小吃店店內陳設圖各1 份、被告 遭查獲時之照片2 張、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6 張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擁槍自重,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惟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其持有之改造槍枝數量 僅1 枝,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毀損之彈匣1 個),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係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既非違禁物,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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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