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財神2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財神2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 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佰元(辦 公室抽屜內),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換硬幣是 跟伊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證人杜素晴證稱沒有跟 伊換過硬幣、是檳榔攤要找給客人的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17頁、第48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38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路35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 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民國 99年 3月下旬某日,在某不詳人士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 旁之福利社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 代價,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財神2代電玩機檯」1臺 ,其後,並將前揭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在其先前於 99年3月2日自不知情之彭君諺所頂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段37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777檳榔攤」店址內,而以該 機具做為賭博器具,用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打玩。而該電子遊 戲機具之打玩方法,為賭客向甲○○兌換硬幣後,每次投入 10元硬幣 1枚至該遊戲機具投幣孔內下注押分,並經開啟分 數,再按押機具上之倍數鍵與機檯對賭,如未押中者,則所
投入之賭資即由機檯沒入,而悉歸甲○○所有,並設有退幣 口,若押中者,機檯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機檯 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將機檯累 積退出之硬幣帶走,或按1比1之比例,向甲○○換取等額店 內所販售之檳榔或其他飲料(按兌換金額並無上限,此已非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甲○○即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對賭之具射倖性打玩方式,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而以此 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藉以從中收益而牟利。嗣 於99年4月2日12時40分許,經警至前揭店址處實施臨檢後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 機檯內之賭資10元硬幣 226枚及辦公室抽屜內之10元硬幣50 枚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店員杜素晴、執勤警員邱萌淇於本署 偵訊中證述擺設暨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 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此外,復有前 揭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及機檯暨辦公室抽屜內 之賭資共 2,76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公告查禁或非公告查 禁之機具或其他物品、方法,以射倖方式為財物之輸贏者, 均屬賭博行為。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質言 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 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而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基於經營之犯意所為 ,雖然被告係自99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 2日1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財物等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只成立 1罪 。被告以一擺放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較重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及機檯暨辦公室 抽屜內之賭資共2,76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