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 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2鄰出水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山腳里統一超商旁之休息區,與友人鄭振宏飲酒並對路人咆 哮,巡邏員警張景霖、呂健郁獲報前往勸阻並盤查其身分, 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GY」等穢語 ,侮辱正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員警張景霖、呂健郁。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振宏 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