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違反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51號、98年度偵字第62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兩 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仿冒紙杯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紙杯貳只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 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末查,被告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第 17款之以竄改方式改變他人著作罪。但查,上述違反著作權 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 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其所為的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上述侵 害商標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 告甲○○、瑞勝紙器有限公司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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