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6、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苗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之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分別減刑為:⑴有期 徒刑3 月、8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⑵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 決並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⑴於98年12月29日2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 南村7鄰210-10號工地處,徒手竊取由甲○○、乙○○所 負責管理之太陽牌、200A型之電焊機1 台及銅線3 條等物 。得手後將該銅線載往民皓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焊機則置 於其住處留供己用。⑵另於同年月30日24時許,在苗栗縣 銅鑼鄉客屬大橋底下防波堤旁台灣電力公司「通霄-苗栗 分歧進出銅中161 KV線鐵塔工程」工地,徒手竊取由工地 主任丁○○所管理負責之鋼筋200 公斤,得手後亦載往民 皓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於丙○○住處起出該電焊機; 及以民皓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第 1126號偵查卷第5 頁至14頁、第54頁至55頁、第1172號偵 查卷第5 頁至1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二)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見第 1126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
(三)證人萬燕玉及謝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第1126號偵查 卷第21至24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民皓資 源回收場)之收貨單2 張及現場照片12張。(詳見第1126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第1172號偵查卷第25 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 見其不知悔改,危害他人財產權益,不宜輕縱,惟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價值,本件電焊機業已返 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