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8號「翔鴻通訊行」之 負責人,以經營門號申辦、販售3C產品、中古3C產品收購、 買賣等為業。於民國98年9 月9 日中午時分,乙○○持其與 甲○○於98年9 月8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 段799 巷87弄1 號前,自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7710- RV號自用小客車內,共同竊取之衛星導航1 組(廠牌 :Gonav S900),前往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翔鴻通訊 行」變賣,戊○○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以收購。乙○ ○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再度持其與甲○○於98年9 月9 日 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7 號前,自丙○○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N-5869 號自用小客車內,共同竊 取之衛星導航1 組(廠牌:HOLUX GPSmile ),至戊○○所 經營之「翔鴻通訊行」變賣,經戊○○詢問該衛星導航來源 ,乙○○告以係竊取所得後,戊○○明知該衛星導航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以300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事後戊○○係以 每組衛星導航800 元之價格轉售。嗣因乙○○、甲○○主動 向警方自首渠等竊盜犯行(乙○○、甲○○上開2 次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業經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不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 9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經營「翔鴻通訊行」,有從事中古3C 產品收購、買賣業務,並有於上開時、地收購乙○○持以變 賣之衛星導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乙○○到伊店裡2 次,伊收購時都有問乙○○來源, 乙○○說是家裡的,伊也有請乙○○簽切結書,乙○○並沒 有說衛星導航是偷來的,伊是用一般中古行情收購云云。經 查:
㈠乙○○於98年9 月9 日中午時分,在被告戊○○所經營之「 翔鴻通訊行」出售予被告之衛星導航1 組(廠牌:Gonav S9 00),係其與甲○○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6 段799 巷87弄1 號前,自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7710- RV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 ,其再度至上開「翔鴻通訊行」變賣之衛星導航1 組(廠牌 :HOLUX GPSmile ),亦係其與甲○○於98年9 月9 日下午 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7 號前,自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IN-5869 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行 竊並持向被告銷贓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行竊 之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行竊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11 -13 、46-47 頁、本院卷第62-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第18、21頁),並 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向乙○○收購之上開衛
星導航,係屬贓物無訛。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甲○○只有在被告 經營之「翔鴻通訊行」賣過贓物,伊去那邊賣衛星導航有簽 切結書,簽完後,被告就換現金給伊,98年9 月9 日當天, 接近中午左右,伊有去賣1 組衛星導航,晚上有再去賣過1 次衛星導航,第2 次去賣的時候,被告有問伊來源,伊有告 訴被告是偷來的,但是中午那次,被告沒有問來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6 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 糾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就自己竊盜犯行,自警詢至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前揭證述,實難認證 人乙○○有何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詢問乙○○衛星導航之來源,乙○○說東 西是他自己的,伊有叫乙○○簽切結書,伊是按照一般程序 收購,如果是贓物伊不會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乙○○第2 次又拿衛星導航來賣,伊有適度的懷疑,所 以要問清楚來源,乙○○說是自己的,伊就叫乙○○簽切結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其所述,其對於證人乙○ ○1 天內2 次變賣衛星導航,主觀上對於來源已有起疑。參 以被告以經營中古手機、3C產品之收購、販售為業,且曾經 因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購贓物而接受偵訊,此有相關起訴書 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3-4 頁),衡情其於收購中古產 品時,對於來源之查證應更謹慎周延為是,卻在乙○○第2 次向其兜售衛星導航,其已懷疑來源不明之情況下,卻仍僅 係口頭詢問來源,按一般程序收購,未再進一步查證,亦未 要求證人乙○○提供購買憑證、保證書或說明書等足以證明 來源之資料,顯與常理不符。
㈣另被告雖有於證人乙○○變賣衛星導航時要求乙○○簽立讓 渡來源切結書,此有乙○○簽立之讓渡來源切結書在卷足考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第 23頁)。惟證人乙○○證稱:伊2 次去賣衛星導航都有簽切 結書,被告說要簽買賣切結書,伊沒有看內容,只知道要寫 住址、身分證字號、名字及蓋手印,伊以為是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就切結內容對證 人乙○○予以說明,其要求證人乙○○簽立讓渡來源切結書 ,僅徒具形式意義,被告實未就證人乙○○所販售之衛星導 航詳究其來源是否正當,縱被告有要求乙○○簽立讓渡來源 切結書,亦無礙於本院對其於第2 次收購衛星導航時確有故
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而證人乙○○證述其於98年 9 月9 日第2 次向被告兜售衛星導航1 組時,曾告知被告該 衛星導航係來歷不明贓物等情,則具有高度證明力。被告知 悉該衛星導航係屬贓物,貪圖轉售利益,蓋被告嗣後係以80 0 元之價格售出,而故買之等情,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明知證人乙○○販售之衛星導航(廠牌:HOLU X GPSmile )係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故買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 以經營中古手機、3C產品販售為業,竟罔顧職業道德,故買 來歷不明之贓物,造成追贓困難,助長竊盜之猖獗,犯後未 見有悔悟之心,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尚佳,買受之贓物價 值非鉅,所得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 月9 日中午時分,明知乙○○ 所販賣之衛星導航1 組(廠牌:Gonav S900),係屬贓物仍 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故買贓物犯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甲○○、丁○○之證述及讓渡來源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向乙○○收購衛星導航1 組(廠牌:Gonav S9 00),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收購 時有問來源,乙○○說是自己的,伊是按一般程序收購等語
。經查:
⒈被告向乙○○所收購之衛星導航1 組(廠牌:Gonav S900) ,固係證人即被害人丁○○遭竊之物,確屬贓物無誤,已如 前述,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衛 星導航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伊,怎麼有這麼多 台衛星導航,伊有說是偷的,98年9 月9 日同1 天,伊早上 賣1 台、晚上又賣1 台,是在晚上賣的時候被告問的,中午 那次去的時候,被告沒有問來源,晚上那次有,伊有告訴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65頁背面),依證人乙○○前揭 所述,其是在第2 次販售時,始告知被告該次販售之衛星導 航係竊盜所得贓物,是其證詞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於98年9 月9 日中午時分向乙○○收購衛星導航1 組時,明知該衛星 導航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依據。
⒊再參以該次販售衛星導航係證人乙○○第1 次至「翔鴻通訊 行」兜售,且數量僅1 組,則被告在證人乙○○陳稱該組衛 星導航係自己所有,不要用了欲販售等情時,未對衛星導航 之來源起疑,尚無顯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於要求證人乙○ ○簽立讓渡來源切結書,並核對身分後,予以買受該衛星導 航,亦與通常流程無異,難認被告對該衛星導航為贓物乙節 ,有所認識。
⒋從而,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未達到能使通常一般人均能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於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