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2號
MLDM,99,易,202,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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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至第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15號、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 以縱收取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前數日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資訊,佯裝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如附表所示 之癸○○等15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子○○上開帳戶內, 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癸○○ 等15人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絡出賣人,始得知受騙。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汐止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由伊申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8 月30日因積 欠房租而搬離承租之旅館套房,當日伊將前開郵局存摺、提 款卡及國稅局單據、繳費單、上班證明等文件都放在1 個小 袋子內,在搬家時忘記帶上車而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寫在 紙條上與卡片放在一起,以便伊女友提領,伊並未提供帳戶 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1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證人癸○○ 、壬○○、丁○○、寅○○、辰○○、丙○○、乙○○、庚 ○○、卯○○、己○○、甲○○、辛○○、巳○○、丑○○ 、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癸○○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丁○○之元 大銀行存摺影本、寅○○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丙○○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辰○○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庚○○三信商業 銀行轉帳明細單、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己○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之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巳○○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丑○ ○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辛○○之台新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戊○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單、拍賣網站之商 品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子○○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之記載(見士林地檢署98偵15785 號卷第23-24 頁),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於98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 1 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或隔日 遭人不斷提領,足證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甚明。且被告於98年8 月20日自其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之後,該帳戶內僅剩49元,嗣於同年 8 月31日起,即出現被害人癸○○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 ,依此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 通常將結餘金額甚低之帳戶,交予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 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被告在本院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 任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 經驗,尚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當知個人之帳戶資料與其信 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 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 告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妥善保管為是。被告就其搬家當日之情形,固於本 院供稱:伊當時承租之旅館套房僅係一般有冰箱、浴室、電 視機之套房,由伊與女友同住,因為當時失業,積欠房租而 遷出,98年8 月30日伊離開時,就帶走大部分重要之物、隨 身盥洗衣物、女友之衣服及化妝品等,差不多裝了4 個大袋 子、5 個小袋子,是請計程車幫忙載運,伊把郵局的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整理在1 個小袋子,也是打算當天要帶 走,但等計程車要搬走時,該袋子忘記帶上車,袋子內還有 國稅局單據、手機繳費單、上班證明文件等,算是重要的文 件,因為那天下雨,急著要搬走而未仔細檢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66-67 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搬家回來苗栗,第 3 天就發現帳戶遺失,伊打電話掛失時,已被告知帳戶交易 異常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9偵緝56號卷第23頁)。則依被告 所述,其所承租之旅館套房空間不大,當日打包、載運之物 品及種類亦非繁多,且該裝有郵局存摺、提款卡之袋子內, 尚有其他重要文件,而該等文件、單據如由被告隨身攜帶保 管,理應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被告竟會在搬運為數不多之衣 物、行李過程中,唯獨遺漏該裝有重要文件之袋子未帶上車 ,且離開旅館之後,竟未及時發現重要之物遺失,而遲至搬 家後第3 天始發覺,此實與常情有違。
㈢此外,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 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 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 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 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始能確保 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被告雖在偵查中及本院供稱: 伊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生日,即「661021」,伊將密碼寫在 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是為了讓伊女友方便提領帳



戶內的款項,提出來後再存到伊女友的戶頭云云(見苗栗地 檢署99偵緝56號卷第22-23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伊當時與女友已交往1 年多, 每天都在一起,且當時尚與女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背面),則被告與其女友交往既已有相當時日,彼此關 係顯非生疏,且該提款卡密碼即設定為被告之生日,此對於 被告之女友而言,應非毫無意義而難以熟記之數字,是被告 何以仍需將其生日另行記載於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已令人 生疑;況被告與女友既同住於一處,而能每天見面,縱其女 友偶有忘記該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亦能隨時向被告詢問得悉 ,實無庸由被告另行寫下密碼,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 盜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旁之紙條上 乙節,顯難採信。
㈣復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 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 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 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 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 ,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進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 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業經 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 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對於 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難



以憑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1 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之財 物,係1 行為而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辛 ○○、壬○○、丁○○、丙○○、巳○○、乙○○、丑○○ 、庚○○、戊○之部分,其中詐騙被害人壬○○、丁○○、 丙○○、乙○○、庚○○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至詐騙被害人辛○○、巳○○、丑○○、戊○之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且自始即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轉帳地點 │匯入款項│詐騙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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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98年8 │臺中縣外埔鄉大同│6000元 │網路購買活顏│
│ │ │月31日│村22鄰甲后路興龍│ │馥莓飲2 組,│
│ │ │ │八巷24號 │ │事後未收到貨│
│ │ │ │ │ │品 │
├──┼───┼───┼────────┼────┼──────┤
│ 2 │壬○○│98年8 │臺中市北區雙十郵│6100元 │網路購買SONY│
│ │ │月31日│局 │ │手機,事後未│
│ │ │ │ │ │收到貨品 │
├──┼───┼───┼────────┼────┼──────┤
│ 3 │丁○○│98年8 │雲林縣北港鎮中正│5400元 │網路購買肥兒│
│ │ │月31日│路95號花旗銀行北│ │八珍成長牛奶│
│ │ │ │港分行 │ │,事後未收到│
│ │ │ │ │ │貨品 │
├──┼───┼───┼────────┼────┼──────┤
│ 4 │寅○○│98年8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5590元 │網路購買液晶│
│ │ │月31日│路169號第一銀行 │ │螢幕,事後未│
│ │ │ │羅東分行 │ │收到貨品 │
├──┼───┼───┼────────┼────┼──────┤
│ 5 │辰○○│98年8 │苗栗縣苗栗市忠孝│6000元 │網路購買iPOD│
│ │ │月31日│郵局 │ │1 台,事後未│
│ │ │ │ │ │收到貨品 │
├──┼───┼───┼────────┼────┼──────┤
│ 6 │丙○○│98年9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7000元 │網路購買液晶│
│ │ │月1日 │南路2段153號全家│ │電視,事後未│
│ │ │ │便利商店 │ │收到貨品 │
├──┼───┼───┼────────┼────┼──────┤
│ 7 │乙○○│98年9 │臺中縣大里市合作│7000元 │網路購買液晶│




│ │ │月1日 │街89號 │ │電視,事後未│
│ │ │ │ │ │收到貨品 │
├──┼───┼───┼────────┼────┼──────┤
│ 8 │庚○○│98年9 │臺北縣淡水鎮自強│7800元 │網路購買白蘭│
│ │ │月1日 │路351號6樓 │ │氏健康食品,│
│ │ │ │ │ │事後未收到貨│
│ │ │ │ │ │品 │
├──┼───┼───┼────────┼────┼──────┤
│ 9 │卯○○│98年9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2760元 │網路購買烏龍│
│ │ │月1日 │南路7號 │ │茶6 箱,事後│
│ │ │ │ │ │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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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己○○│98年9 │臺北縣鶯歌鎮鶯桃│1850元 │網路購買額溫│
│ │ │月1日 │路104號中華郵政 │ │槍,事後未收│
│ │ │ │永昌郵局 │ │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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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98年9 │臺北縣汐止鎮汐止│1萬2000 │網路購買 │
│ │ │月1日 │農會橫科分行 │元 │sharp 手機,│
│ │ │ │ │ │事後未收到貨│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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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辛○○│98年9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14900元 │網路購買白蘭│
│ │ │月1日 │里12鄰中棲路248 │ │氏雞精,事後│
│ │ │ │號之10 │ │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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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巳○○│98年9 │臺北縣新店市寶橋│2000元 │網路購買咖啡│
│ │ │月1日 │路235巷123號6樓 │ │磨豆機,事後│
│ │ │ │ │ │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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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丑○○│98年9 │臺北市○○路○段 │1500元 │網路購買嬰兒│
│ │ │月1日 │185號 │ │監聽器,事後│
│ │ │ │ │ │未收到貨品 │
├──┼───┼───┼────────┼────┼──────┤
│ 15 │戊○ │98年9 │臺北縣貢寮鄉真理│1600元 │網路購買S 美│
│ │ │月1日 │村新港街117號 │ │人優纖素,事│
│ │ │ │ │ │後未收到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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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